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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2023
[2026] HKCFI 2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1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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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5月28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否認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李大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他親自行事。
2. 答辯人撮述了控方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案情
3. 根據承認事實(證物P1)[1],上訴人不爭議他在案發時身處上水港鐵站近A1出口行人天橋(下稱「天橋」)上,以及控方第一證人X(下稱「證人一」)對他的辨認。案發時天橋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下稱「片段」)、案發現場相片(證物P3),以及上訴人在2021年12月30日被捕後警誡下的回應,皆不受爭議。
證人一的證供[2]
4. 證人一供稱,在2021年6月,她是一名中五學生。2021年6月8日下午2時許,證人一與同學由上水港鐵站近A1出口往彩園邨方向步行。在天橋上,上訴人向證人一迎面而來,突然撞到證人一。然後,證人一感覺到上訴人的左手「掂」到她的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證人一隨即停下轉身望向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旁邊沒有別人。上訴人繼續向前行到港鐵站範圍内才停下。證人一已經向身邊的同學表達了自己感覺到剛被別人「掂」了一下。在被撞的一刻,證人一看見上訴人身邊人流不多,無需要「迫埋身」。隨後,證人一的另一名同學(下稱「證人二」)經過並問證人一:「你係咪被嗰個男人摸左一下」。證人一回應「係」。
5. 證人一續說,上訴人向上水廣場方向步行,她與身邊的同學從後跟着他,直至上訴人步行至上水廣場的扶手電梯上便離開了證人一的視線範圍。證人一與她的同學返回港鐵站報警。
6. 證人一指出在片段中,她的左手掃着自己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正正是她感覺到被上訴人「摸」到的位置。
7. 盤問下,證人一同意辯方所指相片P3(4)[3]可見A1出口有數支金屬柱、金屬門和牆壁,而行人行走時需要避開這些金屬柱。證人一同意辯方所指自己是在P3(4)右邊大約兩支金屬柱之間被上訴人撞到,但不同意有關接觸點是證人一的左大腿外側。證人一被上訴人的左邊身撞到左手上臂近左邊膊頭位置,而當時被撞的力度很大、快速及突然。證人一形容當時感覺到有手指「摸」/「掂」到她,感覺上類似有一隻手指放在自己身上一般,而非手指撞到她。
8. 證人一解釋由於事出突然,又是她第一次遇上類似事件,而且附近沒有港鐵職員,所以她沒有即時報警或求助。證人一當時已經肯定是被上訴人非禮,而有關接觸並非出於不小心的意外。
9. 覆問下,證人一指與警方錄取口供時表示感覺到上訴人的左手「掂」到她的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她說上訴人無需要「迫埋身」,是指上訴人身邊有空位。
10. 證人一於證物P4(1-2)[4]標記了在被撞之前的行走路線和被撞的位置。證人一不同意由於她改變了行走路線而與上訴人相撞。
證人二的證供[5]
11. 證人二是證人一的同學。案發時,證人二在天橋上被上訴人從後撞到,因此開始注意他。上訴人超越了證人二,迎面與證人一擦身而過。期間上訴人用左手以反手形式(證人二在庭上示範上訴人當時的左手上下臂接近垂直線、左手腕向後向上曲、左手掌心向上、左手的五隻手指伸直張開)很快地「摸」證人一的左邊大腿一下,維持了1至2秒。在「摸」的過程中,沒有途人或東西阻擋證人二的視線,但身處位置比較窄,所以比較多人步行。證人二問證人一是否被摸,後者回答:「係」。之後,證人二沒有跟進事件便乘車回家。
12. 盤問下,證人二指自己沒有留意上訴人有否手持任何東西,但看見他攜帶背包。證人二同意當時天橋上人流繁忙。證人二同意與警方錄取口供時表示「當時我前面無人,我視線無阻」,與片段所顯示的時刻不符。證人二解釋,雖然有其他人行經證人二面前,但沒有阻擋她的視線。證人二同意自己因為作供時緊張,所以在庭上遺漏了口供所述,即她首先看見上訴人用左邊膊頭撞到證人一。
辯方案情[6]
