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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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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SIU FAI (黃少輝) 及
SHIU YUET WAH (邵月華)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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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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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朋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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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加康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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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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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11年8月24日發出傳票,內容如下:
「(1) 就本案而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包括傳訊令狀、所有呈堂文件…等等,均以中文 (或中、英文) 進行。
(2) [原告人] 必須首先盡快補足傳訊令狀缺失的所有中文部份(共5張文件),然後再予 [被告人] 28天時限,草擬及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和送達對方。
(3) [原告人] 賠償 [被告人] 的所有相關費用及訟費。」
2. 在2011年9月5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上述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元的訟費。被告人不服,於2011年9月16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命令。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聆訊當天對被告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並其後以書面方式頒下本席的判決理由。
3.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撤銷被告人對上述聆案官裁決的上訴。現被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法律條文及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而「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只是可爭辯的案情」(more than just an arguable case)。而得直的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probable) 的標準。有關原則可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及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 的案例。
探討
A.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 (採用語文) 規則》(香港法例第5A章) (「規則」) 第3(1)條
6. 根據被告人於2011年8月24日發出的傳票及2011年9月16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被告人只是要求就本案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均以中文 (或中、英文) 進行。被告人並非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就其入稟的英文文件提供譯本。
7. 而在2011年9月21日的聆訊當中,被告人亦向本席確認其申請是指本案涉及的文件,而非聆訊當中所使用的語言。
8. 被告人在此申請中,指本席在作出判決時未有考慮《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一般) (採用語文) 規則》(「規則」)第3(1)條有關公正及迅速處理的因素。
9.  規則》第3(1)及第3(2)條指:-
「(1) 法官可為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獲公正而迅速地處理,而在該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認為適當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2)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10. 這方面,本席參考了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 Others [2009]2 HKLRD 455,就著《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5條的詮釋。
11. 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條文如下:-
「(1)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 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證人─
(a) 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及
(b) 可以任何語文向法庭陳詞或作供。
(4)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程序中或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
(5)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及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法定語文在法庭的使用。」
12. 法定語文條例》第5(1)及5(2)條均與《規則》第3(1)及第(2)條十分相似。在Chan Kong一案中,上訴庭指《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是處理聆訊時在口頭上的語文採用問題。
13. 本席認為《規則》第3(1)條是指在法庭聆訊當中使用的語言的問題,而並非與訟雙方就其法庭文件所採用的語文問題,原因如下:-
(1) 《規則》第3(1)條使用了「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字眼;
(2) 有關在文件上採用的語文問題,已在《規則》第3(6)條特別處理;及
(3) 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Chan Kong一案中的判詞。
14. 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規則》第3(1)條對被告人的有關傳票或上訴上有關。
15. 況且,假若《規則》第3(1)條適用的話,根據第3(2)條:
「(2) 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16. 即使本席就《規則》第3(1)條的詮釋是錯誤的,本席亦已在9月21日判決書當中列出了拒絕被告人申請亦不會為他帶來不公的原因。而就「迅速處理」方面時,本席在作出判決時,已考慮了《規則》第3(7)至第3(9)條,並裁定「省掉訟費及時間並非促使本席作出有違《規則》第3(6)條命令的理由」。
17. 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B. 申請譯本問題
18. 被告人又指應該將《規例》第3(7)至3(9)條有關申請譯本的規定列於有關文件內,就如送達認收書的情況一樣。
19. 這方面,本席認為:-
(1) 申請譯本並非被告人所發出的傳票及現時處理的上訴申請許可的基礎;及
(2) 送達認收書只是根據有關法例定明的格式發出,與本申請所處理的文件情況並不一樣。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C. 「超時聆訊」及訟費
21. 由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本著公平的原則,在聆訊前向被告人解釋清楚有關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這樣做法,本席並非如被告人所指的「未審先判」,及「以訟費方式懲罰被告人」。本席明白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因此他可能在發出傳票時對預計聆訊所需時間未必準確。但若因為本席對被告人的解釋而令聆訊「超時」,也不會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D. 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
22. 被告人又指本席席前聆訊的謄本顯示,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宣讀判決時,沒有處理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問題。但在書面判決中,卻處理了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問題。這是被告人上訴的另外一個基礎。
23. 其實,本席在9月21日宣讀判詞時,已處理了有關問題,只是謄本上只出現了「(法官宣讀判決書)」,而沒列出當時宣讀的判決內容,故此被告人在謄本上找不到有關問題的段落而已。
24. 因此,這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結論
25. 除卻以上問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亦只是重覆了9月21日時聆訊的理據,本席在9月21日的判決中亦已處理了那些理據。本席不再在此重覆。考慮了被告人入稟的文件及陳詞,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26. 本席亦不認為本案當中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促使有關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據。
27.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8. 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留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此暫准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Mr H.S. Tang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228/2011 & HCMP2312/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