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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3/2024
[2026] HKDC 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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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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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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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柏熹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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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栢謙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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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德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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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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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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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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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
| 控罪: |
[12]、[14]、[16]、[17] 及 [2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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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及 [1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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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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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六名被告,但由於部分被告已於另案處理,本審訊只針對案中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他們三人所面對的控罪(三人下稱為「D2」、「D3」及「D6」)。
2. D2面對控罪13及15,兩項均為串謀詐騙罪。控罪13訴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4月13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鄧穎思,即不誠實地:
(a) 向鄧穎思虛假地表示有買家會以港幣66,000元向該鄧穎思購買一個手袋;
(b) 向該鄧穎思虛假地表示港幣66,000元已支付到陳美琴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公司所維持的賬戶;及
(c) 致使該鄧穎思交出該手袋。
3. 控罪15同樣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或約於2022年4月14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詐騙莊建明,即不誠實地:
(a) 向該莊建明虛假地表示有買家會以港幣148,000元向該莊建明購買一隻手錶;
(b) 向該莊建明虛假地表示港幣148,000元已支付到該莊建明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維持的賬戶;及
(c) 致使該莊建明交出該手錶。
4. D3面對控罪12、14、16及20四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處理黑錢罪」)。該四項控罪訴D3,分別於2022年4月6日、4月13日、4月14日及5月18日,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處理黑錢,包括三隻價值分別為港幣$130,000、$138,000及190,000元的勞力士手錶及一個價值港幣66,000元的手袋。
5. D6則面對控罪17,同樣為一項處理黑錢罪。該控罪訴D6,於2022年4月14日處理之前提及的其中一隻價值港幣13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
控方案情概述
6. 三名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源於四宗騙徒利用一個名為Carousell(「旋轉拍賣」)的網上二手買賣平台進行詐騙的案件。簡而言之,四宗詐編均涉及騙徒向受害賣家表示有意購買後者於Carousell上登記出售的手錶或手袋;雙方之後相約於香港某地鐵站驗貨及交收,為使買家相信已收妥貨款,騙徒在檢查貨物後會安排將一張空頭支票存入賣家戶口,然後以WhatsApp向賣家手提電話發出已付款訊息,而賣家之後經其本人手電從自己銀行收到上述存款通知,於是信以為真,遂將其手錶或手袋交予代表買家的來者。
7. 控方指,D3即為代表買家向本案四名受害賣家進行驗貨及交收的人士,此即為控罪12、14、16及20所針對的事件。
8. D2則是於控罪14及16所涉及交易中將空頭支票存入賣家銀行戶口的人士。控方指稱將支票存入乃詐騙手法之關鍵部分。
9. 在D6而言,控方指他是在控罪16受害賣家將其手錶交予D3後兩小時內將同一手錶於一間名為祥信大押的當鋪以港幣68,000元典當的人士。
10. 控方指,D2是串謀詐騙的一份子,而D3及D6則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物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下處理該等財產。
主要爭議
11. 對於三名被告有作出控方指稱的行為,各被告並無爭議。就D2而言,他承認他於2022年4月13及14日均有參與將支票存入受害賣家(即鄧穎思及莊建明)兩人的銀行賬戶,但他否認知道支票為空頭,亦否認知道入票目的為詐騙買家。D2指,他只是陪伴D1閒聊,及在不知情底下代D1將支票存入有關戶口。
12. 在D3方面,他承認在2022年4月6日、4月13日、4月14日及5月18日四天內均有出現與受害賣家進行驗貨及交收,但他否認知道或者有理由相信他由賣家手上取得的手錶或手袋為詐騙所得。D3指他只是受老細指示到場驗收,而進行有關過程時,他一直相信這些均是合法交易。
13. D6情況亦如是,D6承認他於2022年4月14日有將莊建明的手錶於祥信大押典當。但他指他當時只是受他一名叫「細佬」的朋友所託,而他作出有關典當時,相信有關手錶為「細佬」所有。
控方證據
14. 如前述,基於辯方立場,辯方對控方絕大部分證據沒有爭議。
15. 證物P1承認事實的範圍顯示上述說法。P1第2至5段及第28段針對控罪12有關事項;就控罪13及14,P1第6至9段及18、19段與及29段涵蓋有關事項;P1第10至13段、第20至22段及第30段針對控罪15及16;而P1第35至36段針對控罪17;P1第14至17段及31段針對控罪20;P1 23至25段針對第二被告被捕後及警誡下所作招認,亦列出他沒有刑事紀錄的事實;P1第32至34段針對的是D3之被捕及他之後被本案兩名賣家(即鄧穎思及歐陽嘉偉)於警方認人手續認出的事實;最後,P1第37至38段針對的是D6被捕情況及警誡下所作招認。由於上述承認事實已為案中證據,內容亦於庭上讀出,本席在此不再累述。
16. 除上述承認事實外,控方前後傳召八名證人(PW1-PW3 證供以書面供詞形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主要為上述承認事實各項細節作出補充。八名證人包括:
