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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752 / 2022
[2025] HKFC 6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2年第775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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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4年8月28日、29日(半天)及9月26日(半天) |
| 判決日期 : |
2025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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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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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是由答辯人妻子(「妻子」)向呈請人丈夫(「丈夫」)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
2. 本案中妻子就她及家庭子女(「兒子」)的贍養費向丈夫提出申索。丈夫同意支付兒子贍養費,但不同意支付妻子贍養費。就兒子的贍養費,雙方亦未能同意金額。
背景
3. 丈夫現年50歲,於1974年於内地出生,四兄弟姊妹中排行第二。他在內地完成了中三課程後,曾任職工廠工人。他於19歲時來港定居,與父母和弟弟團聚。他現時於一間科技有限公司(「受僱公司」) 工作,受僱為倉務員/主管,每月薪金港幣一萬多元。另外,丈夫於2019年成立一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公司」) ,於商業登記上他是唯一的董事及股東,公司賺錢時他可獲得利潤。
4. 妻子現年50歲,於1974年於内地出生,四兄弟姊妹中排行最小。她在內地完成了高中課程後,曾任職幼稚園老師。她於2000年與2名姊姊來港定居,與父母和哥哥團聚,曾任職不同的工作。她於結婚後成為家庭主婦。
5. 雙方於中學時於内地認識,但認識不深。雙方於2013年在香港重遇及交往,於2014年11月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兒子,於2015年1月出生,現年10歲,就讀小學四年級。
6. 婚後雙方及兒子居於妻子位於天水圍的公屋單位(「前婚姻居所」),直至丈夫於2022年7月搬離前婚姻居所,搬回父母於柴灣的公屋單位與父母同住。妻子與兒子一直居於前婚姻居所。
7. 於2019年開始,丈夫營運所成立的人力資源公司。
8. 於2022年7月,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並於2022年8月19日,以妻子的行為實在無法合理期望與其共同生活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妻子不反對離婚,但提出附屬濟助的申請,要求丈夫支付她及兒子的每月贍養費。
9. 於2023年3月16日,妻子提出傳票申請,要求丈夫支付妻子每月港幣15,000元,當中港幣7,000元 作為妻子的候訊期間贍養費,而港幣8,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贍養費。
10. 於2023年3月28日,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臨時中期贍養費。於2023年7月25日的聆訊,法庭頒令兒子的臨時中期贍養費轉為中期贍養費,而3月1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
11. 法庭於2023年7月25日頒令妻子獲得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獲批予界定探視權。
12. 法庭於2023年7月25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3. 丈夫於2023年11月搬離父母的柴灣公屋單位,搬往深圳租屋居住。
證人及證供
