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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56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3年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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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雪嬌
(PATNAREE
JIRABOVOLVANIT) |
原告人 |
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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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時代軟件開發(香港)有限公司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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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駿燊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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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華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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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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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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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現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令。
2. 有關案件的背景已在2015年6 月30日的判決書中涵蓋,不再重復。
3. 原告人現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1)Mrs Phuangthong Prombutr 的證人供詞證明原告人沒有欺騙她的親戚;
(2)她的案件有很大的勝訴機會;
(3)沒有制定法律或「先例」定明原告人犯了欺騙便不可以申請禁制令;
(4)雖然警方現凍結了被告人的戶口,但警方不會一直把該戶口凍結。由於警方沒有義務通知原告人何時解除凍結命令,所以原告人要申請禁制令確保該款項不會消失;
(5)原告人願意向法庭承諾會賠償被告人因禁制令所引致的損失。
法律原則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對於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行使酌情權時須考慮以下四點:-
(1)逾期的時間;
(2)逾期的原因;
(3)上訴的勝訴機會; 及
(4)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批予對被告人的損害。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第59/4/9段)
6.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的條文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見《區域法院條例》第64(3)條)。
7. 在上訴許可聆訊提出的新證據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所列明的條件, 即:
(1)在合理努力下,該新證據沒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the evidence could not have been obtained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2)該新證據會對於判決有重要的影響 (the evidence must be such that, if given, it would probably hav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result of the case, though it need not be decisive) ;
(3)該新證據表面上是可靠的 (the evidence must be apparently credible though it need not be incontrovertible) 。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5, Vol 1, 第59/10/8段)
討論
8. 本席考慮過原告人就今次申請所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
逾期上訴的理由
9. 原告人過了法定時限約兩個月才提出上訴。
10. 原告人解釋她未能依時申請上訴許可原因如下:-
(1)她在2015年7 月10日的信内已要求更改判決書,因爲她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正確的法律程序;
(2)由於她住在泰國,她要時間安排來到香港呈遞有關的表格。
11. 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解釋。
12. 原告人承認在2015年7月17日收到法庭的信件 ,信内解釋法庭沒有權力去「更改判決書」, 提議原告人尋找法律意見。 原告人亦承認收到法庭在2015年7月29日發出的信件。 在該信件内,本席清楚解釋, 如果原告人不服判決書的判決,可以提出上訴。 但原告人一直沒有作出有關申請,直至2015年9月7日才提出逾期上訴。
13. 原告人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爲什麽等了那麽久才申請上訴。 她解釋是她沒有律師代表,以及待她下次來香港時才能辦理有關的申請。 可是,本席一直在發送的信件内,提議她尋找法律意見, 並解釋她用錯了程序。 基於本席在2015年7月發送的信件内已提醒原告人她用錯了法律程序,而原告人確認收到這些信件,本席認爲原告人沒有合理解釋在明知用了不當法律程序下,卻等一個多月才申請上訴。
上訴的理由
14. 除了Mrs Phuangthong Prombutr 的證人供詞及原告人對法庭的承諾以外, 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或理據支持她的禁制令申請。
15. 在2015 年 6月30日的判決已解釋,由於該戶口仍然被警方凍結 ,而原告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警方短期内會讓該戶口恢復運作,原告人未能證明頒佈所有權禁制令及 / 或資產凍結令是迫切和必須的。原告人至今未能提出任何新的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戶口的資產,尤其是該匯款,是否確實有消失的風險。因此,原告人仍未能符合資產凍結令的要求,亦未能證明所有權禁制令頒佈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16. 就原告人提供的新證據,即Mrs Phuangthong Prombutr 的證人供詞,本席認爲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要求。
17. 首先,該證人供詞所提及的事情發生的日期遠早過申訴書呈交來法庭的日期,但原告人沒有任何解釋爲什麽要到現在才能提供該證人供詞。
18. 其次,該證人供詞的内容跟原告人的申訴書所提及的事實是相反的。
19. 在聆訊當天,原告人解釋她在申訴書中沒有她欺騙親戚的意思,她沒有寫得清楚才會有誤解, 但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
20. 申訴書是原告人自己寫的,所表達的意思亦非常清楚,沒有存在誤解的空間。而且,原告人從2013年9月13日到2015年6月19日的聆訊,一直都是依賴她的申訴書,從來沒有提出有需要修改該申訴書。 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合理或令人信服的理由, 令本席要接受Mrs Phuangthong Prombutr 的事實版本才是真的。
21.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爲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可勝訴機會的理據,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理由讓本席可批予逾期上訴。
結論
22. 本席裁定原告人未有充分理據申請逾期上訴及暫緩執行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兩項申請。
訟費
23. 本席頒下訟費暫准令,命令原告人支付第一被告人就此申請的訟費,按照區域法院訟費評定及批准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區域法院聆案官評定。若任何一方沒有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該暫准令將成為絶對的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Mr Kelvin Liu, instructed by Hoosenally & Neo, for the 1st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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