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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8/2025
[2026] HKDC 1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8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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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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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亞楠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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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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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1],並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4年10月24日約1500時,被告到旺角彌敦道六福珠寶店(“珠寶店”)以港幣共151,100元購買四粒金粒、一條金頸鏈及一隻金戒指。按照珠寶店的規定,顧客須提供全名及身份證明文件。被告出示一張姓名為“李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向售貨員孫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李升”。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按照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的記錄和被告宣稱的資料填寫表格。被告接着以一部紅米流動電話付款。
3. 約1600時,被告再次返回珠寶店,以港幣共325,000元購買三粒金粒、一條金條、兩隻金戒指、一條金手鏈、一條金頸鏈及一隻金手鐲。被告再一次出示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自稱“李升”。控方第一證人則按照該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的記錄和被告宣稱的資料再一次填寫表格。被告隨後以一部紅米流動電話付款。
4. 被告離開珠寶店後,被警員26127(“控方第二證人”)截停。經搜查後,控方第二證人在被告身上發現以下物品:
(i) 一部紅米流動電話及一部iPhone X ;
(ii) 以上兩宗交易的恒生銀行銷售發票(金額為港幣151,000元及港幣325,000元),及六福珠寶店的收據(金額為港幣54,435元及港幣96,565元);
(iii) 被告約於1600時返回珠寶店時所購買的九件物品;及
(iv) 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
5. 控方第二證人檢查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發現字體不一,水印質素差劣,證件中間夾層外露,於是懷疑該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屬偽造。
6. 控方第二證人警誡被告,然後向他查問。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一個叫“李升”的男子於2024年10月20日將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交給被告,叫被告幫忙在香港購買黃金再帶回中國內地。被告聲稱該男子給了他一部流動電話用作付款,又承諾被告辦妥此事後會獲得旅費。
7. 控方第二證人隨後拘捕被告,罪名是「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及「行使虛假文書」。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只是想賺點旅費。
8. 於2024年10月25日,偵緝警員22149 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承認控罪,並說他是根據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指示,購買珠寶,報酬為港幣500至1,000元。該紅米流動電話、一部iPhone X及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由該男子提供。被告知道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屬偽造。
9. 經檢驗,政府化驗所證實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屬偽造。
控方提供的額外資料
10. 根據控方陳詞,六福珠寶需要客人提供身份證和姓名,是基於《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2](後稱“打擊洗錢條例”)第二部的要求,若任何人購買多於港幣120,000元的金器,店舖便需要檢查購買者的身份證明文件。辯方確認這法例的要求。
求情
被告的個人背景
11. 被告於1984年在中國大陸出生,41歲,自2020年離婚後成為單親爸爸,有三名子女,分別是9歲、14歲及16歲,全部由他撫養。被告的父母為69歲及68歲,案發前與被告及其子女於廣東省河源市同住,並且幫忙照顧被告的子女。被告於事發前是一名物流運輸工人,月入人民幣5000元。他是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
12. 被告於服刑期間親筆撰寫了求情信,信中誠懇承認自己一時貪心觸犯香港法律,深感後悔自責,同時也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和對家人的擔心,他表示已經深刻反思,痛下決心今後不再違法犯罪,懇求法庭給予機會改過,令他可以早日恢復自由,回家照顧三個孩子及孝敬父母。被告的悔意及反省可以由他的認罪體現。更值得留意的是,他由被警員截停之後一直積極配合警方,並在警員現場的警誡下即時承認控罪。
13. 被告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於2024年10月24日起還押至今。