1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14. 根據辯方盤問及陳詞,辯方案情是上訴人沒有與證人一有任何身體接觸;但若果有,相關的身體接觸是出於意外。
裁決理由
15. 裁判官於2022年12月1日和12月28日分別作出口頭和書面的裁決理由。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舉證的責任和標準,以及相關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不可因為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不利揣測[7]。
16. 裁判官仔細考慮了辯方對兩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和質疑,並一一處理。裁判官交代為何拒絕接納辯方案情[8]。
17. 裁判官又逐一分析證人一及二的證供,認為她們的證供直接、清晰,沒有誇大、不實,或明顯的分歧,而且她們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因此,裁判官裁定證人一及二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她們的證供十足的比重[9]。
18. 裁判官繼而道出猥褻侵犯的法律原則,包括意外觸碰不會構成猥褻侵犯。裁判官根據證人一及二所描述的案情,肯定上訴人蓄意侵犯證人一,而且觸摸證人一的左邊大腿近臀部是明顯猥褻的。上訴人亦必然知道證人一沒有同意該接觸[10]。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9. 上訴人於2022年12月15日提交《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11],但未有呈交任何上訴理由。
20. 上訴聆訊原於2023年3月28日進行。可是上訴人指他的法援申請被拒,他打算再聘請私人律師。他申請押後聆訊獲批。案件因而定於2025年2月19日進行。由於上訴人仍未呈交上訴理由,故此聆訊再度押後。上訴人最終在2025年3月10日和5月27日存檔了上訴理由和陳詞。
上訴理由
21. 答辯人歸納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接納證人二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及
(3) 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蓄意作出侵犯行為。
答辯人陳詞
上訴理由一
22. 上訴人質疑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因包括片段顯示(i)證人二視線被阻擋、(ii)證人二被上訴人撞到而懷有敵意,以及(iii)證人一與證人二為同班同學,有「夾口供」之嫌。
23. 就第(i)項,上訴人指在片段大約21:15-21:17,即估計觸碰發生的時候,證人二的視線明顯被背着橙色背包的途人阻擋,不可能看到案發經過。
24. 證人二在盤問下已清楚解釋,雖然有其他人行經她面前,但無阻她的視線[12]。事實上,從片段可見,上述途人根本不是在證人二的正前方,而且一般人視線範圍有一定幅度,因此證人二的說法合情合理。
25. 就第(ii)項,上訴人在原審時由李大律師代表,他向證人二的盤問[13]以至結案陳詞[14]均沒有提出類似指控。證人二亦只是供稱被上訴人撞到,因此開始注意他,從沒有表示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忿,所以不存在對上訴人有敵意。
26. 就第(iii)項,證人二在盤問下供稱與證人一是同學[15]。因此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顯示她認識證人一[16],並不準確。為公平起見,雖然證人二的書面供詞並非其證供的一部分,亦不是本案的證物,但答辯人確認,證人二在書面供詞指她和證人一是同班同學。
27. 然而,最重要的是,同班同學的身分並不影響裁判官對證人二的證供的分析。原審時辯護方向從不涉及證人二因私人恩怨或與證人一共同捏造證據以陷害上訴人。本案亦沒有任何相關證據基礎。上訴人現時的指控實屬無的放矢。
28. 本案沒有證據削弱證人二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上訴理由二
29. 上訴人多方面投訴裁判官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以及沒有考慮其他可能性,例如其他途人可能會與上訴人迎面而來[17] 、上訴人轉向是為了超越其他途人[18] 、上訴人左手曾受傷所以不可能用左手故意撞人[19]等等。
