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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224、613及816/2023 (合併)
[2024] HKDC 9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5號、224號、613號及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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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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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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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子姍(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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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家欣(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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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雋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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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廖陳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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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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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及 [7]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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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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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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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的串謀詐騙罪[控罪(1)];2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 [控罪(2)及控罪(3)]及1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3)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控罪(8)]。
2. 第五被告人承認了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 欺詐罪[控罪(7)]。
案情
3. 2006年,何女士在中國建設銀行(「建行」)開立一綜合帳戶(「建行帳戶」)。2007年,何女士與丈夫以聯權共有人的身分購買瓊峰臺一物業(「瓊峰臺物業」)。
4. 2018年11月30日,何女士發現遺失了香港身分證(「身分證」)。同日,一名持有何女士身分證的女子到中國銀行(香港)旺角分行,以何女士名義開立個人銀行帳戶(「中銀帳戶」)。[控罪(2)]
5. 2018年12月3日,有人未經何女士授權而從建行帳戶提取港幣50,000元。
6. 2018年12月4日,一名持有何女士身分證的女子在建行觀塘分行,要求從建行帳戶提取港幣187,000元購買手錶。銀行職員查看身分證和比對簽名後,把現金交給該女子。該女子進一步要求把建行帳戶的人民幣376,545.81元及美金17,214元兌換成港幣。
7. 同日,一名持有何女士身分證的女子到中環建行分行,出示何女士的身分證,要求提取港幣400,000元購買手錶。銀行職員告知該女子只可提取港幣200,000元。核實簽名後,銀行職員把現金交給該女子。
8. 2018年12月5日,有人從建行帳戶提取港幣200,000元,建行也發出一張港幣100,000元本票。
9. 2018年12月6日,上述本票存入中銀帳戶。同日,何女士接到建行來電,要核實何女士是否在油麻地分行提取現金港幣150,000元。何女士否認其事,案件於是報警處理。建行停止就該本票付款。
10. 關於建行帳戶,何女士損失港幣共637,000元。
11. 在列隊認人手續中,第一被告人被認出是上述從建行帳戶提款的女子。[控罪(1)]
12. 2019年1月22日,一名持有何女士身分證及地址證明的女子到招商永隆銀行旺角分行,以何女士名義開立個人銀行帳戶(「永隆帳戶」),宣稱用來收租。該銀行發出銀行卡及支票簿。[控罪(3)]
13. 金力達有限公司(「金力達」)是財務公司。2019年4月中,金力達職員楊女士接到一名女子來電,對方宣稱是何女士,要申請再按揭瓊峰臺物業。金力達確認,瓊峰臺物業的聯權共有權一經劃分,便會批出港幣400萬元貸款。
14. 2019年4月26日,上述聯權共有權被劃分。上述女子以電郵向楊女士提供身分證、4份看來由大新銀行發出的月結單、兩份繳稅通知書、一份看來由渣打銀行發出的瓊峰臺物業按揭還款紀錄、一份環聯報告及一份看來由香港寬頻發出的帳單(統稱「涉案文件」)。2019年4月29日,楊女士告知該女子貸款申請獲批。
15. 2019年4月30日,一名自稱是何女士的女子到金力達簽署按揭文件。該女子向職員呂女士提供涉案文件的正本。呂女士核實該女子的身分和簽署按揭文件後,把一張港幣400萬元支票交給該女子。同日,上述港幣400萬元支票存入永隆帳戶。
16. 楊女士及呂女士認出第五被告人是上述申請按揭貸款的女子。
17. 2019年5月2日和2019年5月7日,同案其他被告人以支票從永隆帳戶提取款項共港幣3,874,000元。這些款項均來自上述從金力達取得的按揭貸款。
18. 何女士確認沒有向金力達申請瓊峰臺物業的再按揭貸款,也沒有在大新銀行或香港寬頻開立任何帳戶。上述涉案文件中的按揭還款紀錄也是虛假的。
19. 2019年7月23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只是從建行提取現金,並不涉及其他事宜。
20. 第一被告人在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