14. 雙方均於附屬濟助審訊出庭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5. 雙方各自存檔了表格E(「妻子的表格E」及「丈夫的表格E」)。就附屬濟助審訊,妻子存檔了兩份誓詞,其中一份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第7條作出,講述她的經濟狀況。丈夫並沒有就香港法例192章第7條作出誓詞。就妻子的問卷,丈夫於2023年8月14日存檔了回覆及夾附了文件。丈夫於2024年1月26日自行送交法庭及送達對方一份陳述書(「陳述書」)及夾附了一些文件,陳述書並沒有宣誓,只有自己簽名表示內容屬實。
丈夫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16. 丈夫的背景,可見上文第3段。丈夫於來港後,曾做過不同的工作,包括吸塵機廠工人、超級市場負責執貨、印刷、地盤、助理等。丈夫自2018年5月開始,於現時受僱公司工作。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是一名倉務員,而根據丈夫所提交的2022/2023年度的僱主報稅表,丈夫受僱為一名主管。
17. 從丈夫已披露的2023/2024年度的僱主報稅表中可見,他的報稅薪金是港幣221,473元。於扣除一般的5%強制性供款後,丈夫的每月薪金是港幣17,533元。
18. 丈夫的人力資源公司於2019年成立,他是唯一一名註冊股東,而妻子在公司成立時是公司的秘書。
19. 根據丈夫的講法,成立人力資源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他於受聘的公司任職倉務員,與一名上司(「Y先生」)溝通後,認為有空間自己創立人力資源公司,負責外判工作,主要業務為安排員工上班,從外判費和公司的差額賺取利潤。丈夫表示,工作開立初期並沒有賺錢。後來有賺錢,但丈夫不知道確實賺多少。丈夫呈交了由2019/2020年度起的四年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當中可見生意盈利很少。當丈夫搬離後,妻子不再幫忙,不再是公司的秘書,公司由其他人負責文書工作。丈夫表示他只能分到公司所賺取的金額的四份之一。丈夫亦呈交了一頁沒有簽署的列印出來的表,顯示如何分配利潤(「利潤表」) 。該利潤表夾附於本判案書的最後以作參考。
20. 丈夫表示他同意支付兒子的贍養費,但沒有能力支付妻子所要求的金額。丈夫表示他認為妻子及兒子的開支水平合理,只是他沒有能力支付她所要求的金額。
21. 另外,丈夫於書面結案陳詞表示,不同意支付妻子任何贍養費,是因為「妻子還在婚姻期間,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當然拖了很久,法院也判了離婚。由於這件事發生在婚內,所以妻子和我本人已經恩斷義絕。這種人我不可能能讓她(何況我經濟實力不允許),兒子我會正常的贍養。」
22. 丈夫初時的公開建議是,他每月支付妻子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丈夫表示如果將來兒子有其他需要,而他也有能力的話,他可以多支付每月港幣2,000至3,000元。丈夫其後更新了他的公開建議為港幣4,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妻子的基本案情及公開建議
23. 妻子的背景,可見上文第4段。妻子於來港後,曾任職文員、保險從業員及地產代理,直至懷孕及結婚便停止工作。
24. 於2019年9月至2022年7月,妻子替丈夫的人力資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家,主要負責電腦打字輸入等文書工作。根據妻子的證供,她得悉人力資源公司乃外判公司,主要業務為安排旗下員工(「外判工人」)到受僱公司上班。每半個月,受僱公司提供外判工人的出勤紙給人力資源公司,人力資源公司從而計算(a) 收取受僱公司的外判費和(b) 人力資源公司發給外判工人的公資。妻子表示他曾協助丈夫做文書、與受僱公司聯絡、安排外判工人見工、計算外判費(主要以薪計)、計算支付給外判工人的工資(主要以時薪計)和把工資入數紙的影像以訊息發送給外判工人。
25. 根據妻子的講法,結婚初期丈夫並沒有給予任何家用,妻子只能用自己的積蓄及結婚時的嫁妝幫補家計。直至大約2016年開始,丈夫每月給予港幣5,000元作為家用。妻子曾表示家用並不夠,但丈夫卻沒有理會,甚至對她破口大罵。於2019年9月開始,家用增加至港幣5,500元。於丈夫成立人力資源公司後,妻子因為幫忙處理文書及聯絡事宜,丈夫曾給予一筆過港幣20,000元,另外,自2019年11月開始,丈夫每月額外給予妻子5,000元,直至2022年7月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為止。
26. 於丈夫搬離前婚姻居所後,丈夫只給予兒子每月港幣3,000作生活費,但付款並不準時。丈夫並沒有給予妻子任何金額作生活費。自2024年1月,妻子開始兼職工作,受聘於飯盒供應商於學校負責派飯,時薪港幣42元,每天工作3小時,每月賺取大約港幣1,900元。妻子表示自己所賺取的根本不夠開支,她只能倚靠疫情期間政府所給的消費券,從之前所購買的保險提取金額,於學校派飯時有剩餘的飯盒帶回家,以及更節儉地生活。另外,他的哥哥有時會買多一些餸送給她及不定期地給予她及兒子利是。
