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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0/2022
[2024] HKDC 2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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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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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Lee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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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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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控罪:入屋犯法,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5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北角英皇道416-438號新都城大廈地下)後,在該處偷竊14件衣物及一部防盜解碼器」。
2. 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以顧客身份進入商場後,躱藏起來,直至營業時間過後所有職員離開了,便在商場內進行盜竊。控方指被告人故意逗留在商場內意圖偷竊,是侵入者;被告人從商場內分別兩間店舖馬拉松及G2000拿取涉案物品時,具盜竊意圖。
辯方案情
4. 簡而言之,辯方案情指被告人以顧客身份進入商場後,因使用廁所而錯過了商場關門前離開的時間,意外被困,並非侵入者;期間,他從商場內的兩間店舖拿取涉案物品,只因誤會及貪玩,不具盜竊意圖。
議題
5. 辯方爭議事項:
(a) 被告人是於商場營業時間過後故意留在商場以圖偷竊的侵入者?還是不幸被困於商場內的無辜顧客?
(b) 被告人拿取涉案物品時,是否懷有不誠實及永久剝奪他人財產的意圖?
6. 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分別是:
控方證人一: 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警員11868(「PW1」);
控方證人二: 商場的保安員林鴻輝先生(「PW2」);
控方證人三: 馬拉松的銷售員樓嘯塵先生(「PW3」);及
控方證人四: G2000的銷售員陳雅惠女士(「PW4」)。
警誡口供
7. 控方要求把被告人兩份警誡口供呈堂,分別是 (i) 被告人在現場的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及 (ii) 被告人在警署錄取的警誡錄影會面。
8. 辯方反對 (i) 呈堂,理由是不自願。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最後裁定可以接納為呈堂證物,下文詳述。
9. 辯方不反對 (ii) 呈堂,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這是一份混合性供詞。
被告人的選擇
10. 分別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1. 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12.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13.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1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承認事實
15. 控辯雙方同意把一系列證據呈堂(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及P35),包括:
(a) 新都城百貨位於北角英皇道416至438號新都城大廈地下至3樓(「商場」);
(b) 商場出入口分別位於地下及1樓;
(c) 商場正門位於地下面向英皇道,共有5個出入口;
