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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8/2023
[2024] HKDC 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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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周曉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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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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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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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 2023年3月5日中午時份,被告駕駛的士(以下簡稱「該的士」)載著一名乘客(以下簡稱「乘客」)沿炮台山道(南行)至14號外調頭後便沿炮台山道(北行)下山。
3. 當該的士駛近至與英皇道交界時,當時行人交通燈號為綠色,並有很多行人正在橫過馬路,但該的士沒有減速或停下,而是加速駛向行人過路處,導致3名行人被撞倒(以下簡稱「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四證人」)。該的士撞倒行人後繼續行駛,最終在沒有減速下,撞向一支交通燈柱後停下。該的士的乘客感到頭暈,雙腿疼痛。經初步治理後,同日他自行離開醫院。
4. 控方第二證人被該的士撞倒後,跌在地上,傷勢輕微。他前往養和醫院求醫,同日出院。
5. 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被撞倒後被送往東區醫院治理。由於控方第三證人的頭部嚴重受傷,他其後被送往東區醫院深切治療部,醫療診斷顯示他受傷部位主要是腦部、顱⻣及頭部,而他的大腿亦⻣折。他在2023年3月18日被轉送往⻣科病房再進行手術。他在2023年4月5日出院。
6. 控方第四證人的醫療診斷是左邊頭部後方有3厘米裂傷,頸椎⻣折、左鎖⻣、左肋⻣及左盆⻣⻣折。他的頭部亦嚴重受傷。
7. 第四證人出院後,日常生活需要依賴他人。物理治療師認為他行走時須要使用大型四腳叉,亦須稍微協助。2023年7月3日,控方第四證人從護養院出院。
8.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檢驗該的士行車紀錄儀片段後認為意外發生時,該的士車速介乎每小時33至37公里。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9. 被告在1970年取得駕駛執照。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只有兩項定額罰款的紀錄。
10. 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的背景。伍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潮州出世,現年86歲,並已在香港定居超過70年。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腎病,並需要長期服藥。
11. 被告的教育程度只有小學程度。他過往曾做過小販,三行工人和推銷員。他在60歲退休後仍然繼續工作,而當時他既要照顧患病的太太亦要照顧子女,他每逢假日亦要做兼職的士司機。
12. 他的太太在三年前離世,夫妻倆育有七名子女,分別是三男四女,但第三名兒子在七年前去世。被告現時與其中一名女兒住在控罪書上的地址。
13. 伍大律師亦呈上被告家人為他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考。在信中,他的六名子女均表示,被告是一位負責任的爸爸和丈夫。雖然被告的學歷不高,但他盡自己所有的能力去照顧太太和子女,令子女們可以接受高等教育,對社會作出貢獻。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14. 在庭上,伍大律師表示他採納他的書面求情作為求情的一部分。關於犯案的經過,伍大律師指出,被告自己也無法說清楚為何當時看不見紅色交通燈,被告表示有可能是看錯交通燈號,或者是誤將加油腳踏當成制動器,但他無法肯定。
15. 伍大律師強調,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是他第一時間認罪。他已經持有駕駛執照60多年。他過往沒有任何嚴重的交通定罪紀錄,也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 伍大律師表示,此次事件後,被告已再沒有駕駛任何車輛,所以他不會再有重犯的機會。而被告現年已86歲,他要在這個年紀入獄是一件傷感的事,而他亦必然難適應在監獄裏的生活,所以被告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17. 關於判刑方面,伍大律師指出,在Secretary of Justice and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19] HKCA 1459 CAAR 5/2018上訴案中的第78段和79段解釋法院對這類案件判刑的步驟和考慮:
「78. First, the dominant factor to be considered is the offender’s culpability which will involve two related assessments:
(1) the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see paragraphs 48-50 of the judgment of Macrae VP); and
(2)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see paragraphs 51 and 52 of the judgment of Macrae VP).
