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28/2021
[2022] HKDC 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 Associates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 |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掌管汽車(In charge of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6.14克氯胺酮;
(2) 在體內有指明毒品時掌管汽車。
答辯
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並同意案情。
3. 就控罪一,被告人否認控罪,辯方承認管有,但控方不接納。經審訊後,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案情
4. 事發於中午時份,警員發現被告人坐於涉案的私家車司機位,停在案發現場引擎正開動,車匙插在開關內。隨後到場的警員發現被告人的鼻孔有白色粉末。
5. 在搜身期間,從被告人的左手發現8個膠袋,內含氯胺酮的粉末。
6. 在搜車期間,在車內的儲物盒和門側搜到5小包含氯胺酮的膠袋和一粒氯胺酮固體。全部的氯胺酮共6.14克。
7. 被拘捕後,在醫院向被告人抽取血液作分析,結果顯示被告人血液內含0.39微克氯胺酮。
被告人的背景
8. 他年39歲,做金融融資工作,與妻子、兩名女兒和母親同住。他由2002年開始間斷地有吸服氯胺酮的習慣。
9. 他有4次刑事紀錄,3次涉及危險藥物,曾於2009年被判入戒毒所。
戒毒所報告
10. 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毒癮,不建議接受戒毒治療。
量刑
11.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
(2) 辯方求情各點;
(3) 辯方呈上的求情信;
(4) 被告人的戒毒所報告;
(5) 被告人以往的紀錄。
控罪一
12. 涉及管有6.14克氯胺酮,經審訊後,本席裁定涉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的。
13. 另外,本席進一步考慮6.14克的份量並不多,不構成潛在風險。
14. 本席以9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於較早前已表明承認管有,因此,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折扣。經扣減後,定為6個月監禁。
控罪二
15. 有關控罪最高可判3年監禁,考慮到沒有涉及交通意外。量刑起點定為4個半月監禁。被告人早前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折扣。經扣減後,定為3個月監禁。
16. 另外,法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下令被告人須停牌2年及於停牌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整體量刑原則
17.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最後判刑如下:—
控罪一: 6個月監禁;
控罪二: 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