30. 首先,答辯人必須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20]。基於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在沒有相關證據下,法庭不應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法庭亦無需就沒有出庭作證的被控人(亦即上訴人)設想他可能提出的解釋或抗辯理由。
31. 辯方唯一抗辯理由是相關的身體接觸(如有的話)出於意外。裁判官已仔細考慮辯方案情是否可能成立。裁判官所作的推論,皆是反覆觀看上訴人在片段的動作和當時的路面情況後作出,並無不妥。
32. 例如,上訴人現時稱片段反映他勉強避開途人,而且有迴避舉動,以及他當時無法預測證人一的路線。相反,裁判官分析上訴人在相關片段[21]中一直向前望,能夠調節自己的步伐和身體避開其他途人,因此認為上訴人當時有留意身邊途人,亦非閃避不及才與證人一有身體接觸[22]。
33. 答辯人陳詞,從片段可見,上訴人現時的說法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裁判官的分析有根有據,上訴人的投訴並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4. 本案最關鍵的證據是證人一感覺到被上訴人觸碰她的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而證人二觀察到上訴人左手的動作。根據證人二的示範,上訴人當時的左手上下臂接近垂直線、左手腕向後向上曲、左手掌心向上、左手的五隻手指伸直張開[23]。
35. 如上所述,證人二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沒有被削弱,法庭可給予十足比重。考慮到上訴人的動作,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他蓄意做出該動作觸碰證人一。而觸碰一名陌生女性的大腿近臀部是明顯猥褻的行為。
本席的考慮
36. 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7. 首先,本席要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原審時辯方提出的所有批評包括上述上訴理由所牽涉的議題。本席在細閱判詞後,認為裁判官對這些議題已給予充分考慮,而他的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本席亦對答辯人就每一上訴理由的回應表示同意。
38. 上訴人在庭上加強調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他蓄意作出侵犯行為。
3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24]:
「65. 被告人是否蓄意侵犯(或接觸)控方第一證人。證人一與同學從上水新運路港鐵上水站近A1出口沿於證物P4(1至2)所標記的行走路線步出A1出口,與此同時,被告人從反方向往該港鐵站出口方向步入。當時證人一身後有一條較大的銀色金屬柱。證人一與被告人互不相識,被告人無理由需要行近證人一身邊,亦無理由需要走進證人一方向才進入該港鐵站的範圍內。本席肯定被告人刻意製造機會行到證人一的身邊並且用其左邊身大力撞到證人一的左手上臂近左邊膊頭位置,然後趁機會在這一瞬間的同時,用左手手指,以反手形式『摸』/『掂』了證人一的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一下。被告人作出上述的行為均在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被告人的上下手臂接近垂直線、將自己的手腕向後向上彎曲、掌心向上、五手指伸直張開,明顯是有意識地刻意做出這個手勢。因此,本席肯定被告人對證人一作出的侵犯行為並非出於意外。基於以上理由,包括本席在上文已列出的原因排除了意外的可能性,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蓄意侵犯證人一。」
40. 裁判官作出詳盡的分析,理由充分。當他信納兩名證人的證言之後,控方已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蓄意侵犯證人一。
41. 因此,上訴人以上三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42. 本席留意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有部份段落作出一些陳述,例如他講述案發當日他前往一個精神健康講座才路經案發地點[25];他想播放一段YouTube片段關於人的聽覺可能被視覺影響[26]。然而,這些陳述均不構成上訴理由,所以本席無須處理。
43. 除了答辯人所歸納的上訴理由之外,上訴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也有其他投訴,主要關乎下述議題。
a)意外觸碰?
