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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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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I KIM SANG VICTOR,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I (otherwise spelt as LEE OR LI) TING KWONG,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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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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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EN CHI HSIA (陳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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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SECRETARY FOR JUSTICE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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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15年4月27 |
| 判決書日期 : 2015年5月13日 |
判決書
1. 本聆訊涉及兩項申請:
(1) 第一被告人陳女士要求更改本席所頒布的訟費暫令;
(2) 原告人要求修改再次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所登錄的判決。
(1) 更改訟費暫令的申請
2. 藉着2015年2月24日的判案書,本席暫令陳女士需支付原告人和律政司的訟費。陳女士要求改為由死者的遺產支付原告人及律政司的全部訟費。
3. 相關的法律原則早於1907年於Re Buckton[1907] 2 Ch 406一案確立。在關於龍雅麗HCMP 1793/2009, 2011年12月1日一案中,暫委法官黃國瑛引用Re Buckton如下:
「英格蘭高等法院[衡]平分院曾於In re Buckton [1907] 2 Ch 406一案中,將因應信託基金或遺產而以原訴傳票提出的法律程序分成三類,並就該三類案件所產生的訟費的處理訂立相關的法律原則:
(1) “第一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信託產業(包括遺產或授產安排 (settlement))的信託人提出,以提請法庭為闡釋信託文書提供指示,以便確認受益人的權益,或決斷一些在信託管理中的問題。在此類案件中,由於訴訟所必要的各方的訟費均為信託產業的利益所導致,該等訟費均應由信託產業支付,並應按當事人應付其律師的基準 (solicitor-and-client basis) 評定。
(2) “第二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受益人(或眾多受益人中的其中一方)提出,而並非由信託人提出。雖然如此,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與第一類案件相若。因此,第一類案件中的訟費原則應同樣適用於此類案件。
(3) “第三類案件”是相關法律程序由受益人(或眾多受益人中的其中一方)提出,而其目的是透過較為簡便的原訴傳票程序,展開一些本應以傳訊令狀提出的對其他受益人敵對的申索。在此類案件中,訟費的問題處理應與對抗性訴訟看齊,敗訴一方應支付其他訴訟各方的訟費,但敗訴一方是否需要支付信託人的訟費則可視乎情況而定。」 (間線由本席加上)
4. Re Buckton 涉及遺囑的詮釋,屬於「第二類案件」。遺產執行人必須於執行遺產前清楚釐定死者的意願,因此訟費由死者的遺產支付 (判詞第415頁)。
5. 若原訴人是為了個人利益而非死者遺產或信託而作出申請,該申請應被視作「第三類案件」: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HCA 3131/2011, 22.4.2013, 第2段。
6. 在關於龍雅麗一案中,遺產執行人提出的問題是死者是否於死前將她的遺產(或部分)餽贈予被告人。暫委法官黃國瑛指出該案雖然表面上看似是屬於Re Buckton案中所指的第一類案件,但實質上,這是被告人向遺產執行人及受益人提出的敵意訴訟,因此屬「第三類案件」。
7. 在HongKong Bank Trustee Ltd v Lee See Ching John [1998] 2 HKC 706,第708頁E段,原審法官同樣指出被告人提出的爭議(即死者是否將部分遺產餽贈給她)是為了她個人利益,若其申索成功,則原享有遺產的所有受益人利益將會受損,裁定被告人的申索屬第三類案件。
8. 一般來說,興訟對遺囑提出反對的訟費,通常跟隨訴訟結果而定 (costs follow the event),除非以下兩個情況出現:
(i) 如訴訟完全或主要地由死者或餘產受益人 (residual beneficiary) 的行為而引起,則訟費由遺產中支付;
(ii) 如案情引致有合理理由去調查遺囑的有效性,則法庭不會作出訟費令。
Nina Kung v Wang Din Shhi (No. 2) (2006) 9 HKCFAR 800, 第10-14、21及22段;及 Tam Mei Kam v HSBC International Trustee Limited & Ors (2011) 14 HKCFAR 512,第48段。
9. 雖然本案是關於陳女士反對無遺囑的情況,本席認為第8段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但法庭也會考慮到反對方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敵意及興訴前有否作出適當的詢問。
(1a) 針對原告人的訟費
10. 陳女士所持的理由是:
(1) 她是為遵照死者生前囑咐:「一旦聯名戶口成立,一定要記得等官判」;
(2) 她是為保護死者的財產;
(3) 她是為遵從2005公告保護淨音佛閣產業;
(4) 她是為保護「住閣常住人」團體的權益;
(5) 她是為保護宗教財產;
(6) 她在本案訴訟裏,不是為個人利益;
(7) 她的經濟財力負擔不起。
11. 在本案中,陳女士主張死者欲把新帳戶內的存款贈予常住人;死者的財產/靜音佛閣屬於慈善信託;又稱2005公告是遺囑,以致常住人(包括陳女士)是受益人。三個主張均不成立。
