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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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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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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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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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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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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德謙先生,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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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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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面對一項搶劫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在凌晨時分,受害人(一名女子)獨自一人行經青衣亨美街。
突然,被告人從後以左手箍她的頸,用右手摸其下體。受害人掙扎,雙雙跌在地上期間,被告人從受害人手中拿走了她的手提電話。受害人身體多處受傷,事後電話被尋回。
量刑考慮
3.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過以下各點:
(1)本案的案情;
(2)辯方的求情;
(3)被告人有六次紀錄,其中兩次涉及暴力、三次盜竊。
4. 本席亦參量過以下幾件案例,全部涉及非持械搶劫:
(1)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Cr App 17/1987);
(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迪康(CACC 282/2006);
(3)HKSAR v Chow Chi Sin(CACC 400/2005);
(4)HKSAR v Lam ka Hung(CACC 294/2003);
(5)HKSAR v Ku Kwok Wai [2012] 4 HKLRD 563。
5. 第一及第二件案例涉及糾黨行劫,其中受害人沒有
受傷。上訴庭認為四年的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6. 至於第三件案例,同樣是糾黨行劫,但受害人的頭部
受傷。上訴庭認為四年零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7. 至於第四及第五件案例,案情與本案頗類似,涉及
只有一名行劫者,於凌晨時分,搶劫一名單獨女子及使用武力。前者,即第四件案例,受害人輕微受傷。上訴庭認為四年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至於後者,即第五件案例,受害人沒有受傷。上訴庭認為三年零三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本案的案情
8. 本案的情節與Lam及Ku兩件案例頗類似,即第四及第五件案例。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後,本席會採納較為新近案例,即Ku一案的量刑起點作為基準,即三年零三個月。但該案的受害人沒有受傷,而本案的受害人身體有幾處地方受傷;另外受害人的下體也被侵犯。因此,量刑起點應上調多六個月,即三年零三個月加上六個月,即三年零九個月。
9. 被告人經過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因素。因此裁定被告人監禁三年零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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