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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2024
[2025] HKDC 1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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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清桂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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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華先生,由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傷人 (Attempted wound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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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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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案情
2. 2024年2月8日上午約9時15分, 陳先生意圖將他的私家車停泊在西營盤豐物道8號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停車場泊車位G238號(“該泊車位”), 但該泊車位內擺放了一個交通圓錐筒(俗稱“雪糕筒”), 被告亦站立在該泊車位內。陳先生於是下車, 向被告表示他希望在該泊車位泊車, 但被告拒絕移開該“雪糕筒”, 並聲稱有車正在前來該泊車位停泊。
3. 陳先生與被告跟著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 被告突然跑向他的貨車, 並從貨車拿出一件銀色物件, 然後衝回陳先生的所在位置,試圖用該銀色物件刺向陳先生的腹部。根據陳先生的觀察,該物件是一把約15厘米長的刀。陳先生避開被告的襲擊, 沒有受傷。陳先生的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攝錄下整個事件經過。
4. 同日下午約5時58分, 陳先生和警員看見被告在上述停車場坐在一輛貨車內。當時該貨車停泊在G239號泊車位。警員拘捕被告。經搜查後, 警員從被告的貨車檢獲一把鐵鏟長18.5厘米。該鐵鏟的金屬部分長9.5厘米, 及金屬的最前端部分闊4.5厘米[1]。
5. 被告在同日接受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當日早上,他與陳先生發生爭執。他拿出該鐵鏟嚇陳先生,因為陳先生指責他霸佔該泊車位, 但實際上他並沒有把“雪糕筒”放在該泊車位內。被告承認, 他是陳先生提供的錄像所拍攝到的人。
6. 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陳先生。
7. 代表被告的姚大華大律師指出, 被告認罪但他的案情是: 根據被告的認知, 該泊車位只容許貨車停泊, 私家車不能租用, 而且, 在該泊車位內的“雪糕筒”不是由被告擺放。在被告與陳先生的對話初期, 被告向陳先生指出, 該停泊車位只供貨車租用。被告與陳先生跟著發生爭拗。被告否認他從貨車拿出一把刀, 他只是承認當時拿著後來被警方檢獲的一把鐵鏟。當本席向姚大律師指出, 根據錄像的畫面, 被告在案發時手持的物件與警方檢獲的鐵鏟並不相似時, 姚大律師堅持, 以他所見, 它們相似。當本席查詢如何處理這一點事實時, 姚大律師認為, 法庭毋須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 但可以根據錄像作出判決。
8. 由於被告承認檢控官讀出的案情, 亦承認在庭上播放的錄像顯示案發經過, 本席認為, 不論基於控方或辯方提出的事實版本, 被告都是干犯了企圖傷人罪, 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但本席說明, 法庭需要裁決被告當時是手持一把刀還是警方後來從被告的貨車檢獲的一個鐵鏟。在今天判刑之前, 姚大律師確認, 被告不會就他在案發時持著甚麼物件出庭作證或傳召證供。
