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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024
[2025] HKDC 1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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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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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小菁女士,由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 [4] 、 [15] - [19]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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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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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潘偉文面對共19項控罪,他於本席前承認其中8項控罪,包括第一、第三、第四及第十五至第十九項控罪。該8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由2021年2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間,偷竊屬於維沃集團有限公司不同數目的流動電話。其餘11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申請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前不得再提出檢控。
案情
2. 本案涉及1宗監守自盜,僱員盜竊僱主公司財物的案件。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以下案情事實。
3. 維沃集團有限公司(VIVO)(維沃)為1家銷售(其中包括)流動電話的公司。被告人於 2020 年 4 月 20 日受聘為維沃的銷售經理,其職責包括開拓發掘新客戶及跟進銷售訂單。
4. 在收到客戶的訂購後,被告人要先取得上司的批准;批准後維沃的會計部門會準備1份正式的銷售訂單,然後被告人可確認訂購和安排送貨。如果1張銷售訂單涉及少於200部流動電話,被告人可以親自到維沃的倉庫領取流動電話然後交付給客戶;收貨時客戶須在提貨單或送貨單上簽署或蓋章,作為收貨證明,被告人須將客戶已經簽署或蓋章的提貨單或送貨單交回維沃;其後維沃會依據被告人交回的提貨單或送貨單開出銷售發票;被告人可在貨物交收當日或其後的日期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也可以按照銷售發票選擇直接將款項存入維沃的銀行帳戶。
第一、三、四、十五至十八項控罪
5. 被告人在受僱期間處理過7宗被告人聲稱來自香港教育工作者聯會(教聯)的訂購。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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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單 |
控罪 |
日期 |
電話數量 |
金額(港幣)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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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一 |
11.2.2021-11.3.2021 |
100 |
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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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三 |
18.2.2021-25.2.2021 |
150 |
15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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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 |
26.2.2021-1.3.2021 |
150 |
157,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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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十五 |
13.8.2021 |
100 |
9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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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十六 |
20.8.2021 |
100 |
9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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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十七 |
27.8.2021 |
20 |
89,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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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十八 |
30.8.2021 |
20 |
89,960 |
總數 640 797,920
6. 被告人就上述7宗訂購均親自從維沃倉庫中提取流動電話,聲稱用作交付給教聯。其後被告人上司發現維沃沒有就該7宗訂購收到相應款項,向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教聯仍未就該些訂購付款。
7. 於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被維沃解僱,之後維沃與教聯取得聯繫,發現被告人從維沃倉庫提取上述的流動電話後並沒有送貨給教聯。
8. 教聯確認就訂購1至5,沒有維沃流動電話送到教聯;就訂購6及7,於2021年8月26日,被告人向教聯職員郭先生表示獅子會中學希望以教聯的名義向維沃訂購流動電話,以獲得折扣優惠,郭先生表示同意。於2021年8月27日,訂購6的流動電話被送到教聯,但於同日被告人親自從教聯提取了該批流動電話,聲稱為了把流動電話送到獅子會中學。同樣地,於2021年8月30日,訂購7的流動電話被送到教聯,但於同日被告人從教聯提取了該批流動電話,聲稱為了把流動電話送到獅子會中學。郭先生檢查該7宗訂購的提貨單或送貨單後,確認訂購1至5 的 5 張提貨單或送貨單上每個聲稱是教聯的蓋章都是虛假的。
9. 獅子會中學職員確認獅子會中學對訂購6及7並不知情,也沒有收到該批流動電話。
10. 被告人從維沃倉庫中就訂購1至5提取流動電話後並沒有把該批流動電話交付給教聯。就訂購6及7,被告人從維沃倉庫中提取流動電話及送貨到教聯後,被告人再從教聯提取流動電話,但並沒有把該批流動電話交付給獅子會中學。被告人亦沒有把該7宗訂購涉及的640部流動電話或其總值,即797,920元,償還給維沃。
第十九項控罪
11. 作為維沃的銷售經理,被告人亦獲授權向維沃借用流動電話作銷售、推廣或陳列用途。
12. 於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2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須在2021年5月31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其中1部價值3,498元的流動電話。
13. 於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6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須在2021年6月10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其中1部價值2,498元的流動電話。
