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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7604 / 2019
[2024] HKFC 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60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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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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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5日、2月6日及2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4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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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更改照顧及管束權、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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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及答辯人更改照顧及管束權, 及探視安排的申請 。
2. 區域法院彭家光法官(“彭法官”)於2022年9 月14日命令呈請人及答辯人獲得家庭兒子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 “2022年的命令” )。呈請人現申請更改2022年的命令,讓呈請人能獲得家庭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3. 彭法官於2023年4月14日就兒子的交接時間作出更改(“2023年的命令”)。答辯人現申請更改2023年的命令,將兒子交接時間還原至2022年的命令第2(b) 及2(c)段一樣。
背景
4. 雙方2009年9月24日在香港註冊結婚。在審訊時,呈請人 (“母親”) 現年43歲、答辯人 (“父親”) 現年42歲、家庭兒子現年12歲 (“兒子”)。
5. 本案的關鍵時間時序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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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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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8日 |
母親以分居兩年為由提出離婚申請,要求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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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9 月9 日 |
法庭就雙方的同意傳票頒令,將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給母親,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2019年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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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1 月 7 日 |
父親申請更改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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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5 月 15 日 |
社會福利署提交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第一份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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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5 月 29 日 |
應雙方的同意傳票, 法庭更改了 2019 年的命令,授予雙方共同管養權, 而照顧及管束權則給父親, 母親則獲合理探視權。(“2020年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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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 12 月 4 日 |
父親存檔傳票, 要求在絕對離婚令頒佈後更改住宿安排, 要求母親搬出前婚姻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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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月 18日 |
法庭撤銷父親於2020 年 12 月 4 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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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0 月 29 日 |
母親存檔傳票,要求更改 2020 年的命令, 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給予母親, 並要求就兒子的長假期探視作出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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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年 11 月 5 日 |
父親單方面將兒子帶到紅磡父母家中,並拒絕將兒子帶回前婚姻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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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7日 |
母親因被父親在前婚姻居所襲擊, 向法庭單方面申請驅逐和禁制騷擾令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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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8日 |
法庭批准了驅逐和禁制騷擾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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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2 月 28 日 |
社會福利署提交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第二份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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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7 月 4 日 |
在父親同意向法庭及母親作出承諾下,法庭撤銷驅逐和禁制騷擾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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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9 月 14 日 |
在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 雙方達成協議把原有有關兒子之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更改為母親與父親共同分享家庭兒子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法庭就雙方協議頒令, 即2022年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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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3月 24 日 |