| 證人 |
姓名 |
涉及控罪 |
| PW1 |
歐陽嘉偉 |
控罪12的受害賣家 |
| PW2 |
鄧穎思 |
控罪13、14的受害賣家 |
| PW3 |
張家俊 |
控罪20的受害賣家 |
| PW4 |
WDPC10606黃淑賢 (就拘捕本案第一被告的情況接受D2代表大律師盤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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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W5 |
莊建明(莊先生) |
控罪15、16的受害賣家 |
| PW6 |
魏俊熙亦是本案第一被告(下稱「D1」) |
控罪13及15 |
| PW7 |
DPC8118黃澤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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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W8 |
郭栢基(祥信大押的股東暨負責人) |
控罪15、16的手錶 |
17. 本席在現階段先處理四名受害賣家證供(即PW1、PW2、PW3及PW5)。就PW1及PW2而言,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值得注意。第一點是根據PW1及PW2兩人的書面供詞,騙徒在與他們接觸後,分別向他們表示,他(即騙徒本人)沒有空出席,會叫個仔來交收;第二點是他們在與對方派來代表(即D3)於事發當天接觸後,D3曾檢查兩人要出售的手錶或手袋,之後以電話通知買家付款。
18. PW3的證供對承認事實沒有實質增補,故本席在此不擬複述內容。
19. 至於PW5,莊先生在庭上證供與PW1及PW2所形容的情況大致相若。根據PW5的證詞,在交收前,PW5獲告知網上買家唔得閒,會叫佢個仔代他交收。在D3到達後,PW5肯定D3曾對他說「代表爸爸嚟攞錶」。由於PW5對網上買家以支票付款有所保留,於是他與D3在元朗冰室及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逗留了一些時間,才最後將手錶交予D3。事實上,按證物P8的相片顯示,PW5與D3當天一起大約接近一小時。PW5同意D3一直沒有任何慌張表情,但兩人之間只有少量對話。
20. 本席繼而處理本案餘下各證人之供詞,PW8郭栢基的供詞簡單敘述如下:他提到,在一般情況下,當鋪會向來典當者發出當票以作為贖回時用。但他不能確定,D6於2022年4月14日當天有沒有取走當票。同樣,他說一般而言,如果來贖錶者不是D6本人,當鋪會將來者的個人資料記低,但與此同時,PW8亦承認,當鋪職員不一定會嚴格執行。他只能夠說,根據當票上手寫日期,他相信所當手錶在2022年5月22日已被贖回。至於來贖者是否D6本人,他則不能確定。
21. 本案PW4(WDPC10606)主要是應辯方要求確認一些事情。據她作為案件調查員所知,D1在被捕時確曾向拘捕他的警員承認「阿Sir,我知唔啱,係葉子浩指示我同安排支票畀我入落人哋戶口,每次收1,000鈫」。另外,據她所知,D1被捕時身上有六張空白的滙豐銀行支票、七張空白的中國銀行(香港)支票,一支原子筆、手提電話及叉電器等。
22. PW7(DPC8118)同樣是應D2要求到庭作供接受盤問。PW7是拘捕D1的探員,盤問下他確認以下事項:
(1) D1沒有於其會面紀錄中講過「曾經教D2填寫支票」;
(2) D1亦從未提及「開始同D2講話呢啲係呃人財物的手段」;
(3) D1從未提及「喺酒吧認識老細」;
(4) D1亦從未用過「工作」二字;
(5) D1從未有提及到「有畀報酬D2或D2曾經畀報酬佢」。
最後PW7亦確認,D1於其錄影接見中曾提及「他收指示都係經5字頭及9字頭電話號碼人士及葉子浩」。
23. 最後,D1證供可以簡述如下。D1於較早時間已承認了十項控罪,其中包括他和D2共同面對的控罪13及15。D1本人仍在等候判刑。盤問下他承認,他在本審訊中是應控方要求作供指證D2,他一是希望藉以得到刑期扣減;二是希望D2入罪。事實上,D1可以說是本案唯一可信性及可靠性皆受到辯方質疑的證人。
24. D1作供時指出,他於2022年某日,於酒吧有人介紹認識他稱為「老細」的人。之後幾個月,「老細」畀一份工作他做。他與「老細」一直只用WhatsApp聯絡。「老細」指示他要在他提供的支票上填寫銀碼,然後將支票存入。這些支票都是「老細」搵人給他的。支票存入哪一個戶口,亦是由「老細」指示。D1指,他在接受這工作時已知道支票不可兌現,故他承認一開始他就知道這是呃人的行為;但為求賺取外快,D1同意參與。
