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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0/2018
[2019] HKCFI 2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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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9年8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9年12月1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罪成,被判處合共2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親自行事;現在則由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3. 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分別是:
(1). 原審裁判官沒有在審訊時對無法律代表的上訴人提供適當協助,即上訴人可就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4及P7爭議及傳召相關證人證明證物連鎖性作為辯護理由;及
(2). 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原審時案件的爭議
4. 裁斷陳述書的第4至7段列出原審時的案情撮要及爭議,現抄錄如下:
「4. 控方指警方在一個掃毒行動中,臥底警員13989 (『PW1』)到香港九龍尖沙咀漆咸道南57至59號金馬倫中心(『該大廈』)7樓(『該處所』)飲酒,遇見任職侍應的被告,被告分別於2017年7月7日及7月31日向PW1兜售可卡因。
5. 被告人承認自己在該處所當侍應,但從沒有向PW1兜售任何毒品,並質疑PW1認錯人,又或記錯案發地點。
6. 被告不爭議警方事後將檢取的毒品取到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證實為可卡因(見政府化驗師證明書P4及P7)。
7. 因此本案的關鍵是繫於究竟被告是否於事發兩天向PW1兜售可卡因,還是另有其人。」
上訴人的陳詞
5. 在正式陳詞之前,上訴人曾經試圖以動議通知書的形式申請植入新證據,但最終決定放棄申請。
6. 就第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陳詞稱,從裁斷陳述書可見,上訴人的辯方案情為沒有售賣涉案毒品及不知其由來.因此,有關毒品的證物連鎖性及有關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從何而來,對上訴人的案情至為重要;特別是原審時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法官該就他如何去進行辯護,包括可就證物連貫性作出爭議,給予他合理的協助。
7. 就第二個上訴理由,上訴人陳詞稱,因此整體而言,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8. 就第一個上訴理由,答辯人陳詞稱,一位主審裁判官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沒有責任取代被告人作辯護,是已獲確立的法律原則: R v Tam Kin Wing [1997] HKLRD 33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HCMA 140/1999,未經彙報) 。正如杜溎峰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在余子安案(判詞第3頁) 中指出:
「一位主審裁判官確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是,他的責任與辯方律師有別。他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亦非為被告人提供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如果他真的這樣做, 他便是逾越其份。這是我們的法律已清楚確立的原則。」(重點為答辯人所加)
9. 答辯人繼續陳詞稱,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清楚說明,他唯一的爭議是他沒有販賣涉案毒品,而他並不爭議涉案毒品的化驗結果。答辯人續指,在這些情況下,爭議涉案毒品的證物連鎖性,無助辯方的案情,裁判官亦毋須特別向上訴人提出他可爭議證物的連鎖性。
10. 總括而言,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已恰當地履行其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進行審訊;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1. 就第二個上訴理由,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無犯錯,其定罪裁決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本席的考慮
12. 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13. 本席亦特意讓書記從裁判官的原審檔案抽出審訊前一段時期由上訴人當時的大律師填寫的審前覆核問卷,抄送給上訴聆訊的與訟雙方。用意為盡量了解上訴人至少在審訊前在有大律師代表的情況下對證據的連貫性有否任何的立場。問卷的第3頁的第9項清楚指出,辯方同意證據的連貫性。
14. 由此可見,在享有法律意見的優勢下,上訴人的立場明顯是同意證據的連貫性。另外,在上訴卷宗所載的有關審訊謄本,本席亦察覺不到有任何跡象顯示上訴人就這方面有任何的立場改變。
結論
15. 基於以上理據,就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本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16. 本席宣判,定罪上訴駁回。本席亦同時確認有關的定罪。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逸華律師行延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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