44. 上訴人花了很大篇幅爭拗他是意外觸碰證人一。原審時,辯方指上訴人與證人一沒有觸碰,但若果有觸碰,也是出於意外。上訴人現在確認有觸碰,不過是意外所致。他在書面陳詞中表示「但本人同意原審官合理推論並相信X(證人一)是被觸碰到…於這時刻已發生意外觸碰」[27]。上訴人以下的論述與他聲稱是意外觸碰有關。
45. 上訴人認同裁判官合理推論指他有望向證人一方向[28],但不同意裁判官說他刻意走近證人一/拉近距離;相反他是有作迴避舉動,而P2顯示他只是往前行而不是走近證人一。他無法預測證人一採取了奇怪的路線。所以裁判官指上訴人看到證人一之後轉向她純屬猜測,因有其他可能出現,例如要越過途人等[29]。
46. 另外,證人一供述上訴人無必要「迫埋身」。上訴人認為是證人一自己走路時分心,不知不覺地行近上訴人。證人一根本沒有留意自己的路線,所以裁判官指證人一不會無緣無故走近陌生男人身邊及會對陌生人作避忌或防範是不對的[30]。
47. 裁判官就這方面作出以下分析[31]:
「35. 辯方的案情指若果有觸碰,有關觸碰會否出於意外。辯方指出於意外的可能性的原因包括(a)根據證物P4(1至2)證人一的行走路線突然出現轉變;(b)被告人需要閃避港鐵站出口設置的金屬柱。
36. 就證人一轉變行走路線,根據證人一所標記的證物P4(1至2)顯示證人一轉變她的行走路線時,她的後方已經有一條較大的銀色金屬柱,當被告在證人的左前方迎面步行準備步入港鐵站範圍內,被告人理應無必要選擇在聲稱接觸的位置轉變自己的行走路線,行向該一條較大的銀色金屬柱,行向該障礙物,令該銀色金屬柱有機會阻擋自己進入或不能順暢地進入港鐵站範圍內。就算證人一轉變她的行走路線,她身為一名女性,以當時的環境下,包括人流程度並非身貼身的程度,本席看不到她要無緣無故地步行至一名陌生人身邊。即使當時天橋上人來人往,所以證人一可能需要行走至該陌生人或被告人的一個非常近的距離,本席實在看不到合理理由證人一身為一名女子而不會對身邊的陌生人作任何避忌或防範,例如當行近被告時不將自己側身等作適當迴避姿勢,避免與身邊的陌生人有任何不必要的身體接觸。本席有以上的說法是因為本案所聲稱發生的經過,並非尤如證人一需要步入一輛擠迫的地鐵車廂,所以需要行近被控人身邊;再舉例說,本案也非尤如證人一登上小巴或巴士後需要坐在被控人旁邊。回到本案,不爭議的,證人一與被告人當時步行相反方向,步行目標並非一致,即使當時天橋人來人往,途人有序地步行,證人一和被告人無必要行走到對方的身邊。本席進一步考慮即使證人一轉變了她的行走路線所以突然走近被告人的身邊,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被告人的手部會意外地接觸到證人一的左上腿近臀部位置,因為當時被告人是從證人的相反方向在證人的左前方迎面步行,極其量被告人的左手理應在證人一的左腿外側範圍擦過,擦過時的一剎那,被告人的手部理應會引起被告的警覺性而令被告人作相關適當迴避,令其手部不會擦過後的一剎那,再接觸到證人的左上腿近臀部位置。本席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當時會否低頭用手提電話所以不小心地碰到證人一的身體。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低頭用手提電話,他的視線範圍仍向著地面。若果對方,即證人一,行近被告人的身邊,證人一的腳部必定需要首先行近被告人附近範圍的地面,進入被告人望向地下範圍的視線,被告人必定會首先看見證人一的腳步,而且雙方只是以步行速度來說,而被告人身為一名成年人,理應可及時作適當的迴避,以避免與證人一有身體接觸。因此,本席不相信由於證人一轉變她的行走路線,確實或有可能導致被告人意外地觸碰了證人一。
37. 本席進一步考慮會否因出現其他情況而導致被告人意外地觸碰了證人一,包括會否由於被告人當時的步速,和穿插身邊的途人的行走路線,以及證人一轉變她的行走路線,的個別或整體情況。本席小心考慮後看不到有其他可能性。理由是,從客觀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證物P2),雖然被告人當時的步速看來比身邊的途人較快(例如他超越了控方第二證人),但相對比其他途人的速度可算是微快,他並非正在跑步或緩步跑,在有關片段看見被告人保持以均速步行,沒有時快時慢,穿插身邊的途人的行走路線的幅度不大,而且於關鍵時刻被告人一直向前張望。本席亦發現在被告人行到證人一聲稱被觸碰的位置之前,前後分別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裙攜帶一個深色背囊的女子及左右手持東西(播放器時間約21:09時),和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攜帶一個橙紅色背囊的男子(播放器時間約21:13時),的兩個途人於相反方向,沿被告人的前方,迎面行向被告人的面前或近身邊,而被告人懂得將自己的步伐、身體和左手臂作適當的調教或閃縮,而沒有撞到這兩個途人。所以,本席相信被告人當時有留意自己身邊的途人的存在位置及他們的行走路線。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因以上等等因素而導致他閃避不及意外地與證人一有身體接觸。
