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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5/2023
[2024]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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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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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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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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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與家人居住於新界沙田博康邨博逸樓一單位(“該單位”)。2023年1月10日下午,該單位起火。火災被撲熄後,大廈管理處替該單位安裝鐵鏈及鎖頭,以便將單位受損壞的鐵閘和木門鎖上。同日晚上約8時30分,楊先生用鐵鏈及鎖頭把門鎖上,確保一切妥當後便離開該單位。
3. 翌日上午約9時30分,楊先生返回該單位。他看見鐵鏈及鎖頭並無異樣,但開門後卻發現該單位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檢查該單位及點算損失後,楊先生發現以下財物不見了:—
(i) 兩隻戒指;
(ii) 一隻手錶;
(iii) 一個內有一些耳環和戒指的首飾盒;
(iv) 一部iPhone;
(v) 一部智能手機;
(vi) 一部iPad;
(vii) 一隻Apple Watch;
(viii) 4枚吊墜;
(ix) 約14條頸鏈;
(x) 5條頸鏈連吊墜;
(xi) 一張八達通卡 [編號:19748076(2)];及
(xii) 一條手鏈。
(總值約港幣$85,000元)
4. 警方調查後發現於2023年1月11日下午6時35分至2023年1月12日下午2時47分期間,上述失竊的八達通卡有4項交易;其中2項發生在啟德一間食店內。偵緝警員24395查看該食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出被告就是當時在食店內使用該八達通卡的人。
5. 被告和其家人居住於該單位同一樓層的另一單位。2023年1月22日下午約1時55分,警務人員到達被告的住所。偵緝警員10098以「爆竊」罪名拘捕和警誡被告。警方隨即根據法庭手令搜查上址。在被告的睡房內,探員發現一個斜揹袋,內有一個銀包。探員在該銀包內搜出一張八達通卡 [編號:19748076(2)] 及在斜揹袋的前格部份搜出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條心型吊墜和另一條頸鏈。此外,探員亦在被告家中檢取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褲及一對黑色鞋。
6. 楊先生其後認出探員搜獲的心型吊墜(價值約為港幣$2,500元)屬其太太擁有;而搜獲的八達通卡則是他的個人財物。
7. 在同日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說出以下:—
(i) 被告在啟德地區任職清潔工人;
(ii) 他承認從他家中檢獲的斜揹袋及銀包均屬他個人擁有的;
(iii) 探員向被告展示該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一條心型吊墬和另一條頸鏈。被告聲稱該兩條鏈是於一年前左右由一位叫“阿彭”的男子給他的,用作抵消欠被告港幣$300元的舊債;
(iv) 被告聲稱於半年前左右在旺角街頭拾獲涉案的八達通卡;
(v) 該八達通卡顯示於2023年1月12日在九龍城啟德一間食店(港味道)內分別於早上及下午各有一項交易。探員向被告展示當日在該食店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的10張截圖,被告確認圖中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便是他本人;及
(vi) 被告確認閉路電視顯示當日他在食店穿著的衣物及鞋,其後亦在他的家中被探員檢獲。
8. 博逸樓的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於2023年1月10日晚上10時13分左右返回博逸樓;並於2023年1月11日早上5時50分左右離開大廈。
9. 案發後,警方發現該單位新近安裝的鐵鏈連接牆身螺絲處已經鬆脫,可徒手將其擰開便能解開鐵鏈進入上址。
10. 搜查被告住所期間,警方在被告的睡房內亦檢獲一些工具,包括一把大剪鉗、兩把小鉗及一套多功能工具(百合匙)。被告承認該些工具屬他個人擁有,並供他一人使用。
11. 被告承認在案發期間,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該單位後,在該處偷竊上述財物。
個人背景及求情
12. 被告現年54歲,與太太、父母及女兒一家三口(包括一名大約8歲的外孫)一起同住。被告之前任職運輸及搭棚工人,但約於2010年在工作時發生意外,引致腦部出血,康復後只能從事較輕便的清潔工作,因此收入大減。被告表示,在干犯本案時除了因為貪念外,亦希望得到多些金錢,以便償還欠落母親的款項,更希望法庭能夠輕判,使他可早日回家侍候家中兩老,讓他們安享晚年。
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曾經18次被法庭判刑,涉及共24項罪行(不包括違反感化令的記項),當中有1項「入屋犯法罪」、1項「車內盜竊罪」及6項「盜竊罪」,被告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20年5月29日,涉及一項「盜竊罪」,被判監8星期,但緩刑12個月。
判刑考量
14. 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住宅式的處所,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Chan Yui Man[1]一案,即使被告是初犯,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 3 年的即時監禁。
15. 另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2]一案中,亦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1) 案件是有小心計劃和熟練地實行,包括使用工具;(2) 犯案人牽涉兩人或以上;(3) 罪行涉及價值可觀的處所和財物;(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或犯案人干犯多個罪項。
16. 上述第 (5) 項的因素與被告的情況有關,因為被告除了有一次干犯與本案相同的罪行外,過往亦多次干犯「盜竊罪」,但考慮到被告的相同定罪紀錄發生在1996年,而最近期的一次定罪紀錄是在2020年的5月份,與本案發生的日期相距接近3年的時間,因此就着今次的判刑,本席決定不會將量刑起點調高。
17. 此外,假若被告適時認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可是被告在2023年6月27日的提訊時,未有把握機會,直至同年12月3日才去信控方及法庭表示會認罪,結果在審訊日期的第一天(即2024年1月3日)正式承認控罪。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3]一案的指引,被告只能獲得四份之一至五份之一的刑期扣減,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決定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被告四份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
18. 被告就控罪被判監27個月。
[1] CACC 36/1988
[2] CACC 338 & 339/2007
[3] [2016] 5 HKLRD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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