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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023
[2024]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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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耀添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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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展平先生,由何小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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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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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否認一項控罪,控罪如下:
罪行陳述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罪行詳情
楊秀香於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的一個綜合帳戶(包括號碼為415-0-045586-2、415-1-054495-7及415-1-054500-7的帳戶)內多於一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稱為“謝培芬”的女子及“方”姓的女子串謀處理該財產。
B. 控方案情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1](控方證物P1):
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2. 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即「Hon Tak International (HK) Limited」(「HTIL」),於2009年4月29日,根據香港法例註冊成為一間有限公司。
3. 亨達代理人有限公司從2009年4月29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間是HTIL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
4. 於2011年1月4日,林漢奇女士被任命為HTIL的唯一董事,並於2011年1月5日成爲唯一股東。其後,林漢奇女士於2011年1月6日辭去了在HTIL的職務。
5. 被告人於2011年1月6日被任命為HTIL的唯一董事。
6. 於2011年1月7日,林漢奇女士的HTIL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人。被告人自2011年1月7日開始,是HTIL的唯一股東。
7. 於2012年6月27日,HTIL的註冊營業地址改為香港北角英皇道406-408號康威大廈1樓15室。
8. 自2011年1月7日開始,被告人一直擔任HTIL的唯一董事和是HTIL的唯一股東,直至HTIL於2021年被註銷。
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MSO」)
9. HTIL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為持牌金錢服務經營者(「MSO」)。一份HTIL的MSO牌照,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
HTIL的渣打銀行戶口
10. 於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為HTIL在渣打銀行(香港)(「渣打銀行」)開設了一個綜合戶口(「HTIL綜合帳戶」)。
11. HTIL綜合帳戶涵蓋3個戶口,即:
(a) 港元往來戶口(戶口號碼:415-0-045586-2);
(b) 外幣儲蓄戶口(戶口號碼:415-1-054500-7);和
(c) 港元儲蓄戶口(戶口號碼:415-1-054495-7)。
12. 被告人是HTIL綜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3. HTIL綜合帳戶(包括上述3個戶口)由2013年5月21日開始運作,直至2014年7月14日被終止運作。
被告人稅務事宜
14. 於2013-2014年至2017-2018年的課稅年度(即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被告人是受僱於醫院管理局,為一名高級服務醫生。根據她提交的個人入息稅報表,被告人在2013-2014年至2017-2018年度各年的入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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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年度 |
個人入息款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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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4 |
港幣$1,55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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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 |
港幣$925,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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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6 |
港幣$738,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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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 |
港幣$755,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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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 |
港幣$315,713 |
被告人被捕
15. 於2019年3月30日,PC13894於香港國際機場拘捕被告人。
16. 於2019年3月31日,被告人在她的女兒陪同下,接受了由DPC6321在警誡後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現分別將錄影光碟及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 P8及控方證物P9。
