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468/2024
[2025] HKD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單偉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被告人劉樂斌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一指他在2023年9月19日,在香港新界大埔舊墟直街8號榮明花園11樓A室,非法販運11.8克氯胺酮;控罪二指他在以上日期,在該榮明花園停車場一輛登記號碼RA2582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6.19克氯胺酮及0.55克可卡因。
2. 劉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其內容主要指在案發的日期、時間,一隊便裝警員在該榮明花園的停車場內截停劉先生,之後警員在控罪一的案發地點發現控罪一的涉案毒品,及有大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個電子磅及現金共港幣32,340元﹔之後,警員再到停泊於榮明花園停車場內的登記號碼為RA2582的私家車內搜查,發現控罪二的涉案毒品及多個可再封膠袋。警誡下,劉先生指涉案毒品是自用的。
起刑點
3. 根據純數學的計算,於控罪一,販運11.8克氯胺酮的起刑點為監禁49個月﹔於控罪二,販運6.19克氯胺酮的,為監禁37個月;販運0.55克可卡因的,為監禁25個月。
4. 由於控罪二牽涉兩類危險藥物,因此本席要考慮他們結合後的刑期。如果本席以荒謬測試來計算,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48個月;以轉換測試來計算,起刑點為監禁36個月;以比例測試來計算,起刑點則為監禁40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5. 根據代表劉先生的單偉琛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求情信內容等,劉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後悔知錯。他在2000年曾干犯藏毒罪,在2001年曾經干犯違反感化令罪。由於年代久遠,本席不會將任何比重加於劉先生的刑事紀錄上。劉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除此以外,本席認爲劉先生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6. 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49個月。在控罪二,本席認爲應以比例測試來量刑會較合適,因此其起刑點應該為監禁36個月。經扣減三分之一後,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32個月;控罪二的為24個月。
7. 本席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涉案的危險藥物都是同日在劉先生住所及私家車上搜出,控罪一及二的案情有相當重疊的部分。本席考慮過後,認為控罪二的監禁20個月,應該和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劉先生合共要被判監禁36個月。
8. 如果本席將控罪一及二的危險藥物一次過來處理,並以對劉先生較有利的比例測試來計算,亦會得出相同結果。
總結
9. 就控罪一,本席判處劉先生監禁32個月;控罪二的為24個月。控罪二的20個月會與控罪一的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36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