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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2816/2025
[2026] HKDC 1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5年第2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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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the property known as Flat H on 2nd Floor, Hopewell House, No.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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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 Mortgage dated 18th February 2025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2502200071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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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83A and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hapter 336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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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s 2, 3 & 6 of the Partition Ordinance, Chapter 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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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MAXCOLM FINAN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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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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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YAU SHUI F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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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SHEK MAN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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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1月16日 |
| 判案日期: |
2026年1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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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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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本案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83A號命令的放債人訴訟及第88號命令的按揭訴訟。除另有指明,下文所引述命令、規則及表格均出自《區域法院規則》。
2. 原告人是按《放債人條例》(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經營放債人業務的持牌人,第一被告人是借款人。
B. 事實背景
3. 200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人及Shek Yuk Kwong以分權共有方式購入位於Flat H on 2nd Floor, Hopewell House, No 175 Hip Wo Street, Kowloon的物業(「物業」),各佔相等的份額。2018年4月26日,Shek Yuk Kwong將其份額出售予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統稱「被告人」)自此以相等份額分權共有物業。
4. 2025年2月18日,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簽署三份文件,即《貸款協議》(《協議》)、《放債人條例》第18條規定的《貸款協議備忘錄》及《按揭》(《按揭》)。
5. 《協議》相關條款如下:
(1) 條款 (二):貸款本金額為$50,000(港幣,下同),貸款年利率為25.20%。
(2) 條款 (三) 及 (四):第一被告人分120期償還貸款,每月分期償還:第1期為$1,033;第2至119期為$1,145;第120期為$1,086。
(3) 條款 (六):如原告人為追討所貸出款項而提出訴訟,判決前及判決後的年利率為25.20%。
(4) 條款 (七):若於每一期還款日到期時,第一被告人尚未還款,原告人可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所欠期數及利息等。
(5) 條款 (八):下列情況,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立即到期繳付。(甲) 第一被告人沒有依時償還任何一期款項,而在原告人發出書面通知書起七天後尚未還款;及(乙) 第一被告人自願提出破產呈請。
(6) 條款 (十)、(十一) 及 (十六):為確保準時還款,第一被告人以物業作抵押,及簽署相關按揭,並委託原告人(或其委任之管理人)以第一被告人之名義簽訂所有契約文件及採取一切行動,包括出售第一被告人的不動產以償還欠款。
(7) 條款 (十三):原告人可將任何收到的還款(包括法院判決前或後)以認為合適的次序償還欠款。
(8) 條款 (十四):第一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負責原告人就第一被告人不履行《協議》而提出訴訟之一切費用。
6. 《按揭》相關條款如下::
(1) 第2.01及2.02條:第一被告人保證償還以$2,400,000為限的一般信貸額度,利率按原告人給予的信貸安排條款釐定(即《協議》所訂之年利率為25.20%)。
(2) 第3.01條:第一被告人以實益擁有人身份,將物業扺押予原告人。
(3) 第5.01及5.02條:如在原告人提出要求後,第一被告人未能償付全部或任何部分擔保債務,即屬違約事件。原本並無須即時償還之款項,均須於提出要求後即時償還,並須同時支付截至償還日為止所累算之利息。
(4) 第6.01條:如已發生任何違約事件,則原告人於其後的任何時間,毋須取得第一被告人或任何人士之同意,即可進入並接管物業。
(5) 第18條:第一被告人為向原告人提供全面賠償,以彌補原告人所招致之一切金額,須於提出要求時向原告人支付因行使本協議所載權力而招致之全部費用,以及因追討任何到期款項而合理招致之各項開支,並就該等費用及開支按前述所訂之利率計算利息(即2.01條)。
7. 2025年3月15日起,第一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支付每月應付之款項,違反《協議》及《按揭》。2025年4月8日,第一被告人提出破產呈請。
8. 2025年4月28日,原告人代表律師致函要求第一被告人於七天內根據《協議》及《按揭》償還所有欠款及利息。2025年5月7日,原告人代表律師致函通知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申索,並將第二被告人加入為被告人,以根據《分劃條例》(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尋求將物業出售的命令,惟第一被告人至今未曾償還任何款項。
C. 訴訟程序
9. 2025年5月23日,原告人根據第83A號及第88號命令發出《原訴傳票》(表格8),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尋求金錢上的濟助,以及收回管有物業的命令及物業出售的命令。
10. 2025年5月27日,第一被告人被判定破產。2025年6月5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表格15),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第二被告人從未存檔《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2025年7月9 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林澤銘命令容許本訴訟繼續進行。
11. 2025年9月11日,在第一被告人缺席及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下,區域法院聆案官陳露怡下令 (1) 批准原告人發出《經修訂的原訴傳票》,並毋須向被告人及地政總署署長送達該《經修訂原訴傳票》; (2) 被告人在原告人存檔支持誓章後28天內存檔反對誓章。2025年9月15日,原告人發出《經修訂的原訴傳票》,惟被告人從未存檔任何誓章。
12. 2025年11月20日,原告人發出《聆訊經修訂的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表格12),編定首次聆訊,並按第28號命令第3(3)條規則指明擬在聆訊時按第28號命令第4(1)條規則尋求作出命令,其內容大致與聆訊文件冊的草擬命令相同。
13. 2025年12月22日,原告人張貼《致佔用人通知書》於物業門外的顯眼地方。
14. 首次聆訊中,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考慮相關文件後,現接納第一被告人已得悉聆訊時間及地點,並裁定在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首次聆訊。
D. 討論
15. 聆訊時,劉律師採納《陳詞大綱》。第二被告人在聽取草擬命令後,陳詞反對作出出售物業的命令,理由是她希望購入第一被告人在該物業的業權,並且現時依靠物業租金所得供養父親。
16. 考慮雙方呈堂證據、其他文件及陳詞,現裁定如下:
(1) 相關文件已送達被告人及地政總署署長。
(2) 原告人已根據放債人牌照條件1至條件3,妥為委任第三方轉介是次貸款。
(3) 《李藹盈的非宗教式誓詞》已述明及提供第83A號命令第3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5(3)條規則所要求的詳情,及按第88號命令第5(2)條規則附同《按揭》的真實副本作為證物。
(4) 聆訊時,原告人已按第83A號命令第4(2)(a)條規則及第88號命令第5(2)條規則交出《協議》及《按揭》的正本。
(5) 第一被告人自2025年3月15日起違反《協議》,以致所餘之本金及應付利息已到期並須予以支付,惟第一被告人從未償還任何款項。
(6) 根據《按揭》第6.01(a)條,原告人可合法地進入及接管物業,並自此持有、管有及享用物業,而不受第一被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法律干擾。
(7) 原告人屬《分劃條例》第3(1)條的「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物業為一幢綜合用途建築物內之住宅單位,實用面積約305呎,將物業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即被告人)有利,並非切實可行。相反,第一被告人從未提出任何反對,而第二被告人亦沒有證據及陳詞顯示出售物業對其會造成困苦的情況。按《分劃條例》第6條作出將物業出售的命令是公正而合理的。
(8) 原告人呈上的物業估值是合適的。
E. 總結
17. 綜上,本席認為草擬命令已足以充分保障第二被告人的利益,並依據該草擬命令及聆訊時所作之修訂作出判決,包括授予金錢上的濟助,以及作出將物業的管有交回原告人的命令及將物業出售的命令。
18. 在考慮原告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後,下令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整項法律程序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為$110,000。依原告人之要求,對第二被告人不作出訟費命令。
19. 感謝劉律師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
原告人: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的劉芷瑜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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