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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4/2021
[2022] HKDC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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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芍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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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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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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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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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 2021年7月2日深夜1時30分左右,警員看見一部引擎空轉的登記號碼SR4931私家車(“SR4931”)停泊在荃灣馬頭壩道GC0718號燈柱附近。被告人坐在SR4931司機座位。警員上前及後搜查SR4931。
3. 在右前車門的儲物格內找到以下物品:—
(i) 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4.89克氯胺酮的共5.64克固體;
(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19克固體;
(iii)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8個可再封口透明較小膠袋,載有內含1.98克氯胺酮的共2.29克固體;及
(i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3個可再封口透明較小膠袋,載有內含2.15克可卡因的共2.25克固體。
4. 此外,在手枕與司機座位之間的空隙找到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9個可再封口透明較小膠袋,載有內含1.44克可卡因的共1.54克固體。
5. 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上述毒品屬於他本人所有。
6. 警方對被告人進行搜身,在被告人的短褲左前褲袋內找到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3克氯胺酮的0.15克固體(“證物6”)。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表示該些“K仔”也屬於他本人所有。
7. 警方於是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賣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全部毒品都是他本人的,全部拿去賣。
8. 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港幣7,54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在被告人的手提包內找到現金港幣17,315.70元、人民幣597元及10,000日圓。此外,在SR4931車內找到兩部流動電話。
9.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證物6的毒品成分。證物1至證物6的總估計市值為港幣約9,400元。
背景
10. 在判刑前,本席聽取了他的背景報告。背景報告的內容,本處不在此敘述。他沒有刑事案底,也沒有任何與黑社會或毒品有關的背景。
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26歲,出生於內地汕尾一戶基層家庭。雙親來港找生活,把他交給外祖父及外祖母照顧。他也有一個開心的童年。
12. 他13歲持單程證來港,與父母家人團聚。在港讀至中學5年級上學期。此後,他便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多項職業,例如,廚房雜工、樓面工作及地盤散工。
13. 最後,得父執輩介紹,師從一位電工師傅做幫工。薪酬以散工計算,每月有18,000元至20,000元。每次出糧也給媽媽5,000元作為家用。
14. 被告人希望從積累工作經驗,可以考取電工牌,成為一位師傅仔。2019年尾因為本港社會運動,影響各行各業的生意再加上其後疫情席捲香港,令被告人,成為失業大軍一員。
15. 在背景報告內,被告人稱由於他失業,所以想買一架貨車,加入運輸行業。他為了儲錢買車,所以聽從他的朋友建議,參與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稱售出危險藥物後,他能得到$2000-3000。
16. 在羈押期間,被告人明白將會面對多年牢獄之苦,現在悔恨當初,被告人向庭上承諾自此以後,絕不會再重蹈覆轍,替任何人運送毒品,來找快錢。
17. 被告人被拘捕時,已把事情向警務人員如實道出,亦在法庭坦承認罪,顯出他的悔意。
18. 被告人樂善好施,在做散工時,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他共捐出3,060元予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署幫助有需要的人士。
19. 第一項控罪牽涉到2種毒品,辯方懇請法庭採取綜合計算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算出一個量刑起點以作判刑。辯方亦懇請法庭將兩項控罪刑期頒下同期執行令。
20. 辯方將他自己的求情信及他姊姊的求情信和上述所談及的捐款的收條一同呈上法庭。
判刑
21. 「販運危險藥物」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控罪一
22. 控罪一涉及兩類毒品,即6.87克氯胺酮和3.76克可卡因,總重量為10.63克危險藥物。根據上訴法庭判刑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2至4年,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4至6年。販運0至1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5至8年。
23. 對於販運多於一種毒品的判刑,法庭可考慮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
「個別方式」
24. 以「個別方式」判刑,販運6.87克氯胺酮的刑期是39個月[1]。販運3.76克可卡因的刑期是37個月[2]。總刑期為76個月。本席認為總刑期明顯地過高,所以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25. 本案兩類毒品中,可卡因的毒性較重,本席會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26. 本案危險藥物總重量為10.63克,若全數為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60個月[3]。
「轉換測試」
可卡因爲基準毒品
