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57/2024
[2025] HKDC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黃志雄 |
(第一被告人) |
|
朱偉行 |
(第三被告人)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
| |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 |
[4] 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Smoking or 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於2024年3月12日凌晨時份,警方人員在執行反毒品行動時進入了銀鳳街一個單位,當時第一被告黃志雄在單位之內,該單位面積400平方呎,而除了第一被告之外,尚有另外一人在單位之內。
2. 警方人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了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0.07克固體,含有俗稱「冰」之毒品、現金870元。此外,警方人員亦在單位內找到兩袋海洛英,其純度為0.22克。單位內尚有其他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錫紙、打火機、針筒及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液體、一本數簿及一些包裝危險藥物的工具。
3. 警誡之下,第一被告承認,知道店內找到的是俗稱「四仔」的毒品。另外,他亦承認知道在身上找到的是「冰」,都是用作售出之用。
4. 至於現場找到的工具則是用作客人吸服危險藥物之用,第一被告更承認受僱在上址經營煙窟,出售危險藥物,每日會收到850元報酬,而該煙窟的每日營業額約為5,000元。
5. 於上述案情,被告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就一項經營煙窟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皆被裁定罪名成立。
6.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一罪的量刑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並無任何爭議。就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通常之刑期是2至5年,所以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涉及販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10克以下應處3至7年監禁,由於此案並無驗出實際上「冰」的純度,所以本席在處理刑期時,不予考慮該微量之毒品,辯方的陳詞亦提供了上訴法庭在陳旭亮一案所建議的三個測試來覆核量刑起點,其刑期由24個月至37個月不等,此等測試控辯雙方並無爭議,所以本席不再詳細討論。
7. 此外,本席亦得考慮被告在此案中所擔當的角色,被告是日薪方式在上址經營煙窟,而上址亦有提供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所以,他是實際參與販運。
8. 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有十一次案底,其中涉及十六項控罪,有八項控罪與危險藥物有關。同時,當中的三項亦是與本案第二控罪性質相同。所以,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9. 此外,就經營煙窟一項控罪,上訴庭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雖然在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一案中,上訴庭曾提過一般的量刑為12至24個月。本案中涉及的情況並非極嚴重的個案,當時警方亦拘捕了其他兩名顧客,單位面積約400呎,而在單位內發現的毒品並不算多,現金亦只有800元。因此,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以12個月為量刑基數。
10. 兩件案件的判刑由於性質相近,亦無法獨立處理。所以,就第一、第二項控罪之量刑會同期執行。
11. 本席亦考慮過辯方律師提供被告的背景資料,被告48歲,中二程度,已與妻離婚,其兒子及與其母親一同居住在黃大仙的公屋,被告的兄長及姊姊已經分開居住。第一被告曾任洗車工人,月入12,000元,但2024年2月底已經停止工作。辯方律師亦公平地指出,被告是因為經濟問題而犯案,但這並非合理之減刑理由。
12. 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有效之求情理由為被告認罪,所以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總刑期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即時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