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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6240/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624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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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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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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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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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
第一介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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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譚 |
第二介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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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
2015年9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5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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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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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席在2015年5月8日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頒下判案書(以下簡稱「該判案書」),裁定由呈請人(「丈夫」)和答辯人(「妻子」)以「長命契」方式持有的婚姻居所,於購買時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丈夫和妻子在當時已有結婚的打算和計劃,於是丈夫的父母(分別是第二介入人和第一介入人)送贈婚姻居所的30%首期,作為結婚禮物。因此,丈夫和妻子擁有婚姻居所的法定和實質業權。亦即是說,丈夫的父母在婚姻居所中沒有任何實質權益。
2. 基於上述的裁定,本席結論雙方名下的資產應該平均分配。 由於最貴重的資產只有婚姻居所,無可避免, 婚姻居所必須出售, 所以下令:
(1) 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之內,把婚姻居所出售,扣除一切必需開支後,先從出售樓價中歸還$480,000欠款給予丈夫的父母,之後的餘款以54% :46%的比例,順序分配予丈夫和妻子;
(2) 丈夫須向妻子支付每月$3,500,作為家庭唯一女兒的生活費;
(3) 為保障女兒的利益,丈夫須從他獲得的婚姻居所出售餘款中,先拿出$500,000,存入法庭。此$500,000將以每月發放$3,500的形式,給予妻子,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若有餘款,連同所有利息,撥歸丈夫;
(4) 丈夫和其父母須支付妻子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
3. 丈夫不滿意有關判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須注意的是,丈夫的父母並沒有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4. 本席在本聆訊中,拒絕了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並表示會頒下書面的判決書, 以下就是有關的判決原因。
5. 有關本案的背景已詳細開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1至第8段,有關婚姻居所的事實和各方的案情則記載在該判案書中的第9至26段,在此不贅述。本席在以下的分析會沿用該判案書的縮寫。
法律原則
6.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3A(2)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1](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8. 若是有關上訴是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以為原審法官就事實裁定是「清晰地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干擾有關的事實裁決(參閱案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thers (2005) 8 HKCFAR 387)。
丈夫的上訴理據
9. 根據丈夫在2015年7月10日存檔的傳票和誓章,加上他在庭上的進一步陳述,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大致可以歸納為5個:
(1)本席錯誤地沒有依賴歸復信託和預付財產的原則去判斷本案(「上訴理由(一)」);
(2)本席沒有考慮婚姻居所乃婚前資產,而妻子對婚姻居所的樓價沒有相等的貢獻,錯誤地沒有把婚姻居所的大部分權益分配予丈夫(「上訴理由(二)」);
(3)本席錯誤地裁定妻子的證供可信(「上訴理由(三)」);
(4)本席過於側重女兒的利益(「上訴理由(四)」);
(5)本席沒有顧及丈夫沒有律師代表,在審訊中沒有盡力協助他提問問題(「上訴理由(五)」)。
上訴理由(一)
10. 丈夫指出,本席不應在本案中推翻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原則,因為「根據過去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判決,都會以歸復信託的原則法判決」,這是「公眾性的問題」,應由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去判定。