犯罪記錄
9.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 被告在1959年9月24日於廣東省東莞一個農民家庭出生,現時65歲。被告的父母育有兩名兒子和4名女兒。被告在家中排行第三。
11. 被告在內地完成初中教育, 然後在家中務農。其後為了尋找更好的生活, 他與弟弟在1980年年中偷渡前來香港。被告的父母和一名妹妹現時已經去世, 但被告仍然與在香港的弟弟和在東莞的3名姐妹保持聯絡。
12. 被告在1984年結婚,妻子是一名家庭主婦, 現年62歲。他們育有三名女兒。被告向來是一名顧家的丈夫和父親。大女兒現時39歲任職小學老師。二女兒現時37歲任職幼稚園老師。三女兒現時36歲在銀行工作。被告現時與妻子及二女兒同住。
13. 被告來港後, 他一直在街市任職搬運工人及貨車司機等工作長達40年。當3名女兒進入青少年期時, 為了讓她們參加補習班和興趣班, 被告從2000年開始兼職綠色專線小巴司機。被告身兼兩職, 每天工作18小時, 每周工作六天。即使在3名女兒開始在社會工作賺錢後, 但為免加重她們的經濟負擔, 被告依然繼續工作來維持他和妻子的生活開支。被告在案發時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 每月給予妻子港幣10,000元作生活費用。
14. 不過, 被告現時已經辭退所有工作, 因為他的健康在案發後出現了嚴重問題。被告在2024年8月發現肺部有不明腫瘤, 在同年10月再發現患有心臟病和大腸癌(第二期)。被告在2024年10月進行了兩次手術, 在2025年2月進行第三次手術。被告經多次手術後身體慢慢康復, 但仍需要每3個月接受抽血檢查和複診。被告現時沒有收入, 但他打算在健康情況穩定下來後會恢復駕駛小巴。
減刑陳詞
15. 姚大律師指出, 在事件發生的初期, 被告只是勸喻陳先生不要在該處停泊他的私家車, 因為該處只容許貨車停泊; 但陳先生以粗言辱罵和挑釁被告。他們發生口角, 期間陳先生揚言襲擊被告。被告當時沒有使用粗言, 只是勞氣, 但陳先生的粗言穢語提及被告的家人, 因而觸怒被告, 由於被告的體型較陳先生小, 但年齡較陳先生大, 被告在一時衝動和不理智的情況下干犯本案。被告當時的行為與他的本性有着重大的差異。
16. 姚大律師強調, 被告沒有預謀, 做出了愚蠢和不當的行為後隨即冷靜下來, 馬上停手, 並且返回他的貨車, 不再與陳先生爭執或接觸。被告亦在錄影會面期間清楚交代, 案發時他只是意圖用該把鐵鏟嚇陳先生, 陳先生亦沒有受到任何傷害。
17. 姚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1) 被告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反映他的悔意,節省了法庭和控方證人的寶貴時間; (2) 被告現時的患病狀況; (3) 被告深切明白自己的衝動和不智, 為了學懂放鬆自己的情緒, 他參加了一些情緒管理活動和義務工作; (4) 陳先生沒有受傷。姚大律師替被告呈上25封求情信、4頁醫事紀錄、3張義工證書,和一頁輔導證明信件, 讓法庭從多角度了解被告的良好品格、悔意和身體狀況。姚大律師強調, 被告獲得家人、僱主、顧客和同事的支持, 重犯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因此, 姚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最後一次機會, 替被告傳召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考慮採用非拘禁式判刑。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18. 感化官會見了被告和被告的妻子、3名女兒和女婿。基於被告一時衝動犯錯及現時深感後悔, 感化官認為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而被告可履行服務的時數是240小時。感化官建議法庭對被告處以短時間至中等長度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理由
