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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2022
[2023] HKDC 1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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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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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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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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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控罪[1]— 串謀詐騙(控罪二)。
2. 控罪二涉及第二被告人以不誠實及虛假手法向三間財務機構分別是簡稱AEON、亞洲聯合財務及K Cash Limited入手犯案。
3. 案情指,第二被告人的環聯報告顯示,有3宗信用卡/貸款融通申請與他有關,分別為:—
(a) 向AEON申請信用卡,並聲稱自己為受僱於一間名為祥發有限公司(“祥發”),月入HK$18,000。有關信用卡額度為HK$5,000,而案發的2021年8月至10月期間,合共簽帳HK$6,177.57;
(b) 向亞洲聯合財務申請貸款HK$60,000。一樣是以虛假聲稱第二被告人為祥發的員工,有月入HK$28,000等的虛假陳述。據此聯合財務批出了HK$20,000的貸款並存入了第二被告人的中銀帳戶;
(c) 以虛假聲稱表示自己有祥發發放的HK$25,724薪金而向K Cash Limited獲得HK$50,000貸款。
4. 警方在2021年8月14日調查一名姓羅的人士時,亦搜出一張第二被告人下的AEON Visa信用卡。另外,在一位人士的電腦內,起出有關第二被告人的電子文件,即身份証副本及第二被告人手持身份証的照片。
5. 警方於是在2021年12月16日把第二被告人拘捕。在警誡下第二被告人表示:—
(a) 2021年6月某日,他透過朋友認識一個叫“阿南”的男子。阿南知道第二被告人缺錢,於是問第二被告人有沒有興趣“搵錢”。
(b) 阿南教第二被告人去銀行開立帳戶和借錢,當第二被告人申請貸款時,阿南會提供證明文件。第二被告人最後要借一大筆錢,拖欠還款後申請破產。第二被告人要與阿南瓜分該筆錢。
(c) 第二被告人進一步說明他與阿南見面的情況:—
(i) 2021年6月某日,阿南叫第二被告人去尖沙咀申請環聯報告並在取得環聯報告後,阿南把報告拿走。
(ii) 較後時間,阿南帶第二被告人到觀塘滙豐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並叫第二被告人帶同其本人的住址證明及香港身分證。第二被告人開立帳戶後,把提款卡及載有密碼的文件交給阿南。
(iii) 大約兩個月後,阿南叫第二被告人出來申請AEON信用卡。這次,阿南向第二被告人提供一部電話,電話顯示一張相片,阿南說這是工作證明(關於一間叫祥發的公司),但第二被告人從來沒有在祥發工作,所以知道這是虛假文件。第二被告人之後前往AEON分店,用阿南所提供的虛假工作證明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其後獲批,阿南陪同第二被告人領取信用卡,信用卡被阿南拿走。
(iv) 二人再次見面是在阿南問第二被告人要電話及香港身分証,並即場前往UA財務申請貸款。大約一星期後,由於HK$20,000會存入第二被告人的中銀帳戶,阿南再次致電第二被告人約見。阿南叫第二被告人提取該筆錢,第二被告人便提取HK$20,000交給阿南。
(d) 警方展示在一部電腦內尋回的兩張相片,一張顯示第二被告人的香港身分證,另一張顯示第二被告人手持香港身分證,第二被告人說,照片是自己發送給阿南的。
(e) 警方展示一張滙豐結單給第二被告人確認,而第二被告人表示這是按阿南的指示開立的帳戶。
(f) 關於2021年8月4日存入第二被告人滙豐帳戶的HK$50,000元,第二被告人表示並不知悉,又說不知悉來自K Cash Limited的HK$50,000貸款。
6. 不過,第二被告人承認,事實上在案發所有期間,他是和其他人一同串謀詐騙AEON、UA財務及K Cash Limited,即在各信用卡或貸款融資申請(“該等申請”)中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自己真的於祥發受僱從事有報酬的工作,從而誘使AEON、UA財務及K Cash Limited批准該等申請和發放因該等申請而批出的信用卡額度或貸款。
輕判求請
7. 被告人最初沒有法律代表。但從控方資料得知,被告人沒有前科。本席亦要求安排感化人員接見被告人以索取他的背景報告。