27. 妻子的書面公開建議是,要求丈夫支付每月港幣15,000元,當中港幣7,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港幣8,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
28. 於審訊第一天妻子更新了她的公開建議,要求丈夫支付每月港幣13,000元,當中港幣5,000元作為妻子的贍養費,港幣8,0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妻子也確認,就頒予妻子及兒子的贍養費,可以兒子佔較多,妻子佔較少,確實比例由法庭判定。另外,妻子表示,如果丈夫接納公開建議,同意有關款額由審訊後開始支付,否則妻子要求丈夫補回應給予的過往每月的贍養費(即自2023年4月起開始支付)。
29. 於審訊期間,妻子同意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由於須照顧兒子,她現時的賺錢能力有限。妻子同意,丈夫支付妻子的贍養費可直至2027年9月(即直至兒子升讀中一為止),其後贍養費改為象徵式贍養費。
適用的法律原則
30. 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
31. 法庭在決定根據上述條例所作出命令時,需考慮該條例第7(1)條如下: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32.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一案中確立了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法律原則。終審法院指出法庭在考慮該條例第7(1)條中的各個因素時,擁有酌情權可給各個因素有著不同的比重,目的是為了達至一個最終的公平結果。
證據分析
33. 雙方確定於本案中並無物業或資產須法庭處理,妻子亦確定就丈夫的人力資源公司並無任何申索,只是希望法庭就人力資源公司丈夫所獲得的利潤予以考慮。於本案中須法庭裁定的議題包括:-
(a) 丈夫是否已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
(b) 給予兒子的合理贍養費是多少
(c) 丈夫是否須支付妻子任何贍養費?如果是,須支付多少及多久
(d) 支付贍養費的命令是否須追溯自2023年4月開始
34. 就作出證據分析之前,本席認為有需要指出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展述的相關要點,就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在處埋附屬濟助案件時,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需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拗的小事作出裁定。
丈夫是否已就他的經濟狀況作出完全及誠實的披露
35. 代表妻子的許律師指出,丈夫並沒有全面、坦誠和及時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於妻子向丈夫提出的問卷,丈夫並沒有全面回答。於盤問期間,當許律師向丈夫作出詢問時,丈夫才首次披露擁有數間內地銀行的戶口,但沒有披露。丈夫沒有全面坦誠和及時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包括以下幾方面:-
(a) 沒有遵照法庭命令存檔就香港法例192章第7條的誓詞,講述就他的經濟狀況
(b) 就人力資源公司的財務文件作出全面的披露
(c) 呈交及披露文件時,就數個銀行戶口的多份月結單也有遺漏
(d) 於審訊開始時丈夫亦沒有披露僱用他的公司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以及強積金結單。丈夫是於結案陳詞當日才披露有關文件
(e) 丈夫並沒有披露數間內地銀行的戶口及戶口結欠
36. 於盤問期間,丈夫並沒有否認未全面披露所要求的文件。他的解釋主要如下:-
(a) 就人力資源公司的財務文件,丈夫披露了部份發票及上班登記表的工時以作對比,但並不齊全。丈夫並沒有解釋未有齊全提供文件的原因。
(b) 妻子指出,人力資源公司發給外判工人的工資金額可從入數紙、人力資源公司作為僱主須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及人力資源公司為員工作出強積金供款的證明作出核對。丈夫其後獲法庭給予最後機會存檔誓詞,於2024年1月8日的聆訊命令他須於限期前存檔誓詞,但丈夫並沒有抓緊機會提供可靠證明或反駁妻子的誓詞。丈夫並沒有解釋原因。