19. 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 任何人干犯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罪, 可被處監禁3年。另一方面, 即使該人只是干犯企圖傷人罪, 但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條, 犯案人也可以被處監禁3年。
20. 上訴法庭沒有替傷人罪或企圖傷人罪訂下判刑指引, 因為這些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因此, 每宗案件的刑罰視乎該案的情節和有效的減刑因素而定。毋庸置疑, 案件的情節決定犯案人的罪責, 包括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21. 另一方面, 立法當局必然認為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B(1)條、第109G條和附表3, 傷人罪是「例外罪行」, 當恰當的刑罰是監禁時, 法庭無權下令暫緩執行該監禁刑罰。
22. 姚大律師極力要求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對於哪一類犯案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香港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案[2]採納英國上訴庭在The Queen v Brown[3]案的判決並且發出指引, 這些犯案人必須符合以下的先決條件:
(1) 初犯者或是只有輕微前科;
(2) 有一個穩定的家庭背景;
(3) 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4) 正在就業, 或有著將會就業的切實前景;
(5) 有真誠的悔意;
(6) 再犯的機會輕微。
23. 另一方面, 即使犯案人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但假若涉案的罪責嚴重, 例如販運危險藥物、入屋犯法等罪行, 法庭亦不應判處犯案人履行社會服務令。
24. 在本案中, 被告在內地出生, 完成教育後長期有正當職業, 來港前幫助家人務農, 於1980年偷渡來港後在港工作及成家立室。從1980年到今天的40多年時間,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是他第一次干犯刑事罪行。被告在1984年結婚, 育有3名女兒, 全部女兒亦已經年過35歲, 她們都在被告的供養和照顧下完成高等教育, 現時均事業有成, 大女兒亦已經結婚, 其中一名女兒仍然與父母同住。由此可見, 被告的家庭背景極其穩定。被告亦有良好的工作紀錄。他在市場首先任職搬運工人, 然後在取得駕駛執照後成為自僱貨車司機, 這份正職工作至今長達40年。從2000年起, 被告更兼職綠線小巴司機。他在這兩份工作的表現和服務態度都是得到僱主、同事、同行和小巴乘客的認同和讚許。被告現時因為肺部、心臟和大腸的健康出現問題而停止工作, 但他已經接受所需的手術, 他亦打算在健康情況穩定下來後再行工作。本席相信, 只要他的健康許可, 基於他以往的工作表現, 他再次獲得聘用不論在送貨及/或在駕駛小巴的前景是樂觀的。
25. 姚大律師替被告呈上25封求情信, 其中一封由被告親自撰寫, 餘下24封信來自總共30人, 分別是來自妻子、3名女兒和女婿共5人的5封信、來自妻子的妹妹和妹夫共兩人的一封信、來自4名僱主、同事或同行的4封信、來自8名小巴乘客的5封信、來自親戚朋友共7人的5封信, 和來自4名同村兄弟的4封信。全部替被告撰寫或簽署求情信的人都說被告平時和藹可親、溫文有禮、樂於助人、努力工作, 其犯罪行為與他的性格不符。他們都要求法庭對被告輕判。
26. 從這些求情信的內容和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本席接納被告重犯的機會輕微。
27. 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在被告是否適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的議題上, 他已經符合了上述的6項先決條件的其中5項。但是, 社會服務令是否本案的恰當判刑選擇還取決於兩點。第一、涉案罪行本身是否嚴重至不能以社會服務令為判刑選擇。第二、被告是否有著真誠的悔意。
