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HKDC 1323
DCCC 42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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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控罪
1. 被告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四),所有控罪均發生在同一日,並在同一地點。
2. 被告承認控罪一至三。控方獲准將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如無法庭批准,不可向被告提訴。
3. 被告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4. 2023年9月22日凌晨3時左右,香港新界青衣永倫800酒店(“酒店” )職員羅學明檢查酒店各樓層機電房,確定房門鎖上。同日上午7時30分左右,羅先生獲告知酒店25樓機電房(“現場1” )門鎖不能正常運作,隨即去到現場1,發現價值港幣4,950元的16卷銅喉不見了(控罪一)。
5. 同日上午9時15分左右,酒店職員黃立恆去到酒店20樓機電房(“現場2” )拿取一些維修工具,離開前確定房門鎖上。其後他返回現場2,發現該處門鎖不能正常運作,一個價值港幣300元的行李箱(“行李箱” )不見了(控罪二)。
6. 羅先生其後獲告知酒店8樓機電房(“現場3” )門鎖不能正常運作,於是去到該處,發現價值港幣600元的一些銅喉不見了(控罪三)。
7. 案件隨後報警處理。一隊警員到場逐處搜查,並發現被告躲在現場3的房門後,於是截停被告查問。載有部分被盜銅喉的涉案行李箱在現場3尋回。
8. 被告被帶到以他自己名義登記入住的酒店2553號房(“2553號房” )搜查。警方檢獲一些銅喉、兩支透明玻璃管;及一支透明飲管。
9. 隨後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所有銅喉都是他偷來打算變賣銅喉賺錢。
10. 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承認先後去到酒店25樓、20樓及8樓;從現場1偷去約3公斤銅喉;從現場2偷去該行李箱;從現場3偷去一些銅喉;他把銅喉放入該行李箱;他沒有足夠金錢支付2553號房的租金;他打算變賣銅喉賺錢;他知道銅喉市值每公斤港幣約30元。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被帶上法庭12次,涉及共21項控罪,其中17項涉及《盜竊罪條例》下的不誠實罪行,當中10項與涉案罪行相同。最後一次被判入獄的日期為2022年4月13日,因3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共30個月監禁。他於2022年10月6月獲釋。
求情
12. 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現年37歲,教育程度至中三,曾從事運輸、地盤及跟車送貨工作。2020年5月被告在搬貨期間發生意外,自此患上背痛,需定期服用止痛藥。被告後來不再被僱用,遂依賴積蓄過活。
13. 陳大律師又指上訴法庭指引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即時監禁: 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
14. 陳大律師強調本案的三項控罪涉案地點的門鎖都是不能正常運作;因此,被告可以趁機用手推開酒店25樓、20樓及8樓機電房門入内。案發現場沒有盜竊或爆破工具,有關門鎖沒有損毁。這也可說是一次機會主義盜竊。
15. 他認為本案失物銅喉和行李箱價值不高,總值約為港幣5,850元,加上所有失物全部起回,三項控罪又於2023年9月22日在同一酒店發生,懇請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酌情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HKSAR v 王大大CACC 122/2020第3及15段。
判刑考慮
16. 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17. 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然而,陳大律師提出被告是機會主義者,因此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他援引Cheung To Ming案。該案的上訴人是走過一所大門半開的教育中心,然後進內偷取食物充飢。本案的情況不同。在一般情況下,即使酒店機電房門鎖不能正常運作,酒店住客路經也不會進入該處。況且,案情顯示現場1和2的門鎖原先是鎖上的。很明顯,被告是有意進入機電房,並一而再再而三在同日三次犯案。
18. 陳大律師另一引用的案例是HKSAR v Chau Man Ying CACC 439/2011,他指該案上訴人也是推門進入涉案現場,與本案被告推開機電房門入內犯案相似,但亦指兩案案情其實有異。他同意上訴法庭在第9段沒有明言上訴人是機會主義者。
19. 本席不接納被告是機會主義者,但同意他單獨犯案,過程簡單,被盜物品總值 $5,850,金額不算太高。據上訴法庭指引,本席以30個月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
加刑
20. 鑒於被告有17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 ,當中10項更是與涉案控罪相同,本席認為需要加刑: 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譯音)[1999] 2 HKLRD 830。
21. 在HKSAR v Chan Yee Lap,該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和「管有第I部毒藥」的控罪。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
22. 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指出,被告過去有不少於13個定罪紀錄,大部分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並說:
“30. …The applicant had been sentenced by the cour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on no fewer than 13 occasions in the period of 1983 to 2009. Almost all of these offences were offences with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31. On any view, the applicant has been a lifelong professional criminal. The judg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have regard to that recor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impose upon the applicant for his commission of these offences of burglary. The sentences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both individual and in total, were entirely appropriate.”
“30. …The applicant had been sentenced by the cour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on no fewer than 13 occasions in the period of 1983 to 2009. Almost all of these offences were offences with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31. On any view, the applicant has been a lifelong professional criminal. The judg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have regard to that recor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impose upon the applicant for his commission of these offences of burglary. The sentences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both individual and in total, were entirely appropriate.”
23. 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本席把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減刑
24. 本案被告及時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換言之,就各控罪他被判入獄24個月。除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整體量刑
25. 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4個月刑期中的3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 (24+3=27);控罪三的24個月刑期中的6個月監禁與上述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27+6 =33)。
總結
26. 被告被判入獄3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