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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6/2025
[2026] HKDC 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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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頴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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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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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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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及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及二罪名成立。
同意案情
2. 女童Ⅹ於2012年11月29日出生(案發時接近12歲)。
X與被告人的關係
3. 2024年約10月中,女童Ⅹ透過社交媒體應用程式Instagram的線上聊天結識被告人。
通報案件
4. 2024年11月15日,X的同學告知學校社工Y(“控方第一證人”),X對她們說2024年10月中的某個星期四曾與一名網上結識的人性交。
5. 2024年11月21日,X告知控方第一證人,2024年10月28日前不久的某個星期四,她與一名網上結識的25歲男子在該男子的住所在同意下性交,有使用安全套作保護。案件隨後通報社署及警方。
法醫檢驗
6. 2024年11月26日,法醫科醫生(“控方第五證人”)為Ⅹ檢驗後,發現處女膜7點鐘位置有一處舊有的不完全撕裂,顯示至少一星期前曾受插入式損傷,陰道壁或子宮頸則沒有發現損傷。
拘捕和警誡
7. 2024年11月29日,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在網上結識X,經雙方同意與X性交。
8. 警方持搜查令搜屋,在被告人的住所檢獲他犯案當日所穿衣物、床單、棉被、枕套、潤滑劑、安全套及兩件性愛震動玩具。
9. 2024年11月29日1840時至2016時,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期間表示:2024年10月中,被告人透過Instagram認識X。網上聊天期間,X自述想扮演服從角色,並由被告人充當支配她的性伴侶;X對被告人自稱13歲,就讀中一;2024年10月底,被告人提議見面。兩人在元朗圖書館首次見面,只是聊天;2024年11月10日前數天,X在“微信”對被告人說想與被告人性交;2024年11月10日,X與被告人第二次見面,這次見面由X提出。兩人在觀塘會合、吃早餐、買水果,隨後搭的士返回被告人住所;同日,被告人與X在被告人的睡房內首次性交(控罪一)。被告人於性交期間有使用安全套;兩人首次性交後,被告人做自己的事情,X則玩電話。同日下午1時多,被告人與X第二次性交(控罪二)。被告人問X想不想更刺激,Ⅹ提議將物件塞入陰道。被告人於是把物件塞入Ⅹ的陰道;X叫被告人給兩人的性行為拍片,因為X想之後觀看;被告人用自己的華為電話拍片,但相關片段已刪除;被告人表示沒有使用武力或威脅,而且X亦從沒有表達反對。
受害人的創傷報告
10. 臨床心理學家於2025年12月17日在X的母親陪同下面見X,並為她進行創傷評估。評估報告內容反映X驚見被告人比想像中較年長,對被告人行為有恐懼及抗拒(fear and revulsion),事後有自責及歸咎自己的過度活躍問題,回想事件也會嘔心。朋輩的抗拒及家庭關係產生張力,事件影響到她的學業及跟家人及朋友的關係。
11. 心理學家指跟X的會面反映,即使一段時間已過去,X的心理鬥爭仍然持續。報告建議X恢復接受心理輔導,X亦表示願意接受相關治療。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現年51歲(案發時4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大學,被捕時無業。2015年及2023年共有4項涉及女童的性罪行,分別被判監20及28個月。被告人是慣犯,對年幼女童安危構成高風險,有加刑因素。
13. 程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有以下重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第二,被告人有使用安全套。
量刑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14. 上述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終生監禁。
15. 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均沒有量刑的指引,但是控罪性質嚴重。就本案控罪而言,涉及幼童的性罪行,法庭須顧及一般的量刑原則包括阻嚇性、表明社會對此類罪行的不齒、安撫受害人和其家人及朋友的痛苦。下一討論點是被告人的罪責。
16.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 CACC 386/2011一案的判決理由書第8及9段(也可參閱李漢華及甄梓豪一案判決理由書第43段)有以下論述:
「量刑原則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就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有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7. 在R v Cheung Hon Ki CACC 28/1996案,初犯的被告人承認兩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罪行。案發時該被告人30歲,受害人則12歲11個月,兩人年齡差距是17年。原審法官只說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至3年」,最終判被告人每項控罪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並表示較佳做法是判刑時說明法庭所採用的量刑起點。
18.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Yui Hung[2007] 2 HKLRD 771案,上訴法庭指出Cheung Hon Ki 案不應被依賴為提供此類罪行之判刑指引。[1] Chung Yui Hung案亦涉及「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犯案人是一名教師,透過互聯網哄騙年僅12歲的學生性交,性交行為幾乎等同強姦。就算是初犯,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
19. 在HKSAR v Lai Wing Tat (黎永達) [2021] 5 HKLRD 476,該案被告人犯案時27歲,有前科,其中一次令事主懷孕,就同類3項控罪共被判9年監禁,被告人就判刑上訴被駁回。
20. 本案加重刑責因素包括:第一,被告人與X的年齡差距很大,本案的被告人現年51歲(案發時49歲),X是2012年11月29日出生,案發期間接近12歲。第二,被告人利用X無知,進行變態親密行為,更曾經進行拍攝[2]。第三,被告人有前科,對社會危害特別嚴重。第四,事件對X有負面心理影響。
21. 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減刑陳詞包括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免卻女童X出庭作供,憶述經歷和尷尬。第二,沒有證供顯示女童X患上創傷後遺症。
22. 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嚴重性,加刑因素包括兩人的年齡差距、被告人曾拍攝親密過程、被告人有前科、案件對X及其家人的影響後,總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36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以上加刑因素加至48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就控罪一及二,被告人分別被判處32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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