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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0/2021
[2022] HKDC 3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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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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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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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龍Tony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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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Jeremy Ch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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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吳建華先生,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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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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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案情
2. 2021年6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九龍石硤尾南昌街 223-239號地下G2-3號舖7-11便利店(“便利店”)的職員,店內安裝了閉路電視。
3. 當日凌晨3時05分左右,他們在店內當值。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整理入口附近貨架的貨品,看見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被告人拿了一瓶飲品,行向結帳櫃枱。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前往結帳櫃枱後方。被告人把一張港幣20元銀行紙幣交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打開收銀機。突然間,被告人拿出一把𠝹刀,繞到結帳櫃枱後方說“打劫”。被告人隨即上前拿走收銀機抽屜內的錢。
4. 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向控方第二證人求救。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手持𠝹刀,拿走收銀機抽屜的現金。控方第一證人拾起掃帚,試圖制止被告人,但被告人不斷揮舞𠝹刀。被告人其後逃離便利店。
5. 案件報警處理。便利店被劫現金港幣2,007元,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無受傷。
6. 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件經過。
7. 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向深水埗警署自首,在警誡下承認於2021年6月在涉案便利店“老笠”。被告人隨即被拘捕,罪名是“行劫”。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山窮水盡無晒錢先去打劫”。
8. 同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其間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是打劫涉案便利店的人;
(b) 被告人用𠝹刀指嚇便利店女職員,拿走收銀機的錢。另一名男職員出現,兩人用掃帚與被告人糾纏,其間被告人逃離便利店;
(c) 被告人乘的士往旺角先達廣場,𠝹刀其後棄置於洗衣街後巷;
(d) 涉案𠝹刀是數年前買的,用來割紙皮箱;
(e) 搶劫涉案便利店所得的款項,被告人已花光,用作日常開支。他無力支付宿舍租金,決定向警方自首;及
(f) 該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片段中從收銀機拿走錢的人是被告人本人。
求情
9. 被告人現年58歲,中五程度,因為案發前6個月開始失業才犯下本案。他的刑事記錄包括四項搶劫,首三項(DC/439/01)之判刑日期為2001年6月13日,總刑期為4 年;最後一項(HC/155/19)之判刑日期為2018年8月31日,判囚44個月,2020年4月9日刑滿獲釋。本案於2021年6月21日發生,即是獲釋後一年三個月。這反映2018年的判刑阻嚇力不足,這是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Pui-chi [1999] HKCA 320)。
10. 吳律師指根據Mo Kwong-sang v R [1981] HKCA 62案例,若被告人在搶劫時向事主展示刀或危險武器,可被判囚5年。
1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2005] 3 HKLRD 698案例中,被告人承認於凌晨時分持著火機和假汽油彈打劫便利店港幣182元,原審法官以8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刑期是5年4個月。上訴庭認為若使用真的汽油彈,刑期應比用刀為重;另外諸如油站、便利店等通宵營業的店舖,極易成為搶劫目標,故須受保護,犯案者須被判以阻嚇性刑罰。然而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但是上訴庭體恤被告人是在很大的困苦和壓力下犯案,因此將刑期從5年4個月調低至4年6個月。
12. 被告人在案發時戴上口罩,雖然便利店有CCTV錄影,但警方若要從片段影像認出被告人是有一定難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德福 CACC 428/2004案例中,上訴庭(在第7段)指出,若犯案者在可能不會被揭露的情況下自首,這是一個有意義的減刑因素。吳律師指本案被告人應可獲這方面的減刑。
本案判刑
13. 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是一把刀,他先向便利店店員展示刀聲稱打劫,其後向店員揮舞刀。就這案情,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就其前科刑期的阻嚇力不足,本席加刑3個月,現以5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4. 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6個月。另外,本席認同吳律師所指被告人就本案自首是有意義的求情因素,本席減刑6個月,刑期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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