(c) 就沒有披露的數間內地銀行的戶口及戶口結欠,丈夫解釋由於有些戶口已很久沒有用,結餘不多,也不想花費數小時排隊申請月結單,所以沒有披露。
37. 法庭於較早前的聆訊已經清楚向丈夫指出,有需要作出全面及完整的披露,否則法庭可以作出不利的推斷。
38.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丈夫的收入及人力資源公司的利潤。從以上分析可見,丈夫並未有依照法庭命令作出全面及如實的披露。法庭接納妻子的指稱,指丈夫並沒有全面坦誠和及時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法庭因而作出對丈夫不利的推斷。
39. 於法庭考慮本案的其他議題時,留意到雙方並無物業,而各自的資產亦只限於非常有限的銀行結餘及強積金等。本席主要就雙方的經濟需要,以及雙方的收入及賺錢能力作出考慮。
就妻子及兒子的經濟需要
40. 就妻子及兒子的經濟需要,可見於妻子的表格E。她與兒子現時一同居於前婚姻居所。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與兒子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租金 |
2,100 |
| 公共設施雜費 |
900 |
| 食物開支 |
4,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 |
|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
7,500 |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交通費 |
200 |
| 服裝/鞋費 |
1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 |
| 娛樂費/禮物 |
2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00 |
| 保險費 |
2,355 |
| 手提電話月費 |
76 |
| 捐款 – 無國界醫生 |
1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3,311 |
(c) 兒子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35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240 |
| 課外活動費 |
300 |
| 娛樂費/禮物 |
150 |
| 服裝/鞋費 |
250 |
| 保險費 |
665 |
| 午餐及零用錢 |
600 |
| 其他交通費 |
100 |
| 校服費 |
200 |
| 其他 - 眼鏡、課外書、額外習作、保健品、理髮等 |
500 |
| 兒子每月開支總額 |
3,355 |
| 每月開支總額: |
港幣$14,166 |
41. 根據妻子的表格E,她與兒子的每月總開支為港幣14,166元($7,500 + $3,311 + $3,355)。於作供時,妻子更新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的租金,須增加港幣210元,由於政府加租
(b) 兒子開支的保險費港幣665元,不再需要支付
(c) 另加預期日後增加的兒子開支港幣2,500元
所以現時每月總開支為港幣13,711元($7,710 + 3,311 + 2,690) ,另加預期日後增加的兒子開支港幣2,500元。
42. 丈夫於接受盤問時表示,同意妻子與兒子現時的每月開支金額是合理的。本席亦認同。
就丈夫的經濟需要
43. 根據丈夫的表格E,他的每月開支如下:
(a) 一般開支並沒有填寫任何項目
(b) 個人開支
| 項目 |
金額(港幣$) |
| 外出膳食費用 |
4,500 |
| 交通費 |
660 |
| 保險費(替妻子交的保險) |
2,000 |
| 給兒子的中期贍養費 |
3,000 |
| 供養父母 |
5,000 |
|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
15,160 |
44. 於2024年的陳述書,丈夫作出以下更新 :-
(a) 租金連水電費(居於深圳) 港幣4,600元
(b) 外出膳食費用港幣6,000至8,000元
(c) 交通費港幣2,436元
(d) 給兒子的中期贍養費港幣3,000元
(e) 其他: 煙、酒、茶港幣3,000至4,000元
45. 於庭上作供時,丈夫進一步更新,表示須支付供養父母港幣1,000元及煙酒茶的開支增加至港幣5,000元。而丈夫同意刪除在表格E中支付妻子保險費港幣$2,000元,因他已沒有繼續支付該等費用。
46. 妻子於盤問丈夫時,指出有些開支項目的金額過大,應該調低。妻子的批評,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