79. Secondly, closely allied to culpability is the harm and impact caused to the victim(s) (see paragraph 56 of the judgment of Macrae VP). This will involve an assessment of the nature and degree of the really serious injury to the victim or victims.」
18. 伍大律師表示,上訴庭指出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被告的罪責,這罪責的考慮涉及兩個相關的評估,即被告駕駛的客觀危險性和被告的道德過失。在評估罪責時,法庭應考慮意外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及影響,這考慮牽涉到評估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程度。在評估罪責與傷害時,法庭需顧及加刑因素的存在與否。法庭亦指出這個罪行的正常判罰是即時監禁。
19. 伍大律師認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此次事件傷及多名途人和的士上的乘客,而此次事件發生在有行人燈號和交通燈號的地方。從被告車內的行駛紀錄儀可以看到當時交通燈號是紅色,因此可以斷定行人燈號的顏色是綠色,所以行人是沒有任何過失的。而在上述案件中,上訴庭在第80段列出13項法庭考慮的加刑因素:
「80. Aggravating factors may include:
(i)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ii) 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t risk;
(iii) the degree of speed;
(iv) the extent of intoxication or of substance abuse (see section 36A(7) of the RTO);
(v) whether there was 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
(vi) whether there was competitive driving or showing off;
(vii) the length of the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
(viii) whether there was any ignoring of warnings;
(ix)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
(x) the degree of sleep deprivation;
(xi) whether the offender failed to stop;
(xii)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crossing (se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and
(xiii)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driving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see HKSAR v Man Chun Pun).」
20. 伍大律師認為第1項,第2項,第11項至第13項都是本案量刑時須要考慮的因素。而在上述案件中,該名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駛至有交通燈和行人管制的街道,當時有三名途人在橫過馬路,而交通燈是紅色,行人燈是綠色,但上訴人沒有停車,並撞向三名途人,引致三人身體受傷,尤其是第一位及第二位傷者受到的傷害是嚴重的。最後上訴庭認為18個月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21. 伍大律師亦表示,在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CAAR 21/2021,該案涉及發生在北大嶼山公路往機場方向的三線行車路段的3車相撞意外,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事發前,一輛私家車和尾隨的新界的士因交通意外停在左二線上。的士亮著死火燈,司機連同兩名乘客(一男一女)留在車廂內,私家車司機則站在的士旁。早上大約8時,答辯人駕駛輕型貨車以時速100公里從後駛至,沒有減速而直撞的士車尾,把的士和私家車推前至左一線上。的士車身的損毀尤其嚴重,兩名留在車廂內的乘客嚴重受傷並在半昏迷狀態下被送往深切治療部救治,的士司機因擦傷和挫傷住院4天。私家車司機僅頸部和手臂受輕傷。上訴人在區域法院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其後律政司司長上訴認為判刑過輕,在第38段上訴庭採納了之前的上訴案件Secretary of Justice and Chu Wing Yin Christine的判刑考慮,認為15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刑罰。
判刑理由
22.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因被告屬首次定罪,期限為至少二年。
23. 除了伍大律師呈上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了以下兩宗案件。第一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上訴法庭在該案判辭的第37段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一端是駕駛者因為自私而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著某程度上的魯莽,而在這兩個極端之間,危險駕駛可以有著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Cooksley案判辭第15段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是否存在。
24. 在Cooksley案判辭的第15段,英國上訴法庭將加重處罰因素分為4大類:「高度罪咎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of driving)、「慣性地低於可被接受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罪行的後果」(outcome of offence),和「罪行發生時的不負責行為」(irresponsible behaviour at the time of offence)。
25. 高度罪咎駕駛標準包括「司機在駕駛時於可避免情況下分散他的注意力」(driving while the driver’s attention is avoidably distracted),例如在閱讀或使用手提電話,又或是司機在明知沒有足夠睡眠或休息的情況下駕駛。
26. 另一宗是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572)。在李有榮案中,被告没有在紅燈前停下,該處是行人過路處。不過,原審法官接納被告的車速只是大約每小時15公里。被告認罪時對法庭說,他是受到旁邊的小巴影響了注意力。該案的傷者其實只是被輕微撞上,沒有被撞倒地上,她所受的膝傷最後亦完全康復,沒引起後遺症。案中的被告過往紀錄良好,原審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一判刑扣減,最後判他1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正確。上訴法庭在該案亦指出:—