38. …… 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於關鍵時刻被告人一直向前張望,所以這些金屬柱並非突如其來的東西,導致被告人需突然閃避,或突然需改變他的行走路線,他必定留意到這些金屬柱的位置。再者,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近事發位置的金屬柱之間,空間較闊,本席留意到在發生事故之前,有很多時候,這兩邊金屬柱之間可容納兩至三名途人,無論逆行或順行,可於同一時間平排步行穿過這個空間,他們亦沒有發生碰撞。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確實或有可能需要閃避這些金屬柱,或閃避這些金屬柱而觸碰到證人一。」
48. 裁判官的分析十分詳盡,他把有可能會觸碰到證人一的情況考慮在內,並就個別情況著墨分析。他所達致的結論有足夠理據支持。他認為當時人流並非身貼身的程度,所以證人一身為女性,不會無緣無故步行至一名陌生人身邊。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分析。
49. 即使證人一突然改變路線而令她和上訴人距離拉近,但她也不會被上訴人觸碰左邊大腿近臂部位置。加上,證人二看見上訴人「摸」證人一時,上訴人的左手上下臂接近垂直線、左手腕向後向上、左手掌心向上、左手的五隻手指伸展張開。按理,如屬意外觸碰,不會出現上訴人這個經刻意作出的手部動作。
b)片段內容
50.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以下說法是錯的[32]:
「證人一減慢步行速度直至停下,期間她的左手數自己的左邊大腿近臀部位置,這個動作維持了約12秒(至21:29時),而且於播放器時間21:29時至21:39時,在該大約10秒期間,證人一的左手仍然放在自己的左邊大腿近後方位置…」。
51. 上訴人指在裁判官所指的12秒,證人一的手有離開過;而在裁判官所指的10秒,上訴人看不到證人一的手放在那裡。本席已看過P2,片段所顯示證人一的動作有如裁判官所描述,所以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
c)證人二
52. 上訴人質疑證人二庭上的證言沒有提及她首先看見上訴人用左膊撞到證人一,但她的書面供詞(下稱「口供」)有此陳述,所以證言與口供不一致。
53. 證人二在盤問下解釋因她在庭上作供時緊張,所以遺漏了口供所提及上訴人左膊撞到證人一這個情節。裁判官指他留意到證人二年輕,亦觀察到證人二在庭上表現確實有點緊張,他信納證人二因緊張而忘記提及撞膊這一情節。加上,這個情節是案中枝節,所以證人二在庭上遺漏講述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案時細心觀察證人二的表現,從而務實地評估證人二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他的做法正確亦妥善處理了辯方和上訴人對證人二在這方面的批評。
d)左手受傷
54. 上訴人指他因工左手受傷,需要求診接受治療。他的左手活動不大如前,所以不能用有舊患的手故意撞人令自己受傷。
5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原審時沒有關於他左手受傷這方面的證據。從《裁斷陳述書》以及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可見,原審時辯方沒有提出上訴人的左手活動有限,不能做出如兩位證人所描述的動作。這個左手手傷的論據不成立。
結論
56. 本席重新審視所有證據之後達致與裁判官一致的裁定:即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每一元素。
57. 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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