應法庭的指示, 社會福利署就探視安排提交進度調查報告 (“第三份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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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3日 |
母親申請更改2022年的命令, 並申請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改爲給予母親 (“母親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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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4日 |
彭法官參考第三份報告後, 就探視兒子的交接時間作出更改。 (即2023年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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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6日 |
答辯人申請更改2023年的命令 (“父親的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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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6 月 29 日 |
彭法官命令母親的申請及父親的申請排期於2024年2月5日及6日作兩天審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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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 11 月 15 日 |
社會福利署提交第四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第四份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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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5日及6日 |
母親的申請及父親的申請進行正式審訊。 |
6. 彭法官2022年的命令節錄如下 :
“…
(E) 及經呈請人向法庭及答辯人同意,確認及承諾以下事項:-
(i) 在與家庭兒子即李XX (LI XXX XXXX)(“家庭兒子”)相處時協助及教導家庭兒子做功課;
(ii) 答辯人可以在家庭兒子與呈請人相處的時間內,與家庭兒子進行合理視像或電話探視。
(F) 及經答辯人向法庭及呈請人同意,確認及承諾以下事項:-
(i)答辯人在收到所有家庭兒子的成績表、學校通知及通告後48小時內以WhatsApp形式發送給呈請人;
(ii)呈請人可以在家庭兒子與答辯人相處的時間內,與家庭兒子進行合理視像或電話探視;
(iii)呈請人每次接送家庭兒子,答辯人須安排家庭兒子的八達通用作支付交通費用;
(iv)答辯人負責申請家庭兒子的書簿津貼。
(G) 及經雙方同意、確認及承諾法庭及對方就兒子所有之重大決定例如醫療、升學及宗教則由雙方一起商量及決定
就雙方同意以下命令:
1. 就區域法院黃瑞珊暫委法官於2020年5月29日頒佈之命令( ”該命令” ) 第1a段,有關家庭兒子,即李XX (LI XXX XXXX) ,男,生於2012年6月27日(“家庭兒子” )之照顧及管束權及探視權之命令作出以下修改:
呈請人與答辯人共同分享家庭兒子之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詳情根據下列第2段的安排;法官並發出指示:如無法庭許可,不得在上述家庭子女未滿18歲前,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庭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將上述家庭子女送返香港,同時並得到另一方書面同意,則承諾的一方,便可在該書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間,將上述家庭子女帶離香港;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2. 呈請人及答辯人與家庭兒子的相處安排如下:
(a) 當家庭兒子只須上半日學,逢星期五下午四時正至星期日上午十時正和呈請人相處。呈請人須於星期五下午四時正到黃埔地鐵站接家庭兒子,答辯人須於逢星期日上午十時正於石硤尾地鐵站接回家庭兒子;
(b) 當家庭兒子須上全日學,逢星期五家庭兒子放學後至星期日上午十時正和呈請人相處,答辯人須於逢星期日上午十時正於石硤尾地鐵站接回家庭兒子;
(c) 當以上(a)及(b)的星期五是學校或公眾假期,呈請人須在下午四時正到黃埔地鐵站接家庭兒子;答辯人須於逢星期日上午十時正於石硤尾地鐵站接回家庭兒子;
(d) 除了以上(a) , (b)及(c)段時間外,家庭兒子會與答辯人相處;
(e) 呈請人及答辯人須以WhatsApp作為所有探視安排的溝通通訊渠道;及
(f) 如有須要,雙方可自行協商上述家庭兒子相處安排,唯任何改動必須得到雙方書面同意。
又法官進一步命令:
3. 社工跟進探視安排為期6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
7. 2023年的命令節錄如下:
“1.就呈請人及答辯人按法庭2022年9月14日命令第2. (a)、(b)、(c)及(d)段對家庭兒子的探視安排更改如下,並由即日起生效:
(a) 家庭兒子逢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日下午一時正和呈請人相處。呈請人須於星期五家庭兒子放學後到黃埔地鐵站接家庭兒子,答辯人須於星期日下午一時正於石硤尾地鐵站接回家庭兒子;
(b) 若星期五是學校或公衆假期,星期五中午十二時正至星期日下午一時正和呈請人相處。呈請人須於星期五中午十二時正到黃埔地鐵站接家庭兒子,答辯人須於星期日下午一時正到石硤尾地鐵站接回家庭兒子;
(c) 除了以上(a)及(b)段時間外,家庭兒子與答辯人相處;
… ”
適用法律
8.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應考慮以下的事項: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9. 此外,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在2005年3月7日有關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中,建議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和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0. 一般來說,法庭不是一定要跟從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這是由主審法官自己決定的。主審法官可從清單中,討論和考慮哪些項目是適合應用於該案上。本席在本案只會考慮清單中所列的某些因素,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家庭兒子的最佳利益。
11. 當考慮應否更改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 法庭首先應考慮情況是否有重大改變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在C v S (Wardship GMO), [2017] 1 HKFLR 562 一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朱珮瑩法官在判詞中第65段說:
“65. In any event, a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r access order, even if
said to be ‘final’,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an order expressed
as such will bring finality to the matter, since in relation to a child, a parent can make an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where there is a materi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
12. 有關法庭應該如何處理兒童的意願,有以下案例可以參考︰
1) 在Re D (Abduction: Rights of Custody)[2006] UKHL 51, [2007] 1 AC 619, [2006] 3 WLR 989, [2007] 1 FLR 961 一案中,英國的何熙怡女男爵(Baroness Hale)曾在判詞中第57段說︰
“... But there is now a growing understanding of the importance of listening to the children involved in children's cases. It is the child, more than anyone else, who will have to live with what the court decides.”