(a) 丈夫確認在其父母的柴灣公屋單位還有戶籍,有權居住。丈夫於盤問時亦確認,如他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他便會和兒子一同居於柴灣的公屋單位。可見丈夫仍然可以選擇搬回與父母同住,以減少開支。
(b) 丈夫聲稱他在表格E中申報的港幣5,000元供養父母,其實是他分居後因與父母同住而給予父母。於他搬往深圳後,他供養父母的金額減至港幣1,000元。無論如何,丈夫在法律上應優先滿足妻子和兒子的經濟需要。
(c) 就丈夫提供的深圳租約,疑點重重,而他冇交租紀錄的理由亦十分牽強。相比表格E的開支,丈夫現時有所增加的額外開支,大多與搬往深圳居住有關,例如聲稱每月因而多花約港幣8,378至10,378元在租金連水電、車資及外出膳食費用上。
(d) 丈夫的煙酒茶開支,每月可高至港幣5,000元。丈夫的解釋是,妻子向來知道丈夫有吸煙、飲酒及喝茶的習慣,所以有關開支合理。丈夫亦進一步解釋,部份買酒的開支是與人力資源公司有關。許律師指出,與人力資源公司有關的開支應屬於公司開支,不應計算在個人開支內。
(e) 許律師指出,丈夫指稱每月花費在煙酒茶的開支實在過於奢侈,例如他購買每斤港幣1,000元的岩茶,只供他大約一個月的飲用或送禮。相比之下,妻子和兒子連最基本的餸菜也須他人接濟,或靠女方派飯時剩餘帶回家的飯盒。妻子同意知道丈夫有吸煙、喝酒及飲茶的習慣,但指出這些並非必需品。
47.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及所有相關的情況,同意許律師就丈夫證供的批評。
48. 就丈夫的債項,從他提供的文件顯示他曾經或現在有以下債項 :-
(a) 大新銀行貸款結欠由2022年7月30日的港幣89,940元減至2023年6月30日的港幣40,473元。於丈夫的恒生銀行儲蓄戶口月結單可見,他每月還款港幣4,497元。有關貸款約於2024年3月還清。
(b) 星展銀行貸款的每月還款額為港幣4,297元,最後還款日期為2023年9月7日。
(c) 星展銀行“Cashline”自2023年4月21日的月結單顯示,丈夫只有港幣5,298之結欠。丈夫在2024年的陳述書指出此帳戶可透支港幣60,000元,指的只是此帳戶的最高信用額,並非他的欠款。
(d) 丈夫在2024年陳述書提及恒生信用卡,亦是可用透支額,並非他的欠款。
(e) 丈夫現時唯一欠款是有關他於2023年8月11日於星展銀行的港幣55,000元的貸款,分24個月還,每月還款港幣2,386元。
49. 從上述可見,丈夫的債項項目不但減少,每月還款額亦由2023年9月前的港幣8,794($4,497 + $4,297)逐步減至港幣2,386元 ,可見他的經濟狀況改善了不少。丈夫於結案陳詞表示,現在每月還貸款港幣5,100多元,但並沒有證據支持他的講法有需要如此借貸的原因。
妻子的收入及賺錢能力
50. 就妻子的收入及賺錢能力,妻子過往的工作經驗及背景可見於上文第23段至第26段。於婚後妻子是家庭主婦,照顧家庭及兒子。雙方分居後,妻子開始做派飯的兼職工作,賺取每月大約港幣1,900元。
51. 於審訊期間,妻子確認她有工作及賺錢能力,但由於兒子年紀尚小,需要妻子全職照顧,所以工作的時間或可以選擇工作的種類有限,人工亦不高。但妻子也確認,兒子升上中學後,妻子便會有較多的時間可尋找工作。
52. 本席同意妻子的講法。本席亦須指出,從本案的背景可見,妻子於畢業後一直有工作,直至大約40歲懷孕結婚才當上家庭主婦,所以法庭肯定妻子的工作及賺錢能力。於婚姻期間,於照顧兒子的同時,妻子也有協助丈夫於人力資源公司任職秘書,負責文書工作。當然,妻子全職重投社會工作,需要一些時間適應及尋找近似於婚前的工作及收入。本席認為,由現在直至兒子升讀中學的期間,讓妻子繼續兼職工作,以及進修自己或尋找合適的及與她的學歷及過往工作經驗及過往薪金相稱的工作,是合理的做法及安排。
丈夫的收入及賺錢能力
53. 丈夫於結案陳詞時提交了最新的收入及報稅文件,從中可見丈夫現時每月收入,於扣除強積金供款後的淨薪金大約港幣17,533元。
54. 另外,丈夫可於人力資源公司賺錢時獲得利潤。就可獲得多少利潤,雙方有很大的爭議。根據丈夫的講法,他於人力資源公司每月可獲得港幣3,000元至5,500元左右的分紅。
55. 丈夫表示,雖然他是人力資源公司的唯一一名股東及董事,但其實是由受僱公司的上司Y先生實益權益擁有,只是他不方便出現在公開的公司註冊文件中。丈夫於盤問妻子時曾指出妻子向來也知道Y先生的存在。妻子表示的確從丈夫口中得悉有Y先生,但不認為Y先生才是實益權益擁有人,以為他只是給予生意的中間人或接洽人。
56. 就人力資源公司的利潤,許律師特別指出以下各點:-
(a) 於所有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也沒有提及Y先生(或沒有披露姓名的人士)作為投資者或債權人。
(b) 丈夫於作供時曾表示在人力資源公司未開立公司銀行戶口前,收到的支票無法兌現。曾經試過身無分文,Y先生兩至三次預付外判工人的工資,每次數千元。但許律師認為即使Y先生曾提供協助,也不能推斷他擁有一半股份。
