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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5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165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9年第15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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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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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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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呈請人陳鈺麟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項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背景簡述如下。
背景
2. 在HCB15125/2009一案中,呈請人要求法庭頒令答辯人謝婉明破產。
3. 2011年11月15日,呈請被破產案件法庭Barma (鮑晏明) 法官撤銷,法官並命令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因為法官沒有命令循 “簡易程序評估訟費”,訟費則由聆案官評估。
4. 2011年12月14日,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要求延展時限7日,為訟費評估,進行排期。
5. 2012年1月10日,上述申請由黄健棠聆案官審理。答辯人的代表律師承認延誤確有過失,但排期時限延展7日,對呈請人沒有損害。黄聆案官批准上述申請,他命令答辯人需支付呈請人的訟費$300,但這款項可從呈請人所欠答辯人的訟費中扣除 (這命令以下簡稱 “延展時限的命令”) 。
6. 同日,呈請人提出傳票,上訴 “延展時限的命令” 。
擬上訴的鍾法官命令
7. 2012年5月8日,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審理上述上訴。鍾法官駁回呈請人的上訴,理由載於鍾法官於2012年5月11日頒發的判決書。簡單而言,鍾法官認為延展時限對呈請人沒有造成損害,況且延展時限的命令是經行使酌情權而作出的命令,而法律確立,除非該命令是全不合理,或是違反法律原則,否則不應干預。鍾法官駁回呈請人的上訴,命令呈請人需支付答辯人有關上訴的訟費,法庭會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其後,於2012年6月11日,鍾法官循“簡易程序”,評估有關上訴的訟費為$44,248)。
上訴許可申請
8. 呈請人不服鍾法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鍾法官於2012年8月1日拒絕。(其後,於2012年8月11日,鍾法官循“簡易程序”,評估有關該申請的訟費為$26,670)
9. 2012年8月8日,呈請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他於2012年9月26日存檔了一份上訴陳述書。答辯人亦曾於2012年8月22日,存檔了一份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述書。
討論
10. 案例確立,上訴許可申請人一方必須顯示出“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本庭才可以批准上訴許可。
11. 鍾法官的判決,只不過是一項延展排期時限的命令。呈請人上訴陳述書所提出的議題,即答辯人在哪宗案件中,在哪段時間內,由哪間律師行代表,與鍾法官所需處理的議題無關。從鍾法官頒發的判決書可見,鍾法官並沒有對呈請人上述的議題作出過判決,他亦無需要就這些議題作出判決。
12. 就延展排期時限這議題而言,鍾法官的判決是經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本庭沒有理由干預。
命令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呈請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值,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申請 。
14. 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呈請人) 要支付答辯人本申請的訟費。
15.1 任何一方如對這暫准令有反對,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否則暫准令作實。
15.2 如果在上述期內,沒有反對的話,本庭會循“簡易程序”評估本申請的訟費。答辯人己於2012年8月22日,提交清單給法庭及呈請人。
15.3 申請人 (呈請人) 如果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異議,必須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28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交予法庭及對方。
15.4 法庭其後會以簡易程序, 評估訟費。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呈請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彭格禮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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