(d) 商場地下另有一個側門;
(e) 商場1樓出入口設於近童裝部;
(f) 時裝店「G2000」(「G2000」)及運動用品店「馬拉松」(「馬拉松」)均位於商場地下,彼此相鄰;
(g) 商場的營業時間為1030時至2130時;
(h) G2000內共有兩個試身室。2022年4月25日2130時,G2000職員檢查過兩個試身室都是清空的,沒有擺放任何衣物或衣架;
(i) 2022年4月25日2345時至2350時期間,PW1在G2000內的一個試身室(「該試身室」)發現被告人,當時他手持一個黑色有圖案的袋(證物P5);
(j) 當時,該試身室內有一個防盜解碼器(「該解碼器」),屬於馬拉松,價值約港幣$200(證物P15);及14件女裝衣物,屬於G2000,共值港幣$10,056(證物P1-4、6-14及一件外套),當中2件掛在牆上的掛鈎,3件掛在門後的掛鈎;9件在地上;
(k) 同日2350時,PW1在G2000內以爆竊罪向被告人宣布拘捕;
(l) 2022年4月26日1027時至1145時,警方為被告人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的回應都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光碟為證物P21、其準確謄本為證物P21B、期間向被告人展示過的閉路電視截圖為證物P21C(1)-(7));
(m) 相片冊為證物P30(1)-(45),其目錄載有準確的描述;
(n) 商場設有具備二十四小時攝錄及錄像儲存功能的閉路電視系統,連接拍攝商場內不同位置的鏡頭,於案中所有關鍵時間,該閉路電視系統運作正常,所有鏡頭畫面上所顯示的日期正確、時間與香港實時相約。35段擷取自該閉路電視系統片段儲存在一隻記憶棒內(證物P29),每一段的準確描述記載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第13段),相關片段截圖為證物P29A(1)-(17)。
不爭議的事實
16. 以下事實不受爭議:
(a) 商場每天於晚上2130時關門,關門前約5分鐘,商場內有廣播提醒顧客商場關門時間,商場關門後,保安員會在商場逐層巡查,以確保沒有人留下。保安員又會把商場所有顧客出入口鎖上,把鎖匙放入保安室後,保安員會經職員通道離開商場,從外鎖上該職員通道的門閘。沒有職員或保安員留在商場內過夜,保安室也沒有人監視閉路電視畫面。案發當日情況相同。
(b) G2000及馬拉松是商場內兩個不同租戶。
(c) 被告人在該試身室內被PW1發現時,該試身室內有14個衣架(證物P17),屬於G2000,該解碼器在該試身室內的層板上,有一個防盜扣在地上,相片證物P30(20)-(22)及(27)-(29)反映了當時情況。該防盜扣是被告人從該解碼器拆出來的。
控方證人的證供
17. 為方便行文,本席首先列出PW2、PW3及PW3的證供,再列出PW1的證供。
PW2
18. PW2作供稱,事發當晚一如往常,商場於2130時關門後,他把所有男廁的門逐個推開查看,發現沒有人,又在女廁門外大聲查問裏面有沒有人,當時沒有人回應。商場內只有一個傷殘人士廁所,設於1樓,一般情況下都不會開放讓人使用,當時他查看過該廁所的門鎖上,他又拍過該門查問內裏有沒有人,沒有人回應。
19. PW2確認商場內沒有人後,於2230時,循員工通道出入口離開。此時,商場內大部份燈已經關上,只剩下一些長明燈在某些位置。
20. 當晚大約2250時,PW2收到經理通知,指商場內有防盜鐘響起,他便返回商場。在商場外會合到場的警員後,與警員一起進入商場巡查。由3樓開始往下走至地下,最後在該試身室發現被告人。
21. 盤問下,PW2確認從閉路電視片段看見:(a) 約2207時,被告人曾經觸碰過地下正門出入口旁的牆上的一個盒,該盒內藏有可以控制該出入口的升降閘的按鈕,但當時該盒子的蓋是鎖上的,沒有鎖匙不能開啟;(b) 約2248時,被告人打開了1樓童裝部旁的出入口的玻璃門,當時被告人首先扭開玻璃門下方的橫鎖,再扭開玻璃門上方的橫鎖。被告人開啟玻璃門後,進入了一個空間,該空間前方有一道布帳,布帳後有一道閘門,是鎖上的,被告人當時曾經掀開該布帳,觸碰過該閘門的鎖。
PW3
22. PW3作供稱,案發當晚一如往常,他於2145時「打卡」放工,離開商場。馬拉松內只有一個防盜解碼器,即證物P15,放在收銀櫃的櫃桶內,只會於有需要使用時才取出來,用完會立即放回櫃桶內,從來都不會放在收銀櫃枱面。馬拉松內只有陳列品才會扣上防盜扣,顧客要求購買陳列品時,便有需要使用該解碼器來解除防盜扣。案發當晚約2100時,由於有顧客要購買陳列品,他便從櫃桶取出該解碼器,用完後隨即放回櫃桶內。當晚直至他放工離開馬拉松時,該解碼器仍然在櫃桶內。翌日早上1030時左右,有顧客要求購買陳列品時,他要用上該解碼器時,卻發現櫃桶內的該解碼器不見了。
23. 盤問下,PW3否認該解碼器是放在收銀櫃的檯面的。
PW4
24. PW4作供講述案發前一星期即4月18日的事情。
