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170/2023
[2024] HKDC 21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黎心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承認案情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以港幣15,000元購入一輛電單車。在2022年2月1日下午2時40分,他把該電單車停泊在柴灣峰霞道33508號燈柱附近的行人路。至翌日11時左右,他發現該電單車已失去,於是向警方報失。
3. 至2022年6月7日晚上11時半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途經柴灣峰華邨停車場入口時,發現一輛電單車,其外觀與他失去的電單車相似,但車上卻掛了另一個車牌號碼,他便報警求助。稍後兩名警員到達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提供他的電單車的車匙,而警員成功以該條車匙啟動那輛電單車的引擎。
4. 凌晨2時05分左右,警方發現被告在附近現身,但他見到警方後便立即轉身離開。警方認為他有可疑,所以把他截停。警員從被告身上找到一條可啟動該電單車引擎的車匙。被告在拘捕後及警誡下承認偷取涉案電單車作自用。
被告背景及求情
5. 被告現年50歲,有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干犯「偷竊」罪。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未婚並與父母同住於柴灣一個屋邨的單位。被告曾任職司機,維修及送貨工作。梁大律師指被告見到涉案電單車時,車上插有車匙,一時貪玩偷來自用。其後亦更換了電單車的車牌及行車證以逃避警方追查。梁大律師又呈上有關偷竊電單車的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判刑
6. 上訴法庭沒有就盜竊車輛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在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 356/2000案中,上訴法庭明確指出盜竊車輛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須要判處較長的監禁刑期以收阻嚇作用(見第14段)。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監禁三年的刑期基準並非過重。
7. 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志偉CACC 343/2015案,案中被告被控「處理贓物」罪,涉及一輛價值約四萬元的電單車。上訴法庭亦不批准被告就原審法官判處的兩年半監禁刑期所提出的刑期上訴發出上訴許可。
8. 考慮了本案電單車的價值及相關案情,本席採納兩年3個月作量刑基準。雖然被告曾兩次干犯「盜竊」罪,其中2018年的定罪涉及從車輛內盜竊,但他沒有盜竊車輛的前科。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會視被告為慣犯而加重刑期。
9. 被告適時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刑期是監禁18個月。
10. 被告被判監18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