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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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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 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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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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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 年5 月12 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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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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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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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鍾健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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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陳梓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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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申請人 |
黃俊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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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12日 |
| 裁決日期: |
2017年6月15日 |
判案書
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第一及第三申請人被控另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80 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17 年5 月12 日駁回該上訴。
2. 三名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3. 雖然陳梓進及黃俊珏提出申請在先,並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身分提出申請,而鍾健平則在稍後才提出申請,並自稱為第三申請人,本席認為以原審及上訴時的次序區分三人會較為妥當及避免誤會,因此本席以鍾健平為第一申請人,陳梓進為第二申請人,及黃俊珏為第三申請人處理此申請。
4. 三名申請人提出書面理由如下:(註: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並不依賴1(c)段)
「 1. 當被告面對一項違反《公安條例》第18 條的「非法集結」罪,被告引用「自救行為」為抗辯時,若果法庭裁定無需考慮警方的封鎖線是否合乎比例,並且裁定警方對遊行示威的措施,可因為受公眾利益豁免而無需向辯方披露,及辯方也不可藉盤問去就這議題進行探討,那麼:
(a) 被告運用「自救行為」做抗辯的正確法律元素是甚麼?
(b) 這樣演繹的「非法集結」罪是否違憲?
(c) 控方是否只需單方面以「公眾利益」為由,引用「公眾利益豁免證明書」,而未有經過任何合理且有效的機制及/或措施,來確認該「公眾利益豁免證明書」是凌駕於被告的抗辯?
2. 在刑事檢控中,若果控方以公眾利益豁免為理由拒絕把相關的材料披露給辯方,原審法庭及上訴法院(無論透過法庭自身去裁定或者透過委任特委律師去協助)應該用甚麼的法律程序去決定公眾利益豁免是否成立?」
5.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 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的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6. 原訟法庭必須接納本案牽涉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才可頒發證明書。
就第一議題
7. 三名申請人就第一議題的論點基本上是如果不考慮封鎖線是否合比例,而控方亦無需披露警方對遊行示威的管理措施,法庭亦不容許辯方質疑警方不披露的措施,那麼法庭憑甚麼基礎來評估申請人的武力已經超越了合理武力的界線呢?
8. 申請人指基於本席裁定在本案法庭不用考慮封鎖線是否合乎比例,此裁定直接影響申請人在法律上如何建立在合理武力上作辯解。
9. 法庭亦無基礎評估武力的強度是否合理。
10. 第一申請人另依賴上述第1(c) 段及重申他的「拉扯」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集會」的元素。
答辯人回應
11. 答辯人的回應基本上是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論點無任何合理成功機會。
12. 答辯人引用案例陶君行[1]、梁國華[2]、黃毓民[3]、區國權[4]等等,陳詞指「非法集結」罪合憲,申請人有和平集會權利,但該權利並不賦予他們權利作出擾亂秩序可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的行為。即使警方設置的封鎖線不合理,這並不表示示威者衝擊警方封鎖線的行為不是擾亂秩序的行為。若申請人的作為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即使行為的出發點是「自助」或「自救」,也不會受到保障。
13. 再者,在本案本席已裁定警方的防線合比例及合法(判辭第44 段及48‑50 段),此乃事實裁定,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14. 本席在考慮申請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本席的裁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尤其是本席就事實上作出的裁定。
15. 本席亦認為第一申請人提出的第1(c) 段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控方單方面以「公眾利益」為理由,引用「公眾利益豁免證明書」的情況雖少有,但亦並非稀奇。法庭有責任、亦會作出適當的衡量。「公眾利益豁免證明書」並非凌駕於一名被告人的抗辯。
16. 另就第一申請人指他的「拉扯」行為並不構成「非法集會」罪行元素所指的行為,此論點亦不涉及任何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第一申請人可考慮以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為理由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第二議題
17. 申請人的立場是在刑事審訊中,釐清應該用甚麼法律程序來決定公眾利益豁免是否成立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8. 申請人引用案例R v H[5],指在本案,不論在原審或上訴,申請人就「公眾利益豁免披露」申請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原則及程序的運用,均被「蒙在鼓裏」,不知究竟本席有否依照R v H列出的七項原則作出評估或裁決。
19. 再者R v H案件本身涉及審判時的程序,申請人不知R v H是否亦應在上訴時採納,又或上訴時應採納的程序為何?
20. 第一申請人另依賴在R v H案中提及的英國的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發佈的Disclosure Manual,指控方不單並無在本港自行建立有關披露與否的程序,亦無參考其他普通法國家採納的標準,以達至平衡各方的測試基準。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人的回應是有關議題祇涉及相關法律原則和程序的運用,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 在本席上訴聆訊時,控辯雙方均引述與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豁免披露的法律原則及程序有關的案例,包括本港及外國案例。雙方亦已就本席應否委任「特委律師」提供協助作出陳詞。
23. 本席在參考了R v H羅列的七項原則及R v Keane[6]一案的判辭,裁定刪除部分與本案無關。刪除的內容既不對辯方案情有幫助,亦不削弱控方案情。控方根本不須將刪除部分披露(判辭第39‑40 段),明顯該裁決是R v H的第二點[7]。
24.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有關議題祇涉及相關法律原則及程序的運用,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三名申請人的申請,不給予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三申請人
[1] R v To Kwan-hang & Another [1995] 1 HKCLR 251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 [2015] 1 HKLRD 76
[4] HKSAR v Au Kwok Kuen & Others [2010] 3 HKLRD 371
[5] R v H [2004] 2 AC 134
[6] R v Keane [1994] WLR 746
[7] (2) Is the material such as may weaken the prosecution case or strengthen that of the defence? If No, disclosure should not be ordered. (emphasis appli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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