17. 在警誡錄影會面過程中DPC6321向被告人展示包括以下的文件,現按序呈堂為控方證物 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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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1) |
一份共3頁公司註冊處文件,有關於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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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2) |
一份共8頁公司註冊處文件,有關於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周年申報表(日期2013-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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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3) |
一份14頁有關於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於渣打銀行的開戶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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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4) |
一份共 11 頁渣打銀行有關於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於的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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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5) |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號碼007168的影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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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6) |
渣打銀行支票號碼718107的影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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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P10(7) |
渣打銀行發給瀚德國際(香港)有限公
司有關終止戶口的信件 |
18. 控方證物 P10(4)及控方證物 P10(7)並非用來證實內容的真實性,只是在會面過程中用來測試被告的回應。
19. 以上錄影會面是在公平及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謄本的內容準確反映錄影會面的對話。
被告人在香港的刑事定罪紀錄
20.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證物鏈
21. 本案所有證物並沒有受到任何非法干擾或修改。
22. 就本案證物的處理程序、檢取、運送、保存、驗證和扣查均是恰當,對證物鏈沒有爭議。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2](控方證物P17):
稅務局的紀錄
23. HTIL在2013年/2014年課稅年度至2019年8月7日期間,稅務局沒有收到HTIL的報稅表及HTIL沒有繳付任何稅款。
白永俊先生
24. 就本案而言,白永俊先生沒有被警察拘捕。
C. 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3]
25.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摘要如下:
(1) 被告人在醫院管理局轄下多間醫院任職精神科醫生,於2017年退休;
(2) 於2011年,被告人二女兒丈夫住在新加坡的後母(謝培芬)計劃做中國燈飾貿易生意,想在香港開公司(HTIL)。謝培芬以長居新加坡為由,要求被告人幫她擔任HTIL的董事。被告人起初拒絕安排丈夫的親戚林漢奇同意擔任董事,但林很快便辭職。於是被告人無奈臨時出任HTIL董事幾個月,但要求謝培芬必須盡快取代她董事的職位;
(3) 被告人隨後應謝培芬的要求在渣打銀行和中國銀行為HTIL開立帳戶後,謝培芬亦告知被告人開戶目的僅為公司業務;
(4) 其後,被告人一直要求謝培芬找人取代她作為董事,但謝培芬不斷拒絕;
(5) 被告人並不知悉HTIL的業務性質及具體收入,亦不清楚公司地址及公司秘書詳情。被告人確認HTIL的公司註冊處及銀行文件內的簽名是她的,但聲稱資料是由謝培芬或謝的方姓員工填寫。被告人不記得是謝培芬或她的員工姓方女士陪她到銀行,當開戶後被告人把銀行文件及密碼交了給謝培芬或姓方的;
(6) 被告人從來沒有使用該戶口,對當中的轉帳全不知情;
(7) 姓方的會到被告人丈夫的中醫診所要求被告人簽署空白支票,每次4至10張,並由姓方的把支票帶走。被告人不知支票的用途,但謝培芬告知她是做生意用;
(8) 被告人在這件事上沒有收取報酬,只是為了幫助二女兒的家姑;
(9) 除HTIL外,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
26. 其他內容包括:
(1) 被告人於1969年在福建泉州市華僑大學醫學系畢業,成為醫生,同年結婚。1976年來到香港定居,做家庭主婦。1991年,她考獲香港醫生資格。1993年,經訓練後成為香港醫管局的醫生;
(2) 被告人介紹林漢奇給謝培芬作為HTIL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原因是林漢奇是被告人的堂弟的太太,萬一林漢奇要走,被告人作為介紹人比較捉得到林漢奇。實際上林漢奇簽名接手後幾個月後便後悔,林漢奇走後被告人頂上,打算只是頂住幾個月;
(3) 謝培芬陪被告人去會計師行,被告人簽名成為HTIL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4) 謝培芬或方小姐陪被告人去渣行銀行開戶,開立本案相關戶口的三個渣打銀行戶口,被告人是該三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開戶後謝培芬或方小姐隨即從被告人手上取去所有操作該三個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文件;
(5) 被告人理解方小姐每次會將該三個戶口中的支票戶口中四至十張支票送到被告人的丈夫的中醫診所,沒有說明用途。若被告人在場便即時簽署即時被取走,若被告人不在場便有人其後到來取走;
(6) 被告人與方小姐只見過三至四次,被告人與謝培芬也很少見面。被告人的二女在1997年結婚嫁去新加坡,謝培芬是二女的丈夫的繼母;
(7) 被告人覺得二女的外家很複雜及不團結,她想幫二女團結謝培芬,所以答應幫謝培芬;
(8) 謝培芬陪同被告人去北角開立該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謝培芬隨即從被告人手上取去所有操作該一個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文件;
(9) 被告人聞謝培芬是馬來西亞華僑,在新加坡居住,被告人不知謝培芬是否有香港身份證。
D. 控方證人的證供