11. 丈夫又指出,就算法庭認為婚姻居所的30%首期是丈夫的父母的饋贈,根據預付財產(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的原則,該饋贈只可能是送贈予丈夫,而不是妻子。
12. 首先,本席必須指出,本席並沒有在該判案中推翻歸復信託的原則,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第32段已經清楚指出,由於本案中各方(包括丈夫的父母)皆作出指控,在購入婚姻居所時,對婚姻居所的實質業權進行過明確的商討,並且達成共識,因此,根據上訴法院在WML對LCK (CACV 82/2014)和高等法院在 Liu Wai Keung v Lin Wai Man [2013] 5 HKLRD 9的原則,本席的調查起點應該是: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相關原則已載列在該判案書中的第28段和第30-31段,在此不再重覆。
13. 有關本席對於各方在購入婚姻居所時的共同意向的分析,可參閱該判案書第32至46段,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丈夫和其父母親的證供,信納妻子一方的說法。
14. 有關丈夫針對預付財產這個法律原則的陳述,本席依賴上文第12段,並重申當案情涉及各方在購買物業時之討論和協議時,法庭的調查起點是究竟是否存在「基於各方的共同意向而產生的構定信託」,若答案是肯定的話,預付財產的原則就無從說起了。
上訴理由(二)和(三)
15. 丈夫堅稱婚姻居所乃婚前資產,資金由其父母所出,妻子沒有相等的貢獻,但法庭卻錯誤地相信妻子的證供。丈夫認為法庭應該分配婚姻居所的大部分權益予他才是正確。
16. 簡單而言, 丈夫只是重複他在審訊時的論點,本席已經考慮過這些論點,但不予接受。而且, 針對丈夫指稱本席錯信妻子的證供, 本席只需要指出,本席在審訊中有機會親自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 並觀察證人在證人在作證時的態度, 從而得出有關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的結論, 上訴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
17. 再深入一點來説, 根據本席在該判案書的裁定,婚姻居所的購入時間雖然是在婚前,但是,在購入時的各方共同意向,是作為丈夫和妻子結婚之用,這亦合理地解釋了為何婚姻居所會以丈夫和妻子的名義,以「長命契」的形式購入。
18. 針對妻子對婚姻居所的金錢貢獻,丈夫在審訊時的立場是:雙方在婚姻期間的貢獻相若;但在婚前而言,丈夫的貢獻較多。關於雙方對婚姻居所的婚前貢獻,本席在該判案書中的第35至39段中,已經作出分析。
19. 丈夫嘗試在這次上訴許可的審訊中,提交有關利X有限公司的支示戶口供款的新證據,以證明大部分供款不是由妻子支付的。有關提呈和採納新證據的法理原則,在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一案早已確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1) 上訴人必須證明他未能在合理的努力下,搜集該新證據於原審訊時採用;
(2) 如採用該新證據,該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
(3) 該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20. 丈夫不可能反對, 有關的支票戶口記錄是早已存在的文件,可是, 他並沒有提供令本席滿意的解釋為何沒有在審訊前/時把這些文件交出來。還有一個十分重要的事實, 就是:在雙方仍未購入婚姻居所之前,利X有限公司早已經成立,股東是丈夫和妻子兩人,各佔50%股份;丈夫沒有在審訊中,指稱利X有限公司的實質擁有人與法定擁有人有所不同。既然妻子擁有利X有限公司的50%股份,這些有關利X有限公司的支票戶口的新證據就算被接納,也不會影響案件的結果。作整體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此等新證供。
上訴理由(四)
21. 丈夫反對本席判決他需一次性存款$500,000在法庭,然後由法庭每月發放$3,500予妻子,作為女兒的生活費,直至女兒年滿18歲。丈夫認為本席只顧女兒的福利,而不顧及他作為成年人的福利。
22. 本席已經在該判案書中的第86至87段,解釋為何要下此等命令,在此不贅述。
23. 本席只會補充,丈夫在上述第21段的立場,正好印證本席的擔心,就是:丈夫先看重自己的需要,多於女兒的福祉。案例早已確立,兒童的最佳福祉是法庭首要考慮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納丈夫的論點。
上訴理由(五)
24. 丈夫指出他沒有律師代表,故法庭應盡力協助他在審訊時作出提問。
25. 本席只須簡單地指出,本席並非丈夫的代表律師,亦不可能預知丈夫想要發問的問題。縱然如此,本席在審訊中也不是沒有給予丈夫適當的協助,包括協助他澄清向妻子的盤問。所以,本席看不到這個上訴理由可獲勝數的機會。
結論
26.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看不到丈夫的上訴理由,有何合理的勝算機會,也沒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致使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拒絕給予丈夫上訴許可。
27. 至於是次聆訊的訟費問題,丈夫同意「勝者可兼得訟費」的法律原則適用。既然丈夫的申請失敗,那麽,他就應該支付妻子的訟費 。
28. 綜合以上各項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呈請人(丈夫)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2) 呈請人(丈夫)須支付答辯人(妻子)在是次申請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共識,則交由法庭評定;
(3) 答辯人(妻子)的自身訟費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4) 本命令由答辯人(妻子)一方起草,供法庭批閱。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尹麗儀律師行尹麗儀律師(法律援助署指派)代表
[1]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means an appeal with prospects that are more than “fanciful” but which do not need to be shown to be “prob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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