「(a) 判刑的最重要考慮是被告相關的不當駕駛行為的罪責(culpability)。
(b) 法庭認為,辨明對此類性質和嚴重程度的罪行判刑時,所必須符合的判刑原則,即懲罰原則、阻嚇原則及譴責原則。為了維持公眾人士對判刑制度的信心,法官在考慮對犯罪者的適當處罰時,應該謹記這些原則,施加的刑罰應該不偏不倚、與案相稱及符合公義。然而,本案所涉罪行的主導判刑原則是產生普遍的阻嚇作用,施加嚴厲懲罰除了可收阻嚇作用外,還有第二重目的,就是教育公眾,使之明白駕駛汽車對其他人所帶來的潛在危險,以及所有司機均肩負安全駕駛的社會責任,要充分顧及他人的安危(page 573 D to G,非官方翻譯)。
(c) 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所訂立的判刑原則,也適用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而法庭需要因應兩種控罪不同之處作出調整,不同之處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涉及有人失去生命及有著更重的最高刑罰 [R v Cooksley & Others([2003] 3 All ER 40),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案)([2007] 1 HKC 289)]。」
27. 在李有榮案中,上訴法庭檢視了相關的判刑原則,並總結必須充分考慮懲罰、阻嚇及譴責的原則。監禁的實際刑期將參照所導致的傷害、司機罪責的程度及被告過往的駕駛紀錄(如有的話)等等因素,當中尤以司機罪責的程度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必須首先評核被告的罪責。
28. 本席在判刑前,已看過相關的行車紀錄片段。本席在詳細考慮了被告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駕駛行為十分魯莽及極不負責任。
29.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當時相關的行人過路處是繁忙的。多名行人正在橫過馬路。被告在到達該行人過路處前,應有足夠時間及無阻的視線觀察該行人過路處的燈號。被告最終還是將正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三名行人撞到,並且沒有明顯減速,可見被告當時衝紅燈,是完全罔顧路面情況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30. 由於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行人過路處(pedestrian crossings),法庭在SJ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已清楚指出,這是加重了刑責的因素。當駕駛者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格外留神,因為任何時候都會有行人使用行人過路處來橫過馬路。在Lam Siu Tong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該案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
31. 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是職業司機,長時間在道路上行駛,他的駕駛方式需要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和他所服務的乘客負責,這是作為公共交通工具的職業司機應有的承担。職業司機駕車時除顧及生計外,亦應緊記他們亦負有一定的社會責任,他是兼負起照顧乘客的安全責任,他亦需對別的道路使用者(包括路人)的安全負上責任。判刑應對後來者起一定的阻嚇作用,使所有司機明白危險駕駛所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以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
32. 本席必須強調,駕駛汽車(不論是以此維生或休閒興趣)是一項特權,並附帶重大責任。本案意外的成因是,被告在行人過路處衝紅燈及沒有留心前方路面的情況。最後導致三名行人及一名乘客受傷,其中二名行人傷勢嚴重。
33.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資料、辯方的陳詞與及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同時亦考慮到被告的駕駛紀錄,相關的駕駛紀錄顯示,被告只有兩次定額罰款的紀錄。以職業司機的駕駛紀錄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紀錄是良好的。
34. 本席考慮了以上的所有情況,包括傷者的數目及傷勢和意外發生的地點及意外發生的經過,以及被告的職業和駕駛紀錄。本席認為,被告的罪責屬中度罪咎的級別,而Cooksley案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分為四類,其中,中度罪責(intermediate)的判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而Cooksley案定下判刑指引,香港法庭也多跟隨,但那指引是針對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所以Cooksley案的判刑指引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中,應作適當的調整。
35. 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即時監禁。因應被告並非面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本席將量刑起點作適當的調整。經調整後,判刑起點應為21個月即時監禁,因被告適時認罪獲扣減1/3,因此他被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
36. 另外,本席考慮到被告現時已是86歲,年紀不輕而他過往亦一直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正如伍大律師指出,以被告這個歲數需要服刑,並不容易適應獄中的生活。因此本席會酌情給予他兩個月的額外扣減。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故最終他被判即時監禁12個月。
37. 關於停牌令的考慮,伍大律師確認,被告沒有任何特別理由不應判處停牌令。本席考慮到被告是首次干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停牌兩年已經足夠。
38. 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2年及命令被告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三個月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9. 這項2年的停牌令由今天起生效,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直至停牌令完結或他已自費修習和完成法例規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40. 本席提醒被告,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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