27. 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警長6321[4](控方第一證人)給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3月31日接見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雖然身為HTIL的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但是她不知道任何有關HTIL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4月30日接見一位名叫白永俊的男子[5],他是被告人的二女的丈夫,即是《控罪詳情》所指的串謀人士謝培芬的兒子,他說被告人並不知道任何有關HTIL的情況,他才是處理HTIL全部事務的人。
28. 控方確認警方從來沒有拘捕白永俊。
29. 陳佩詩(控方第二證人)是渣打銀行的經理,提供銀行家誓章證明被告人在渣打銀行共有三個戶口及其在案發期間的交易紀錄,即是《控罪詳情》所指的三個戶口。
30. 控辯雙方沒有挑戰這兩名證人的證供。
E. 辯方案情
31. 被告人不作供,不傳證人。
F. 本席的觀點
32. 控辯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6],辯方就法律點呈交補充陳詞。
1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33. 本席考慮被告人就本案對警察的陳述的可信性及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被告人的觀點。
2. 被告人是否“知道”正在處理黑錢
34. 控方坦言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檢控基礎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 正在處理黑錢。
3.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處理黑錢
35.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36. 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楊家誠) [2016] 19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第九十段中說明,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25(1)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37.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是「黑錢」,終審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90段的觀點如下[7]: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見於第25至28段)。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29段);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a)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b)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見於第27、30、41、42及49段);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31至33段);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見於第55、58及59段)。
38. 控方陳詞指上訴庭在HKSAR v Wong Chor Wo CACC 314/2006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財產,則除非有與這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否則唯一合理及無可逆轉的推論便是一個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一定知悉戶口內的交易以及處理戶口內的金錢,根據該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中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8]。
39. 辯方陳詞第5段反駁指Wong Chor Wo已被HKSAR v Salim, Majed and Dahdal, Hafez [2014] 6 HKC 678所修訂,被告人單純借戶口給他人不構成被告人“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犯罪行為。控方提交有關這法律點之補充陳詞指Wong Chor Wo所陳述的原則是有關犯罪意念(mens rea)而非“處理”作為犯罪行為(actus reus),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Salim以下段落可支持控方的陳詞:
105. In understanding [Wong Chor Wo] it is most important to recognise that this is not a case where an account holder completely surrendered to a third party the operation of his bank account. Wong Chun-ping had to have a continued involvement with his account as his signature was needed on cheques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criminal proceeds deposited into his account. That is why the Court of Appeal at paragraph 107 referred two aspects of Wong Chun-ping’s knowledge, the first of which went to his knowing participation in the dealings with property (the actus reus) and the second which went to proof of the mens rea of the offence.
106. But, at paragraph 108 the Court was focusing on the mens rea element of the offence, rather than the actus reus act of dealing …
107. Nowhere in this judgment does the Court say that the lending by an account holder of the use of his account to a third party constitutes, by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25(1) of OSCO. Nor would it be required, on the facts of this case, to ever consider such a legal issue as this case was not about the actus reus of the section 25 offence but only about the mens rea element of it.
