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38/2023
[2024] HKDC 7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李允浩先生,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 被告人魏大展被控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6月28日,於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街交界附近,於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X7574之的士,引致李妹身體受嚴重傷害。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控方案情
2. 控辯雙方就控方案情並無大爭議。除呈遞兩份同意事實(證物P7及P7(1))及相關證物外,唯一控方證人(即傷者李妹女士,下稱“李女士”)的證供亦以書面呈上(證物P8)。
3. 意外發生於2022年6月28日上午約7時39分,地點為山東街與西洋菜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該段山東街雙線單程向東行駛,該行人過路處有交通燈號管制。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案發地點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
4. 意外發生前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TX7574的士(下稱“該的士”)沿彌敦道左轉入山東街,沿山東街第二線行駛。與此同時,李女士於山東街行人過路處由左向右橫過馬路,當時行人交通燈號為紅色。該的士的左前方於行人過路處撞到李女士。
5. 李女士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被救護車送達廣華醫院急症室,之後她被安排到廣華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部留醫。於同日李女士左膝接受電腦掃描,顯示有輕微移位性後中股骨髁骨折,她接受物理治療和佩戴鉸鍊式護膝治療骨折;腦部電腦掃描則顯示其雙側急性硬膜下血腫,於翌日及7月6日再進行的腦部電腦掃描顯示,硬膜下血腫逐漸消除。李女士於7月8日出院,但於7月9日因左膝痛楚,於瑪嘉烈醫院再留醫至8月7日出院。
6. 於現場被告人向調查警員稱“我行緊綠燈,太陽曬一曬,睇唔到佢行緊過馬路”。
7. 2022年7月18日,被告人接受警方的警誡會面。警誡下他聲稱案發時太陽照射他的眼睛,他見到李女士時便立即停車,但李女士仍然行向其左前車身,被的士擦到倒地。
8. 於意外現場附近位於山東街40P號榮華大廈的閉路電視(證物P3)拍攝到該意外發生的情況。
辯方案情
9.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 被告人現年78歲,已婚。他於1967年開始領取駕駛執照,有43年駕駛的士經驗,他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他本人為該的士的登記車主,駕駛該的士已有10年。
11. 被告人稱案發前他載着乘客從彌敦道左轉入山東街,沿左二線以時速約35公里前進。當到達山東街與西洋菜街南交界十字路口前,眼睛被太陽光照射,望不到左前方。他望向側鏡及倒後鏡,到碰撞之前一刻才留意到李女士正在橫過馬路。他意圖向右閃避並收慢,但仍然撞到李女士。他指稱受太陽光影響之前望向前方,確認當時車輛燈號為綠色,沒有人在過馬路。他表示他從來沒有試過在案發路段受如此強烈太陽光影響。他留意到李女士時與對方只有一隻手掌的距離。
12. 盤問下他同意進入山東街後,他受陽光影響,但不至於看不到左前方的情況,直至到交界處後才看不到。他知道該交界處有行人過路處,亦同意可能有行人不依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亦有可能有行人不在行人過路處橫過。他同意該的士有太陽擋,但他沒有使用,原因是他來不及這樣做。受陽光影響下他沒有即時減速,是因為他怕影響後面的車輛。
爭議點
13. 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為:
(a) 當時被告人知道陽光影響他的視線,但沒有減慢車速;
(b) 當時李女士以慢步速於行人過路線上橫過馬路,碰撞時她已到達行人過路線的中間點。被告人沒有保持良好注意,沒有留心行人步出行人過路線的風險;及
(c) 由於被告人沒有專心留意他的周圍環境及狀況,引致他未能及時停車,避免碰到李女士。
14. 控方指上述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此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辯方的立場是考慮到意外發生時的情況,被告人的駕駛態度屬於不小心,但不屬於危險駕駛。
法律指引
15.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16.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會根據R v Sharp[1]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17. 被告人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18.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2]一案中認為,一名駕駛者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行,《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已是清楚說明適用的法律原則。每宗案件案情不同,一名駕駛者是否因為超速駕駛、違例跨綫或沒有留意(包括沒有清楚留意)路面情況而構成危險駕駛,必須視乎案情而定。
19.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3]一案中引用R v Conteh[4],指出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 - 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 - 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20. 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5]一案中指出,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另外,法庭應根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作出決定。
21.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超速,並不表示他一定不是危險駕駛[6]。傷者違反行人燈號過馬路而引致意外發生,並不表示駕駛者必然沒有危險駕駛[7]。行人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被預期的水平[8]。所以,意外發生於行人過路線,亦並不表示被告人一定是危險駕駛。就此議題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9]一案中指出:“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22. 駕駛者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夠達到最理想的程度,駕駛者即使未能採取最佳的方法,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方法避免意外[10]。
證據分析
23. 本案意外發生的過程,控辯雙方並無大爭議。本席小心反覆觀看P3,留意到以下情況:
07:39:33 該的士從彌敦道左轉入山東街,另外有車輛緊隨其後左轉入山東街
07:39:37 被告人的視線開始受陽光影響,與此同時李女士出現於左邊行人過路處,開始踏入第一線馬路,該位置沒有陽光照射到,該的士則保持車速前進。
07:39:40 李女士經過左一線,到達左二線,被該的士撞到,當時李女士剛踏入陽光照射到的地方,碰撞前的士剎車及稍 向右移動。
24. 控方並沒有爭議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燈號,亦沒有超速。意外成因主要是李女士違反行人交通燈號,違例過馬路。本席留意到由被告人開始受陽光影響至與李女士碰撞,時間相隔約3秒,碰撞地點剛巧是李女士從陰影地方踏進陽光照射到的分界線。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確實受陽光影響視線,因而未有察覺到李女士的出現。
25. 本席同意控方立場,當被告人受陽光影響時,應該把速度收慢,這亦可能能夠避免本意外發生。當時被告人的車速雖然不算太快,但本席認為維持車速並非正確的決定。但P3顯示當時該的土後面確有其他車輛跟隨,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所指,不能突然間大幅減速,因為這樣可能危及後面車輛 。
26. 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本案意外的發生,源自李女士違反交通燈號過馬路及被告人剎那間的錯誤判斷,被告人此錯誤雖然引致李女士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但本席認為並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的高門檻準則。
裁決
2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意外發生時被告人的駕駛行為,確有商榷之餘地,可以構成不小心駕駛,但未至於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基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6)條及被告人的承認,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 [1988] 1 WLR 7
[2] 未經彙編,CACC 277/2015判辭第15段
[3] 未經彙編,CACC 11/2010判辭第21段
[4] [2004] R.T.R. 1
[5] [2012] 1 HKLRD 961判辭第31及42段
[6] 見林志發 ,如上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未經彙編,CACC 33/2012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2014] 3 HKLRD 706,709頁判辭第18段
[9] 未經彙編,CACC 198/2016判辭第27段
[10]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 ,未經彙編,CACC 263/2015判辭第23及29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