28. 本案的發生經過被陳先生私家車上的行車紀錄儀攝錄下來。從錄像的畫面看來, 攝錄呈堂片段的行車紀錄儀的鏡頭是安裝在車尾。呈堂錄像開始時顯示, 陳先生當時將他的私家車退後並移近該泊車位(即G238號車位), 被告跟著在該泊車位出現, 陳先生然後停車及下車。錄像跟著顯示被告和陳先生進行對話, 被告後來從他的貨車(當時停泊在G239號車位)拿出一件東西刺向陳先生, 但陳先生成功避開攻擊的情況。相關錄像的畫面相當清晰, 但是錄像沒有聲音紀錄。因此, 該錄像沒有記錄被告和陳先生之間的對話內容。
29. 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多次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從錄像的片段可見, 當陳先生後車時, 該泊車位(G238號)是沒有車輛停泊的, 而在它的兩旁的泊車位都是停泊了貨車。其中一旁的車位是G239號, 當時停泊了一部藍色貨車, 而被告後來從該貨車取出一件東西刺向陳先生, 本席故此稱呼該貨車為「被告的貨車」。
30. 錄像開始播放時, 錄像時間09:15:12時的畫面顯示, 當時被告的貨車駕駛室內沒有人。另一方面, 該泊車位(G238號)近路中心的一端在路面劃上一條黃線來顯示該泊車位的入口位置, 而在該泊車位內緊接該黃線的路面則以黑色底白色字寫上「時租車位G238」, 而當時在緊接這些字於該泊車位內擺放了一個高度略低於普通人的腰部及一般用來管制交通的“雪糕筒”, 該“雪糕筒”的頂部和底部都是紅色而中間一層是白色。一般來說, 當一個「時租車位」沒有車輛停泊時, 其他人是可以使用該泊車位泊車, 沒有人有權霸佔著該車位不讓其他人使用。另一方面, 被告的貨車停泊的車位是以黑色底白色字寫上「月租車位G239」。既然該車位是月租車位, 被告當然可以長期使用該車位。
31. 錄像時間09:15:18的畫面顯示, 當時陳先生的私家車仍在後退並移向該泊車位時, 被告首次在畫面中出現。當時他載著口罩, 在該泊車位內向著該“雪糕筒”行去。錄像沒有顯示被告從哪個位置行出來。當陳先生的私家車差不多完全經過被告的貨車時, 被告亦已經行至該“雪糕筒”的旁邊, 在該處站立, 兩手在身體左右兩旁垂下, 面向著陳先生私家車的位置。陳先生跟著將私家車停下(錄像時間09:15:21)。
32. 錄像繼續顯示, 被告當時在該“雪糕筒”旁邊站立不動, 沒有肢體動作, 看來亦沒有說話, 直至錄像時間09:15:36時的畫面出現時, 被告當時提起他的右手到腰間, 跟著看來他開始說話, 當時陳先生仍未在畫面出現, 而陳先生在畫面首次出現的錄像時間是09:15:48時。簡而言之, 從錄像時間09:15:36至09:15:48時, 畫面只是顯示被告在說話, 他在說話時亦有揮動他的右手, 有時向下、有時向旁邊及有時向上揮動。本席不知道被告當時單方面向陳先生說話, 還是當時陳先生已經與被告對話, 因為陳先生仍然未在畫面出現, 而該錄像沒有聲音紀錄。
33. 在錄像時間09:15:48當陳先生在畫面出現時, 他的左手是插在他的左前褸袋內。他首先停留在G238和G239號車位的分隔線前面, 後來再步行至G238號泊車位的入口前面靠近另一個泊車位的位置, 但他沒有越過G238號車位入口的黃線進入該車位內。在整段時段, 陳先生和被告看來進行對話, 雙方在說話時看來有揮動他們的手來加強各自的表述。
34. 錄像進一步顯示, 陳先生在錄像時間09:16:13的畫面出現時才第一次將他的左手從他的左前褸袋抽出來, 當時他伸出左手用手指指向該“雪糕筒”, 雙方跟著繼續對話。當錄像時間09:16:24的畫面出現時, 陳先生伸出他的右手用手指指向地面, 手指顯然是對著路面的黑色底白色字「時租車位G238」。被告和陳先生跟著繼續對話, 雙方的手部動作較先前多。當錄像時間09:16:33的畫面出現時, 被告當時望著陳先生並且伸直他的右手指向陳先生, 在錄像時間09:16:35的畫面出現時, 被告重複相同的伸手指向陳先生的動作。在錄像時間09:16:37時, 被告突然轉身離開該“雪糕筒”旁邊的位置, 並且跑向或急步行向他的貨車。