108. We do not dissent from any of the comments in these two cases[9]. 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both as to the account holder’s joint participation with the third party in any subsequent criminal use of the account and as to his state of mind in respect of the transactions involved in that subsequent use.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40. 該案中的第二被告人持有支票簿及簽發支票,用來提取第一被告人存入該戶口的犯罪得益,上訴庭在第108段無意否定Wong Chor Wo與Lau Sui Hing就借出戶口給別人相關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念所闡述的觀點,更言明借戶口給他人用及其後用途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基礎事實,可推算戶口持有人與第三者的共同參與,以及戶口持有人對交易項目的犯罪意念。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指上訴庭在Salim憑此說明借戶口給他人用“本身並不是”處理”犯罪收益的行為。
41. 本案被告人不時由方小姐交來支票,被告人簽名後交回方小姐或放在丈夫的診所等待方小姐上來取走。本席認為被告人這行為足以構成“處理”涉案三個戶口內的金錢。
4. 洗黑錢模式
42. 辯方陳詞第6段指控方所指的“大數入,細數出”是洗黑錢的模式是毫無根據。本席同意辯方這點,最明顯的洗黑錢模式是在很短時間內呈現入數與出數相若的大額交易。
5. HTIL的業務狀況
43. 辯方陳詞第7段指控方沒有任何關於HTIL業務狀況的證據,完全不能證明HTIL是應該或不應該有金錢在它的戶口出現。本席明白按照Yeung Ka Sing Carson[10],控方無須證明案件所涉財物是犯罪得益,即是控方無須在本案證明HTIL的業務有何得益。
6. 有否“串謀”洗黑錢
44. 辯方陳詞第9段指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謝培芬或方小姐“串謀”洗黑錢,並引述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2) 凡任何罪行是犯該罪行的人在不知悉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下仍可招致關於該罪行的法律責任的,則除非該人及協議中最少有其他一方意圖使該事實或情況於構成該罪行的行為發生時存在,或知道該事實或情況將會於該行為發生時存在,否則該人不得憑藉第(1)款而被裁定串謀犯該罪行。
(辯方劃線作為強調)
45. 本席認為被告人、謝培芬及方小姐都知道被告人是HTIL涉案的三個戶口唯一簽署人,她們達成協議給被告人簽支票,如按照三人的意圖落實,謝培芬及方小姐便可轉走戶口內的金錢,而這些存款提款的模式正切合洗黑錢模式,即是在很短時間內呈現入數與出數相若的大額交易,構成洗黑錢罪。被告人與謝培芬去到會計師樓辦理文件手續使被告人成為HTIL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謝培芬陪同被告人,或是方小姐陪同被告人去銀行開立涉案的三個戶口,被告人是唯一簽署人,開戶後謝培芬或方小姐隨即從被告人手上取去所有操作該三個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等資料及文件,其後方小姐每次會將該三個戶口中的支票戶口中四至十張支票送到被告人的丈夫的中醫診所,沒有說明用途。若被告人在場便即時簽署並即時被取走,若被告人不在場便有人其後到來取走。這些都是被告人與謝培芬及方小姐的公開行為(overt acts),足以推論三人有串謀協議。
7. 被告人對警察的說法是否可信
46. 辯方陳詞第11及12段指被告人作為79歲西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在錄影會面中否認了解HTIL的業務及帳目,辯方建議法庭應可接納這些開脫的部分。
47. 被告人獲謝培芬告知當HTIL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的原因,以及開戶口簽支票給HTIL正常運作,由於她與謝培芬是親戚關係,所以相信謝培芬的說法,也沒有收取報酬,辯方指她既不知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此事涉及黑錢。
8. 警察對白永俊的取態
48. 辯方陳詞第13段指白永俊在警察面前已替被告人開脫,自己才是辦理HTIL對業務的人,警察沒有拘捕他,反映警察也信納白永俊的說法。本席認為警察對白永俊的取態與控方能否證明被告人是否犯案無關,若有關的話,基於察警後來已拘捕被告人,那是否等於已證明被告人犯案?
9. 被告人有否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是在洗黑錢
49. 辯方陳詞第14、16及27段總括地指謝培芬告知被告人支票是HTIL做新加坡及大陸生意正常攞貨用的,被告人與謝培芬是親戚關係,她相信謝培芬,也沒有收取報酬,沒有動機犯案,所以她是既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洗黑錢的情況。
50. 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背景及所知道的情況,她現年79歲,案發時68歲,是沒有刑事紀錄的西醫,1976年從內地到香港定居,她覺得二女的外家很複雜及不團結,她想幫二女團結謝培芬,所以答應幫謝培芬,她在這事上沒有報酬。
51. 當初被告人推搪不幫謝培芬當上HTIL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找來堂弟的太太頂替她,心想萬一林漢奇要走,她作為介紹人比較捉得到林漢奇,實際上林漢奇簽名接手後幾個月後便後悔,林漢奇走後被告人頂上,打算只是頂替幾個月,她一早便抗拒謝培芬,後來幫謝培芬時也顯得不願意。她與謝培芬並不熟絡,也少聯絡或見面,話說是想幫二女團結謝培芬,所以答應幫謝培芬,但她除了HTIL與戶口之事之外,沒有與謝培芬有其他的交往或聯絡促進關係。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答應幫謝培芬的真正原因是因為想幫二女團結謝培芬。
52. 謝培芬沒有理由將本身經營的HTIL董事及股東之位拱手相讓給被告人,謝培芬或方小姐都可以做HTIL的董事及股東,然後委托其他人替該董事辦公,無須要被告人做唯一董事,而謝培芬讓被告人擔任HTIL的唯一股東對謝培芬也沒有好處,因為謝培芬亦能擔任HTIL的股東(不論是作為唯一股東或是第二名股東),謝培芬或方小姐並能擔任涉案的三個戶口的唯一或另一名單簽的授權簽署人。謝培芬將HTIL戶口的財產全數由被告人管理是對謝培芬本身很不利及無保障的安排,被告人只要出示身份證或用方小姐交來的支票自己簽名便可拿去銀行辦理手續取走HTIL的錢,即是謝培芬的財產。
53. 謝培芬與方小姐分明是要與HTIL及涉案的三個戶口的任何交易在表象上劃清界線,藉此隱藏二人在背後掌控之實,作出這個安排唯一合理的原因是二人明白這些錢的來歷不明,被告人對二人作出這個安排的原因不可能沒有懷疑,本席認為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必然會相信她所處理的涉案三個戶口內的是黑錢。
G. 結論
54.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1] P1《承認事實(I)》
[2] P17《承認事實(II)》
[3] P8及P9
[4] 接見被告人時其職位是警員
[5] D1會面紀錄
[6] 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證人,所以《控方結案陳詞》就法庭應如何取捨證供不作論述
[7]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8] 相同原則套用於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
[9] Wong Chor Wo; Lau Sui Hing
[10] 第90段,在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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