(1) 2018年10月底,第一被告人經「阿細」介紹認識一名男子。該男子把何女士身分證交給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何女士簽名;
(2) 第一被告人被要求補領何女士的水費單作地址證明,以便他們從銀行提取現金;
(3) 第一被告人獲指示到電訊公司查看何女士的電話號碼,並到不同銀行查明何女士是否持有該些銀行的帳戶;
(4) 第一被告人承認冒充何女士和偽冒何女士簽名從建行提取現金港幣共637,000元;
(5) 第一被告人可獲得交易金額的0.03% 作為報酬,而她獲得港幣共19,000元;
(6) 第一被告人也開立了中銀帳戶及永隆帳戶。
21. 2019年7月23日,第五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有人叫我用人哋張身分證去財務公司做樓宇二按,跟住拎咗張幾百萬元嘅支票同埋文件俾咗個男人」。
22. 第五被告人在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說出:
(1) 第五被告人的朋友「心心」對第五被告人說通過簽名便可賺取港幣約50,000元,並向第五被告人展示何女士簽名;
(2) 一名男子把身分證及名片連同一些銀行結單交給第五被告人。該男子及「心心」接着帶第五被告人到律師行,第五被告人在該處偽冒何女士簽名簽署一份文件,以劃分物業聯權共有權;
(3) 翌日,該男子及上述律師行的職員帶第五被告人到金力達,第五被告人在該處得知港幣400萬元貸款獲批。第五被告人偽冒何女士簽名簽署一些文件,然後獲給予一張支票。第五被告人把支票交給上述男子。
23. 2023年5月18日,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5及224號在區域法院聆訊。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11日上午10時15分提訊,第一被告人獲准繼續保釋。
24. 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2023年7月11日的聆訊,法庭於是發出逮捕令,下令拘捕第一被告人。2023年9月24日第一被告人在警方截停搜查期間被拘捕,2023年9月26日被帶到法庭。
25. 2023年7月11日,第一被告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6.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告知法庭: 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是菲律賓裔香港永久居民,擁有中四學歷。她是家中長女,父母多年前經已離異。
27. 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未婚媽媽,女兒今年10歲,就讀小二。
28. 中學畢業後,第一被告人曾經任職業餘歌手,模特兒,月入大約港幣1萬元。雖然收入微薄,但她都盡力扶養女兒及媽媽。
29.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4次刑事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
30. 就第一被告人的犯案原因,黃大律師陳述: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初與家人因家事發生爭執,故短暫搬離住所。在離家出走的日子,第一被告人經常去遊戲機中心消遣。在該場所認識一名男子,「啊細」,並向他借數萬元維持生計。「啊細」其後就叫第一被告人假扮何女士到銀行提款及開立兩個銀行帳戶。辦理開立銀行帳戶所需的文件亦都是由「啊細」提供給第一被告人。開戶時第一被告人所填寫的個人資料(例如:電話號碼,地址)都是填寫「啊細」給她的資料。在完成開立招商永隆帳戶程序後,第一被告人按「啊細」的指示將提款卡,網上理財密碼及電子密碼器交給他。第一被告人亦指示招商永隆銀行職員將帳戶支票簿寄去「啊細」提供的地址。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操作她用受害人名字開立的中銀帳戶和永隆帳戶。
31. 就控罪(1)至控罪(3)的求情因素, 辯方陳述: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主謀,亦沒參與策劃;她不認識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犯案集團;案件不是一宗違反誠信案件。
32. 就控罪8的求情因素,辯方陳述:在被警方通緝的日子,第一被告人一直留在香港沒有計劃潛逃外地。她是在2023年9月24日(拘捕令生效的第76日)在街上因普通警方截查被揭發其通緝身分。被捕時,第一被告人與警員配合,沒有嘗試逃走。她並不是打算一直逃避法律責任,她只是害怕面對,及不想母女分離。辯方希望法庭接納,相對於同類型案件,她「潛逃」的時間不算長,及沒有嚴重影響案件的進度時間。
33. 辯方附上第一被告人與她的家人撰寫的求情信。
34. 就控罪(1)至控罪(3),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曾惠玲,CAAR 1/2019。 辯方陳述:雖然該案的上訴人面對三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一,二和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四),而非欺詐罪。但是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情節大同小異。
35. 在曾惠玲一案,上訴人先後向花旗銀行和匯豐銀行職員出示受害人遺失的身分證,然後假冒受害人身分和簽名,先後成功在受害人花旗銀行帳戶裡面提走港幣90,000 元(控罪一),騙取一張金額達港幣850,000元的花旗銀行本票(控罪二),和在受害人匯豐銀行帳戶裡面提取港幣65,000元(控罪四)。
36. 上訴庭在曾惠玲案的第36段是這樣說的:
「36. 有計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必須嚴懲,否則難具阻嚇作用。本庭認為策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即使數額不大及不涉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低過2年監禁。」
37. 在曾惠玲一案,控罪二(串謀偷竊罪),上訴人騙取花旗銀行職員向他發出一張金額85萬港元支付給金行的本票。之後,該本票被其他兩名人士用作購買及提取同等值的黃金。上訴庭考慮了該案的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上訴人的犯案手法,就控罪二(扣除認罪的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判處上訴人20個月監禁。即採取量刑起點為30個月(2年6個月)監禁。
38. 辯方亦借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CACC 398/200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8] 1 HKC 113兩案並冀法庭考慮,在存在着違反誠信的元素時,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