35. 從錄像時間09:15:18 (即被告首次在畫面出現時)至09:16:37 (即被告轉身返回他的貨車時), 時間只有1分鐘和15秒, 期間陳先生完全沒有進入G238號泊車位, 亦沒有嘗試踏進該泊車位內。陳先生亦沒有表現出任何動作顯示他會攻擊被告, 而且, 陳先生下車後長時間將他的左手插在他的左前褸袋內, 他的肢體動作不顯示他有攻擊被告或準備與被告打交的意圖。被告指稱陳先生曾聲稱會襲擊他, 這一點完全沒有證供支持, 因為被告選擇不作供或在這方面傳召證據, 案中的其他證據包括該錄像並不支持被告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36. 被告聲稱當時他只是勸喻陳先生不要在該處停泊他的私家車, 因為該處只容許貨車停泊。根據控方的調查所得, 雖然G238號車位的設計是供給長度超過5米的中型貨車停泊, 但其他類型的車輛包括私家車也可以在該處泊車。換言之, 被告當時聲稱G238號車位不容許陳先生停泊他的私家車是錯誤的。姚大律師說被告不爭議控方的說法, 亦毋須控方傳召這方面的證據, 但被告當時的認知是私家車不可以停泊在該泊車位內。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當時向陳先生說該泊車位不可以停私家車, 這只是一個藉口, 因為從整體的證供可見, 被告當時是霸佔著該車位不容許其他人包括陳先生在該處泊車。
37. 根據控方在法庭內讀出的案情而被告表示同意, 當陳先生向被告說他希望在該泊車位泊車時, 被告拒絕並聲稱有車正在前來停泊。即使被告現時推翻他在法庭內的承認, 甚至作供說他沒有說過這句說話, 但被告的說法必然是沒有半點可信性的, 因為錄像證據證明, 早在陳先生將他的私家車駛近G238號車位之前, 已經有人將該“雪糕筒”擺放在該泊車位內阻止或妨礙其他人使用該泊車位, 而當陳先生的私家車退後及正要進入該泊車位時, 被告便行出來, 站在G238號車位內於該“雪糕筒”的旁邊, 阻止陳先生的私家車停泊在內, 不論該“雪糕筒”是否由被告擺放。被告的貨車當時已經停泊在G239號車位, 而它是月租車位, 被告根本沒有需要使用G238號車位。從該“雪糕筒”早已被人擺放在G238號車位, 及從被告當時的行為,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當時霸佔著G238號車位, 目的是預留該泊車位給他容許的人或車輛使用。
38. 雖然錄像沒有聲音紀錄, 但從陳先生指向G238號車位的黑底白字和擺放在該車位內的“雪糕筒”的手勢可見, 他當時必然是與被告爭論, 該G238號車位是時租車位可供任何人使用, 及被告無理地使用該“雪糕筒”來霸佔泊車位。陳先生當時的想法沒有出錯。無論如何, 即使陳先生出錯, 被告應該通知停車場的管理人員而不是自行執法, 更遑論他是以非法的手段執法, 不論他是用刀或用鐵鏟刺向陳先生。
39. 正如已述, 從錄像時間09:16:37的畫面可見, 被告轉身跑向他的貨車, 打開該貨車車尾載貨部分的圍板, 然後登車。錄像顯示, 登車時間是錄像的09:16:41時, 而被告再出現及從貨車跳下來的錄像時間是09:16:52時, 他跟著手持一件東西衝向陳先生。換言之, 被告在車上用了長達12秒鐘找尋利器用來刺向陳先生。被告當時的行為絕對是蓄意的行為, 他是有意圖使用他拿著的利器來刺向陳先生。
40. 從錄像可見, 當被告返回貨車尋找利器時, 陳先生仍然站在G238號車位的黃線以外, 他沒有走動, 錄像時間09:16:45的畫面更見到他將他的左手放回左前褸袋內。當錄像畫面再見到被告出現時, 當時被告從貨車跳下來, 隨即衝向陳先生, 右手拿著一件東西, 將右手提升至他的腰間高度, 衝出G238號車位, 越過該車位的黃線, 並快速伸直他的右手將手上的東西刺向陳先生腹部的方向, 陳先生全靠側身並且退後才成功避開了被告的攻擊, 他的身體沒有被刺中。被告跟著沒有再攻擊陳先生, 雙方之間再進行一些對話後各自返回自己的車輛。
41. 直至這個階段, 事情清楚不過。被告霸佔車位, 但陳先生據理力爭與被告發生爭論。從錄像的畫面可見, 當時被告明顯是較為「勞氣」的一方。無論如何, 爭論的議題只是關於一個泊車位的使用, 而爭議的時間只有1分鐘和15秒, 被告在短時間內便動歪念, 意圖使用利器刺傷陳先生, 這是不能接受及不能寬恕的。即使陳先生在與被告爭論時用上粗口, 甚至部分粗言穢語涉及被告的家人(而被告沒有在這方面提出證據或指向有可能支持他的說法的證據), 但是, 這些都不足以減低被告的罪責, 因為被告的家人不在現場故此不可能受到陳先生侮辱, 而且, 上訴法庭多番說明, 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 及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見Attorney General v Low Wing Wah[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5]。換言之, 單是罪責這方面, 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已經可以令本席將社會服務令排除為恰當的判刑選擇。
