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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11/2019
[2021] HKCFI 3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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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錦祥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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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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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urce View Development Limited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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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1年11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1月12日 |
判 決 書
引言
1. 於2021年9月29日,法庭拒絶批准原告人鄧錦祥先生逾期就聆案官於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 見 [2021] HKCFI 2999的判決書。
2. 鄧先生現作出上訴許可申請,在傳票中,就以下六項的決定提出反對:
「 (1) 否決批准案件編號HCA 1611/2019申請容許獨立聆訊審理的命令,
(2) 否決批准案件編號HCA 2215/2019申請容許獨立聆訊審理的命令,
(3) 否決批准申請撤消已排期在22/11/2021案件編號HCA 1611/2019及案件編號HCA 2275/2019的共同聆訊審理(To be heard Together)的命令。
(4) 否決批准已排期審理的兩宗案件編號HCA 1611/2019及案件編號HCA 2275/2019在22/11/2019的共同聆訊審理(To be heard Together)應先審理案件編號HCA 1611/2019為先,直至裁判完結為止的命令。
(5) 發出命令命令在29/9/2019 09:30時開始聆訊案件編號HCA 1611/2019的原告人,須支付$68,000 — 訟費給該案的被告人。
(6) 發出命令命令案件編號HCA 1611/2019須於13/10/2021支付訟費給被告人。」
3. 下文將採納判決書中採用的釋義及段落編號。
法律原則
4.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針對第一至第四項決定的反對
5. 於9月的聆訊中,鄧先生要求法庭頒發四項命令,以取代聆案官的命令 — 參照第30段。法庭拒絶鄧先生的要求,因為聆案官所作出的各項案件管理決定及安排均合理可行,及能有效率地處理本案件及HCA 2275/2019案件。理由已詳列於第32至38段中。
6. 鄧先生在傳票中列出的第一至第四項決定,基本上等同上段提及的四項命令。他現在提出的支持理由,與他在9月聆訊中提出的理由相同。
7. 因此,法庭認為這方面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針對第五及第六項決定的反對
8. 這兩項決定涉及訟費,於第43段中作出。
9. 鄧先生指出Source View送達給他的聆訊文件夾有寸多厚及包含三百多頁。但Source View的法律代表只採用了當中極少數的文件。Source View藉此索償的訟費是過多及不合理的。
10. 於9月的聆訊中,法庭已向鄧先生解釋,根據《實務指示5.4》,鄧先生作為上訴一方,有責任主動擬備文件夾,及將文件夾向對方送達及呈交予法庭:第3(4)及11段。
11. 於鄧先生沒有履行以上責任的情況下,Source View的代表律師擬備了文件夾,因而法庭能有效地預備及處理聆訊。此外,由於本上訴牽涉兩宗案件,無可避免地,兩宗案件的有關文件均需納入文件夾中。Source View的代表律師沒有不合理地加入不必要的文件。
12. 因此,鄧先生針對第五項決定的反對理由不成立。
13. 就第六項的決定,鄧先生認為訟費應於本案件有裁決時才需要支付。
14. 代表Source View的范大律師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B(1)(a)條,除法庭另有命令,支付方須於簡易評定後的14天內支付訟費。這規則反映了司法改革的精神,即一般而言,若訴訟一方於非正審申請中勝訴,於合適情況下,訟費不應留待整個案件完成後才支付,而應於申請有結果後便支付 — 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62/9A/1段。法庭接納范大律師的陳詞。
15. 針對聆案官的案件管理決定提出的上訴,屬非正審申請,法庭有權及應判定敗訴一方須即時支付訟費。
16. 因此,鄧先生針對第六項決定的反對理由不成立。
結論
17. 總括而言,鄧先生現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因此,法庭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18. 鄧先生須向Source View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40,000。鄧先生須於2021年11月26日或之前向Source View支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范凱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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