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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4/2020
[2021] HKCFI 23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9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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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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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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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旭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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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1年8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莫先生事發時正坐於一輛已停下的車輛司機位上,引擎亦已關掉。期間,上訴人駕駛車輛在極為貼近莫先生車輛的右方駛過並向左轉。當上訴人的車輛左轉時,莫先生感到自己車輛有少許晃動及聽到「咔」一聲,他於是下車並發現車頭有一位置損毁,而上訴人車輛的「左後鈴」亦有花痕。
3. 控方第二證人彭先生事發時坐在停泊於莫先生車輛後方的車上,他目睹上訴人車輛左邊碰撞到莫先生的車輛,亦看見莫先生的車輛有所搖動。審訊時,控方呈上載有彭先生行車紀錄的光碟。
4. 除莫先生及彭先生外,控方亦傳召事發後到場的警員作供,他確認曾觀察上訴人的車輛有否損毁,但與莫先生所述不一樣,他指未有發現損毁。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6. 裁判官接納警員的證供,但就彭先生稱看到兩車有所碰撞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至於呈堂片段,裁判官認為相對模糊,因此亦不給予比重。
7.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作出分析時指:
「6. 本案之爭議並不廣,控方所呈上之行車紀錄光碟,辯方亦不爭議。簡而言之,從上訴人向控方指出之案情可見,上訴人指稱當日沒有碰到証人1之車輛及造成相關損毀。
7. 辯方提出數項質疑,其一辯方指上訴人車輛之呔鈴沒有損毀,這點亦不足為奇。呔鈴乃屬金屬組合,而車頭防撞欄之處並非金屬,亦較為脆弱。而是次碰撞只屬輕微性質,而証人1之防撞欄亦只是輕微刮花,故呔鈴沒有損毀,亦非不可能。
8. 就証人感到震動一事,辯方指此乃巴士又或鐵路列車走過而造成此假象。然而,震動乃正常不過之事情,重點是証人1除了感到震動外,還聽到聲響,這同時之出現,亦排除了車輛或鐵路駛經之震動。
9. 另外,辯方亦提及若然証人1及上訴人之車輛有所接觸,觀乎証人1之車輛車頭是上闊及向下收窄,而上訴人之車輪上方之金屬的位置亦是外向凸出,要是有所接觸,那其車輪上方亦理應和証人1之防撞欄上方之位置亦有所接觸才對,因損毀位置上方是較為突出,斷不會沒有接觸,這亦有所疑點。
10. 就這論點而言,本席亦不能同意。沒証供顯示上訴人之車輪上方定必會碰及証人之防撞欄,這只是辯方一廂情願之說法。
11. 另外,上訴人車子是否有損毀一事証人1及3之說有所不同不同[刪除線後加],就這,本席接納警員之說。但要知道每人之感觀不一,一些表面或微小之花痕或磨損,在不同人眼內亦可有不同結論,這不重要之出入亦不影響証人1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12. 本席確信事情之經過正如証人1所言。就証人2,他處於車輛後方,而2人之碰撞亦甚輕微,他是否真的清楚目睹,本席有所保留。故他稱看到2者有所碰撞之說,本席並不給予比重。
13. 就行車紀錄,其片段比較模糊,只是屬於中性,本席不太能從中見到是否真的有所碰撞。
14. 總觀上述,明顯地當上訴人左轉時沒有留意身旁車輛之距離及位置,以確保車輛左轉時有足夠空間及距離以免碰上旁邊車輛,上訴人之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名小心專注謹慎之駕駛者。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2]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控方並沒有提供科學證據,證明曾發生碰撞;
(二) 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的震動聲,並不一定是由兩車碰撞所致;
(三) 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損毁,是兩車碰撞所致的說法,並不合理;及
(四) 控方是依賴碰撞造成損毁作出檢控,因此當警員發現上訴人車輛沒有損毁時,這顯示控方未能證案。
考慮
9. 綜合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都只是環繞一個理論,即假如兩車實際上曾經發生碰撞,應會留下痕跡。然而,上訴人提出的批評,是建基於一個假定,即假定兩車碰撞時必會留下油漆的殘餘痕跡,又或碰撞所造成的損毁。
10. 首先,本案並沒有任何專家證據顯示兩車碰撞的話,必然會留下痕跡。故此,上訴人的論述只是他的個人觀點,而非案中證據。當然,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無需證明任何事項,亦無需傳召任何證人或專家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11. 但在本案中,控方的檢控基礎,並不是如上訴人所指是碰撞造成損毁,而是針對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即不小心駕駛令致兩車發生碰撞。事實上,裁判官亦是依賴莫先生的證供,即莫先生在現場的親身觀察,再經分析考慮,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這裁斷基礎與油漆痕跡或碰撞損毁沒有關連。再者,對於上訴人提出本案缺乏科學鑒證這一批評,裁判官亦已加以考慮,但認為由於碰撞輕微,兩車碰撞後沒有留下明顯痕跡,不足為奇。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乎常理,實在沒有可垢病之處。
結論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上訴卷宗第9至11頁,第6至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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