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349/2024
[2024] HKDC 16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控罪指被告人在2014年6月16日,在米埔隴村43號屋,連同一名稱為「阿東」的人,無合法辯解而使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該村屋及該村屋內的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案情提及於2014年6月16日凌晨1時22分左右,該村屋的業主收到保安系統通知,發現該村屋起火,並隨即報警。在事件中,該村屋及屋內一些財物被火損壞,損失總額約為港幣247,000元。法證專家在現場發現於鐵絲網上有兩個足以讓中等身材成年人通過的2個切割洞口,通往該村屋小徑的入口。該村屋內閉路電視電線被切斷,睡房窗戶的玻璃在火警前被打碎,相信是通過此處引入點燃物品,導致該村屋起火。在該村屋地下有兩組分離及獨立的火勢,顯示火警是蓄意造成,此外在收集得來的灰燼樣本中,沒有驗出易燃液體的殘餘物。由控方呈上的相片亦顯示,該村屋內部嚴重焚毀,單位內有不同的傢具包括床被燒成支架和灰燼。
3. 在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承認參與該村屋的縱火事件,並於警誡之下,表示當時的僱主(以下稱為「僱主」)在發展該村屋所在土地時遇到困難。在案發前1個月,僱主與被告人商討關於僱主與該村屋屋主就該村屋的所有權而衍生的爭議。其後被告人與僱主前往該村屋計劃放火燒毁該村屋,但在發現該處裝有保安系統後,決定推遲縱火計劃。被告人後來與僱主購買兩罐電油及一對
手套,準備將來用作焚燒該村屋。在一段時間後,僱主繪製了一張草圖,並指示被告人與另一名稱為「阿東」的人根據計劃一起縱火焚燒該村屋。在2014年6月15日凌晨,僱主致電被告人,要求他先處理村屋附近的狗隻,讓「阿東」可以靠近村屋。被告人於是在當日晚上約10時出發到該村屋附近投擲骨頭引開狗隻,而「阿東」則負責放火。
4. 被告人其後在警方保釋期間沒有依時返回警署報到,棄保潛逃,被警方通緝。他於2015年3月31日在落馬洲管制站離開香港,在2023年10月23日返港時再被拘捕。
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5. 被告人現時59歲,1982年從內地移居本港,教育程度為小六。他任職園丁,每月收入為人民幣$8,000元。他與妻子已分居超過10年。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謀,角色相對次要,案發地點人煙稀少,該村屋沒有人居住,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案件發生後自動投案,故此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7.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火警引致之財物損失價值,案發地點人跡罕至,該村屋無人居住,辯方呈上的案例,以及所有的求情陳詞。雖然被告人是在案發大約10個月後
自首,但在其後他棄保潛逃,警方須對他作出通緝,並在他離境後返回本港之時再次作出拘捕。本席認為,雖然自首一般而言是良好的求情理據,但基於以上情況,即使被告人聲稱潛逃是害怕僱主報復,但自首能帶出的悔意已被被告人棄保潛逃而大幅削弱。故此在本案中,自首的求情理據比重不高。
8. 另外辯方陳述被告人的角色輕微,放火的是另一男子,被告人只是接收僱主指示,負責引開狗隻。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必定比只是收取指示並作執行的「阿東」為高。不管是誰人負責點火,被告人的角色非常重要,否則僱主亦不需要在當天較早前致電被告人,向被告人表示附近的狗隻令「阿東」不能接近村屋,並要求被告人到現場引開狗隻。
9. 而且法庭亦不能忽略,原先的計劃是由被告人與僱主一起前往該村屋縱火,只是因保安系統的設置而令計劃推遲。雖然法證檢查並未發現電油或其他易燃液體的痕跡,但被告人亦曾與僱主購買電油及手套來準備縱火計劃。故此雖然被告人是與僱主討論及衍生縱火計劃,以及縱火計劃的起因與僱主的利益相關,但不能只因對方的僱主身份及相關利益誰屬,而令被告人的角色必然變成辯方所述的只是遵從指示的次要情況。
10. 法庭考慮了在最初被告人與僱主前往該村屋縱火,但因保安系統而推遲後,僱主作出更詳細的規劃及向被告人和「阿東」解說。因此雖然法庭不會描述被告人在真正縱火時的角色為主腦,但因最初開
始縱火的初步計劃是在僱主與被告人在討論之間成形,若非現場環境可能令犯罪行為曝光而推遲計劃,火警已經發生。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緊隨身為主腦的僱主後。
11. 根據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 269/2002,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4至5年監禁,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該案例處理的是違反相關條例第60(2)的有意圖而縱火罪,亦即與本案相同的控罪。
12. 本席考慮了HKSAR v 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案中上訴庭提及在縱火罪判刑中,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者的動機和角色、縱火中使用的燃燒物品、對人命和財產的實際和潛在傷害、以及是否單一事件或經計算的報復行為。而該案亦提及,根據相關條例第60(2)條的控罪較第60(1)條的嚴重。
13. 至於辯方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均是相關條例第60(1)條的案件,案例已清楚表明第60(2)條的判刑應更嚴厲,故此該些案例完全沒有參考性。至於程錦沛案,該案申請人的個人情況及犯案動機,亦與本案有相當大的分別。上訴庭在處理該案時,考慮了申請人已經79歲及有腦退化症,其行為必定是受到病情影響。加上該案不是犯罪集團尋仇或追債的案件,故此上訴庭才認為適當刑期是2年半監禁。該案與本案唯一相同之處,是該案並非使用易燃物品來縱火,而本案中亦沒有發現任何易燃液體的痕跡。
14. 雖然本案沒有三合會背景或追債情況,但與追債性質相類或是更加嚴重。被告人犯案是因為他的僱主與受害人有土地業權爭議,而進行縱火的計劃,性質為計算式的報復。法庭不能容許任何人私下以非法手段處理與他人的爭議,包括可能藉此恫嚇對方就爭議事宜就範,特別是以可能嚴重傷害他人財產或性命安全的方式。本席認為必須在判刑中嚴懲以表達法庭對這種卑劣行為的不齒,以及對被告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作出足夠阻嚇。
15. 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與另一名人士夥同犯案,而計劃亦牽涉第三名人士即身為主腦的僱主,此乃加刑因素。雖然計劃並非最複雜的計謀,但亦牽涉相關人士在大約1個月內,從最初的討論,現場觀察,就工具和物料準備好後,繪製草圖,對各人犯案時的職責作出計劃及解說,等待時機行事,當中亦就行動的臨時安排作出溝通,亦因此而成功犯案。本席認為以縱火案而言,這屬相當周詳的計劃,這個因素亦應反映於較高的量刑基準中。
16. 案發村屋沒有人居住,相關地段亦人跡罕至,潛在引起的人身傷亡嚴重程度較多層住宅大廈為低。在本案中沒有發現易燃液體的痕跡。但本案引致的實際財產損失高達港幣247,000元。若非業主在該處裝置了可發出即時通知的保安系統及適時查看閉路電視片段,並立即報警,財產損失可能更大,這是法庭應考慮的因素。
17. 考慮了以上所述的所有因素後,法庭決定採納4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獲得1/3減刑折扣,故被告人被判處3年2個月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