12. 關於新帳戶內的存款,死者逝世後,陳女士是法律上當然的擁有人,只不過她無意獨吞款項,她的角色有如「信託人」,而不只是常住人。死者說過:「他日設立聯名戶口,一定要等官判」,又說過:「要怎樣做,大家師兄弟商量,食飯照舊」,陳女士可能是「商量」或「吃飯」的其中一人。本席並沒有否定死者發出過這等含糊的指示。這方面的訴訟主要是死者的行為引起的,導致陳女士需要弄清如何處置款項,是情有可原的,並非敵意訴訟,屬「第三類案件」有間線的原則。本席認為,這部分反申索所引起的訟費應由遺產支付,本席評定約佔原告人整體訟費的三份一。
13. 陳女士聲稱死者的財產屬於慈善信託,並不是為遺產產業的利益而作的主張。亦因為她這個聲稱,律政司才被邀成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既然慈善信託的主張並不成立,原告人的訟費便理當以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由陳女士支付。
14. 2005公告被裁定為遺囑,而且死者是蓄意保持意思含糊,若一名常住人要求法庭作出詮釋定奪,本來無可厚非,訟費也本應該由死者的遺產支付。但是陳女士應該知道自己早已失去常住人的身份,本席也裁定她沒有訴訟的身份(判案書第169段)。她展開的反申索屬於對抗性訴訟,與遺產的其他受益人敵對,無異於關於龍雅麗一案中的被告人,屬「第三類案件」,故此,她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上文第8(2)-(6) 項理由並不成立。
15. 經濟能力負擔不來不是免卻訟費責任的理由,上文第8(7)項理由並不成立。
(1b) 針對律政司的訟費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7條:
「在以官方作為一方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仲裁中,該等法律程序的訟費或附帶費用的判給方式及原則,須與在子民與子民之間的案件中所採用者相同;法院或仲裁員據此有權作出一項須向官方支付或由官方支付訟費的命令:
但―
(a) 如因任何成文法則或其他理由而准許將律政司司長列為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則法院或仲裁員須顧及法律程序的性質及律政司司長以何身分和在何情況下出席,並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命令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支付律政司司長的訟費而不論該等法律程序的結果如何;及
(b)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或仲裁員命令或任何成文法則規定從任何特定款項或財產中支付訟費的權力,或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解除官方任何部門或人員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的權力。」
17. 作為慈善保護者,律政司司長有責任向法庭作合適的陳詞以維持一個潛在慈善信託的有效性,以中立角色參與該案的司長可從信託基金中獲得訟費:Law Shuk Hoi v Lo Lok Fung Kenneth and Ors, CACV 203/2010, 2011年7月22日。
18. 律政司引用Hunter and Ors v Attorney General and Ors [1899] AC 309,指出就算最終裁定慈善信託不成立,基於案件的特殊情況,律政司司長仍可從遺產中獲得訟費。不過,本席留意到,該案確有一筆慈善基金,只不過沒有一個有效的信託來約束它而已。故上議院酌情判訟費由遺產中支付,但說明無意以該案為先例,使律政司在任何同類案件中也可獲訟費。
19. 一般來說,律政司作為慈善保護者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支付:Lam Shuk Hoi, 第5, 6, 10段。
20. 上文第13段同樣適用於律政司的訟費。原告人由始至終反對律政司加入。陳女士對慈善信託和死者遺產屬常住人兩個主張,是混淆了公眾人士的利益和私產的概念,亦難說是死者的行為引起訴訟。本席不認為遺產應承擔律政司的訟費。由於律政司並無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將評定基礎改為共同基金基準,因此本席把評定基準維持於對平基準。
修改申索陳述書及所登錄的判決
21. 原告人本來申請修改陳述書和判決,分別加上3個帳戶號碼,即:帳戶編號331-82-06397-5,331-14-15919-4及331-18-00513-2 (合稱「3個聯名戶口」)。
22. 申索陳述書本來只述及新帳戶的號碼,即331-33-02994-5。其後陳女士根據已登錄的判決的要求作出宣誓,披露了新帳戶開立時衍生的另外3個聯名戶口。當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就有關新帳戶與上商跟進的時候,上商要求他們向法庭申請更改判決,將3個聯名戶口的資料納入判決中。
23. 陳女士反對申請,因為她聲稱3個聯名戶口內的存款(共約三千元港幣)來自她個人。
24. 原告人果斷地不再爭議該些存款屬於死者遺産,因此放棄修改陳述書的申請,只要求修改已登錄的判決以加入新帳戶號碼331-33-02994-5。本席認為是正確務實的做法,因此批准其申請。
25. 但原告人要求訟費,原因是開立新帳戶當天,原告人並不在場。直至陳女士存檔誓章,他才能了解開戶、轉帳、以致現在各項存款所在的詳情,因此才引起修改陳述書和判決的申請。而陳女士也只是在本聆訊中才第一次指出3個聯名戶口內的存款來自她個人。
26. 本席並不同意原告人這方面的陳詞。正如陳女士所指出,她一早已披露四個聯名帳戶的號碼(見審訊文件冊第11頁),只是原告人沒有要求她細述戶口詳情而已。本席認為應該不要求任何一方支付對方的訟費。
總結
27. 本席更改訟費暫令,從原先命令陳女士支付原告人所有的訟費,改為支付2/3訟費,其餘1/3由遺產中支出。
28. 同樣地,就着更改訟費暫令的傳票,陳女士須支付原告人2/3的訟費(包括莊大律師的費用),其餘1/3訟費由遺產中支付。本聆訊約1/3時間是歸於該傳票針對原告人訟費的申請。
29. 至於陳女士和律政司之間的訟費,本席不作更改,而律政司恰當地在本聆訊中作出陳詞,陳女士須支付律政司在本聆訊中的訟費。本聆訊約1/3時間是歸於針對律政司訟費的申請。
30. 本席批准修改登錄判決的申請,本聆訊約1/3時間歸於這申請,但不作訟費令。
31. 本席感謝莊大律師丶王大律師和鍾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的鍾衍慶政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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