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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2024
[2025] HKDC 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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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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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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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家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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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江安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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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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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耀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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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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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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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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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二人共同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a) 控罪一: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及
(b) 控罪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 本案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謀以盜竊回來的信用卡購物,二人均是從內地來港的訪客。
4.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被犯罪集團招攬,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於2024年3月6日,第二被告人在從越南飛來香港的航機上,盜竊了兩張屬其他乘客的信用卡。
5. 在犯罪集團成員安排下,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見面,並協議由第一被告人使用上述盜竊回來的信用卡購物,變賣後再瓜分利潤。
6. 於2024年3月7日下午約1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另外兩名犯罪集團成員來到九龍九龍城太平道1-1A號地下龍華國際酒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該店舖”),打算使用上述兩張盜竊回來的信用卡購買酒。
7. 第一被告人被指示進入該店舖購買一瓶約值港幣8,000至10,000元的酒。第一被告人先使用一張號碼5174-16XX-XXXX-2714的信用卡,打算購買一瓶價值港幣10,681的酒,不過交易並不成功(控罪一)。
8. 隨後,第一被告人再使用另一張號碼4847-03XX-XXXX-1578,卡主名為HAKOBYAN ARMEN的Converse Bank Visa信用卡,結果成功購買了上述的那瓶酒,交易金額為港幣10,681元(控罪二)。
9. 當第一被告人在該店舖內購物時,他收到犯罪集團另一成員短訊,指示第一被告人成功購入酒後不要拿走,向店員表示自己會稍後才回來取酒,再指示他到店外向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集團成員謊稱未能成功使用信用卡買酒。該成員在短訊中指示,若第一被告人照做,會給予他額外的酬勞。
10. 第一被告人遵照該成員指示,向店外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成員謊稱未能成功買酒,店外各人不相信,向店員查詢後得知真相,結果4人在該店舖外發生爭執,最終警方到場拘捕第一被告人,並在追截後拘捕第二被告人。
11. 警方稍後為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他透過應用程式「微信」認識了一名自稱來自香港的男人,對方邀請他到香港代購物品;
(b) 他於2024年3月7日來到香港後,上述男子聯絡他,請他代為購買一瓶酒,酬勞為港幣500元,他表示同意;
(c) 他被安排與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見面,第二被告人將兩張信用卡交給他,指示他購買一瓶價值約港幣8,000至10,000元的酒;
(d) 買酒期間,他再收到上述男子訊息,指示他向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謊稱使用上述兩張信用卡付款失敗,事後再回該店舖取回購買的酒,事成後他會收到額外報酬,他同意照做;
(e) 結果他與第二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發生爭執,該兩名男子從他手上取回兩張信用卡及拿走購買了的那瓶酒後離開;及
(f) 該兩張信用卡並不屬於他,但買酒時他曾在收據上簽名。
12. 警方亦為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於2024年3月6日,他乘坐越南航空(航班編號VJ876)從越南來到香港;
(b) 他在飛機上偷了兩張信用卡,即後來他交給第一被告人買酒的兩張信用卡;
(c) 他被犯罪集團招攬負責盜竊別人的信用卡,再交給其他成員負責使用信用卡購物,每次可獲大約30%的分帳;及
(d) 事發時他在該店舖外與另外兩名男子等候第一被告人買酒,後來第一被告人表示使用信用卡付款失敗,他不相信,向該店舖的店員詢問後知道第一被告人說謊,因此發生爭執。
1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現承認:
(a) 在控罪一的日期,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或他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一瓶酒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該店舖的職員取得該瓶酒,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店舖上述財產;及
(b) 在控罪二的日期,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張持有人姓名為HAKOBYAN ARMEN而號碼為4847-03XX-XXXX-1578的Converse Bank Visa卡的真正持有人或他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一瓶酒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該店舖的職員取得該瓶酒,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店舖上述財產。
輕判請求
14. 第一被告人現年31歲,沒有刑事紀錄,內地居民,來自廣東省惠州,已婚及育有一名6歲的兒子,家中尚有妻子、父母及祖母。第一被告人在惠州經營一間小咖啡館,月入約人民幣10,000元。
15. 辯方說第一被告人來港的本來目的是為妻子購物,只是後來被人利用使用別人信用卡購物。辯方說第一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因此承認控罪,他沒有刑事紀錄,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
16. 第二被告人現年42歲,沒有刑事紀錄,內地居民,來自湖南省,已婚及育有一名17歲的兒子,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亦需供養父母。第二被告人過去曾經營建築石材生意多年,月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但因疫情影響生意,最終倒閉,至今一直失業,因此家庭經濟陷入困境。
17. 辯方陳詞,第二被告人一直努力尋找工作,結果被犯罪份子利誘,犯下本案。第二被告人事後感到非常後悔,因此坦白承認控罪,他希望法庭可給他改過的機會,讓他盡快回家,照顧他的家人。
判刑考慮
18. 使用別人的信用卡欺詐屬嚴重的罪行,這類罪行近年非常猖獗。根據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2013] 5 HKLRD 242,上訴庭確立使用盜竊回來的信用卡所犯欺詐罪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19. 上訴庭指出,若控罪不涉及犯罪集團,而是機會主義者式盜竊了信用卡使用,三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20. 不過本案絕非簡單的信用卡欺詐案。根據案情,本案涉及犯罪集團透過社交應用程式招攬不同的人,擔任不同的角色,合謀犯案。本案至少涉及5名犯罪者,因此既非單獨犯罪,亦不是機會主義者式犯案,而是有人在背後計劃、聯絡及操縱不同人士犯案,絕對是集團式的詐騙案。
21. 本案亦涉及跨境的元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是內地居民,在內地被招攬,不論他們是否專程來港犯案,結果二人的犯罪行為均在香港進行。此外,第二被告人在前往香港的航班內盜竊別人的信用卡,目標是針對前來或回來香港的旅客,令本案有一定的國際元素。以旅客為犯案目標會損害香港作為旅遊城市的聲譽,這亦是加刑因素之一。
22. 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亦有考慮兩位被告人均是初犯,及涉案財物的價值不算高。本案是集團式犯案及涉及跨境元素,就此法庭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因此量刑起點由監禁3年,即36個月,提高至39個月。
23.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角色略有不同,第二被告人在飛機上偷竊別人信用卡,刑責看似較高,但第一被告人明知信用卡來歷不明仍使用,當然知道是信用卡可能是盜竊回來的。考慮整體案情後,法庭認為二人刑責分別不大,會判處相同的刑罰。
24. 基於以上理由,就控罪一及二,法庭均以監禁39個月為量刑起點,二人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就控罪一及二被分別判處監禁26個月。
25. 最後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是短時間內接連干犯的犯罪行為,由於第一張信用卡交易失敗引致使用第二張,兩項控罪的刑責部分重疊,故此刑期應部分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法庭亦有考慮兩項控罪涉及盜竊兩位不同人士的信用卡,而第一次交易失敗後仍不放棄而繼續犯案,因此法庭認為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
26. 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二刑期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的總刑期同為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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