42. 當然, 另一方面, 本案有一些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 這包括他是初犯、認罪, 亦得到很多人的支持, 尤其是與他沒有特別關係的多名小巴乘客願意替他撰寫求情信和說好話。本席沒有忽略這方面的證據。但是, 被告對他的僱主、同行、親人、朋友和乘客友善待人、及和藹有禮, 原因可以是這些人與他的利益或意向沒有出現衝突, 但當陳先生堅持他可以在該泊車位泊車時, 被告感到他霸佔的車位可能受到侵入時, 他便做出當時的行為絕不出奇。
43. 無論如何, 被告是否有著真誠的悔意是一大問號。被告從始至終都聲稱他只是使用一把鐵鏟刺向陳先生。但是, 被告顯然在說謊。從錄像時間09:16:52起至09:17:02的畫面都可以看見, 被告當時手上拿著的東西是一把刀, 尤其是在被告刺不中陳先生後, 他站著與陳先生對話, 當時他在手中拿著該東西, 而他的手沒有多大或快速的動作, 故此該物件可以清晰可見, 而可供觀察的時間長達3秒: 見錄像時間09:16:55至09:16:58的畫面。本席可以清楚看見被告拿著一把刀, 該刀是長方形, 刀的最前方末端看來是該物件最尖銳和最細小的部分, 與被告指稱的鐵鏟(即被警方檢獲的鐵鏟)在外形上完全不同。警方檢獲的鐵鏟, 其金屬部分的最前方是一個倒轉三角形, 亦即是整個物件最闊的部分, 闊4.5厘米, 不可能是被告當時拿著的東西。
44. 本席裁定, 被告在案發時企圖用刀來刺傷陳先生。根據陳先生, 該把刀大約是15厘米長。本席肯定被告在說謊, 其說謊的原因明顯不過, 這就是他不願意承擔他的真正罪責。當被告不願意承擔他的真正罪責時, 本席不相信被告有著真誠的悔意(“genuine remorse”)。
45. 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梁曉暘)案[6]判詞的第31段說明, 當犯案人沒有真誠悔意時, 這顯然是不利於判處社會服務令的相關因素。
46. 當被告會見感化官時, 他仍然聲稱他只是用一個鐵鏟刺向陳先生。感化官認為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時, 她不知道被告不承認他的真正罪責。故此, 本席有權不接納感化官的建議。
47. 經小心考慮後, 基於被告的罪責, 及/或被告沒有真誠的悔意, 本席拒絕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48. 考慮到本案的情節和被告的罪責, 包括但不侷限於被告試圖以刀刺向陳先生容易受到嚴重傷害的腹部、陳先生避開攻擊沒有真正受傷, 及事件的起因等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49. 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認罪, 但不完全承認控方的案情。本席考慮應否給予被告少於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考慮到被告沒有要求控方舉證, 亦沒有在法庭於宣誓下重複他的謊言, 本席依然會給他的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
50. 當被告因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後, 本席不認為被告可以因為過往性格良好得到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51. 被告的健康出現問題, 而當被告犯案時, 這些問題尚未出現或被告尚未知悉。因此, 本席仍然有空間基於被告的健康將他的刑期再作縮減, 但幅度不可能大。本席將刑期再減一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2. 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7個月。
[1] 姚大律師確認, 這些數據是在他的見證下量度該把鐵鏟得出來的, 並以這些數據為準。
[2] CACC447/1998; [1999] 3 HKLRD 37
[3] (1981) 3 Cr App R(S) 294
[4] CAAR8/1995
[5] CAAR9/2010
[6] [2018] HKCFA 43; (2018) 21 HKCFAR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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