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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0/2019
[2020] HKCA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0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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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0年3月1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3月1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0年4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於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2],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5年9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上訴聆訊日,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就定罪的上訴,本席確認了他的意願和這是他自願提出的,基於他放棄上訴,撤銷他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3. 申請人繼續他就判刑的上訴,本席於聽畢陳詞後,拒絕就判刑發出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4. 原審法官信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5. 2017年7月5日凌晨,數名警員在馬鞍山巡邏時,見到一輛停泊在耀安邨耀遜樓外的私家車。初時,各人沒有懷疑。但當他們走到車旁時,突然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所以起了疑心,要求搜查。
6. 當時,申請人坐在司機座位,在他身旁座位中的是一名鄧先生。
7. 初時,警員搜查不到可疑物品,但有警員察覺二人在搜查警員 (PW2) 搜查司機位置時,特別專注,故此告訴PW2,PW2再次搜查時,在駕駛盤右下方的一個暗格內,發現一個膠袋,袋中有以下物品[3]:
(一)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4],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5];及
(二) 一個印有白色字「NARS」的黑色布袋[6],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7],內有6小包透明可再封膠袋[8],全部裝著白色粒狀物體思疑毒品[9]。
8. 上述物品後來被證實為可卡因,明細如下[10]:
(一) 控方證物P3A[11]:22.8克固體,內含19.7克可卡因;和
(二) 控方證物P5B[12]:1.27克固體,內含1.06克可卡因。
9. 警誡下,申請人承認:
(一) 「我都係收人300蚊幫人運毒去馬鞍山比人哦咋。」[13]
(二) 「我都係收人300蚊幫人運毒去馬鞍山,畀次機會啦呀sir。」[14]
上訴理由
10. 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除了簽署了相關的上訴通知書之外,當時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
11. 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陳詞說:
(一) 刑期是過重的;和
(二) 在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也涉可卡因,份量相若,但判刑只是4 ½ 年。
12. 申請人現年26歲,未婚,中六程度,任職跟車工人,和父母和兄妹同住。[15]
13. 申請人被定罪的,關乎販運純含量為20.76克的可卡因。
14. 在判處時,原審法官參考了上訴法庭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16] 和R v Lau Tak Ming[17]。他以申請人並非主謀,角色是替人運毒作考慮依歸[18]。
15. 原審辯方大律師[19] 求情時指出申請人是孝順的,心地良善,對家人具責任感。他尚算年青,只為了300元酬勞替人販毒,是愚蠢行為。[20] 辯方也呈上家人的求情信件。
16. 原審法官採用了6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申請人雖有刑事定罪紀錄[21],但和販毒無關,故不會提高量刑基準。另一方面,雖然顧及申請人的個人因素,包括家人對他的讚許,認為案中沒有任何足可減刑的因素。[22]
17. 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案[23] 就販運可卡因案的判處,應以R v Lau Tak Ming案[24] 關乎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為依歸。根據Lau Tak Ming案,如毒品純含量是10 - 50克的話,應考慮判處5 - 8年監禁。
18. 申請人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呂景安案[25],該案的被控人於審訊後被裁定販運18.72克可卡因,被判處監禁4 ½ 年。
19. 一來,那是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並無約束力。
20. 二來,法庭一直強調,單純比較不同案件的判處,作用不大,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和整體情況都會不同。
21. 該案明顯是一個輕判的例子,負責判處的法官也指出一些減刑因素,比方該案被控人同意了大部份案情,也承認管有相關危險藥物,原審法官也認為部份毒品亦可予自用。這些情況,於本案並不存在。
22. 本席認為,5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合符量刑指引,案中也沒有足可減刑的因素,5年9個月的刑期並非過重,也在原則上沒有錯。
23. 因這緣故,本席拒絕了申請人就刑罰上訴的許可。
備註
24. 本席於頒布裁決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就判刑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即他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的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26]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 |
| 申請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在原審時,申請人由鄧子楷大律師代表。
[3] PW2,警員13462號的證詞,見裁斷理由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16頁。
[4] 證物P3。
[5] 證物P3A。
[6] 證物P4。
[7] 證物P5。
[8] 證物P5A。
[9] 證物P5B。
[10] 見承認事實第3 - 5段,上訴宗卷第6 - 7頁。承認事實中,原審法官稱為PW2的警員被稱作控方第1證人,是警員13462號。
[11] 見註腳5。
[12] 見註腳9。
[13] 見裁斷理由書第 111(c) 段,上訴宗卷第36頁。
[14] 見裁斷理由書第 111(h) 段,上訴宗卷第37頁。
[15] 判刑理由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85頁。
[16] CAAR 15/1993。
[17] [1990] 2 HKLR 370。
[18] 見判刑理由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86頁。
[19] 鄧子楷先生。
[20] 判刑理由書第9和10段,上訴宗卷第85 - 86頁。
[21] 見判刑理由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85頁。紀錄多和駕駛有關,另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在2013年定罪,記錄在上訴宗卷第93 - 94頁。
[22] 見裁斷理由書第15 - 19段,上訴宗卷第86 - 87頁。
[23] 見註腳16。
[24] 見註腳17。
[25] DCCC 917/2018。
[26]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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