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P 32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4年第325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原告人 |
CHU PO LING (朱寶玲) in her own capacity
and as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WONG (陳光), deceased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CHUNG CHUN SHING (鍾鎮盛)
|
|
| 第二被告人 |
CHUNG CHOR YUEN (鍾楚源)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2月2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4年3月28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藍德業頒發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獲得新界坪輋涉案土地 (丈量約份第82約 (DD82) 第1303B地段) 的空置管有權、欠租和中間收益,及撤銷第一被告人鍾鎮盛基於逆權管有的反申索。
2. 第一被告人在同年5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准許他向上訴法庭上訴,及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申請在11月13日聆訊。藍法官同日拒絕准許提出上訴,但考慮到倘若即時執行判決,可能會對第一被告人造成重大和難以彌補的損失,藍法官於是頒下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但為期只是28天,讓被告人在期間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3. 第一被告人在12月16日在本訴訟發出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准許他上訴,並在聆訊期間暫緩執行判決。他存檔了一份支持誓章,聲稱由於年老體弱,需要兒子協助整理文件,他又在12月16日向區域法院申請索取審訊時四名原告人證人證供的謄本,要求在收到謄本後14天內,才向本庭呈交文件理據。他在12月22日,向本庭呈交一份書面陳詞,解釋他申請暫緩執行判決的原因,要求容許他繼續管有涉案土地,直至2016年1月18日或上訴程序完結為止。
4. 原告人在12月23日,也提交了書面陳詞,她向法庭承諾,在上訴許可判決前,不會將涉案土地的建築物拆除,要求撤銷第一被告人的暫緩執行申請。
5. 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第一點涉及法律論點,第二點涉及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的裁決。應否給予上訴許可,第二點才至關重要,因為即使第一被告人在法律論點上成功,如果本庭不推翻事實的裁決,對他來說也是徒然。
6. 由於現階段沒有證供的謄本,本庭未能充份掌握第一被告人就事實裁決的爭議,作出初步的意見,他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而是否適宜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判決。雖然原告人願意作出承諾,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本庭認為適當的做法,是頒布一個有特定期限的短暫命令,暫緩執行判決。
7. 本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4月16日,已獲得法律意見,說他就事實裁決上訴,有合理勝算,他亦在2014年5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即使期間他曾經申請法律援助,後來又被撤銷法援,本庭認為他在2014 年12月16日才申請證供的謄本,是不合理的延誤。
8. 為了避免類似的延誤,本庭現訂下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日期,為2015年2月27日上午10時,由兩名法官審理,預計聆訊時間是一小時。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有充份的時間,取得和閱讀謄本,針對原告人方面的證供,準備他的書面陳詞。本庭現頒發暫緩執行判決的命令,是至2015 年2月27日為止。第一被告人不應期望會有進一步的延期。
9. 就2015年2月27日的聆訊,本庭作出以下的指示:
(1) 第一被告人須在2015年2月9日或之前,提交他的書面陳詞;
(2) 原告人須在2015年2月16日或之前,提交她的書面陳詞;
(3) 倘若任何一方的與訟人 (以第一被告人為先,然後才到原告人) 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代表律師須在2015年2月2日或之前,向本庭和對方提交應用的聆訊文件冊。
10. 就今天的聆訊,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