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63/2024
[2026] HKDC 1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馮納天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淑姬趙之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第二被告人承認所屬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間,共有14人(控方第九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證人)收到看來是由數碼通發送的文字訊息。該些文字訊息表示控方第九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證人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並邀請他們點撃一個虛假積分兌換網站的超連結。控方第九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證人被要求在該網站提供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些數碼通會員積分。控方第九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證人不虞有詐,相信了他們各自的數碼通會員積分即將到期,和須提供他們的信用卡資料以兌換該數碼通會員積分,因此在該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
3. 控方第九至第十七、及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證人在該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不久,發現他們的信用卡在多個商戶在他們沒有授權的情況下被使用:
Roger Vivier
(a) 2023年6月30日,第二被告人在另一名女子(“女子D”)陪同下走近Roger Vivier HK Limited(“RV”)店舖職員,自我介紹為“Chan Sze Yan”,表示想購買3對鞋(“交易9”),並詢問可否網上結清款項。第二被告人向職員提供電話號碼67337872(“第二被告人電話號碼1”),職員隨即透過WhatsApp向第二被告人發送RV網上付款平台的一個超連結,以便第二被告人結清交易9的款項(即港幣36,100元)。在使用控方第九證人的信用卡資料結清款項後,第二被告人及女子D親自提取該些鞋。
(b) 交易9完成後,她們繼續通過WhatsApp對話。2023年7月2日,第二被告人透過WhatsApp表示想購買共21對鞋(金額為港幣130,950元),並希望網上付款。該些款項是分別使用控方第十至第十二證人的信用卡資料,經職員提供的3個超連結支付的(“交易10至12”)。支付成功後,第二被告人及女子D親自提取該些鞋。
(c) 2023年7月3日,第二被告人使用64617541(“第二被告人電話號碼2”)透過WhatsApp訂購共12對鞋(金額為港幣75,600元),並分別使用控方第十三及第十四證人的信用卡資料,經網上付款平台支付款項(“交易13及14”)。支付成功後,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男子(“男子B”)親自提取該些鞋。
飛馬電腦
(d) 2023年7月2日,有人在飛馬電腦有限公司(“飛馬電腦”)網站下單購買兩張電腦顯示卡,金額為港幣36,016元(“交易15”)。控方第十五證人的信用卡資料被用作支付交易15的款項。買家要求將該些電腦顯示卡送到九龍柯士甸道西1號香港W酒店。第二被告人及女子D其後在香港W酒店外親自從送遞員處收取該些電腦顯示卡。
Valentino(置地廣場)
(e) 2023年7月8日,第二被告人致電Valentino Hong Kong Limited(“Valentino”)置地廣場分店,自我介紹為“Chan Sze Yiu”,表示有興趣買鞋,並詢問可否網上結清款項。第二被告人向職員提供第二被告人電話號碼2後,在2023年7月9日,職員向第二被告人發送Valentino網上付款平台的兩個超連結,以便第二被告人結清款項(“'交易16及17”)。控方第十六及第十七證人的信用卡資料其後被用來支付交易16及17的款項,即以港幣86,900元,購買了共11對鞋。同日,第二被告人及男子B隨後進入該店,親自提取該些鞋。
Kicks Project
(f) 2023年7月18日,有人在Kicks Project Company Limited(“Kicks Project”)網站下單購買一條項鍊及一個手袋,金額為港幣44,480元(“交易22”)。控方第二十二證人的信用卡資料被用作支付交易22的款項。翌日,第二被告人親自從該店提取該項鍊及手袋。
Alexander McQueen
(g) 2023年7月18日,第二被告人使用第二被告人電話號碼1透過WhatsApp向Alexander McQueen (Hong Kong) Limited(“Alexander McQueen”)職員發送文字訊息,表示有興趣向該店購買共17對鞋(金額為港幣85,000元),並詢問可否網上結清款項。職員確認可以,並向第二被告人發送Alexander McQueen網上付款平台的兩個超連結,以便第二被告人結清款項(“交易23及24”)。控方第二十三及第二十四證人的信用卡資料其後被用來完成該次購物。同日稍後時間,交易23及24支付成功後,第二被告人親自從該店提取貨品。
Valentino(國際金融中心)
