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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9/2025,[2026] HKCA 1632
原案件:[2022] HKCFI 3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4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89號)
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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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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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蘇海金
(SO HOI KA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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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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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 |
|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30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7月30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9月18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共涉668.48克可卡因。申請人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兩項控罪,於2022年10月28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監12年8個月。
2. 申請人依賴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瑞芳 (No 3)[2]一案頒下的量刑指引,於2025年6月3日提出逾期刑期上訴。
3. 答辯方不反對本次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事實
4. 兩項控罪發生於2021年4月8日,地點在葵涌一棟工業大廈(「大廈」)。
5. 控罪1—當日約下午4時17分,海關人員在大廈9樓截查申請人,在他的背包內搜出2包共重18.29克的固體,內含14.63克可卡因。警誡下,申請人承認那是他要分發[3]的可卡因。
6. 控罪2—海關人員在申請人背包搜到兩條鎖匙,並用以進入大廈9樓的一個單位(「涉案單位」),在內搜出數包可卡因(174.80克內含139.85克可卡因的固體,及683克內含514克可卡因的粉末)。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該些可卡因屬於他,並由他分發[4],會獲報酬HK$300,000。
7. 申請人自2021年3月16日起租用涉案單位。
8.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警誡會面,申請人拒絕回答提問。
申請人的背景及輕判請求
9. 判刑時申請人28歲,曾從事汽車技工工作,被捕時是一名侍應生,月入約HK$11,000,每月給予父母HK$2,000至3,000作家用。他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2017及2021年)。
10. 辯方指申請人受損友唆使,犯案賺取快錢以作結婚之用,亦希望對父母作出經濟支持,但他沒有收到報酬已被拘捕,女朋友亦離開了他。申請人染有毒癮,進入懲教所時的驗尿報告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辯方稱案中部分毒品為自用,雖申請人未能作出證明,但希望法庭酌情給予一些刑期寬減。辯方呈上申請人及其母親的求情信,內容指申請人已悔改並決定在獄中進修,請求法庭輕判。
原審判刑
11. 原審法官應用當時適用的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5],就控罪1的14.63克可卡因採納5年4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考慮辯方陳詞,雖案中毒品並非相當部分自用,仍給予一些刑期寬減,加上認罪的刑期寬減,判處申請人監禁3年4個月;就控罪2涉及的653.85克可卡因,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0年3個月監禁,同樣地基於部分毒品自用及因認罪作出刑期寬減,判處12年7個月的監禁。
12. 原審法官考慮到最終判刑不應多於一次性販運兩項控罪的可卡因總量(668.48克,相關量刑基準約為20年4個月監禁)。在作出上述求情因素的刑期寬減後,刑期下調至12年8個月監禁。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原審法官命令控罪1刑期中的1個月與控罪2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共12年8個月。
上訴理由
13.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1) 在黃瑞芳 案修訂的量刑指引下,控罪2的量刑基準20年3個月監禁明顯過長;(2) 在該修訂量刑指引下,兩項控罪所涉668.48克可卡因,量刑基準20年4個月監禁及最終判刑12年8個月明顯過長;(3) 整體刑期明顯過長。
14. 謝英權大律師代表申請人。他陳詞指出:
(a) 申請人在黃瑞芳 案頒下判詞後少於3個月內已作出逾期申請,而答辯方亦不反對申請;
(b) 本案兩項控罪的毒品於同日搜出,總量668.48克可卡因,以純數學根據黃瑞芳 案所修訂的量刑指引計算[6],量刑基準為16年8個月監禁,比原審法官採納的少3年8個月;
(c) 就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7]
確立的六步分析,申請人的角色是分發毒品或租用單位替人存放毒品,原審時亦沒有因他的角色提高量刑基準;
(d) 本案沒有別的加重刑責因素;
(e) 申請方同意除了若干部分毒品自用可獲酌情減刑外,其他求情並不構成有力減刑理由;
(f) 前述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一後(11年1個月),加上原審法官接納部分涉案毒品為自用而行使酌情權作出6.56%的扣減後,進一步可下調至10年4個月監禁,比現時的判刑少2年4個月。
答辯人的陳詞
15. 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答辯人。答辯人不反對本次逾期申請。答辯方根據黃瑞芳 案計算的刑期,跟申請方的計算大致相同。
討論
16. 就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的應用,上訴法庭已在林文德 案[8]中有詳細解釋。
17. 本案的案發日期及判刑日期,均在2018年9月18日之後。
18. 在法定時限前,申請人並無就該刑期提出上訴。
19. 在時限到期後,申請人已不再「在制度內」。
20. 但即使逾期,在法庭批准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有權就其刑期提出上訴,以重回「制度內」。
21. 就申請人現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法庭考慮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時,一般原則適用,惟本庭重申,准許這類申請,屬例外救助。
22. 在考慮這類申請時,法庭一般會考慮,若不批准延展申請人提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是否會將一項有實質而明顯可作爭辯的上訴理據拒諸門外。
23. 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屬有實質並明顯可作爭辯。在申請人犯案及被判刑時,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建基的事態已經存在,逾期上訴申請亦是在黃瑞芳 案判詞頒下後短時間內作出,答辯方亦接受,經引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申請人的刑期會獲約2年多的扣減,減幅並不輕微。
24.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延展相關時限,先批准申請人逾期作出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25. 本庭採用Herry Jane Yusuph 案確立的六步分析。
26. 本案兩罪毒品,源於同一連串犯罪行為,應合併考慮,以釐定整體量刑起點 — 見HKSAR v Wan Lau
Mei[9],第29段。
27. 兩罪共涉668.48克可卡因。在黃瑞芳 案新判刑指引下,販運500至1,5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16至20年。以純數學方式計算,販運668.4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16年8個月監禁。
28. 證據顯示申請人並非只屬運送者或看管者,他自2021年3月16日租用涉案單位,亦承認涉罪的可卡因,由他分發,他亦稱他被告知可獲HK$300,000報酬。他是實際的販運者。
29. 考慮到申請人的角色,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7年2個月。
30. 案件不涉加刑因素。上述量刑基準與審後概念刑罰相同。
31. 申請人於交付審訊程序已承認兩項控罪,可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32. 本庭接受部分毒品為申請人自用,這是認罪以外唯一的減刑因素。本庭亦接受原審法官採納的減刑百分比。
33. 本庭認為就兩罪,最終合適的刑期為10年8個月。
判決
34. 本庭批准申請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的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原有刑罰撤銷,而基於這是刑期上訴,本庭不擬就兩罪所涉的不同毒品數量再分開處理,只將控罪1及控罪2的刑期均改判為10年8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楊家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25] 2 HKLRD 138。
[3] 英文同意案情原文是“cocaine for his
distribution”,量刑時原審法官的用字為「分發」。
[4] 量刑時原審法官的用字。
[5] AG v Rojas[1994] 2 HKCLR
69及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至8年監禁,販運600至1,20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0至23年監禁。
[6] 販運500至1,5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16至20年監禁。
[7] [2021] 1 HKLRD 290。
[8] HKSAR v Lam Man Tak [2026] HKCA 67。
[9] [2014] 4 HKC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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