2) 在另一英國案件Re R (Residence Order) [2010] 1 FLR 509, Rix LJ 大法官表示︰
“… while this needs to be assessed within the whole context of such wishes, the older the child the more seriously they should be viewed and the more insulting and discrediting to the child to have them ignored. As a rough rule we would see these as needing to be taken account of at any age; above 10 we see these as carrying considerable weight with 6–10 as an intermediate stage and at under 6 as often indistinguishable in many ways from the wishes of the main carer (assuming normal development). In domestic violence, where the child has memories of that violence we would see their wishes as warranting much more weight than in situations where no real reason for the child's resistance appears to exist.”
3) 在YSYM v LHB, CAMP 24/2020, [2020] HKCA 586 一案中,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是12歲和13歲,他們強烈地要求跟隨母親一起到加拿大讀書,原審法官不予批准,但有關決定在上訴時被推翻,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引用以上兩個英國案例,認為兩名子女已經強烈 (“strong”) 和理性 (“rational”) 地表達其欲去加拿大升學的意願 (參閲該判詞第70-72段), 因此,批准母親帶同家庭子女離港,前往加拿大讀書。
雙方的案情
13. 就雙方對於對方的詳細指控, 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 總括而言,就雙方的詳細陳詞及不同的證據本席已作詳細考慮。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詳細指控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14. 母親提出把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給她,其理據總括如下:
1) 於2021年前,母親是兒子主要照顧者。其後父親在沒有母親同意下帶走兒子, 父親才變成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2) 父親曾經對母親及兒子作出暴力行為, 因此不適合當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3) 父親經常要上班。在他上班時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是祖母,而祖母未能適當照顧兒子,例如未能跟進他欠交的功課。
4) 父親用兒子的教育需要作為藉口,讓兒子長時間逗留在補習社,沒有親人監督和照顧。
5) 兒子在審訊時的居住環境欠佳。 父親同意直至到審訊期間兒子跟祖父母及自己於同一間房間睡覺。兒子在祖父母的床邊鋪設床板睡覺。
6) 父親的住所離兒子的學校大約半小時車程, 但母親的住所離學校只是5分鐘步行路程。
7) 兒子學校成績從跟父親居住開始一直下滑。根據在審訊中呈上的最新的證據顯示, 在2022至2023年第三學段考試兒子班名次是 28/32, 而級名次是67/125。 但在2023至2024年, 第一學段考試兒子班名次是 32/32, 而級名次是82/126。母親認為如果兒子由她照顧, 兒子的成績會有明顯的進步。
8) 母親發現兒子跟父親居住後有行為問題,例如不時講粗言穢語。
9) 現時的探視、照顧及管束安排,沒有就長假期作出考慮。
15. 父親不同意母親的說法,並反對她的申請。