(c) 丈夫於作供時亦提到,人力資源公司開立公司銀行戶口的數萬元資金,是妻子以信用卡套現得來,而丈夫其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以還款給妻子。許律師質問,如果Y先生一開始便是股東為何開立公司銀行戶口沒有他的份兒,不管是共同簽署人或是出之人?另外,又為何在2023年2月前,Y先生沒有分享利潤?可見丈夫的說法實在令人費解。
(d) 丈夫試圖解釋,因他與妻子分居後,無法獨自處理文件。丈夫於作供時曾說,妻子每月收取港幣5,000元工資,但不需要花太多時間工作。既然如此,丈夫在沒有妻子(不用怎麼花時間的情況下)的協助後,竟然將四份之三的利潤給予他人作報酬,完全不合邏輯。
57. 丈夫就許律師以上的指稱,並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丈夫表示人力資源公司的股份至2023年二月份起分四等份,丈夫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分別由另一位股東、會計師和文書均等瓜分。但這只是丈夫單方面的講法,唯一支持的文件就是由丈夫提供的一份利潤表(該利潤表夾附於本判案書的最後)。但本席特別留意到以下幾點 :-
(a) 該份利潤表並沒有任何人簽名確認
(b) 丈夫亦未能夠提交任何單據、收據、入數紙等證明有關利用已發放給相關人士。
(c) 該份利潤表連公司、股東一、股東二、會計師和文書的名字也欠奉。
(d) 依照丈夫的講法,由於Y先生是受僱公司的上司,所以不想在周年報表表露其身份持有股份。這點可以理解,但為何會計師和文書連姓名也欠奉?
(e) 丈夫於解釋人力資源公司的運作時曾表示並沒有聘用員工(外判工除外)。丈夫並沒有交代何來負責文書的員工,而2021/2022 及2022/2023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員工開支是零,也很令人懷疑為何會計師和文書的收費會跟利潤掛鉤。
(f) 丈夫並沒有傳召各收取利潤三分之一的Y先生或會計師或文書出庭作證,以支持丈夫的講法。
58. 基於以上的考慮,於沒有任何人證及物證的支持(除上述的利潤表)及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很難令人信納丈夫只佔利潤的四份之一這個說法。
59. 所以,本席認為丈夫從人力資源公司所獲得的利潤多於他所指稱的只佔四份之一。
其他考慮
60. 考慮到這段婚姻的長短,雙方於2014年11月結婚,丈夫於2022年8月提出離婚,這是一段近8年的婚姻。本席接納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屬一般。
61. 就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方面,本席接納雙方於婚姻期間均對家庭有貢獻。丈夫有給予家用,而妻子主力照顧家庭及兒子,亦有協助丈夫的人力資源公司賺取每月港幣5,000元及於家用不足夠時以自己的積蓄支付家庭及兒子的開支。
62. 就行為方面,雙方均對對方作出指稱。丈夫指稱妻子11(詳情可見上文第21段),妻子否認。從丈夫的指稱可見他懷疑妻子11的基礎,只是懷疑,並沒有實質證據。妻子亦有於誓詞中對丈夫的行為作出一系列的指稱。
63. 就雙方對對方作出就行為方面的指稱,本席於考慮有關行為的指稱、雙方的證供以及案件的背景及情況後,本席不認為構成一些明顯及嚴重的不當或卑劣的行為令本席在處理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時需要另外加以考慮。
結論
64. 於本案中,丈夫並不爭議妻子及兒子開支的項目及金額,丈夫只是爭議金額過高及他不應該支付任何金額予妻子。
65. 如上文第40段所述,兒子現時的開支約為港幣2,690元,兒子佔一般開支的一半(即約港幣3,855元),亦考慮到所有證供的整體性及雙方的經濟情況,本席不認為應寬鬆地考慮日後的新增開支,本席認為兒子的每月贍養費應為港幣7,000元。
66. 如上文第40段所述,妻的開支約為港幣3,311元,加上本席認為妻子佔一般開支的一半(即約港幣3,855元),本席認為妻子的每月開支約為港幣7,000元。本席認為妻子現時已經有約港幣2,000元的賺錢能力,妻子的每月贍養費應為港幣5,000元。
67. 就妻子的贍養費,本席認為丈夫有責任支付。丈夫指出他不應該支付妻子贍養費的原因,是因為妻子11。就妻子行為的這些指稱,本席的分析可見上文第62段。另外,於婚姻期間妻子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家庭及兒子。於離婚後,妻子獲頒予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繼續照顧現年10歲的兒子。妻子的收入及賺錢能力,本席重複上述第50至52段。所以丈夫應支付妻子贍養費,直至2027年9月兒子升讀中一。