25. 於2022年4月13日,他與D2於德福廣場噴水池會面,之後兩人一齊去入票。他說,他與D2一齊去是因為他意會「老細」叫他教D2怎樣進行。D1說,他有向D2表示「呢啲係呃人財物」,亦曾向D2示範怎樣填寫支票及將支票存入對方戶口。另外,D1亦曾向D2解釋「呢啲係空頭支票,某人用app呃人,對方會以為張票有用,呃完佢就搞掂」。D2當時表示明白。D1在主問時亦確認,證物P3即2022年4月13日由他依「老細」指示填寫及存入滙豐銀行某戶口的支票。他亦確認,證物P7的閉路電視片段,即顯示他當日為D2示範入票的過程。
26. D1續稱,於2022年4月14日「老細」叫D2再到德福與他會合。當天,D2嘗試於德福中國銀行存入支票,但並不成功。D1確認證物P8閉路電視第一段片段即顯示這部分的過程。按有關片段,D1及D2在初次嘗試後曾離開七至八分鐘,之後再度出現在同一部櫃員機前,由D1示範怎樣將證物P4存入有關戶口,而D2則從旁以其手提電話將過程錄影下來。D1確認在證物P8閉路電視片段第二段可以清楚見到上述情況。另外,D1亦確認,根據P8第三段片段,他與D2於同日下午3時多再次出現在同一櫃員機前,這次D2成功將證物P5支票存入有關戶口。就D2的參與,D1認為這是D2的工作。
27. D2是唯一對D1有作出盤問的被告。盤問下,D1同意D2和他本人有一個叫葉偉俊的共同朋友。D2於2022年4月13日出現,亦是因這關係。但D1已無法記得到底當天是否葉偉俊叫D2陪他。D1亦不記得他和D2有否討論D1本人的所謂愛情問題。另外D1於盤問下同意,他在警方接見他時,曾向警方提及手機號碼5字頭的「老細」沒有指示他怎樣與D2合作,並同意其錄影會面中說這是「純粹個人覺得(老細)應該叫我教(D2)」。就2022年4月13日當天兩人一起的時間,D2指他們曾數度前往德福廣場內的渣打銀行,但D1對此沒有印象。另外,就D2向他指出,2022年4月13日兩人在分手前D1叫D2於翌日再到德福會面,D1對此同樣表示他已沒有印象。
28. 至於2022年4月14日的事情,D1同意D2於早上11時多到達,他亦同意兩人在中銀時他有要求D2再嘗試入票。當D2代表大律師向他指出,D2當時只是幫D1將證物P5存入戶口時,D1答「佢係入票,唔係幫我」。D1亦不同意D2所指,說兩人在分手前他有將300元交給D2。另外,D2大律師在盤問D1時反覆質問D1到底是在甚麼情況下參與有關犯罪行為。D2指D1在其錄影接見中從沒提及「老細」或「酒吧」等字眼。D2向D1指出,在警方會面中,D1反過來說是葉子浩透過蕭俊指示他怎樣進行,而給予他上述指示的人是一個電話號碼為5字頭及另一個電話號碼為9字頭的人士。另外,D2亦向D1指出,D1在其警方錄影會面中曾經說過「佢問我『入唔入票?』,我問佢『犯唔犯法?』,佢話『唔犯法』」。而D1亦同意,他在其錄影接見中提到,他是在被捕當日才知道支票上所寫金額是虛假的。
29. 在覆問時,D1對上述各項作出澄清。他指,葉子浩的確是經蕭俊介紹認識,葉子浩亦確曾問他「想唔想搵錢」,又指「入支票嗰啲,好簡單」等說話。D1亦指出,葉子浩在問他之後,於某一酒吧介紹兩名手提電話分別為5字及9字頭的人士給他認識。在此之後,均是這兩名人士給他指示入票。而他口中的「老細」亦是這二人,這兩人給他的指示均以WhatsApp形式發出,而葉子浩則只是偶爾提醒他要依指示進行。最後,就D1本人到底是甚麼時候才知道有關行為是在呃人,D1解釋,最初他只是半信半疑,雖然「老細」說沒有犯法,但他覺得,單是將支票存入就有金錢回報「邊有咁簡單」,而他在因此案被拘捕時,即肯定之前想法,認定之前行為是犯法的。
30. 除上述八位證人的證供外,證物P1亦隨附呈上一些證物,其中包括D2被捕後的即時回應,和警方與D6的會面紀錄。D2在被捕後向拘捕他的警員說「我收300鈫負責入票㗎咋」。之後他兩度應邀接受警方錄影接見,兩份會面紀錄內容均為混合供詞,紀錄分別被列作本案證物P9、P9A及P10、P10A。
31. 在P9中,D2首先確認他被捕時所作回應。當接見警員向他提出控罪13的案件時,D2隨即表示「唔知道呢件事係詐騙案,冇騙取到人嘅Chanel手袋,亦都冇入到張支票」。之後D2稱,他於2022年4月13日是應一個叫葉偉俊的同學要求前往德福廣場陪伴D1。他當日早上7至8時到達,之後到麥當勞邊吃早餐邊等D1。他同意當日他陪了D1整天,期間D1曾叫他一齊去滙豐銀行入一張支票,當時D1對他說「不如你幫我入咗張票」。之後D1教他怎樣進行。D2指他當時相信有關支票屬於D1。但當他正準備將支票存入時,D1又說還是由他自己進行。
32. 警員其後向D2出示證物P3支票,D2說,這支票與當日D1叫他存入的支票類似,而當被問及2022年4月13日其餘事情及/或人物時,D2則表示他並不清楚。D2於P9會面中指,2022年4月13日在與D1分手前,D1給了他港幣300元,D1說「當係食早餐的錢、陪佢傾偈的錢」。最後,當警員問D2在此之後還有沒有再見D1時,D2當時回應說沒有。
