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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6/2024
[2024] HKDC 19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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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何冠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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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同殷女士,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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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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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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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一),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他另外被控與控罪一交替的「洗黑錢」罪。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案情已詳述於「裁決理由書」內,在此不作重覆。簡而言之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案中事主(PW1)為一名97歲的老婦人。於2023年8月15日中午時分,她透過家居電話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她的兒子因事被拘留在警署,需要交付贖金。其後PW1提取港幣10萬元現金並以電話聯絡該男子,並相約稍後在PW1居住的屋苑地下交收款項。
3. 當日下午PW1獨自應約,在她居住的大廈地下見到被告,並把港幣10萬元交給了他。PW1隨後發現被騙並報警。被告於2023年8月19日早上在住所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承認受「阿楓」指使前往PW1居住的屋苑向她收錢。稍後在警署內進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仔細交代了如何與一名叫陳霖楓的人,即被告口中聲稱的「阿楓」協議到一個屋苑內向PW1收取現金10萬元。又表示他知道是有人假扮PW1的兒子向她取錢。事後被告收到港幣1,000元作報酬。
加刑申請
4. 控方基於電話騙案日益普遍及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重刑罰,並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維總督察於2024年10月30日撰寫的證人口供以支持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提交由2018年至2024年9月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以不同手法干犯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000多萬港元增至2023年超過11億港元。個案每年有上升趨勢,而2024年1月至9月更有6,352宗個案,損失金額超過22億港元。這些資料證明電話騙案確實日益普遍。辯方不反對控方作加刑申請。
被告背景及求情
5. 被告於2006年3月出生,現年18歲,案發時為17歲。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 代表被告的何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被告的雙親於他3歲時離異,他先與母親同住。其後他的父母各自再組織新家庭,被告自2017年至案發期間與外婆同住。外婆現年66歲並從事基層工作,但健康狀況並不理想。被告的父母親雖與他關係融洽,但他們都表示因離婚後不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未能對他作有效誘導及管教。被告的父親不幸於2018年被確診患上鼻咽癌,至2023年病情更為惡化,何大律師表示被告經常陪伴父親到醫院覆診及進行治療程序。而被告的父親即使身患重病仍堅持在審訊期間到法庭支持被告。
7. 此外被告的母親再婚後誕下的女兒,在本年一月亦不幸被確診患上白血病。被告母親需要照顧患病的女兒,更未能分身照顧被告。被告的雙親及外婆分別撰寫了求情信,其內容充分表達了他們因未能好好關顧及教導被告,以致他誤交損友並闖下大禍,感到深切的內疚和難過,希望法庭可對被告從寬處理。
8. 被告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何大律師表示被告在中學三年級期間經常請假陪同患病的父親及外婆覆診以致跟不上學習進度,更在中四輟學。其後曾任兼職包裝工人幫補家計。在本案保釋候審期間,他在職業訓練局旗下的成員機構,包括國際廚藝學院及中華廚藝學院完成不同課程並取得證書。被告也呈交了求情信表達對犯案深感後悔及愧疚,並承諾以後會嚴守法規,做一個誠實守信的人。被告的其他師友長輩撰寫的求情信中都讚揚被告樂於助人、本性善良;並就被告因自幼缺乏父母關顧以致誤入歧途而深感痛惜,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改過的機會。
判刑原則及考慮
9. 被告干犯「串謀詐騙」罪時是17歲,現年是18歲。《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規定,對任何在16歲至21歲之間的少年罪犯,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他,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由於本案是電話騙案,案情嚴重,上訴法庭亦就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本席認為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覊留期太短,不足以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故此在判刑前本席因應第 109A 條的規定索取了教導所報告,以探討被告是否適合被羈留於教導所。
10. 教導所報告內就被告的個人背景及家庭資料大致與何大律師的書面求情陳詞吻合。整體來說,報告內容對被告的評價是正面的,並指出他自小缺乏雙親照顧及管教因而守法意識薄弱並且容易誤入歧途。但認同他在扣押期間設法表現良好並遵守院所的規則,而他體格及精神上都適宜被羈留於教導所,報告亦建議他作此羈留。
11. 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案的裁決中指出:
「(2) 第二,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身的機會。以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身的機會,但為了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刑。
(3) 第三,而當沒有需要凌駕的社會利益以屏除判處教導所命令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案者改過自新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案者的性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
12. 另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 案(第45-48段)重申並闡明適用於 14 - 16 歲之少年犯的判刑原則,同時亦明確表示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G. 討論 G1. 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45. 《少年犯條例》第 11(2) 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 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 Wong Chung Cheong 案,第22頁。」
13.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 SWS案的判案理由書更指出:
「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要求的判刑選項。這個致力找出平衡的做法,不但由來已久,有本地的法律作依歸,而且和其他普通法法域甚至國際公認的做法吻合。……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成份的更生成份,只不過對於個別少年犯人而言,暫時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
14. 有鑑上述案例闡述的法律原則,本席在平衡各個量刑考慮時,亦小心審視了案中具體案情及被告在案中的角色與罪責。「串謀詐騙」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就電話騙案而言,就如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案判案理由書第19段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衛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至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以恐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15. 本案是單一的個案,證據顯示被告並非案中主腦,是因一時貪心受人利用而參予詐騙計劃。涉及款項是10萬元,雖然損失金額並非量刑的一項重要考慮,但PW1的損失亦非同類案中最為巨額。被告單獨前往PW1居住的屋苑收取款項,她沒有被要求帶著現金前往一些隱密地點交收騙款,因而增加人身安全的風險。事成後騙徒亦沒有食髓知味,再進一步向PW1索取金錢。被告被拘捕後坦白交待犯案經過。本席認為本案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參與程度不算為惡劣。
16. 被告無疑是在審訊後被定罪,並試圖推翻警誡下的招認。但本席認同何大律師在求情是指辯方基本上就事主被詐騙一事並不爭議,對兩名控方證人都沒有冗長的盤問。被定罪後,從教導所報告及有關的求情資料都顯示被告不再諉過於人,對犯案表視出異常歉疚,並承諾改過,被告的親友亦對他表示支持和鼓勵。
17. 根據 SWS案例的量刑原則及審視本案的案情及被告的罪責後,顧及了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明顯地拘留式的刑罰是必然的。本席留意到被告的背景資料顯示他因一直缺乏適當管教,所以守法意識薄弱,可見他亦有迫切的更生需要。本席認為即時監禁並非本案的唯一判刑選項。被告在教導所接受教導,有利於培養正確是非觀念,防止他再次違法。羈留教導所的判刑讓被告失去自由,須要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更生以外也可以達致懲罰及阻嚇的作用。此外被告可在教導所學習技能,有助他的將來長遠發展。
18. 羈留命令可以長達3年,被告完成覊留獲釋後,懲教署署長仍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5 條對他繼續進行監管,進一步確保他規行矩步。
19.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羈留教導所命令,既可達致更生的目的,亦有足夠的懲罰以阻嚇被告及其他有意干犯此罪行的人。整體來說,這樣的處置方式適當地平衡了各量刑目的,對社會最為有利。
判刑
20. 被告就控罪一判處覊留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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