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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7/2024
[2025] HKDC 10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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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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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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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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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答辯
2. 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定罪。
案情
3. 受害人是案發地點的石硤尾邨內一間眼鏡店的經理,他與被告人互不相識。案發於早上11時半,他行經一處通道,步行返回眼鏡店。途中,他見到旁邊草地有一男子 (即被告人) 。當受害人沿斜路下行,被告人拾起一塊石頭擲向受害人,石頭在受害人腳邊擦過。受害人停步轉身,見被告人怒氣沖沖向他走過來並指罵他。受害人感到被告人看似精神病患者,沒有理會他。
4. 被告人先用手打受害人的頭頂,再揮數拳打他頭部。受害人感到頭頸被箍住,更被推倒在地上;雙方繼而摟作一團,並向落斜方向翻滾了數米。最終,被告人壓住受害人並繼續擊打他。之後,起身拾回之前投擲的石塊,走近伏在地上的受害人,用該石塊多次打受害人的頭部,又用腳踢受害人。此時,受害人臥在路邊,沒有動作。兩分鐘後,被告人折返現場,用腳踢伏在地上的受害人,又用手打他約半分鐘,然後走開。不久後,被告人再度現身再踢受害人數腳。
5. 稍後,受害人從地上站起來嘗試離開,但被告人擋住他的去路,並指罵他。
6. 一名女途人目擊整個過程後報警,並喝止被告人,但被告人沒有理會。最後,受害人腳步蹣跚地緩慢離開,被告人再次拾起該石塊擲中受害人的後腦和背部。受害人沒有理會,被告人亦未追前,受害人則自行返回店舖。
7. 返回店舖後,同事見受害人頭部流血,於是報警求助;受害人稍後被送往瑪嘉烈醫院。
8. 警員到場後,於案發現塲附近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 對唔住,我一時衝動,佢眼超超,就用手同舊石頭打佢。”
9. 襲擊的過程歷時約6分半鐘。
10. 警員在現場檢獲涉案的石塊,其尺寸是20厘米 x 16厘米 x 6.5厘米,重量為2.1千克。
受害人的傷勢
11.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他腦部左側硬膜外出血及有腫塊,也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受害人雙眼瞳孔大小不一。醫生替他進行緊急開腦手術,清除血腫。
12. 手術後,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其頭部右枕骨骨析,後顱窩硬脊膜外出血擴大,需進行第2次開臚手術,清除血腫。
13. 受害人留醫14天,後獲56天病假。
現場閉路電視
14. 在庭上播出有關片段。片段清楚見到整個案發經過,包括受害人伏在地上,被告人拾起石塊多次打受害人的頭部。
被告人的背景
15. 他年48歲,未婚,與年老父母同住。父母均是長期病患者,由被告人照顧。被告人曾任職裝修及維修工人。於2021年的一宗電話騙案中,他損失5至6萬元,自此陷入經濟困難並開始借貸。此外,被告人過去10年一直有焦慮症狀,並在拿打素醫院精神科持續覆診及接受藥物治療。
16. 案發前一星期,被告人失去工作,同時拍拖兩年的女朋友提出分手。案發當日,他借酒消愁。
17. 被告人共有7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2023年一次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紀錄。
量刑考慮
18. 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案情,被告人使用堅硬而重的石塊,多次擊打受害人的頭部;
(2) 受害人傷勢嚴重,頭骨骨折,需進行兩次開顱手術;
(3) 辯方的求情及呈上的案例,以及被告人的求情信;
(4)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19. 另外,本席也考慮過以下的案例:
(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CAAR 2/2010
(2) HKSAR v Hau Ping Chuen, CAAR 12/2007
(3) HKSAR v Chamadia Akash Kanji, CACC 58/2011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玉青, CACC 25/2019
本案情節
20. 本案情節非常嚴重,特別指出以下各點:
(1) 經庭上檢視過涉案的石塊,體積頗大和頗重,石質堅硬且表面凹凸不平。這與之前提及一些案例中使用鐡鎚沒有任何分別;
(2) 在沒有挑撥下襲擊受害人;
(3) 用石塊多次襲擊受害人的頭部;
(4) 襲擊頭部時,受害人已伏在地上,沒有任何自衛能力;
(5) 即使受害人頭部被襲而伏在地上時,被告人仍持續用腳踢受害人的身體,甚至當受害人緩慢離開時,被告人仍用該石塊擲中受害人的後腦和背部,整個過程達6分半鐘之久;
(6) 受害人傷勢嚴重,頭骨骨折,進行兩次開顱手術。
21. 辯方求情稱當時失去工作和失戀而借酒消愁,其行為同時受到酒精作用及精神疾患的影響。本席認為面對各方面的壓力下而借酒消愁,是被告人個人的選擇,不可視作減刑因素。
22. 另外,雖然他有精神健康的毛病,但已有10年的時間,一直有覆診及藥物治療,這也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判刑
23.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情節、有關的案例、被告人的背景等,本席採納4年零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24. 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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