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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01/2024
[2025] HKDC 18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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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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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達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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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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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簡稱「洗黑錢」罪)。
2. 控罪訴被告人與一名稱作「胖子」的人士,由2023年12月中至2024年2月底,使用三個被告名下的銀行賬戶清洗黑錢。三項控罪各涉及一個銀行賬戶,涉案時段由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2月29日,涉案銀碼總數約為港幣5,110,000元。控罪一針對的是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的一個賬戶,涉款港幣2,021,613.74元;控罪二針對的是被告於渣打銀行開立的賬戶,涉及總額為港幣2,159,163.21元;而控罪三針對的是被告人於恒生銀行開立的賬戶,涉款港幣928,170.82元(三家銀行以下簡稱為「中銀」、「渣打」及「恒生」)。
3. 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認罪,並於今早承認有關案情。
案情
4. 被告人為國內居民,三個涉案賬戶均為被告人於2023年12月13日來港開立。被告於開立中銀賬戶時,向銀行職員報稱他為一家投資公司經理,月入港幣10,000至25,000元。於開立渣打賬戶時,被告則報稱為一名公司董事,用入約港幣700,000元。而他於恒生銀行開戶時,則向銀行報稱為一名售貨員,月入約港幣30,000元。
控罪的上游罪行
5. 上述控罪均涉及一連串的網上投資、求職及/或感情騙案。9名有報案的受害人(其中一人於美國居住)在被騙下將不同款項匯入多個由騙徒指定的銀行賬戶,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各人在匯款後均未能取回他們的款項而向警方報警求助。
賬戶交易情況
6. 警方於調查期間發現上述中銀戶口,於2024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共錄得有45筆存款。存款總額為港幣2,021,613.74元(其中包括上述三名受害人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在存入之後分45次提走,賬戶餘額少於港幣600元。
7. 渣打賬戶情況相若。由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間,該賬戶有7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159,163.21元(其中包括上文已提及的居於美國的受害人)。該等款項被存入賬戶後分51次被提走,最後賬戶結餘低於港幣200元。
8. 恒生賬戶情況亦如是,由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間,該賬戶共錄得56筆存款,總額為港幣928,170.82元(其中包括上文提及的其中5名受害人存款)。款項存入後分55次被提走,最後賬戶結餘為港幣394元。
9.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上述三個賬戶之提存模式有典型「洗黑錢」的特徵,明顯地賬戶是被用作短暫存款之用。
被告人被捕
10. 被告人於2024年5月17日在進入香港時,因控罪一及二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開立涉案兩個賬戶,之後以人民幣7,000元將其賣給一名稱為「胖子」的人士。
11. 被告於2024年10月23日再因本案控罪三被捕。警誡下,被告作出相同回應。
被告人之背景
12. 被告人為內地茂名巿居民,現年39歲,已婚,與高齡父母及妻兒同住。他與妻子育有一名女兒及一名兒子,分別為7歲及12歲。被告人兒子有自閉症,而現年75歲的母親亦於2022年初被確診患有腦栓塞中風。
13. 被告本人為一名麵包師傅。據辯方於求情時指出,為支持家中使費及各項醫療支出,被告人才挺而走險,同意參與本案。
求情事項
14. 辯方吳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詞中主要提出以下各點:(一)被告人於最早時間向法庭提出認罪;(二)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無關;(三)本案犯案手法相對簡單;(四)被告人主要由於家中經濟拮据而被逼參與本案。
量刑原則
15. 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累述。簡而言之,按上述各宗判決,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一)涉案「黑錢」的金額大小;(二)「洗錢」涉及時間的長度;(三)被告人與上游罪行的關係;(四)「洗錢」手法是否複雜;(五)案中「洗錢」是否涉及跨境元素。
16. 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一案中,亦就之前一些「洗黑錢」案件判刑作出粗略分析。按張法官分析,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1,000,000至2,000,000元之間,基準刑期約為3年;如「黑錢」的數額在港幣3,000,000至6,000,000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會設於4年左右;而當涉及「黑錢」超過港幣10,000,000元,法庭則一般會考慮將刑期起點設於5年上下。
本案量刑
17. 本案涉及被告與另一人使用三個銀行賬戶清洗總額約為港幣5,110,000元的黑錢,涉案時段約為2個半月,洗錢方法不算特別複雜,而證據上亦沒有顯示被告人與前設或上游罪行有關。除了其中一名受害人為美國居民外,本案基本上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但與此同時,被告為內地居民,來港開立有關賬戶供幕後犯罪人士使用,本身已是一項足令其刑責加重的事項。
18.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及上訴庭訂立之量刑原則後,認為就控罪一及二而言,基準量刑應定於3年監禁;而就控罪三而言,基準量刑則為2年監禁。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4年的量刑是恰當的基準。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控罪一及二刑期因此會降為2年,而控罪三的刑期則因此降為16個月。整體而言,4年的基準亦由此變為32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19. 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理據為使用傀儡賬戶的情況普遍,以此方式清洗黑錢亦對執法機關造成困難,對社會亦有不良後果。對於控方這一申請,辯方沒有提出異議,吳大律師在陳詞中只要求法庭能夠將加刑幅度以案情容許的最低程度考慮。
20. 本席在考慮過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李耀南總督察之書面供詞後,認為控方申請有足夠理據。在這基礎上,本席將被告人就控罪一至三的刑期上調25%,控罪一及二之刑期亦因此由2年監禁升至30個月,而控罪三之刑期則由16個月升至20個月。整體刑期因應控方申請本亦應由32個月調高至40個月,但本席在考慮過被告人母親之病情及其兒子患有自閉症的情況下,認為法庭應酌情給予2個月扣減,故整體刑期為38個月監禁。
刑期執行
21. 為達至上述結論,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之3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而控罪三之20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與上述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2. 即被告人須為三項控罪共入獄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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