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面申請:, HILLSBOROUGH HOLDINGS LIMITED
[2026] HKCFI 355
HCB 581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4年第5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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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I. 引言
1. 法庭於2024年11月19日向債務人頒布破產令(「該破產令」)。於2025年11月13日(即約11個月之後),債務人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2. 債務人支持申請的誓章只有以下內容:
「我由始至終確實沒有收到過由對方代表律師S.Y. Wong的任何追數文件,就算她們所謂的親自派員到訪或寄平郵掛號的任何文件均沒有收過,直至上年2024年年尾11月左右,銀行接觸我才知道原來戶口全被封鎖,即被破產了。」
II. 分析
3. 本席認為,債務人已於2024年11月左右知悉有關破產令,在支持誓章中她沒有解釋為何直至2025年11月13日才作出本申請。在本席詢問下,債務人於聆訊中聲稱過去11個月中,她曾詢問破產管理署及律師,亦有申請法律援助,並在破產管理署的「指示」下提出本申請。簡單而言,債務人的解釋,就是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因為不懂法律程序,所以花費了很多時間釐清應怎樣處理該破產令。本席不接納這個解釋,即使債務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亦看不到為何她需要11個月才知道需要作出怎樣的申請。再者,債務人於聆訊中的解釋亦沒有說出過去11個月當中的時序,例如何時開始作出上述的詢問、怎樣及何時何地索取法律意見、破產管理署何時作出「指示」等。
4. 在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長達11個月的延誤已足以本席撤銷債務人的申請。
5. 無論怎樣,債務人提出的擬上訴的理據沒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1) 就誓章中提及的送達問題,事實上,呈請人是根據法庭的替代送達命令以平郵郵遞及登報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呈請書,債務人的誓章中沒有提及她不知悉有關的法庭文件,她只是指出沒有收過對方的任何追數文件,及沒有收過親自派員到訪或寄平郵掛號的任何文件。相反,在呈請人根據法庭的替代送達命令以平郵郵遞及登報方式送達呈請書、及法庭於2024年11月19日向債務人頒布破產令後,債務人是於同月知悉該破產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債務人憑送達問題成功上訴及推翻破產令的機會渺茫。 (2) 債務人亦對該呈請書的債項有爭議。債務人聲稱她只是代辦人,並不是真正的「老闆」。然而,呈請書的債項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5206號於2020年10月14日判定的債項(「該判定債項」),該判定債項沒有被推翻,而從本案的文件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推翻該判定債項。 (3) 最後,債務人於聆訊中強調她幕後真正的「老闆」已同意清還有關債項,提出本申請是因為債務人需要移民,因此希望撤銷該破產令。這不構成上訴破產令的基礎。
(1) 就誓章中提及的送達問題,事實上,呈請人是根據法庭的替代送達命令以平郵郵遞及登報方式向債務人送達呈請書,債務人的誓章中沒有提及她不知悉有關的法庭文件,她只是指出沒有收過對方的任何追數文件,及沒有收過親自派員到訪或寄平郵掛號的任何文件。相反,在呈請人根據法庭的替代送達命令以平郵郵遞及登報方式送達呈請書、及法庭於2024年11月19日向債務人頒布破產令後,債務人是於同月知悉該破產令。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債務人憑送達問題成功上訴及推翻破產令的機會渺茫。
(2) 債務人亦對該呈請書的債項有爭議。債務人聲稱她只是代辦人,並不是真正的「老闆」。然而,呈請書的債項是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8年第5206號於2020年10月14日判定的債項(「該判定債項」),該判定債項沒有被推翻,而從本案的文件中,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據可推翻該判定債項。
(3) 最後,債務人於聆訊中強調她幕後真正的「老闆」已同意清還有關債項,提出本申請是因為債務人需要移民,因此希望撤銷該破產令。這不構成上訴破產令的基礎。
III. 總結
6. 考慮上述事宜後,本席撤銷債務人的申請,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訟費HK$12,000。
呈請人:由黃倩儀律師事務所張美嫻律師代表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破産管理署署長:獲豁免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