68. 就2027年9月之後,丈夫支付妻子的贍養費,是否應該如妻子所要求,更改為象徵式贍養費,本席並不認同。本席認為定期付款的每月贍養費應支付至及包括2027年9月便停止,而其後雙方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將被撤銷,原因如下:-
(a) 於本案中,雙方於內地出生及讀書,就讀時是同學,雙方的教育程度相若,均是中學畢業。雙方均有工作及賺錢能力。
(b) 考慮到這段婚姻的長短,這是一段近8年的婚姻。
(c) 妻子於畢業後一直有工作,直至大約40歲懷孕及結婚才停止工作,作為家庭主婦。但於婚姻期間,妻子仍然有做協助丈夫的人力資源公司的工作。
(d) 於法庭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贍養費直至2027年9月,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的時間讓妻子重新投入職場,尋找合適的工作,賺取收入。同時亦考慮到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兒子贍養費,以應付了兒子的開支,所以本席認為雙方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應該於2027年9月後撤銷,令離婚案件及雙方之間的錢銀事宜有個終結,讓雙方重新開始。
69. 本席又考慮到上文第35至第38段,因為接納丈夫未有全面及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所以現作出推斷,本席認為他有能力支付法庭所頒令的贍養費金額,即(a) 港幣7,000元予兒子;及 (b) 港幣5,000予妻子。
70. 至於贍養費命令須從何時開始,本席並不同意應如妻子所要求自2023年4月開始,本席認為應該從命令頒布日期起計開始。雖然本席如上文所述,推斷丈夫有能力支付法庭所頒令的贍養費金額,但法庭同時有考慮到以下幾點:-
(a) 從人力資源公司自2019年起四年的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可見,公司的盈利並不多。雖然許律師曾挑戰是否已經反映事實,但法庭考慮到畢竟是由核數師經核實的財務報表,法庭接納公司的盈利並不多。
(b) 由2023年3月起,並未有遞交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只有丈夫所提交的利潤表。
(c) 丈夫過往有欠債的情況,詳情可見上述第48段,法庭不認為丈夫現時有能力支付自2023年4月起計所累積的贍養費金額。
(d) 就妻子自己的講法,於婚姻期間,丈夫每月支付的贍養費,只有港幣10,000元至港幣10,500元(已計算因妻子協助丈夫人力資源公司在家工作而給予妻子的港幣5,000元)。
命令
71. 本席現頒令如下︰
(一) 丈夫須支付兒子的中期贍養費即時取消
(二)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每月港幣7,000元作為兒子的每月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5年4月6日,其後於每月第6日支付,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較後者作準。
(三) 丈夫須支付予妻子每月港幣5,000元作為妻子的侯訊期間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5年4月6日, 其後在每月第6日付款。此命令在暫准離婚判令成為絕對判令時成為最終命令,有關金額須支付直至及包括2027年9月。
(四) 有關金額須直接存入或轉帳至妻子恆生銀行的指定戶口內。
(五) 除上述第(二)及(三)段外,雙方可對對方提出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均予以撤銷。
(六) 本命令加上罰則通知。
訟費
72. 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獲得法庭接納,但法庭並沒有全盤接納妻子的全部講法。考慮到法庭所頒布的命令及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本席頒令丈夫須支付予妻子就附屬濟助的申請的所有訟費的一半,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亦包括於2023年3月28日存檔法庭的傳票申請的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聆案官評定。妻子本身的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何葉律師行許安妮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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