14. 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軍[3]、HKSAR v. Chan Man Mo[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和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錦鈴[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銘 [7]、HKSAR v Chan Cho Hei Joe [8]及HKSAR v Tsui Wai Yat[9]。
15. 辯方作出以下求情:
(i) 本案中的虛假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並非由被告偽造。被告被告知會收到500至1000元的酬勞,他並未收到實質的報酬;
(ii) 相關的消費交易成功進行,珠寶店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iii) 被告雖然是大陸身份,但並非專門跨境犯案。正如他的警誡供詞所說,他本身已經有來港的計劃,是過關前受人委託,一時貪心才同意作出愚蠢行為,希望可以賺取旅費。辯方懇請法庭不考慮作出任何加刑因素;
(iv) 他於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亦不熟悉香港的法律,沒有意識到自己干犯了嚴重的罪行,將會面臨嚴峻的法律後果;
(v) 相關的身份證,根據到場警員觀察,字體不一致,水印質量差,並且卡片的中間層暴露在外,明顯令人懷疑其真實性。另外,一張質量嚴重存疑的大陸居民身份證,在香港的用途十分有限,持有者並不能藉此騙取在香港居留或工作的機會;
(vi) 被告只是根據指示,在香港用李升的身份購買金器,對於背後的原因並不知情;及
(vii) 本控罪並非向入境處作出虛假陳述,相對入境處案件,被告的刑責較低,案情較呈上的上訴案例更加輕微。
判刑考慮
16. 本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監禁14年。
17. 被告利用他人身份,分兩次到珠寶店購買金飾,而且每次都是利用指使人提供的紅米電話來付款。被告及指使人的計劃,不論目的如何,實際上令被告能成功繞過打擊洗錢條例的監管機制。
18. 不論由條例的標題,即《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或在立法時,於立法會第一讀的討論都能看到,這修例立法目的是為了完善反洗錢機制[10]。被告刻意繞過這反洗錢機制,令洗黑錢更容易。
19. 辯方求情時稱,指使人可能有很多原因要求被告如此購買金器,並不等於為了繞過機制。本席認為,被告利用不明來歷的資金(紅米電話內的錢),用假身份購買一些容易轉賣或變賣的金器,這行為實質上與洗黑錢的行為相類。雖然本席席前並沒有證據顯示紅米電話內的錢是黑錢,但本席認為,法庭需要阻嚇這些刻意繞過反洗錢機制行為的人。
20.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非法行為的嚴重之處,在於被告繞過反洗錢機制,令洗黑錢更容易,而非一般使用虛假旅遊證件,向入境處的虛假陳述。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呈上的案例,對本席沒有太大幫助。辯方亦嘗試依賴Tsui Wai Yat案,希望法庭對於非針對入境處使用虛假身份證的案件,可以輕判。可是,Tsui Wai Yat案是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上訴法庭多次強調,同級法院的判詞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及參考價值。
21. 辯方認為,違法打擊洗錢條例的刑責,只是監禁6個月,明顯該條例的刑責較一般入境事務處案件為輕。可是,打擊洗錢條例只是監管財務機構及珠寶售賣店,而非洗黑錢的罪犯。針對洗黑錢的判刑,本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1]、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12]、HKSAR v BOMA[13]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14]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
22. 在考慮判刑時,除了以上討論,本席即有以下考慮:
(i) 本控罪涉及港幣151,100元及港幣325,000元的金器,總額是港幣476,100元;
(ii) 沒有證據顯示紅米電話內的錢是黑錢,所以量刑應與一般洗黑錢案較輕;
(iii) 被告並不知道金錢來源;
(iv) 被告在內地接受指示,使用紅米電話及虛假身份,來港干犯本案。辯方說被告來港目的是為了替母親購買藥物,只是順便替指使人辦事,並沒有跨境元素。本席不同意,被告在內地來港干犯控罪,不論被告有沒有其他來港目的,亦不影響被告跨境來港干犯控罪;
(v) 被告角色是來港購買金器,之後便會交給其他人。雖然被告並非製作虛假文書的人,但被告的角色是重要一環;
(vi) 被告使用虛假身份,令珠寶店不能知道購買金器的人的真正身份;及
(vi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3. 為了確保香港反洗錢的機制健全,本席認為需判處一個阻嚇性的判刑。所以,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年6個月。考慮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所有其他求情陳詞及求情信,本席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20個月即時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香港法例第615章
[3] [2004] 3 HKLRD 725
[4] [2001] 1 HKLRD 121
[5] CACC 181/2008
[6] HCMA 223/2010
[7] HCMA 664/2011
[8] [2000] 2 HKLRD 698
[9] [2018] HKDC 666
[10] 詳看立法會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2010年11月10日- 1786-1787頁
[11] [2010] 5 HKLRD 536
[12] [2012] 1 HKLRD 197
[13] [2012] 2 HKLRD 33
[14] CAAR 4/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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