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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779/2023
[2026] HKDC 6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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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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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LONG MINGZH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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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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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MAN CHONG PERSONNE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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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ULTANT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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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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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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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是一宗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下稱「《條例》」)第9、10及10A條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於答辯人經營之美容院任職清潔工。申請人指稱,她於2022年9月27日約上午10時30分,在舉起一個盛滿清水的電子煲內膽時扭傷其背部。
2. 答辯人承認於2022年9月27日申請人為其僱員,但否認申請人曾於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3. 就補償金額而言,雙方均就僱員補償(普通評定)委員會於2024年10月16日發出的表格9評定結果,根據《條例》第18條分別提出上訴。該評定為:涉案傷勢導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能力為11%,而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為2022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日。
4. 因應上述雙方的上訴,申請人於2025年8月19日由雙方共同委任之單一聯合專家蔡智華醫生作出檢查。蔡醫生於2025年9月22日擬備醫療報告,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能力僅為1.5%,而合理病假為六個月。
5. 在開案陳詞中,申請人代表律師黃凱怡律師表示接納蔡醫生之評估結果。而答辯人亦同意採納該評估。換言之,申請人確認其就表格9提出之上訴不成立,而答辯人之上訴則屬成功。黃律師亦公平地接納,是次上訴所引致之一切訟費(包括雙方的附帶訟費及蔡醫生檢查及報告之費用)應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
6. 另外,於審訊中,雙方亦達成以下協議:(i) 就計算補償而言,申請人之有關入息為港幣14,305.50元;(ii) 於聲稱發生意外後,答辯人並無向申請人支付任何預付款;(iii) 因該宗聲稱意外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為港幣$34,858元。基於上述協議,雙方就補償金額達成合共港幣105,074.34元另加利息之共識。
7. 因此,本案唯一尚待裁定的爭議點為:申請人是否如其所指般,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申請人整體可信性評估
8. 本席謹此採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庭碩(當時官階)於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一案中就證人可信性評估所闡述之原則。
9. 在觀察申請人口頭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整體而言並非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10. 首先,申請人作證表現閃縮。她經常未能直接回應所提出的問題,致使多條問題須反覆提問。當問題似乎難以作答時,她往往轉而陳述與問題無關的事項,例如她為公司工作如何辛勞、工作要求如何嚴苛、自己如何誠實等等,並伴隨情緒激動及哭泣,藉以迴避問題。
11. 其次,其證供在多個關鍵方面與書面文件及她於其他文件中所作的陳述互相矛盾,包括日期、痛楚部位及受傷方式。相關矛盾將於下文詳細分析。
12. 第三,申請人向蔡醫生所報告的症狀顯示出明顯的症狀誇大。蔡醫生記錄,申請人在檢查期間表現出極大不適,更換身體姿勢及步行均顯困難,未能進行腳跟行走、腳趾尖站立或下蹲。她自述腰骶部及臀部肌肉出現廣泛壓痛,軀幹各方向活動幅度極為受限,尤其伸展時完全沒有活動。然而,客觀檢查結果卻未能支持其表現,包括:雙下肢無肌肉萎縮、反射全數保留、肌力測試顯示出齒輪式整體無力(cogwell type of generalised weakness)、感覺障礙並非依神經皮節分佈、所有模擬試驗呈陽性、而直腿抬高試驗在不同體位下角度不一。整體而言,該等表現均指向症狀誇大。