16. 父親承認現時兒子的睡覺安排欠佳,並同意現時睡覺安排不能維持到兒子18歲。父親解釋因為母親不停就着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提出爭議,令他的公屋申請受到延誤。 他打算結束了今次審訊後,會盡快跟進公屋申請情況。在審訊時,當法庭進一步向父親作出提問,父親承認祖父母住所內有一間房間可騰空一半,讓兒子有自己的休息空間。 在審訊第二天,父親便向法庭承諾會執拾該房間,並讓兒子有更好的睡覺安排。 在結案陳詞聆訊當天,父親及雷社工確認該房間已執拾,兒子已經使用該房間作為睡覺及溫習的地方。
17. 有關補習社安排以及父親工作時間未能照顧兒子, 父親解釋由於兒子的成績欠佳,在學習上需要有補習老師的幫忙。 他個人認為兒子進行補習後成績有明顯的進步。 父親亦認為雖然工作時間是編更制的,但一星期內他有充足時間與兒子相處。
18. 父親認為根據過往的經驗,如果母親的申請被批准 ,父親將來跟兒子的探視會出現不同的問題,探視亦可能會受到母親的阻撓。
19. 有關父親的申請, 父親解釋希望多一點時間與兒子相處, 並希望星期日能與弟弟一家及兒子共享午餐。
四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 本案短短五年間, 因父母的不同申請須索取總共 四份社會福利署報告(其中一份是進度報告 )。 本案的家庭亦經歷了三位不同的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撰寫該四份報告。
21. 從第一份報告開始母親已不斷表達父親教導兒子的方式不恰當。 母親亦表達一直要求界定探視有仔細的規範,以減少雙方的衝突。 父親從第一份報告起已經多次表達母親不願意跟他溝通。 他一直同意與母親保持開放溝通,讓大家可以共同管養兒子。 他認為自己較適合獲得照顧及管束權, 因他比較嚴肅有規律和賞罰分明。
22. 父母一直存在溝通困難。 明顯雙方因互不信任,導致對有關兒子的安排的溝通困難重重。 從第一份報告可見,雖然調解員協助建議父母以WhatsApp群組對話,但母親一開始沒有善用有關溝通渠道。 2022年父親帶走兒子與祖母一起居住的事件加劇母親對父親的不信任, 甚至在第二份報告,她表示擔心個人安全情況等(見第二份報告第16段)。
23. 在四份社會福利署報告中, 每一位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都建議父親應有照顧及管束權。 第一及第二位社會福利署調查主任認為父親能給予兒子規律的生活習慣、嚴肅及賞罰分明的教育方式培養兒子的自信、表達能力、責任感及自律 (見第一份報告第29段及 第二份報告第25段)。第一位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認為由於兒子需要一些有規律、有條理和嚴肅的教育方法,即使兒子在第一份報告内表達喜歡與母親住,照顧及管束權應給予父親是對兒子成長最有利的安排(見第一份報告第30段)。
24. 總括四份報告的結論: 雖然兒子與母親及父親一樣都是相處融洽 , 但父親與兒子溝通比較輕鬆, 而兒子比較接受父親的教導。 父親對兒子較有耐性,能夠與兒子商討不同的事情。對比兒子與母親相處期間時, 即使母親遷就兒子, 兒子仍會有不耐煩的情緒或發脾氣 等情況(見第一份報告第17及第30段、第二份報告第14及第24段 及 第四份報告第12段)。
是否有重大改變的事宜
25. 根據有關案例,考慮是否更改孩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時, 應考慮是否有重大改變的事宜,令到原有安排需要作出更改。 在本案中,母親未能證實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需要立即將照顧及管束權轉給她。 根據母親代表律師的陳述,母親只是不滿意現在的安排, 並對答辯人於2021年在沒有跟母親商量的情況下,獨自帶走兒子去祖母家裏居住有所不滿。 就着該事情, 母親承認當時沒有立即作出申請要求答辯人將兒子歸還。當彭法官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時,已知悉有關事件。 而最後雙方能在排解糾紛聆訊達成共識, 就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同意共同分享。 因此, 本席認為母親現時再重複有關事件作為申請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理據是薄弱的。
26. 同樣,父親在審訊中未能證實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需要立即將兒子的交接時間作出更改。
