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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5/2024
[2026] HKCFI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5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8912及8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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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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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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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利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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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顯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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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1月26日 |
|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12月10日 |
|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3日 |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1. 兩名上訴人分別被控一項「在開展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的傳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18A(1)及22A(1)條,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罰款港幣5,000元。兩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提出上訴。經本席處理後,裁定該有關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所有定罪及擱置相關判處。詳情見日期為2025年10月8日的判案書。
2. 兩名上訴人現申請原審及上訴的訟費。答辯人不反對兩名上訴人就上訴的訟費申請,但反對兩名上訴人就原審的訟費申請。上訴人及答辯人均同意本訟費申請可以書面處理。
3. 本案案情,簡而言之,控方指稱案中受損壞的地下光纖線路位於該由兩上訴人聯營的涉案地盤工地內,而聯營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沒有按照通訊事務管理局根據《電訊條例》發出的《有關在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工作的指引》,採取預防步驟以確定工地施工範圍內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及深度,包括沒有安排其委聘的合資格人士在香港寬頻的受損地下光纖線路所在的範圍進行電訊線路探測,兩上訴人作為聯營的合夥人干犯了上述的傳票控罪。
4. 本席在考慮了上訴方及答辯方的上訴理據及陳詞後,因各種理由,包括PW3及證物P6報告的證據,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兩上訴人罪成時,錯誤地裁定兩上訴人在本案中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才開展涉案工地地下電訊線路附近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因此裁定有關定罪並不安全及/或不穩妥,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5. 有關訟費申請的法律原則,簡單來說,一般基本原則是,被判無罪的被告除非有確實理由,如自招嫌疑,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強,或因技術理由而令罪名不成立,否則應獲訟費,見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730及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6. 答辯人現在反對兩上訴人原審時的訟費,理據是,兩上訴人自招嫌疑,故此認為有確實理由令法庭行使酌情權不給予其原審的訟費。
7. 答辯人陳詞指,審訊時,控方各證人的主要證供,即控方的主要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PW1拍攝的10張照片(P1(1)-(10)) 反映當時現場有紅白色水馬圍着地盤,內有兩架重型機械車,地盤內路壆被拆爛,泥坑被挖出,一些屬於香港寬頻的淺綠色膠筒損毁,裡面原本由膠筒保護的光纖線路外露及受損。兩名上訴人在本案的涉案工程為拆卸花槽,花槽就是施工位置。本案證物P6報告清楚顯示花槽外圍的HKBN03 及HKBN04 兩點之間有地下電訊線路。換言之,兩名上訴人在進行低於地面的工作前已知悉花槽內有地下電訊線路,卻沒有進行探測以確認其準線及深度。本案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當時可採取進一步的方法以確認花槽下地下電訊線路的準線及深度,即先斬樹清場再在花槽內進行探測,但他們卻沒有這樣做。因此,答辯人陳詞,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屬自招嫌疑。
8. 上訴方回應,指本案的癥結(原審及上訴時均是),是在於兩名上訴人有否採取法例指明的「一切合理步驟」以確認線路的準線和深度。由此至終兩名上訴人,包括在原審時的辯方,都是依賴控方證人PW3的證供及其撰寫的報告P6作為其對線路的準線和深度的認知。而原審時控方直至上訴時的答辯人,都從來沒有挑戰PW3的證供及其報告P6,控方或答辯人甚至沒有爭議P6沒有紀錄任何PW3認為兩名上訴人應做或可做的提議的工序或步驟,包括答辯人所指的「先斬樹再探測」。因此答辯人並無基礎指兩名上訴人沒有採取其聲稱的進一步方法(姑勿論當時兩名上訴人是否真的知悉有這些方法,又或這些方法的開支及難度為何),就等同於自招嫌疑。
9. 另外,在審訊過程中,控方認為兩名上訴人可以「做得更好」的地方,是要先斬樹再做探測。就算不論成本問題,控方也沒有論證其提出「做得更好」的地方,是否屬於法例下的「合理步驟」要求。答辯人只依賴兩名上訴人知悉花槽內有地下電訊線路,就要求兩名上訴人要先斬樹再在花槽範圍內探測,明顯不是法例的要求,也不符合「合理步驟」的理解。其實原審時控方也沒有證據指兩名上訴人實際知悉有「先斬樹再探測」這一個答辯人所謂的進一步方法。報告 P6內也沒有記載PW3認為要先斬樹再探測,這些都是控方在檢控前已得知的事情。PW3作為探測的人員是控方證人,控方理應知悉報告P6中的探測方法是PW3認為可接受的,而辯方基於信納PW3的探測也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才開展其工作。
10. 本席經考慮後,同意上訴方的陳詞,正如本席在本上訴中裁定上訴得直的主要理由,是控方未能在毫無理疑點下證明相關控罪中的所有元素,即未能令法庭確信兩名上訴人沒有依從法例要求「採取一切合理步驟」才開展工作。本席不能認同答辯方所指的兩上訴人在調查期間及審訊前有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
11. 因此本席沒有任何確實理由要偏離一般原則以拒絕兩名上訴人在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
12. 考慮到上訴時涉及的爭議及論點,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聘請一名資深大律師及一名大律師處理無可厚非。本席現批准兩名上訴人應獲原審時的訟費(連同一張大律師證書)及上訴時的訟費(連同兩張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鄧芷琳代表 |
|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
由英士律師行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鈞翹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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