25. 她說,4月18日晚上1900時至2000時,被告人曾經來到G2000要求試穿女裝衣服,PW4拒絕,解釋因衛生問題,男士不可試穿女裝。被告人稱是幫女朋友試的,PW4仍然拒絕,並着被告人叫女朋友親身來試。被告人查詢G2000的關門時間,PW4回覆是2130時,被告人便離開。
26. 盤問下,PW4稱,G2000內所有衣物都不設防盜裝置。
PW1
27. PW1作講述事發當晚他接報到場後的情況,包括發現及拘捕被告人的過程如下:
(a) 2251時,他奉命去商場處理一宗警鐘鳴響事件。
(b) 2254時,他與隊員到達商場外,當時所有出入口的門閘都鎖上。
(c) 2320時,商場經理及PW2打開商場的門後,他便進入商場。
(d) 商場經理及PW2確認是1樓近童裝部的防盜鐘被觸動響起。
(e) PW1由商場3樓往下巡查,直至到達地下。
(f) 他聽到「颯颯」聲由該試身室發出,他從試身室的門底與地面之間的空隙查看,發現內裏有一雙穿着白色鞋的腳在移動。
(g) 他拍該試身室的門並說:「警察,裏面咩人,即刻開門。」
(h) 說畢,試身室內的「颯颯」聲停止了,試身室內沒有人回應。
(i) 約10多秒後,PW1再次拍打該試身室門,並說:「警察,立刻開門。」
(j) 該試身室內有一把男聲回應:「阿Sir等等,依家即刻出嚟。」
(k) 大約過了30秒,被告人打開該試身室的門。
(l) 此時,PW1看見試身室內的情況如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32第3至4段)所述及相關照片(證物P30(19)至(22)及(27)至29))示。(也見上文第15(j)及16(c)段)
(m) 2350時,PW1以爆竊罪向被告人宣佈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衫同防盜解鎖器係我攞嘅,我一時貪心,比次機會。」
(n) PW1在現場在警察記事冊紀錄被告人的說話,並由被告人簽署。
(o) 0100時,PW1把被告人帶離現場。
(p) 0113時,PW1帶被告人到達北角警署。
(q) 0127時,PW1向被告人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33)。
(r) 0140時,PW1在警察記事冊內為被告人進行補錄警誡口供。補錄完畢後,由他向被告人覆讀,再由被告人閱讀,之後由被告人親筆抄寫結尾聲明,並由被告人簽署作實。
28. 盤問下,辯方向PW1指出,他在商場內從來沒有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被告人在商場內只講過「一時貪玩,比次機會」,沒有講過「一時貪心」;PW1在商場內,在沒有正式的桌椅的情況下在警察記事冊內就被告人說過的話作紀錄,並非恰當做法;PW1要求被告人簽署時,不曾向被告人覆讀記錄內容,也沒有讓被告人閱讀。PW1一一否認。
被告人的證供~特別事項
29. 在特別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他現年31歲,香港出生、長大,學歷至完成毅進課程,從事職業關於餐飲系統,即作為餐廳“POS”機代理,又有為客人編寫電腦軟件,是一名自僱人士,並呈上商業登記證。他也有做兼職餐廳樓面侍應。
30. 案發時,他從G2000試身室走出來之後,PW1沒有警誡他,便向他查問,當時,他講過「一時貪玩,比次機會」。
31. 在商場內,PW1在警察記事冊內寫下記錄(第3頁第1至8行)之後,沒有向他覆讀,也沒有讓他閱讀,便要求他簽名。他按要求簽名,因他想盡快離開。
32. 之後,在警署內,PW1在他面前在記事冊內進行補錄(第3頁第9行至第5頁第8行),當PW1寫到(第5頁第8行)「一時貪心」的「心」字的第一撇時,他提出質疑:「你做乜寫咗個心字嘅?我係話貪玩喎。」當時PW1回應說「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既然已經寫了「心」字的一撇,「就寫埋落去啦。」
33. 最後,被告人按PW1的要求抄下結尾聲明(第7頁第4至8行),他知道當中意思包括該記錄的內容無需修改,他解釋他願意抄下的原因是PW1如上所述寫到第5頁第8行時說過「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他相信PW1所說,而且他又想盡快離開。
34. 盤問下,被告人說,在商場內,PW1不但沒有向他施行警誡,也沒有告訴他以何罪進行拘捕,PW1只說他已被拘捕。
35. 盤問下,控方向被告人指出,在警察記事冊上簽完名便可以盡快離開,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PW1從來沒有這樣講過。被告人表示同意。
就特別事項的分析