39. 就認罪的折扣方面,辯方援引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2016] 4 HKC 204 和 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CACC 125/2023並接納法庭於量刑時有權因「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份一認罪折扣。
40. 辯方亦接納上訴法庭曾強調:免除部分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自首等因素。
41. 辯方冀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的潛逃沒有對案件造成過度延誤,而行使酌情權不扣減控罪(1)至(3)的認罪折扣。
42. 就四項控罪的量刑整體性的考慮,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CACC 61/2020一案(判詞第23段)中上訴庭指: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分同期執行。」
第五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3. 第五被告人於1988年12月25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5歲,單身,和家人已經沒有聯絡約6至7年。第五被告人讀書讀到中五程度,現在她是一名售貨員,月入大約港幣11,000元,做了已經有2年,再之前她曾經任職侍應,而案發時即2019年她無業。
44. 第五被告人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不相同。
45. 就犯案原因,代表第五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時無業,她在遊戲機中心認識了一名女子叫「心心」。其後有一次在遊戲機中心,「心心」跟第五被告人她於說,只要第五被告人簽幾個名,就能得到5萬元的報酬,「心心」並把何女士的簽名給第五被告人看。
46. 其後有一名男子聯絡第五被告人,吩咐及指示她到律師行及金利達簽署一些文件。所有文件都是這名男子提供給她。第五被告人取得金利達港幣400萬元的支票後亦馬上轉交給這名男子。
47. 這名男子及後要求第五被告人假冒何女士,到銀行把這港幣400萬元提走,第五被告人即時拒絕,從此這名男子便失去聯絡,5萬元的報酬亦沒兌現,最終第五被告人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48. 辯方冀法庭考慮張美嬌及吳國榮兩宗案例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及欺詐罪行訂下的量刑指引,盜竊款項涉及3,000,000港元至15,000,000港元,判刑起點為五至十年監禁。
49. 辯方陳述: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第五被告人並非案中主腦,她只是受人利用,利誘作為前頭卒,以換取五萬元作為酬勞。最終她亦沒有收到該五萬元。她只是被指使下參與部分過程。她並沒有參與早期假冒受害人到永隆銀行開立戶口,亦沒有參與相關按揭貸款文件的準備或製造。
50. 辯方亦邀請法庭參考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巧宜DCCC 797/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仲偉DCCC 484/2019。
51. 辯方亦陳述:事件相隔現在已經有5年,第五被告人已經改過自身,重新做人。在2019年案發後,她再沒干犯任何刑事控罪,並已經有一份穩定的工作,自力更生,做售貨員已經有兩年。
判刑
第一被告人
52. 第一被告人在控罪(1)所涉及的犯案時段共約一星期,涉及的被騙金額為港幣637,000元。
53. 本席可接納的是,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策劃者或控制人,然而她所充當的明顯地並不是單純為一名跑腿的角色。她的角色明顯地對着整個詐騙行為,有着非常重要的份量。
54. 考慮到所有背景以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1)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55. 就控罪(2)及控罪(3),開設這兩個銀行戶口的目的顯然是希望藉此進行再進一步的欺詐行為。然而,現時的證據是停留於第一被告人開設這兩個銀行戶口的層面,故就着刑責方面,是不會如控罪(1)般的嚴重。
56. 本席認為,就控罪(2)及(3)恰當的量刑起點各為24個月監禁。
57. 就控罪(8),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缺席聆訊(涉及約兩個月)並潛逃是因為她害怕及不能面對現實所致。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採納3個月為量刑基數。
58. 本席考慮了整體的因素,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潛逃的原因及對案件造成的延誤,本席認為可額外地不扣除她的1/3認罪折扣。換言之就着控罪(1)至(3),其認罪折扣為三分之一。
59. 經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減至20個月,控罪(2)及控罪(3)的刑期各減至16個月,控罪(8)的刑期減至2個月。
60. 此外,經考慮控罪(1)至控罪(3)的性質及總刑期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2)及控罪(3)的刑期各自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 (8)的2個月刑期亦應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61. 故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0+6+6+2=34個月監禁。
62. 另外,有鑑於本案自第一被告人被拘捕至最終被起訴已長達約五年之久,本席酌情再作另外2個月的扣減。
63. 故在總刑期的34個月再扣減2個月後,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人
64. 第五被告人承認的控罪(7)涉及值四百萬元的按揭貸款,犯案時段約7個月。
65. 本席可接納的是,第五被告人並不是該詐騙集團的策劃者或控制人,然而她作出一連串冒認何女士的行為,她所充當的角色明顯地對着整個詐騙行為,有着非常重要的份量。
66. 考慮到本案的所有背景以及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就控罪(7)恰當的量刑起點為51個月監禁。
67. 第五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34個月。
68. 有鑑於自第五被告人被拘捕至最終被起訴已長達約5年之久,本席酌情再作另外2個月的扣減。
69. 故在總刑期的34個月再扣減2個月後,第五被告人的總刑期是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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