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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0/2024
[2025] HKDC 16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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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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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錦園陳漢標陳炎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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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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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簡言之,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墮入“冒充內地官員”電話騙案。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騙徒來電,對方假稱是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致電。該騙徒指控控方第一證人涉及中國的一些犯罪活動,要求她將銀行帳戶(及密碼)上載到虛假網站。之後,其他騙徒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開立一些銀行帳戶,並匯款入該些帳戶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她的款項被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的滙豐帳戶(帳戶號碼:484-571864-833,“滙豐帳戶”)。該帳戶於2021年6月5日收到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總額港幣360萬元款項。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丈夫揭發騙局,二人向警方報案。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3. 而另一名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亦墮入網上投資騙案。她在騙徒哄騙下,於2021年6月10及15日分別向該滙豐帳戶存入港幤388,000元及港幣352,000元。
4. 被告人的滙豐帳戶於2021年5月10日開立,2022年2月19日結束。資金流向分析顯示,該帳戶於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間最為活躍,錄得總額港幣4,574,315.66元存款(包括上述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分40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港幣4,574,031.25元提款,分25次交易提走。
5.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滙豐帳戶,便於同日合併提走,導致帳戶的每日結餘偏低。
6. 在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報稱無業,居住在東涌滿東邨滿康樓。滙豐向被告人發出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多張銀行月結單。
7. 出入境紀錄顯示,滙豐帳戶開立時,被告人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8. 被告人於2024年4月26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聲稱為了港幣2,000元報酬而將其滙豐帳戶賣給一個叫“阿強”的人,但他不記得“阿強”全名,亦不再有其聯絡號碼。
9. 被告人因此被指於案發期間連同“阿強”,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滙豐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仼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0. 被告人現年50歲,案發時45歲,已婚。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二,報稱職業為兼職清潔工人。自2018年至2022年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2022年3月有兩項偷竊相關定罪紀錄被判4個月監禁。
11. 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因貪圖快錢而犯案。陳大律師援引案例,並提出本案不涉及跨境成分,減低罪責。其他陳述提及控方有足夠理據加刑,建議減少加幅。
討論及判刑
12.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3.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14.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5. 根據上述法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3]。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的人所同意[4]。
16.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洗黑錢」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7.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8.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19.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0. 在雲國強,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1.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2.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3.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4,574,315.66元。第二,控罪涉案時段約個多月。經考慮案情及被告人減刑陳詞,本席把總量刑基準訂在3.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1/3後為28個月監禁。
24. 根據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6段提及詐騙及「洗黑錢」傀儡戶口數字。第20段提及,有關的報案數目及金額,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洗黑錢」金額由2020年的24億升至2024年的39億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5. 經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由28個月監禁加至3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20年至2025年7月的「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涉及三合會
[4] s.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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