36. 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商場內的招認及其補錄,都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招認及其補錄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本席將原因列舉如下。
37. PW1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的證供,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38.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作供但求削足適履,包括以下各項:
(a) 盤問下,被告人說在商場內當PW1拘捕他時,沒有說明拘捕罪名,這與承認事實(證物P32第5段)不符,而證物P32早於開審時在庭上讀出,得到被告人確認。
(b) 被告人在庭上試圖就這出入作解釋,指PW1在現場在記事冊內進行記錄時(證物P34第3頁第1至8行)才說明是「爆竊罪」,但這又與被告人於主問時所述不符。主問時,被告人說在現場PW1既沒有向他覆讀,也沒有讓他閱讀該記錄,便要求他簽名。既然如此,那根本不可能發生PW1於這時對他說拘捕罪名是「爆竊罪」。
(c) 其實,被告人這「既沒有向他覆讀,也沒有讓他閱讀」一說,於盤問時又被他自己推翻。當被質疑在警署內進行補錄時(證物P34第5頁),為何PW1只寫了「心」字的第一撇,他便已知道PW1正在寫「心」字,他說,這個「心」字與PW1早前在商場內在記事冊作紀錄時的「心」字相同(證物P34第3頁第1至8段)。再被質疑那即在商場內他閱讀過該記錄,此時,他說他有看過一眼,並承認他有機會閱讀,只是他選擇「看一眼」。
(d) 被質疑既然他不同意自己講過「貪心」,那為何他仍願意抄下結尾聲明,指該記錄是準確的。被告人說他接受、相信了PW1較早時指「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又相信PW1是「專業」,故願意抄下結尾聲明。被追問到既然他認為他沒有講過「貪心」,那為何他仍抄下包含記錄是準確的的結尾聲明,他說,抄完結尾聲明後,於簽署時,他有再問過PW1,指他只說過「貪玩」,當時PW1再給他相同答案。被質疑既然他抄寫結尾聲明時已完全接受、相信了PW1指「貪心」與「貪玩」是相同意思,那為何在抄完結尾聲明後他又要再問一次?被告人沉默良久之後,改口說,他寫完結尾聲明後,沒有再問過。
39. 綜合而言,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
40. 本席肯定有關招認及其補錄是在PW1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招認及其補錄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招認及其補錄。
被告人的證供~一般事項
41. 在一般事項,被告人作供稱,事發當晚他大約於2030時進入商場,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查看有沒有適合的電腦枱。後來他發現沒有,期間,因肚痛需要如廁,便進入了就近的傷殘人士廁所。
42. 在廁所時,他已聽到商場廣播,指商場將於2130時關門,但當時沒有人拍門提示。
43. 他在廁所逗留了大約30分鐘後出來,見商場已經關燈,知道商場已經關門,他想離開,試過尋找職員或保安員,但不果;曾經走到地下大門出入口查看,試圖看看有沒有掣可以讓他開門,又不果。他便走到G2000從貨架拿取了三件衣物進入試身室試穿。
44. 之後,他走到一樓,看見一個出入口,查看可否經此離開,不果。
45. 被告人返回地下G2000,期間揹在一邊肩上的布袋(證物P5)碰到什麼似的,他以為有物件從袋中掉了出來,便隨手從一個枱面上拿了證物P15,帶到G2000的試身室之後,才發覺是防盜解碼器,不屬於他。
46. 在該試身室內,他把玩了該解碼器一下,把防盜扣從該解碼器拆了出來。
47. 之後他再在G2000的貨架拿取了數件衣物,進入該試身室,打算墊着睡覺或當作被子,等到天亮才離開,但發生了被警方拘捕的事情。
分析~一般事項
48.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9.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作供迴避,就關鍵情節,含糊其詞的情況比比皆是,包括以下情況:
(a) 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於案發前一星期,曾經去到G2000,特意要求試穿女裝遭到拒絕,當時他再以為女朋友試穿為由,重申要求,再被拒絕。被告人理應對此事印象深刻,但被告人於盤問下起初說記不起案發前有沒有去過G2000,後來才改口說去過,並解釋特意去的因由,被告人顯然作供迴避。PW4作供說,被告人臨走前還查詢過G2000的關門時間,被告人作供時卻說沒有印象自己有沒有問過,並不合理。