27. 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毒品氯胺酮39個月的量刑基準,若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相關的可卡因應爲4.16克[4]。轉換後的可卡因數量為7.92克[5]可卡因,量刑基準為52個月[6]。
氯胺酮爲基準毒品
28. 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毒品可卡因37個月的量刑基準,若以氯胺酮爲基準毒品,相關的氯胺酮應爲5.87克[7]。轉換後的氯胺酮數量為12.74克[8]氯胺酮,量刑基準為49個月[9]。
「比例測試」
29. 毒品總重量為10.63克。可卡因佔35.37%、氯胺酮佔64.63%。
30. 10.63克可卡因刑期為60個月,35.37%的比例為21.22個月。10.63克氯胺酮刑期為48個月[10]。64.63%的比例刑期為31.02個月。因此,比例測試下計算的量刑基準爲53個月[11]。
31. 總括:—
(i) 荒謬測試:60個月
(ii) 轉換測試:
可卡因:52個月
氯胺酮:49個月
(iii) 比例測試:53個月
32. 在綜合方式判刑下,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以可卡因作基準毒品,3.76克可卡因的刑期是37個月。再考慮氯胺酮份量,以上測試結果,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12個月,即總共49個月。
33. 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本席將量刑基準再上調3個月,共52個月。
34.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折扣,即34.66個月。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1.66個月。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總刑期為33個月。
控罪二
35. 第二項控罪涉及0.13克氯胺酮。販運一克以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由法庭酌情處理[12]。雖然以純數學計算,0.13克的量刑基準應為3個月。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罪性質嚴重,本席會以9個月作量刑基準,考慮與控罪一同時犯案,加刑3個月,即12個月。考慮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控罪二刑期為8個月。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1個月。本席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總刑期為7個月。
總體量刑
36. 在公平起見,被告人的總量刑不應多於他一次過販運兩項控制的毒品。若以氯胺酮為基本毒品,兩項控罪加起來的毒品,轉換測試仍是49個月量刑基準,即控罪一未加刑前的量刑基準。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37.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33個月。
證物處理
38. 控方現申請將控方證物1-9,23-24銷毁,控方證物10-16充公,控方證物17-20歸還被告人,控方證物21-22,25-29歸還警方。辯方現申請將證物11-16歸還被告人。
39. 控方原先以《刑事訴訟條例》[13]第102A(1) 條及《危險藥物條例》[14]第56(1) 條作出申請,但當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錫建[15]一案後,決定只倚賴《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
40. 控方作為申請一方,有舉證責任,由於充公程序是民事訴訟的性質,所以標準是相對可能性。控方只倚賴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不傳召任何證人。
41. 被告人選擇作證。針對證物表上的現金,被告人的說法如下:—
(i) 證物10:港幣7,540元,被告人承認他是從販運毒品中獲得。
(ii) 證物11-14:共港幣17,315元,被告人稱這些是他父親借給他的錢。被告人稱由於他想買一部二萬元的二手客貨車,用作參與GoGoVan生意,所以問他爸爸借了二萬元,其中2000多元在7月1日早上,已給了二手車車主作訂金。之後,一直沒有回家,所以未有放置好餘款。
(iii) 證物15:人民幣597元,被告人稱是他之前往內地旅行之後,剩下的現金。
(iv) 證物16:10,000日圓,被告人稱是他家姐去完旅行後,給被告人的。
42. 控方在盤問時,質疑為何被告人會攜帶17,000多元港幣,進行販運毒品。控方亦質疑,被告人家姐並不同住,不會給予被告人10,000日圓。而且,封關了一段時期,被告人沒有理由仍然攜帶那些人民幣。
43. 本席細心考慮被告人證供。被告人稱港幣17,315元是他爸爸借給他的貸款。本席留意在案情撮要內,這筆款項是從被告人手提包內找到。雖然這筆款項是由證物11至證物15分開組成,但控方從來沒有叫任何證人,描述找到這筆現金時的情況。若這筆現金是分開擺放,或能削弱被告人這說法的可信性,但控方沒有這樣的證據。
44. 被告人稱這筆款項是爸爸的借貸,並非匪夷所思,潛在不可能。而且,這筆款項是放在手提包內,和被告人承認由販運得來的現金港幣7,540元分開擺放。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原因,販毒人士為何不能帶同自己的現金,干犯罪行。本席席前也沒有其他證據,如被告人或家人的經濟狀況等,能削弱被告人這方面的可信性。所以,本席接受他這方面的證供。
45. 針對證物15的人民幣597元,和證物16的10,000日圓,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述,一般來說販運毒品會用港幣,而不會用外幣。而且,這些外幣價值並不高,是由被告人或他家姐旅行之後剩下,絕對有可能。本席亦不認同只是因為他家姐分開居住,便不會將日圓給予被告人。所以,本席同樣接受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
46. 因此,本席接受被告人所述,證物11至14(共港幣17,315元)、證物15(人民幣597元)和證物16(10,000日圓)並非在販毒罪行中使用,或由販毒罪行所得,因此這些證物歸還被告人。
47. 其餘證物,如控方申請處理。
[1] (6.87 - 1)/(10-1) x (48-24) + 24 = 39個月
[2] (3.76 - 0)/(10-0) x (60-24) + 24 = 37個月
[3] (10.63 - 10)/(50-10) x (96-60) + 60 = 60個月
[4] (39-24)/(60-24) x (10-0)+ 0 = 4.16克
[5] (4.16 + 3.76) = 7.92克
[6] (7.92 - 0)/(10-0) x (60-24) + 24 = 52個月
[7] (37-24)/(48-24) x (10-1) + 1 = 5.87克
[8] (6.87 + 5.87) = 12.74克
[9] (12.74 - 10)/(50-10) x (72-48) + 48 = 49個月
[10] (10.63 - 10)/(50-10) x (72-48) + 48 = 48個月
[11] 22 + 31 = 53個月
[12]律政司訴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
[13] 香港法例第221章
[14] 香港法例第134章
[15] HKSAR v Yeung Shek Kin [2017] 2 HKC 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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