(h) 2023年7月22日,一名女子致電Valentino在國際金融中心經營的另一店舖,自我介紹為“Chan Sze Yiu”,表示有興趣買鞋,並向職員提供第二被告人電話號碼2。隨後,她們繼續透過WhatsApp對話。2023年7月24日,有兩筆訂單透過WhatsApp提交,購買10對鞋及3件T裇(即“交易25及26”),金額為港幣96,000元,而款項經網上付款平台支付。在款項支付後,第二被告人在一名男子(“男子A”)陪同下提取貨品。控方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證人的信用卡資料分別被用作支付交易25及26的款項。
4. 交易9至17及22至26的總交易金額是港幣591,046元。這14筆交易均無法被注銷,相關的款項均由相關的控方證人或其信用卡的發卡銀行支付。
5. 警務人員根據情報,在第二被告人及男子A就交易25及26提取貨品時抵達有關店舖附近。從那時起,警務人員一直監視二人。
6. 第二被告人及男子A從Valentino的國際金融中心分店領取交易25及26的貨品後,一起在國際金融中心的的士站乘搭的士前往尖沙咀金域假日酒店(“假日酒店”)。他們進入假日酒店大堂會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當時攜有一個黑色行李箱。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男子A將交易25及26中售出的10對鞋及3件T裇其中一件裝進行李箱。交易25及26中售出的其餘兩件T裇由第二被告人保管。
7. 第二被告人及男子A一起離開假日酒店,第一被告人則獨自離開。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男子C”)加入第二被告人及男子A後不久,他們三人一起到附近的餐廳用膳。
8.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返回香港九龍尖沙咀棉登徑5號丹木町酒店1103室(“1103室”)。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1103室的唯一登記佔用人。第一被告人離開1103號房時被警方截停,並檢取大量涉案物品,包括10對鞋、3部Apple Watch、多部手提及平板電腦。
小結
9.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約於2023年6月30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RV、Valentino、飛馬電腦、Kicks Project及Alexander McQueen的職員(“商戶職員”),即向商戶職員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用來完成相關購物的信用卡的持有人授權使用該些信用卡,從而誘使商戶職員交出74對鞋、兩張電腦顯示卡、3件T裇、一條項鍊及一個手袋(即在交易9至17及22至26中所購買貨品)。涉案物品共值港幣591,046元。
第二被告人背景、刑事定罪紀錄及減刑陳詞
10. 第二被告人現年18歲,犯案時16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王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及相關條例,主張先索取一些青少年罪犯的報告才作判刑。本席判刑前索取了更生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報告指第二被告人因吸毒問題,不適宜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辯方進一步解釋可能因有兩次服食電子煙時有毒品成份,而進入懲教院所時毒品(包括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辯方要求再索取進一步報告。本席認為無此必要,因為正正是第二被告人對自己毒品問題沒有被正視而被給負評。
討論及判刑
12. 串謀詐騙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由於詐騙罪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4. 在本案,同案被告人以釣魚程式精心佈局誘騙事主進行連結,正是上訴庭提及「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參與早有預謀及精心佈局的釣魚騙案,獲得受害人的銀行資料後,進行後續交易。第二,犯案多於一人,約5人。第三,涉及多名受害人。第四,涉案物品價值高,損失大。同案被告人就控罪二的加刑前量刑基準是4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被控較少控罪及罪責較輕,若她是成年人,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 就本案,除監禁判刑以外,戒毒所的羈留更生形式刑罰亦是其中一項判刑選項。但其羈留期限只有約2至12個月[1]。但第二被告人干犯本案的罪行及情節屬嚴重,戒毒所不是合理和相稱的刑罰[2]。
16. 本席考慮即時監禁時,以刑期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犯案時約16歲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可減刑至27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後等於18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條例加刑20% 至21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最終刑期為21個月監禁。
[1] Cap 244, section 4
[2] AG v Fong Man Hung [1997] HKCU 8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