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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21
[2022] HKCFI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44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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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申請人) |
張玉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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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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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麥峻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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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2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3月31日 |
判決書
引言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何子青2020年12月11日的裁決及2021年4月29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 根據申索人於2019年10月14日為本案存檔及最後於2020年11月6日修改的申索書,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將原本承諾給她於2018年10月6日起分租 “廣東道54至66號帝國大廈5樓A室” 的協議多番變改,到最後於2018年11月14日改口為另行與別人 (即 “中華藝社” ) 合作租用前述單位,令她在2018年10月3日按被告人意思搬進上述單位內的屬於她的財物和不同的營運工具及物資,從2018年10月至今不能運用,嚴重損害她的計劃項目和預算。
3. 申索人合共總計追討賠償港幣 $75,394 (即港幣 $87,394扣減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所付申索人的港幣 $12,000) 。現只追討港幣 $75,000,餘額放棄。
4. 根據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及他於2020年8月12日存檔的反申索書,被告人認為申索人向他之申索大部份失實,而且聲稱申索人曾在2018年10月15日向他借款港幣 $12,000,並已於2019年10月份到期,可能是申索人想借此機會不償還欠款。被告人又聲稱申索人不是他的租客,無理由向他索取租金賠償,留下的家俱都是舊的或沒有的。
5. 被告人向申索人反申索以下金額/項目:
(1) 申索人欠被告人的2019年10月15日到期的港幣 $12,000;
(2) 被告人曾向申索人通知,會在2019年4月份開始收取申索人無理存放物品在他的公司,每月 $2,000,以作賠償,直至10月。6 x $2000 = 港幣 $12,000;
(3) 因申索人無理興訟,致被告人精神、健康無限損失,應于賠償。
6. 經審訊後,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只成功證明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她部份申索金額,被告人同樣只成功證明其部份反申索之金額。
7. 審裁官作出以下裁決/命令:
(1) 判決申索人部份申索勝訴,被告人須付給申索人港幣 $18,660.4;
(2) 判決被告人部份反申索勝訴,申索人須付給被告人港幣 $18,000;
(3) 上述兩項判決互相抵銷,而在執行本命令時則只須針對剩餘款項便可。抵銷後,被告人須付申索人港幣 $660.4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討論
8. 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申索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9. 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10. 在日期為2021年7月19日之「裁決理由書」,就處理事實裁決的方法,審裁官有以下說法:
「10. 本案雙方均指稱對方的案情及作供失實,在分析本案中的關鍵證供和證據時,本席有考慮到證據的合理性、不合理性、和一致性,以及將證人的證供與一些文件的證據作比較。本席亦有留意證人對重要事項的觀察和描述是否準確,記憶是否正確;本席亦有觀察證人作供的神情舉止,但當然本席亦會緊記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靠不能單靠證人外表或評估證人的性格而能夠決定。
…
24. 我認為本案中申索人與被告人均不是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並不完全與微信記錄所反映的情況吻合,他們聲稱的部份案情亦有潛在不可能的情形。
…
28. 因此,除非他們的證供不受對方爭議,又或是他們的證供有承認責任的成分,又或是與本案的文件證物包括微信記錄互相吻合,否則,本席不會對他們單純的指稱放太大比重。」
11. 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
12. 申索人一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顯然是針對審裁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的要求。
總結
13. 經考慮過申索人一方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可以批准她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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