27. 即使母親及父親未能證明有任何重大改變的事情,為了完整性 ,本席亦會就雙方提出的其餘理由作出考慮,判斷應否就兒子的交接時間、照顧及管束權作出改變。
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
28. 在考慮母親的申請時, 法庭必須將兒子的最佳福利作為判決的依歸。 雙方和相關人士的照顧能力、他們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及兒子的身體和感情方面的需要法庭都會作考慮。
29. 不能否認是父母同樣愛惜兒子, 在表達各自的立場時明顯認為自己是最佳照顧者,並認為自己能提供最適合兒子的教導。 但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顯示兒子較接受父親的教導,而兒子對母親容易表現不耐煩。
30. 雖然母親一方提供證據,顯示兒子在班裏的排名下降, 但根據過往的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所描述,兒子讀書成績一直不佳。 本席認為兒子成績下滑可以有很多因素,包括在父母離婚過程中, 如果兒子捲入父母的鬥爭, 他的學業必然受影響。 本席認為如果將兒子成績下降說是父親的責任,未免過分簡單化。 因此, 本席不接納將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 必然會令兒子的成績有所進步。
31. 本席接納雷社工的觀察, 兒子跟了父親居住後,兒子忘記功課的事情亦有好轉。 本席認為兒子學業的進步不是一朝一夕的事, 更不是將照顧及管束權給予母親便可即時解決。 如父母希望兒子的學業成績有進步,須多方面配合,包括提供穩定的成長環境。
32. 本席有考慮母親對於父親暴力行為的指控。 父親不爭議在2017年時兒子曾頭部受傷。父親解釋是兒子自行撞到頭部導致有傷勢。母親認為該傷勢是父親導致的。 母親亦提及2022年因父母爭執,而父親對她作出的襲擊。母親陳述父親不適合作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 因爲他明顯有暴力傾向。 當雷社工被盤問時,她確認得知兩項事件,但認為有關事件只是個別事件。 父親其後沒有任何暴力行為。本席考慮過就兩宗暴力事件雙方的証供及陳詞。本席認同雷社工的說法, 即使父親曾經作出暴力行為,當父母不再同住後, 父親沒有再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相反,從第四份報告可見,父親現在與兒子的相處融洽,教導兒子有耐性。
33. 就兒子現時居住環境, 縱使父親在審訊中給予兒子獨立睡覺空間, 兒子的居住環境只是法庭考慮本申請其中一個考慮因素。 即使父親改善了兒子睡覺環境,不等於法庭會自動認為父親是較適合的照顧者。 相反而言,即使母親現時能提供獨立房間讓兒子有較舒適的居住環境, 亦不等於法庭一定會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母親。 就正如法例條文及有關案例所述, 兒子的利益是需要作整體考慮,不是因一兩個考慮因素而作定斷。
34. 在審訊時,母親代表律師就着祖母是否有能力照顧兒子向雷社工作出詳盡的盤問。 雷社工解釋, 雖然撰寫報告時,沒有就着祖母的照顧能力作詳盡的描述及解釋, 但雷社工作出建議時已經就着祖母的照顧能力作出考慮。 雷社工認為祖母有能力協助照顧兒子。兒子已經到達有自理能力的年紀 , 祖母只需負責他的起居飲食及接送兒子往返學校或補習社。根據雷社工的觀察, 祖母有足夠能力處理有關事項。兒子亦沒有就祖母的照顧提出任何負面評語。
35. 本席考慮過雷社工在法庭作出的解釋後, 接納雷社工的觀察, 並接納即使父親上班時需倚賴祖母照顧兒子,祖母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 本席亦留意到至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祖母未能妥善照顧兒子。因此, 本席不接納祖母未能在父親上班時妥善照顧兒子作為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理由。
兒子的最佳福利安排及兒子的意願
36. 從四份報告中可觀察到父母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不停的爭拗對於兒子的影響。
37. 在第二份報告中, 兒子向社工表達以下的意見 (見第18段):