14. 於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向維沃借用70部流動電話,被告人須在2021年7月31日歸還。被告人至今沒有向維沃歸還全部70部流動電話(總值190,430元)。
15. 該3次借用而沒有歸還的流動電話共72部,總價值為196,426元。
拘捕與警誡
16. 於2023年2月21日,警方以欺詐及盜竊罪名拘補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被告人背景
17. 被告人現年42歲,1982年12月2日於香港出生。他已婚,育有1名8歲兒子,太太在弱能人士院舍任職護士,案發時他自己與母親同住於慈雲山公屋單位,而太太及兒子則與岳母同住。被告人曾在香港接受中五程度教育,被捕前任職銷售員,月入約2萬多元。他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8. 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母親81歲,體弱多病,且曾經中風,並引致平衡力及記憶力衰退,所以被告人選擇與母親居住,加以照顧;但其72歲的岳母亦因體弱多病,需要接受長期治療及家人照顧,所以太太被迫帶同兒子與岳母居住。被告人每天下班後來回奔波,先往太太家中陪伴及照顧兒子,晚上再回自己家中照顧母親。
19. 江大律師指被告人初次犯罪,他完全明白自己的一念差池對自己及家人的人生留下無法挽回的污點,這個教訓將伴隨他一生。年幼兒子無可避免地在被告人入獄其間將失去父親的陪伴,在其成長路上留下不可彌補的烙印。被告人已向所有家人剖白,亦得到原諒,他懇求法庭從寬處理,他定會珍惜這個機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懇請法庭予以他最大程度的扣減,好讓他能夠早日與家人團聚,並照顧年邁及病重的母親。被告人的母親得悉本案後承受巨大打擊及精神壓力,健康每況愈下。被告人眼見母親已屆風燭殘年,面對自己服刑完畢後母親有可能已經不在人世,作為家中的獨生子,他深深感受到樹欲靜而風不息的切膚之痛,這份愧疚比任何刑罰更令他心如刀割。
20. 江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23年2月21日被捕至今,已有2年半時間。他在本案前畢生奉公守法,如今面對鋃鐺入獄,在家人的諒解及支持下已經痛定思痛,他向法庭保證,絕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他堅決重新做人,絕對不會重蹈覆轍。
21. 江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母親、太太、兒子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均指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孝順及負責任,今次因家庭困境及經濟壓力,一念之差而犯上本案。各人均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讓他可以早日回家與家庭團聚。
22. 被告人背景報告內容與上述求情陳述大致吻合。
23. 就量刑方面,江大律師引用HKSAR v Cheung Mee Kiu (張美嬌)[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及其他數宗案例[3],指出根據量刑指引,涉案款項25萬元至100萬元量刑基準為2至3年,25萬元或以下則為2年或以下。單從數字看,本案8項控罪共涉款994,346元,相應的量刑基準約為35個月。江大律師亦就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作出陳述,她指各項控罪性質及犯案手法相若,被告人事實上為連續以同一手法、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受害人犯案,她要求法庭考慮量刑整體性原則,把大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24. 就認罪扣減方面,江大律師指被告人之所以延誤認罪,主要是因為他身體欠佳及家庭狀況引致他與法律團隊溝通及聽取法律意見有所延誤。他在獲得適當法律意見後,隨即同意與控方商討認罪安排,務求節省法庭時間資源。江大律師引用HKSAR v Ngo Van Nam (吳文南)[4]及1宗區域法院案例[5],要求法庭考慮給予被告人20%至25%的扣減。
量刑
25.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為典型的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罪行。被告人身為僱員,利用公司賦予的職權,盜取屬於公司的財物。
26. 誠如江大律師指出,於張美嬌及吳國榮等案例中,就同類案件的量刑上訴庭經已作出清晰指引。被告人所盜取的貨物總值為994,346元 ,刑期為2至3年。 但考慮量刑時,除涉案的款額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僱主給予被告人誠信的程度、其於僱主公司的位置、犯案時間長短及盜取款項的用途等等[6]。
27. 被告人為受害公司的銷售經理,於銷售貨物程序中有一定程度的權力及酌情權,例如若1張銷售訂單涉及少於200部流動電話,他可以親自到倉庫領取然後交付客戶。另外,本案涉及的8項控罪,為期超過6個月,部份更涉及使用虛假文件以瞞騙僱主。
28.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於下述第32段列出的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適當。
29. 被告人於2023年2月被捕,案件於2024年1月首次於區域法院提訊,於2024年9月26日被告人經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排期至2025年8月11日開審,預留7天審訊時間。於審訊第一天,被告人經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會承認上述8項控罪。根據吳文南一案的指引,他只可最多獲得20%的認罪扣減。
30.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對他沒有幫助,大部份同類案件的被告人均沒有犯罪紀錄,否則難以得到機會犯上此類案件,所以,量刑指引經已包括此因素在內。
31. 考慮到整體刑期原則,8項控罪共涉及貨物價值994,346元,本席認為36個月為適當的整體量刑起點。被告人可獲20%認罪扣減,所以總刑期減為28個月2星期。另外,考慮到背景報告的內容及江大律師的有力陳詞,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亦只為用作照顧家庭所需,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2星期,總刑期減為26個月。
32.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就被告人所承認的8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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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
20%認罪扣減後刑期 |
| 第一項 : |
12 個月 |
9個半月 |
| 第三項 : |
18 個月 |
14個半月 |
| 第四項 : |
18 個月 |
14個半月 |
| 第十五項 : |
12 個月 |
9個半月 |
| 第十六項 : |
12 個月 |
9個半月 |
| 第十七項 : |
9 個月 |
7個月 |
| 第十八項 : |
9 個月 |
7個月 |
| 第十九項 : |
21 個月 |
16個半月 |
本席命令第三項控罪其中9個半月與第十九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控罪刑期與第十九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26 個月。
[1] [2006] 4 HKLRD 776
[2] [2008] 4 HKLRD 1017
[3]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少明 [2010] HKCFI 15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及HKSAR v Chong Hung Shek (莊鴻石)[2019] 2 HKLRD 937
[4] [2016] 5 HKLRD 1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u DCCC 236/2022, [2023] HKDC 596
[6] 見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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