(b) 被問到案發當日他何時進入商場,他說他不肯定,因沒有查看時間。這解釋並不合理,因他說他之所以走進商場,是因為他要等車回家,但還有時間,他便走進商場。那如果他不留意時間,又怎知車還未到、還有時間?被告人作供迴避。
(c) 被告人又說他從廁所出來之後,因沒有看過鐘,所以不肯定當時時間,只可以估計。這說法不合情理,他在廁所已經聽到商場快要關門的廣播,他從廁所出來之後,看見燈光已經熄滅,他進入商場的原因是等車歸家,那他在廁所時、以至出來之後,理應想知時間,而當時他又有手機在手,可以查看時間,但他卻推說沒有看時間而迴避問題,不合情理。
(d) 被告人說他走進商場的唯一目的,是看看有沒有合適的電腦枱。但閉路電視片段卻拍攝到被告人走進商場後,並非即時走到賣傢俬的樓層,而是在地下漫步流連。顯然,被告人沒有講真話。
(e) 被告人稱,他發現商場已經關門上鎖之後,他一心想盡快離開商場,沒有逗留的意慾,為達此目的,曾經嘗試在現場尋找職員及保安員,又兩度嘗試自行打開商場出入口,他稱他欲離開商場這個想法,直至警方到場前仍然維持。但被告人這說法,卻與他的行為不符。被告人既沒有找親戚、朋友幫忙,也沒有報警求助,即使他說他當時有與女朋友用WhatsApp溝通也好,也沒有向她提及自己被困在商場內。他解釋稱他想自己解決問題、不想打擾他人,才沒有求助,本席認為說法牽強。而事實上,即使警方到場要求他打開該試身室的門,他也沒有即時打開,這與他說他欲解困、離開商場一說相違背。
(f) 被告人說他想自己把已經關上、鎖上的出入口門閘打開來離開現場,那便即是說他想從商場內打開閘門離開,之後任由閘門打開或不上鎖,為商場帶來任由賊人光顧的風險?這說法極不合理。
(g) 被告人稱他被迫逗留在商場後,因貪玩、好奇便走到G2000試衫,說法牽強。理由是 (i) 閉路電視片段所見,G2000環境昏暗,試身室內暗黑,在這視野不清的環境下試衫,令人難以想像如何能滿足被告人貪玩、好奇之心?(ii) 被告人帶入更衣室的14件衣物,全部都是女裝衫、裙,顯然,被告人是故意挑選女裝的。被告人身為一名成年、有社會經驗的男人,他又說他對穿着女裝衣物沒有偏好,那試穿女裝衣物何以能滿足他的好奇心?試穿女裝衣物有什麼好玩?
(h) 就該解碼器,被告人稱因他以為有物件從他的揹袋掉出,才誤拾了它,這說法匪夷所思。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人把布揹袋揹在一邊肩膊上,情況尤如相片證物P30(3)示。觀乎袋的長度、大小,在他當時揹着的情況下,根本難以有物件從袋中掉出,即使揹着的袋碰到收銀櫃檯,只要當時袋仍然揹在肩膊上,難以理解物件如何能夠從中掉出。而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袋一直都揹在他的肩膊上。
(i) 被告人說,當他以為有物件從袋中掉出後,他從櫃枱面摸到該解碼器時,以為是他袋內的一個長方形盒子掉了出來,便檢拾了它,這說法實在無稽。被告人形容的盒子是長方形的,而該解碼器則是類似槍型的,形狀上有天淵之別,拿在手應該已經知道不是自己的盒子。
(j) 現場環境昏暗,被告人以為自己掉了東西之後,卻沒有立刻打開手機電筒查看,以確認有沒有自己的物件、有幾多件物件掉出來,要等到把該解碼器帶進入該試身室後才打開手機電筒查看,極不合理。
(k) 被告人把該解碼器帶進該試身室後,看見並不屬於自己,沒有即時放回原位,反而把弄一番,並沒有合理解釋。被告人說因他貪玩、好奇,便把扣在該解鎖器上的防盜扣拆開。該試身室內環境黑暗,而被告人身為富有社會經驗的成年男人,該解碼器又並非玩具,根本沒有什麼好玩。
50. 綜合而言,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他在庭上沒有講真話。
51.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其警誡錄影會面大致相同,但當中又有相當細節與庭上證供不同,例如,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不曾提及於被困後試過尋找職員或保安員。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開脫說話。
本席信納的事實
52.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本席信納的事實是,被告人於案發前一星期,曾經到訪G2000,要求試穿女裝衣物,但被拒絕,又查詢過G2000的關門時間。被告人身為男士,要求試穿女裝,被拒絕後再以為女朋友試穿為藉口再要求試,明顯地,他對穿着女裝衣物有偏好,對G2000的女裝衣物有興趣。