18. XX與調查主任單獨會面時表現有禮、開朗友善,他明確表示喜歡父親及母親,和他們一起很開心,但若果要選擇與其中一位生活,他會選擇父親。因為父親對他很好,會和他一起玩和教他讀書,此外,他擔心和母親一起生活後,他便不能再見到祖父母、叔叔及嬸嬸。XX表示他不時目睹或聽到父母爭執,令他感到困擾。他亦表示對以往要在父母之間「走去走回」感到倦怠,希望可以有一個穩定的環境居住,亦希望父母不要再吵架。調查社工曾向當事兒童解釋可要求會見法官,XX表示不需要會見法官,他希望調查主任在報告寫下他的意見。
38. 在第三份報告中, 兒子的意見如下 :(見第15段)
15. 社會工作主任單獨會見XX時,XX表示最期望父母能復合,一起生活。但他亦明白未必可行,亦有指樂見父母的衝突減少了。XX多次表示不希望要他選擇其中一方。XX表示父母均愛惜他,對雙方的照顧及指導均表示滿意。XX指現時的照顧模式、探視安排理想。他表示已適應了現時的安排,不希望再有太大的變更。XX指唐妹出生後,家人對他的照顧未有太大影響,他指唐妹能分散長輩對他的注意,他認為是好事。
39. 第四份報告撰寫時, 兒子的意見如下:(見第16及第17段 )
16. 社會工作主任單獨會見XX時,他指現時的照顧模式及安排十分理想。他表示滿意由星期日上午十時改至下午一時交接,認為時間沒那麼緊迫。他稱已適應了現時的安排,不希望再有變更。他有表示對於父母間不停的訴訟感到厭煩,他稱蕭女士向他承諾是次是最後一次。
17. XX指李先生不會在他面前說蕭女士的不是,若祖父母說蕭女士的壞話,他或李先生亦會阻止他們,祖父母則不會繼續。反之,蕭女士會在他面前說李先生的不是,罵李先生是「監躉」等,XX表示對此感到反感;他稱即使他告訴蕭女士停止,蕭女士仍舊繼續。XX又指當蕭女士知悉他向社會工作主任表示滿意現時的照顧安排後,蕭女士向他哭訴,並強迫他簽署「悔過書」推翻自己的言論。
40. 從四份報告可見,兒子對父母就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不停的爭拗感到厭倦及疲累。 兒子亦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見, 希望繼續與父親同住。 雖然在第一份報告時, 兒子表達自己喜歡跟母親居住, 但適應後兒子不希望有變更。 明顯兒子只想父母停止他們的爭拗及希望有穩定的居住環境。 他亦清楚表示不願意在父母住所來來往往太頻密, 但母親不能接受兒子表達希望跟父親繼續一起居住, 並“强逼” 兒子“簽署悔過書推翻自己的言論” (見第四份報告第17段)。雖然母親對此事作出否認, 但在審訊中母親承認有要求過兒子在日記簿寫低有關事情。
41.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 兒子的意願是重要的, 並需要考慮在內。 兒子現時踏入青春期,如父母或法庭作出他不能接受的安排,只會加劇他對父母的抗拒感, 並會令執行法庭命令時遇上不少困難,從而有機會令到父母更加多磨擦,並製造一個惡性循環。
42. 本席明白在父母沒有互相信任的情況下, 父母總是會認為對方唆擺兒子, 說出對方的想法,而兒子所説的不是他的真正想法。 在本案中, 調查主任多次單獨與兒子會面, 兒子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 而兒子的意願在第二份社工報告後一直沒有改變。 甚至在第四份報告內可見,兒子亦清楚向母親表達他的厭煩, 導致母親向他承諾本申請是最後一次向法庭作出更改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從此可見,兒子已經習慣了與父親一起生活,感覺生活安定, 不希望再有其他重大改變。
43. 雖然兒子如果跟著母親居住會有更多時間由母親照顧,而不是祖母照顧或去了補習社, 但如果母親希望可以多些時間跟進兒子的功課及從而節省補習費用,大可與父親好好溝通,從而作出適當的安排。
44. 本席認為父母應採取一個合作的態度,而不是「有你不能有我」的相處模式 。 彭法官的命令已清楚列明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全部都是雙方共同擁有, 意味着雙方理應一起照顧兒子,並為兒子最佳福利及利益作決定。
45. 因此, 本席拒絕母親更改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但本席接納及同意母親應可獲得多點與兒子相處的時間, 並同意兒子的長假期應作出合適的安排。