33. 證物P10主要是針對控罪15,即2022年4月14日於德福廣場中國銀行入票的事情。根據P10內容,D2稱2022年4月13日晩上10至12時期間,葉偉俊再次通知他於翌日(即2022年4月14日)前往德福與D1會合。
34. D2說他當日大概於12時多到達,之後全日陪D1。期間兩人去了中國銀行一至兩次。他同意當日有幫助D1存入支票,但中途似乎出現彈票的情況,最後D1將支票取回,由他自己存入。(就後者而言,D2似乎忘記了他在2022年4月14日曾經三次與D1進入中國銀行,而在最後一次,他是成功存入證物P5那張支票。)
35. 如前述,D6在被捕後同樣接受警方錄影接見,在會面中D6承認他於2022年4月14日曾將PW5的手錶典當,他說事情源於早一日他的朋友阿雪叫他於2022年4月14日在尖沙咀地鐵站A出口等一個叫「細佬」的人物。阿雪當時要求D6幫「細佬」放賣一隻錶。按D6於錄影接見中透露,阿雪是一個曾經向他借錢的朋友,在此之前,阿雪曾介紹「細佬」給他認識。
36. 在2022年4月14日下午3至4時左右,在與「細佬」會合後,二人曾經嘗試於尖沙咀的一些店鋪放賣有關手錶,但不得要領,之後D6建議兩人將手錶典當。最後,兩人到達祥信大押。D6本人將手錶帶入當鋪。當鋪負責人同意以港幣68,000元收取該手錶,他沒有拿走當票。在離開當鋪後,D6說「我攞咗8,000鈫走,他就攞60,000鈫走」。最後D6在其會面紀錄中堅稱,他相信該手錶屬「細佬」所有,對其他事情他均一無所知。
辯方證據
37. 本席在裁定各被告面對之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不作供;而D3及D6則選擇作供自辯。
38. D3及D6兩人證供基本上均承認有參與控方指稱的作為。就D3而言,他承認他曾四度與受害賣家交收有關手錶或手袋。就D6而言,他承認於2022年4月14日將PW5的勞力士錶以港幣68,000元典當於祥信大押,但兩人均否認他們有犯罪意圖,兩人聲稱對受害賣家因受騙而交出財物及/或有關財物為詐騙所得,毫不知情。
39. 本席先簡述D3證供。D3現年19歲,案發時16歲,為一名中三學生。他聲稱,於案發前,一名叫朱家聰的同學致電給他,問他有沒有興趣做兼職,幫「老細」去交收二手奢侈品。朱之後向D3說,在見客人後,D3只需要傳送相片給「老細」檢查,然後將物品拿回去給「老細」同事。朱並向他說,如果D3同意出任有關工作,他會於前一晚叫「老細」聯絡D3,確定何時開工,何時到哪個地鐵站等事宜。D3問朱家聰有甚麼報酬,朱告訴D3日薪為港幣500元。之後D3問朱家聰工作是否正經,朱答是。於是朱將D3介紹給「老細」。
40. 在2022年4月5日D3收到「老細」WhatsApp。手機上老細WhatsApp賬號是「二手回收」。
41. 在2022年4月6日,D3到西灣河地鐵站與本案PW1歐陽嘉偉進行交收,過程即如朱家聰之前向他解釋一樣。
42. 而在之後的三次(即分別與本案PW2、PW3及PW5)交收的過程,基本上亦與第一次相同。D3說,他每次收到上述財物後,均會依電話指示將物品帶往另一地鐵站交給「老細」的不同同事。D3說,他完全不知道物品價錢,亦不知道賣家是被詐騙,而他亦一直沒有見過所謂的「老細」。
43. 就PW5那一次交收,D3否認曾向PW5報稱他是代他爸爸來交收。D3說由於他一直以為做的是正經交易,所以在他與PW3進行交收時,他對PW3在期間以手機拍攝沒有介意。盤問下,D3被問及,這名「老細」既有不同同事與他接觸,並將財物取走,「老細」何不直接由該等同事與賣家進行交收。D3答他沒有想過。而當D3被問及,由於D3需要經手名貴手錶及手袋,「老細」有否要求他提供擔保時,D3說沒有,原因可能是朱家聰是他同學,故「老細」相信他吧。最後,當D3被問及為何他在事後沒有找朱家聰去問個明白時,D3說他有嘗試找尋朱家聰,但朱好像「人間蒸發」一樣。
44. 在D6方面,他於庭上證供基本上如他於錄影接見所提及內容相若,但他就此作出以下補充:
(1) 他本人以綜援維生,每月津貼金額為港幣6,005元;
(2) 他本人有狂躁抑鬱症多年;
(3) 他認識阿雪十年多;
(4) 於案發時,阿雪仍欠他港幣數千元;
(5) 2022年4月14日是他第一次見這他叫做「細佬」的人物,當時「細佬」手上戴著涉案勞力士錶,另一手則拿著錶盒及證書等物品;
(6) 阿雪於2022年4月13日找他幫忙後,於4月14日阿雪再打電話提醒他要出席;但阿雪從來沒有向他說到,在成功賣出手錶後,D6會有報酬;
(7) 他在進入祥信大押後是當鋪負責人先出價港幣60,000元,D6之後回價「不如當68,000鈫,我當斷佢,唔要票喇」;
(8) 雖然他在其錄影會面中說「我畀『細佬』60,000鈫,我攞8,000鈫」,但實際上是「細佬」從他手上收了港幣68,000元後,才將其中港幣8,000元交給他;而D6稱他收時仍不知道數目是8,000元。
45. 盤問時,控方問D6為何「細佬」不自己將手錶當出,D6答「當時我等錢使」。另外,當控方問D6為何阿雪自己又不陪伴「細佬」前往賣錶,D6則說,他當時沒有想過。
證據分析
控方