8. 從有關報告得知,被告人輕視了犯案的嚴重性,但對結交損友而犯錯有所體會。他的女朋友也對他表示支持,希望法庭輕判。
9. 本席亦特意向控辯雙方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詠嘉CACC 395/2013一案作參考,並多番提醒被告人應獨立地索取法律意見。
10. 在第二次聆訊中,被告人便有張大律師代表。
11. 本席原本已注意到包括以下幾點:—
(a) 第二被告人認罪並表示悔意;
(b) 第二被告人沒有前科;
(c) 第二被告人未必對整體案件的背後操作瞭如指掌;
(d) 第二被告人從事件中的可能得益本身是有限;
(e) 第二被告人並非始作俑者;及
(f) 第二被告人未必對第3次向K Cash Limited作出詐騙有第一身的認知。
12. 在書面求情陳辭中,張大律師亦強調,被告人坦白認罪,明白即時監禁在所難免,並認為本案與顏詠嘉一案相似。張大律師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2011] 4 HKLRD 529一案指法庭在考慮案情嚴重性時需要考慮 (i) 案件所涉及的金額、(ii) 受騙銀行的數目、(iii) 詐騙行為持續時間多久、(iv) 銀行有否蒙受損失及 (v) 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因素。
判刑的考量
13. 有關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而事實上騙徒手法層出不窮,法庭沒有必要為各種類別的手法作出格式化的判案指引。
14. 從眾多的同樣罪行的案例可見,一般以判處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做法。本席亦認為本案有以下幾點令人關注:—
(a) 有3間受害公司;
(b) 第二被告人背後的規模有相當程度的組織;
(c) 即使第二被告人不一定是親身製作虛假文件或向有關機構提出申請,第二被告人是必然知道或預期這等後果;
(d) 控告第二被告人以串謀罪行是明顯不過,而此舉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和第二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亦因此第二被告人不須要每事親身參與也要為串謀罪行負責。
15. 根據顏詠嘉一案,上訴庭提出:—
「16. 申請人等受他人招攬,願意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申請貸款。他們不一定知悉詐騙行為的規模,但他們必然知悉事件有人安排,是一項有組織及有計劃的詐騙行為。
17. 香港是財經重地,有眾多銀行及財務公司從事借貸活動,任何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的罪行都屬極為嚴重的罪行,需要嚴懲,以收阻嚇作用。為了避免同類罪行蔓延或擴散,本庭認為一般而言適當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
18. 原審法官並沒有以申請人有參與或知悉有人進行更大規模的詐騙而懲處申請人。原審法官只是指出申請人是知悉他們的背後是有一班不法分子操控他們。原審法官指出不法分子要依賴申請人作為他們的“馬前卒”,否則他們的罪行不會得逞。原審法官的立場是正確和合理的。
19. 判刑時,法庭必須將案件的背景和被告人的整體犯案手法考慮在內。」
16. 之後,上訴庭亦再次強調,
「28. 本庭再強調,串謀詐騙銀行或財務公司是極為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法庭會判犯案者不短的即時入獄刑期。」
17. 該案的上訴人最終由面對3年量刑起點改為2年。相比之下,本案的被告人所涉及的金額是HK$76,000多,比該案的HK$15,000至HK$45,000的更多。至於犯案手法與規模方面,本案與該案其實不遑多讓。上訴庭指:「但本庭認為顏詠嘉、鄭偉略和鄭芷琪的罪責較鄭永強的罪責為輕,原因是包括他們沒有多次企圖向其他財務公司借貸;他們成功騙取的款額較少;而他們在案發前亦沒有任何犯罪行為。他們的罪責亦較劉幸航案被告人的罪責為輕,因此他們的判刑亦應較鄭永強和 劉幸航案被告人的判刑為輕。」
18. 兩宗案件案情不盡相同。但綜合而言,本席認為以本案2年另3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9. 基於被告人認罪,這刑期減至18個月。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理由或可以判處非即時監禁的理由。
20. 基於以上,本席判第二被告人有關控罪的判罰為18個月即時監禁。
[1] 本判刑理由只針對本案的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將另作審訊安排,故除非必要,本席不會把所有有關案情交待或作出評論以免影響將進行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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