46. 母親在公開建議陳述, 如果法庭拒絕更改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兒子應逢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一早上八時和母親相處,並在該段時間留宿在母親的居所。本席留意到雷姑娘在法庭作供時表示原則上不反對母親可獲多一點與兒子相處的時間, 但雷姑娘認為如果星期四放學後要到母親家裏留宿, 在安排上有機會為兒子帶來一點混亂,例如攜帶書簿的問題可能會出現混亂的情況。
47. 本席認同雷姑娘的看法。如果要兒子星期三晚已經要執拾由星期四至到星期一留宿要用的東西,包括學校書簿等等, 會為兒子帶來負擔。
48. 本席認為增加母親與兒子相聚時間的安排需要對兒子的生活干擾減至最低。 因此,本席認為兒子星期五放學後直至到星期一早上在母親家裏留宿是最佳方案,並可對兒子的不便減至最低。 至於兒子星期一至星期四放學後的安排,爲免打亂兒子現時的學習模式及生活習慣, 本席認為兒子應繼續上父親已安排的補習課堂。
49. 雷姑娘在第四份報告建議母親在星期日送回兒子是希望父親可以有星期日陪伴兒子,好讓父親於假期時陪伴兒子, 但本席認為雷姑娘就此過分憂慮。父親在法庭已承認由於他的工作是編更制,所以他沒有固定休息日。因此,本席不接納如果每逢星期日兒子陪伴母親, 父親就必定沒有假期時間與兒子相處。
50. 考慮到父親的申請及其理由, 由於父親沒有固定休息日, 本席認爲父親提出更改交接時間的理據不成立。
51. 至於長假期的安排(即聖誕假,農曆新年假,復活節假,及暑假),本席接納母親公開建議的提議。本席認同長假期雙方應平均分配及自行協商平均分配的安排。即使雙方過往溝通未如理想, 雙方應學習為了兒子的利益建立良好溝通橋樑。隨着兒子步入青少年期,父母須好好掌握兒子生活上及情感上的需要。因兒子跟兩位父母相處的時間相若,父母應好好溝通,讓他們能完全掌握兒子的成長需要。 最重要是,如父母每次不能達成共識便訴諸於法庭,無可避免的後果是需要將兒子捲入他們的紛爭。從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可見,兒子從7歲到現時12歲已經就父母的爭拗感到身心疲累。 因此,如果父母希望兒子不再捲入他們的紛爭内, 他們需要學懂好好溝通,並放低自己某些成見,為孩子的利益作決定。
52. 至於其餘不是長假期中的公眾假期 (例如佛誕、勞動節、回歸紀念日,等等), 本席也認為父母應平均分配該等日子,好讓父母可與兒子相聚。
53. 有關假期的安排, 本席認爲雙方須自行協商。 由於兒子已升中學, 本席認爲父母在作出任何安排之前, 應與兒子商量後才作出定斷。 因此,爲假期的安排保留彈性, 本席不會定明兒子交接時間。
5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呈請人於2023年4月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及答辯人於2023年4月26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2) 區域法院彭家光法官2023年4月14日命令的第1段及2022年9月14日命令的第2(a) ,2(b) 及 2(c) 段更改如下:
a) 家庭兒子逢星期五放學後至星期一早上和呈請人相處。呈請人須於星期五家庭兒子放學後到學校接回兒子, 星期一早上送兒子上學。
b) 答辯人須與呈請人聯絡及安排兒子所需的課本交收細節。
c) 若星期五及/或星期一是公眾假期, 雙方自行協商平均分配的安排。
d) 學校長假期安排,包括暑假、農曆新年假期、復活節假期、聖誕節及新年假期,雙方平均分配及自行協商平均分配的安排。
e) 學校長假期以外的公眾假期(不包括星期日),雙方平均分配及自行協商平均分配的安排。
f) 除非雙方另有協定, 每逢星期日兒子與呈請人相處。
g) 除了上述時間安排外, 兒子與答辯人相處。
訟費
55. 一般而言, 就家庭子女的審訊,法庭不作訟費命令。本席考慮過本案背景, 並認為沒有特殊因素應偏離該原則。
56. 因此, 本席作以下暫準訟費命令:
1) 呈請人於2023年4月3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及答辯人於2023年4月26日提出的傳票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
2) 呈請人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 若雙方在本判決書頒發後14天內沒有向法庭申請更改本訟費暫準命令,本訟費暫準命令即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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