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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75/2016
[2018] HKDC 7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4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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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WONG TUNG WO (黃同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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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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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HUI SHUK KAU (許淑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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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6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6月21日 |
|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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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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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本席於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判決,而提出申請上訴許可。
2. 本席已於審訊當日庭上作出以下命令:
a.撤銷被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b.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有關此申請及此申請衍生的訟費,以簡易方法評核為港幣$22,000,而被告人需即時支付原告人。
3. 本席表示會將判決理由以書面形式頒下,如下是本席的判決理由。
4. 有關提出上訴及申請上訴許可的條例,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條及第63 A條已清楚列出,本席不需在此重複。
5. 本席於判案書已清楚交代案件背景,大致上是被告人違反除非命令而導致原告人登錄勝訴,及後申請擱置這除非命令,其他細節不需在此重複。
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
6. 被告人於誓章中及在庭上說,她再三違反法庭命令及除非命令的原因是她自己選擇不打開收到的律師信。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她不知道違反法庭命令可以有如此後果,否則她一定會遵守命令。
7. 因此被告人可被認為是蓄意和侮慢地違反命令,或者,就算她不肯定律師信內有沒有法庭的命令但仍然選擇不打開這些信件,也構成嚴重疏忽。
8. 因此這申請擱置除非命令的上訴,根本沒有上訴得直的合理機會。(參照Nam Wai Yi v Henry Coombs DCCJ 4400/2011及Lo Chun Kong Daryl v Wong Tze Kan & Others DCPI 2734/2009的案例)
秉行公正的理由
9. 簡單來說,被告人案情是爭議是原告人不是物業的業主,她認為自己才是真正業主。
10. 盡管如此,土地註冊處記錄清楚顯示業主是原告人。
11. 被告人在庭上說是她男朋友(一位叫陳百強的先生)曾對她說,已向原告人買了有關物業,而物業的業權已交給被告人。
12. 被告人了解,男朋友是倚賴原告人(並非律師樓)自行前往土地註冊登記處改變業主,但原告人一直沒有這樣做。
13. 被告人亦承認她從未到過任何律師樓辦理手續,也未有簽署任何地契文件。她所以認為自己是業主的所有證據,就只是她男朋友的這一句說話。
14. 參照被告人提出的證據,她的案情根本沒有任何合理的勝算機會。若以秉行公正的角度而言,若容許上訴許可申請,只會拖延時間,反而是對原告人不公道的做法。
判決
15. 因此本席不接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容許本席批准上訴許可。
原告人:由梁堅律師行的梁祈牽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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