46. 首先本席先處理控方證人證供,如前述,受質疑的控方證人基本上只有PW5及本案D1。就其餘控方證人而言,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而本席在考慮過他們證供的內容後,亦認為他們所說皆為事實。就PW5而言,辯方提出的唯一爭議是D3在與PW5見面時曾否自稱代爸爸到場交收。本席在小心考慮過PW5的證詞後,認為PW5是一個既可信亦可靠的證人,他肯定D3有這樣說過,而他就他能夠肯定的原因亦作出非常合理以及充份的解釋。
47. 至於本案D1,如前所述,他的證據只涉及D2,故亦只有D2一方對他作出盤問。概括而言,D2一方對D1的盤問主要針對以下四點:
(1) D1本人最初是怎樣參與犯罪;
(2) D1是在哪一階段知悉入票的行為是詐騙的一部分;
(3) D2到底是因葉偉俊的原因抑或是由「老細」安排才在2022年4月13及14日出現;
(4) D2於上述兩天實際的角色。
48. 在本席未繼續分析D1證供前,本席可以先說明這一點。由於D1身份為共犯的角色,而他仍然是在待判階段,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或可靠時需要額外小心。
49. 本席在詳細考慮後,認為就辯方於盤問時提出的前述頭兩點而言,D1於覆問時已提出清楚及合理的交代。事實上,有見及D1本人已承認他有參與包括控罪13及15在內的多項罪行,本席認為針對前述兩點的質問對D1所作證據沒有關鍵影響。至於辯方前述第(3)及第(4)點,D1於盤問下同意D2出現與葉偉俊有關。但本席認為這並不代表D2不是由「老細」安排出現,D1在他第三個錄影接見中(MFI-3A)第386段已提到「WhatsApp 5字頭人士指示我會有一個男子一齊入票,但沒有講明原因」。D1同意這個電話5字頭的人沒有指示他要怎樣與D2合作,而D2本人亦沒有叫D1教他怎樣進行。事實上,D1一直承認是他本人直覺「老細」要他教D2入票。考慮到這兩點,本席認為D1的證供可信。就D1只是在其無損權益的口供中才首次提及他於4月13日曾向D2提及入票是呃人的事,本席認為這同樣無損D1證供的可信性。畢竟D1當時在其警誡會面時被問及的事情非常眾多,而D2的參與只是整件事中的一個小環節。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D1就D2於2022年4月13及14日的參與情況所作之證供是可靠的。
50. 本席轉而需要考慮辯方提出的證據,這其中包括D2及D6的警方錄影接見及D3及D6於庭上的證供。本席先處理D2部分。
D2
51. D2選擇不出庭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測。相反地,因D2之前從未犯事,本席以他犯罪傾向較低及講真話機會較高的角度去衡量他的說法。但即使如此,本席在小心考慮過D2於錄影接見中提出的事情後,認為他於接見中自我開脫的部分全不可信,其中原因包括:
(1) 由於D2在2022年4月13日並不認識D1,故即使他與D1有葉偉俊這一所謂共同朋友,本席不能想像D2會因此願意花兩天的時間陪伴D1;
(2) 據D2於接見中透露,在2022年4月13日他與D1分手前他收了300元作為車馬費及早餐費用。(雖然D1否認他於當天有付錢予D2,但本席同意控方指出,D2有可能只是記錯了付錢給他的人物。)重要的是,D2為4月13日出席而收到港幣300元的報酬。這與他聲稱他只是應葉偉俊要求陪伴D1的說法並不相符;
(3) 如果D2只是以朋友身分陪伴D1,本席更不能明白為何D1會需要教D2入票;
(4) 支票上手寫的內容清楚顯示支票是完完整整的一個幌子,是一張道具,即使D2年紀較輕,但本席認為他沒有理由會沒有察覺這一點。
52. 綜觀而言,本席認為D2之會於2022年4月13日及4月14日兩天出現,正是如D1作供所說,是「老細」叫D2來學習;入票是他的工作。這亦正是D2在被捕後為何會向警員說出以下這一句的原因「我收300鈫負責入票㗎咋」。D2用「負責」兩個字,意思十分清楚。明顯地D2在該兩天不只是在陪伴D1玩耍。他亦當然不是隨便應D1提議而試行將支票存入。如本席剛剛提到,按D2自己承認,入票是他的責任,而他為此收到港幣300元的報酬。
53. D2於事發時可能不知道詐騙的對象實際上是誰,或詐騙的財物實際上是甚麼。但法律上D2只需要知道入票是詐騙的一部分,這已足夠讓他成為該控罪的同謀,控方毋須證明他清楚詐騙的對象是誰或詐騙的財物為何。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於2022年4月13及14日兩天兩張支票被分別存入時,D2是詐騙對方賣家的其中一份子,意圖讓對方相信貨款已存入兩人戶口。明顯地D2是串謀詐騙的一部分。
D3