13. 第四,儘管申請人聲稱其疼痛一直持續至審訊當日,審訊中卻出現一事件足以推翻其說法。在作供途中,申請人離開證人席,前往旁聽席取回她聲稱盛載藥貼的袋子。返回證人席時,她不慎將其中一袋跌落地上,卻能迅速、自然地向前彎腰拾起該物,並繼續自然步行,過程中毫無任何不適表現或投訴。
14. 綜合上述,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為一名可信或可靠的證人,並以此作為裁定本案事實爭議的基礎。
討論與分析
15. 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並沒有於工作期間因工受傷。
16. 第一,如前所述,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為可信或可靠的證人。
17. 第二,本案完全欠缺任何即時或佐證性證據支持申請人聲稱其於2022年9月27日受傷的說法。申請人承認,她於約上午10時30分聲稱受傷後,仍持續工作至下午5時。她直至2022年10月3日才首次求醫,且僅向中醫求診接受針灸治療。此外,亦無任何證人(如家人或朋友)證明他們曾觀察到她意外當天或不久後出現功能受限、疼痛行為或日常生活改變。亦欠缺任何客觀證據,例如書面或電子通訊中投訴腰痛、購買藥物或輔助用品的收據等。在缺乏上述證據下,申請人聲稱受傷完全建基於其個人陳述。
18. 第三,倘若申請人於2022年9月27日確曾遭受其所聲稱般嚴重的劇痛,極不可能延至10月3日才首次求醫。申請人指於該六日期間劇痛不止,無法入睡、起床或轉身,但仍忍耐而未求醫。她解釋因認為情況會好轉,惟同時又指情況並無改善。本席可理解延誤一至兩日,甚至三日以作觀察屬合理,但在症狀持續嚴重且毫無改善下仍延誤六日,實屬難以置信。
19. 申請人另以節省金錢及避免輪候公立醫院為由,解釋其延遲求醫的原因,本席不予接納。就節省金錢而言,申請人明言其於有關期間一直承受嚴重疼痛,影響其睡眠、起床及日常活動能力。在此情況下,如其傷勢真如所指般嚴重,前往公立醫院求診所需費用僅為港幣180元,實難與其因未能及早求醫、從而延誤康復及影響工作能力所可能承受的經濟損失相提並論。就避免輪候時間的說法,本席亦不予信納。倘若申請人於多日內飽受其所形容之劇痛,對身體狀況的憂慮理應遠高於對輪候時間的不便顧慮。基於常理,本席認為,一名真正承受如此嚴重痛楚的人,不大可能因上述理由而選擇完全不求醫,直至事發六日後方首次就診。
20. 第四,申請人所陳述的意外版本與多份醫療記錄在多個方面存在重大不一致,包括日期、痛楚部位及受傷方式。
21. 首份相關醫療記錄為2022年10月3日醫心堂中醫診所的紀錄。該中醫師為申請人進行針灸治療,但診斷為「頸肩綜合症」,既未提及任何意外,亦未指及腰部受傷。申請人於庭上嘗試解釋,指她全身都痛,但其書面證供一直僅提及腰痛,本席不接納她的說法。
22. 申請人其後多次往同一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中醫師診斷一直維持為「頸肩綜合症」,直至2022年10月31日才首次記錄為「腰部扭挫傷」。本席裁定,申請人於該日期之前並未向中醫師投訴腰部受傷。
23. 此外,於2022年10月11日(即聲稱意外後14日),申請人召喚救護車並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救護車紀錄顯示,她報稱是於9月26日扭傷背部,此與她在本案中聲稱於9月27日受傷不吻合。但是,鑑於僅為一日之差,本席不對此給予重大比重。
24. 然而,更為嚴重的是受傷方式的差異。於廣華醫院,申請人向醫生表示,她是在彎腰清潔地板時扭傷背部,這與她在本案中一直聲稱於提舉重物時受傷的說法並不一致。
25. 於庭上,申請人起初指她在提起盛水的電子煲內膽時已「閃腰」,惟其後在清潔地板時疼痛才進一步加劇。然而,此說法與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載的說法明顯不符。於證人陳述書內,申請人明確表示在提起電子煲內膽之當下,其腰部即「頓時感到非常疼痛」,並無提及疼痛僅屬輕微或於其後清潔地板時才顯著惡化。該等前後不一的說法,未能一致反映一個清晰及可信的受傷經過。此外,申請人亦未能就其向廣華醫院醫生就診時,僅描述於彎腰清潔地板時受傷,而完全未有提及提舉重物一事,作出合理解釋。當本席就此差異向申請人提問時,申請人表現閃縮,未能正面回應問題,亦未能清楚交代為何其最初及其後的陳述在關鍵細節上出現如此轉變。
26. 同樣的矛盾亦見於她於2022年10月14日提交予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其中她描述受傷時的動作為「彎腰」,與其所述案件版本不符。
27. 在覆問時,申請人更首次聲稱當日其實曾發生了兩次意外:一次在提舉重物時,一次在清潔地板時。本席拒絕接納該說法,認為此乃她為配合醫療記錄而臨時編造。
28. 第五,關於事故的通知,申請人於2023年11月30日存檔的《申請書》中指沒有正式通知答辯人,理由是答辯人已完全知悉事故。申請人並就此簽署屬實申述。
29. 然而,她於2025年8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改稱曾於同日通知一名主管;庭上更首次稱後來曾返回公司通知事件,說法前後不一。
30. 雙方於2022年5月23日簽訂的僱傭合約第13.1條列明:
「僱員如因工受傷,必須盡快就醫及索取醫療報告,並盡快將醫療報告正本交予人力資源部。僱員如需向公司呈報工傷,必須由受傷日期起計的3天內填妥指定表格及將所有證明文件交回人力資源部(公司絕不接受僱員口頭通知工傷。)」
31. 儘管有明確合約條款,申請人並未依約行事,並以不知屬工傷作解釋。本席不接納該說法。
32.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申請人並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本席撤銷其僱員補償申請。
訟費
33. 本席現就訟費問題聽取雙方陳詞。
(雙方就訟費問題作出陳詞)
34. 本案聽取了雙方的陳詞,裁定申請人既然敗訴理應向答辯人支付本案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雙方如未能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申請人:由柯廣輝律師事務所的黃凱怡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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