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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2023
[2025] HKCFI 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7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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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1月9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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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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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祖力(下稱「裁判官」)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罪名成立,罰款$1,700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 控方案情指,於2021年10月22日中午約12時44分,上訴人駕駛警察私家車VR 5247沿著爵祿街二線向大成街方向行駛;當時,控方證人駕駛小巴LU 6696亦沿爵祿街二線並跟隨上訴人向大成街方向行駛。
3. 當行駛至爵祿街燈位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本來向前直駛,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右轉入彩虹道往慈雲山方向。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突然抽右右轉入彩虹道,控方證人煞車並向右閃避,但礙於右方有安全島,控方證人小巴的左車頭與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的右車身始終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4.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段有以下事實裁斷:
「23. 結合雙方在本案承認的事實,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23.1 起初,被告人的私家車沿爵祿街二線向大成街方向行駛,而控方證人小巴沿同一行車線尾隨被告人私家車向大成街方向行駛。
23.2 當爵祿街西行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被告人私家車向前駛至爵祿街與彩虹道交界,在沒有亮起右邊指揮燈的情況下,右轉彩虹道。控方證人小巴同樣駛至交界處,並右轉入彩虹道。
23.3 在右轉期間,被告人私家車與控方證人小巴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位置為被告人私家車的右邊車身與控方證人小巴左前車頭。兩車碰撞位置的損毀情況如控方證物P3(5)-(6)所顯示。」
5. 於第26至30段,裁判官闡述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理由:
「26. 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保持在原線行駛,行車時不會駛越車路分界線,並只會在安全情況下,才會轉向、駛越或偏向旁邊的行車線路。轉彎或換線前,會預先亮着指揮燈,作出適當和充份的觀察,留意前後的車輛,並確保不會迫使其他駕駛者突然轉向或減速。
27. 還有,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會保持警惕,不會主觀地認為自己擁有道路優先權,忽視來自左右或後方的交通。
28. 案發路段爵祿街二線准許車輛向前直駛往大成街方向或右轉入彩虹道。從控方證物P2行車紀錄片段及控方證物P3相片中可見,該段彩虹道至少有三條行車線。從現場相片中控方證人小巴意外後停定的位置可以判斷,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人私家車的車頭位置必然已經越過並且進入了彩虹道最右的行車線。
29. 本席在分析辯方案情時已解釋為何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的說法無法為自己開脫,在此不贅。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案發時被告人右轉入彩虹道時無適當謹慎及專注留意右邊的交通情況,導致右轉期間被告人私家車與控方證人小巴發生碰撞。若然被告人一直有留意著右邊的交通,沒有理由會等到聽到碰撞聲和感覺到車身震盪後才發覺兩車有碰撞。尤其是控方證物 P3(5)顯示碰撞點正是被告人駕駛座旁右邊側鏡和右邊車身位置。
30. 當然,沒有絕對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不一定意味著不小心駕駛。就本案而言,在爵祿街二線行駛的車輛可以直駛或右轉,被告人右轉時車頭位置已經過了彩虹道最右的行車線。被告人當時沒有亮著右指揮燈,肯定會令其他駕駛者難以估計究竟他打算直駛往大成街方向,還是右轉人彩虹道,造成本可避免的誤會。被告人此舉低於一名合理謹慎駕駛者應有的水平。」
定罪上訴理由
6.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提出2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未有充分及/或顧及在本案中對申請人有利的環境及/或客觀證據(包括行車記錄儀所拍下有關案發時的片段、道路本身的設計及案發後由警方拍下有關現場的照片等),以致定罪有欠穩妥;
(2) 裁判官錯誤接納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靠,在分析證據時給予其證言全部比重,及以其證言作為本案的事實裁斷,以致定罪有欠穩妥。
討論
7. 有關第(1)項上訴理由,代表上訴人的聞國賢大律師指,裁判官不能依賴呈堂的相片去確定碰撞發生時上訴人的私家車車頭必然已經駛過了彩虹道最右邊的行車線,因為在審訊時,第一控方證人曾供稱在發生碰撞後上訴人曾經移動過他的私家車,因此相片顯示的車輛位置不能正確反映碰撞發生時的位置。
8. 本席認為聞大律師的論點不能成立。細閱裁斷陳述書第 28段,裁判官只是以小巴在相片中顯示的位置去判斷發生碰撞時兩車的位置,而不是考慮私家車在相片中的位置。因此,上訴人在碰撞發生後有沒有移動他的私家車這一點並不影響裁判官的裁定。
9. 就第(2)項上訴理由,聞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現得不合作,他的證供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聞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很多時候都不是直接回答控辯雙方的提問,而他說第一眼看見上訴人私家車的位置,與及私家車突然抽出這些證供,均與錄影片段不符。
10. 本席認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確有瑕疵,但是就碰撞發生時的情況,他的證供和錄影片段沒有不吻合的地方。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因為他在可直行或轉右的行車線轉右而沒有打指揮燈,加上他開始轉向的位置較遲,會容易誤導其他駕駛者。這些裁定,都和聞大律師批評第一控方證人的地方沒有關係。
11. 因此,本席亦認為第(2)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總結
12. 本席亦以重審的角度去考慮本案的證據,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確有不小心駕駛。
13. 雖然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轉彎時的速度偏快,這亦可能是引致意外發生的原因,但是案例確立,其他駕駛者駕駛態度不佳本身,並不能成為不小心駕駛的抗辯理由。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區敖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氏律師行延聘聞國賢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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