54. 本席繼而處理D3證供。本席在小心考慮過D3庭上證供後,同樣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首先,他這份交收財物的工作性質十分奇怪。即使他於案發時只有16歲,但他必然會知道,如果這只是正常生意交易,「老細」怎會找一個對手錶、手袋全無認識的年輕人去做。另外,既然「老細」還有其他同事,那正如控方指出,他又何須多花金錢去找D3作交收呢?另外,D3於過程中要做的只是與賣家見面,然後為財物拍照,及之後將手錶或手袋帶往另外一個地鐵站交予「老細」的同事。他花這麼少的時間,做這麼簡單的工作,即可每天賺取港幣500元人工,任何合理及正常的人均會認為箇中必有蹺蹊。而雖然D3年紀尚輕,但本席認為他對此必有認知。
55. 除此之外,根據PW5的證詞,D3出現後即表示他是代爸爸來交收。這本身當然是謊言,但同樣重要的是,有見及PW1及PW2亦同樣獲買家告知會由兒子代為進行交收,本席認為背後的所謂「老細」必然需要事先與D3進行溝通,以免賣家在問起時出現亂子。D3否認曾向PW5這樣介紹自己時,本席肯定D3是在說謊。
56. 最後,當D3被問及為何他在被捕後不去找朱家聰將事情弄個明白時,D3說他有去找,但朱已人間蒸發。本席認為這是D3提出的另一謊言。按D3之前作供指出,朱家聰是他的同學,要找他應該不會有太大困難。如果有需要,他固然可以經由校方協助尋找,甚或要求警方協助。既然朱家聰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本席認為D3沒有理由會就此罷休。
57.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D3於控罪12、14、16及20所涉事件中,他向受害賣家收取涉案手錶及手袋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賣家是因被騙而交出財物,故他在接受及將有關財物轉手時是在處理犯罪得益。
D6
58. 本席就D6的證供,包括其錄影會面內容中的開脫部分,達成同樣結論。就他對於2022年4月14日將PW5手錶典當的解釋本席認為毫不可信。他提出的證供充滿矛盾及不合理處,例如PW5的手錶交收是定於2022年4月14日下午,何以阿雪會於2022年4月13即致電給D6要求他陪「細佬」去放售有關手錶?又例如「細佬」要將手錶典當,為何他自己不進入當鋪處理,而要假手於D6?而D6在將手錶典當後,「細佬」又為何需要將港幣8,000元之多的報酬給他?另外,當D6被問及為何要代「細佬」去祥信大押進行典當時,D6的答案是「我等錢使」。這明顯反映D6在進入當鋪前已知道他會為此而得到報酬。但作供時D6又稱,他沒有預期因此會有任何得益。那D6又為何會在無償的情況下同意陪伴「細佬」由尖沙咀一路走到去祥信大押進行有關交易呢。
59. 就上述港幣8,000元在典當後是怎樣交到D6手上,D6亦有不同說法。在其錄影接見中,D6說「我畀『細佬』60,000鈫,我攞8,000鈫」。但庭上D6則說成是他把全數港幣68,000元交予「細佬」,之後「細佬」才將部分金錢交給他,而他是在回家後點算才知道「細佬」給他8,000元。
60. 就涉案手錶的處理方式,D6的說法亦有令人費解之處。根據D6主問時提及,他入祥信大押後將手錶交給當鋪負責人,然後說「當盡他,唔要當票」。D6是憑甚麼可以在當時決定不需要當票,當出的手錶亦不會贖回呢。另外,當當鋪掌櫃出價港幣60,000元時,D6即要求他多加港幣8,000元。那D6又是基於甚麼原因作出這一要求呢。明顯地,D6在作供時沒有將事情的真相和盤說出。如此種種均令本席認為D6的證供不盡不實,故本席在小心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同樣並不可信。
61. 當然,法庭不接納一名被告開脫部分證供,不代表他即有干犯有關控罪。是否有干犯控罪仍要看控方證據本身。但本席在小心考慮過本案有關情況後,肯定唯一合理推論是D6當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典當的手錶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財產。
62. 在達至上述結論時,本席沒有忘記D6有躁狂抑鬱症的背景。但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6有因此病而令其理解能力或分辨對錯能力受損。事實上,D6作供時表現鎮定,說話雖略有遲緩及語音偶有不清,但基本上答問清晰有序,故本席不認為於案發時D6有因其躁狂抑鬱症而受任何影響。
結論
63.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就D2計,控罪13、15;就D3計,控罪12、14、16、20;及就D6計,控罪17,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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