53. 被告人於案發當日再到商場,於營業時間過後仍不離開,聽到快將關門的廣播仍然留在商場內。傷殘人士廁所及女廁,是PW2當晚唯一未能巡查的角落,被告人並不否認他當時身處傷殘人士廁所內。根據PW2的證供,當時該傷殘人士廁所的門是鎖上的,他有拍門但被告人沒有回應。面對PW2在門外拍門查問,被告人在廁內選擇默不作聲,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藏身於廁所內,不讓人知道,等待所有職員離開,才走出來。
54. 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人大約於2200時出現在商場地下,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2202時去到G2000,從貨架拿取衣物(證物P29A記項189-190)。閉路電視片段又看見被告人曾經兩度帶着G2000的衣物進入該試身室(片段二十二),在該試身室內逗留一段時間之後,曾經去過1樓童裝部旁的出入口,試圖開門,失敗後,又再到返回地下的G2000,再從貨架拿取衣物進入試身室(片段二十三),被告人明顯對G2000的衣物情有獨鍾。
55. 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人所拿取的衣物,全部都是女裝。本席小心查看過,14件衣物中有13件的款式不同,這明顯是經過挑選的,才從貨架取下。
56. 在該試身室內,有些衣物掛在牆上,有些掛在門後,有些放在地上,明顯地,被告人有為衣物分類。
57. 該解碼器原本是放在櫃桶內的,被告人卻拿取了該解碼器,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拉開馬拉松收銀櫃的櫃桶拿取該解碼器。
58. 被告人知道這是一個防盜解碼器。而該解碼器的唯一用途,是拆除扣在貨品上的防盜扣。被告人從櫃桶拿取該解碼器的目的,必然是準備隨時可以用來拆除防盜扣。
59. 而事實上,據他承認,他把該解碼器帶到G2000試身室後,把原本依附在該解碼器的防盜扣拆出來。明顯,就是為他可以隨時使用該解碼器作好準備。
60. 被告人把該解碼器帶到G2000的試身室,與此同時,又把G2000的衣物帶入該試身室,明顯地,他把該解碼器帶進該試身室的目的,就是如有需要,便可用該解碼器來拆除衣物上的防盜扣。
61. 拆除貨物上的防盜扣的唯一目的,必然是以便把貨物帶離商場時,不會觸動防盜警鐘。
62. 本席確信被告人在商場內於警誡下曾經說:「啲衫同個防盜解鎖器係我攞嘅,我一時貪心,比次機會。」本席給予這句說話絕對比重。本席確信,被告人從馬拉松拿取該解碼器及從G2000的貨架拿取該14件衣物時,正如他說,都是出於貪心。
盜竊意圖
63. 本席肯定,事發時,被告人故意留在商場,而其目的,就是要進入G2000,試穿該店舖職員不容許他試穿的女裝衣物,不但如此,他還帶備該解碼器進入該試身室,以便於有需要時,拆除貨物上的防盜扣,就是意圖把貨物據為己有,意圖於不讓人發覺的情況下,把貨品帶離商場。被告人擅自故意從馬拉松的收銀櫃櫃桶拿取該解碼器,並帶離馬拉松,明顯視該解碼器為一己之物,任由他處置,把它帶到該試身室任意使用,被告人沒有把該解碼器歸還馬拉松或放回原位的意圖,也不理會馬拉松是否能夠尋回該解碼器。由被告人故意逗留在商場一刻,以至他從馬拉松拿取該解碼器及從G2000貨架那拿取涉案衣物之時,被告人一直具有不誠實意圖。按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已屬不誠實;而且,按這標準來說,被告人本身必定已清楚明白他的作為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當時,被告人分別具有永久剝奪馬拉松及G2000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的意圖。
侵入者
64. 本席肯定被告人懷着盜竊意圖故意逗留在廁所內等待商場關門後所有職員及保安員離開之後在商場內進行盜竊,事發時,他是不折不扣的侵入者,並非不幸被困的無辜顧客,並且,於逗留期間盜取了該解碼器及該14件衣物。
65. 本席作出此裁決時,已小心考慮辯方陳詞,指從閉路電視片段看來被告人曾經兩度嘗試打開商場的門閘,意圖離開,及於這樣做時,片段中沒有證據顯示他試圖帶同該解碼器及或該14件衣物或任何一件離開。本席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曾經於約2207時查看可否按動地下正門牆上的掣來控制門閘,又於約2248時試圖開啟一樓的門閘,而他於這兩個階段這樣做時,沒有證據指他帶同該解碼器及/或G2000的衣物,但本席認為這絕對不影響以上分析及裁斷。原因是被告人這兩個嘗試開門的動作,最多只可以證明他曾經查探自行解鎖開門離開的可行性,無助於證明他意外被困而欲盡快離開的說法。
裁決
6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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