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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1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3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11年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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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1年12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2年1月6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2011年6月29日,申請人(黎同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針對的是“郵差的晉升制度及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計劃的指示和程序”,但申請人在其申請書並沒有列出所尋求的濟助。申請人將香港郵政署前署長張雲正列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 在支持其申請的誓章,申請人表示自己自1980年2月1日開始在郵政署服務,而每年的工作報告都被指可以升職為高級郵差,但他在退休前兩個月去信署方,詢問有關郵差的晉升制度及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計劃一事,都得不到滿意的答覆。
3. 申請人表示對署方的回應有下列的不滿和疑惑:
“(一) 這個晉升制度的要求和標準是什麼?
(二) 是否每位同事都知道制度的運作?
(三) 為什麼不通知在遴選期間的郵差,他們的表現,才能是否達致目標?
(四) 每年遴選人任(仕)是否都有突出的表現,才能令人信服呢?
(五) 是否公平、公正、公開的制度?
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計劃:
(一) 這個計劃是否一年一次,或二年至三年一次呢?
(二) 今次訂立在1/10/2009,其後的人任(仕)也會退休,但是被一次過握剎(扼殺)了,也被遺忘的一群?
(三) 是甚(怎)樣訂立這日子呢?(1/10/2009)
(四) 1/10/2009,這個日子後的同事滿30年年資而又達到指引,同時也是退休人任(仕),會不會有通知或會甚(怎)樣處理呢?
(五) 這個委員會是否每年產生或只會是有感而發呢?
(六) 30/6/2011之後的退休人任(仕)會否有補回計劃呢?
(七) 30/6/2011之前的退休人任(仕),你是否一早計算在內呢?”
4. 申請人希望法庭能為他找出制度的好與壞及改善的方法。他更表示如制度的行政錯誤或不完備而導致他得不到升職和獎勵,他希望得到補償。
5. 20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拒絕批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區法官列出下列兩項理由,作為其裁決的基礎:
“(a) 從已存檔的證據來看,申請人沒有可爭辯而有真實勝訴的機會去證明,建議答辯人在其於2010年11月25日及2010年12月16日就申請人於2010年11月19日及2010年12月3日提出之詢問信件的回覆上,犯有任何公法上認可的不法、不合理、或不理性或程序上的錯誤或非合法性。該回覆對提出的詢問所作出了回應及解釋,而該等回覆及解釋並非不合理或不理性。
(b) 申請人亦並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要求之濟助,有真實機會法庭可在此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作出的。”
6. 申請人不服區法官的裁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本庭覆核區法官的裁決,並批准他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7. 申請人向法庭提出大量文件,包括一些他在郵政署服務期間的考勤報告、他參與過的活動記錄和他和郵政署就事件的通信記錄。
8. 申請人強調他曾在退休時收到郵政助理署的嘉許函,表揚他的工作表現,而多份評核報告都顯示他適合升級。
9. 申請人力稱自己不滿升職無望,並對工作30多年都沒有被署方認同而感到自悲和傷感。
10. 申請人強調署方沒有表示他不獲升職的原因及出示證據。
11. 申請人指2005年7月14日收到通知參觀高級郵差工作活動而自覺有晉升機會及感到高興,但直至2010年退休還是希望落空。申請人認為自己應在2007年獲晉升為高級郵差。
12. 申請人重覆他對署方晉升制度表示的不滿,並要求署方提供2001年至2005年和他有關的考勤報告。
13. 申請人要求署方賠償2007年起計的薪金差額和退休金的補償。申請人同時認為他應該得到長期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原因是他在郵政署服務年資超過30年。
14. 申請人沒有明確列出其申索的基礎,而在其司法覆核申請書,他亦沒有列出他要求的濟助。申請人的整體說法顯示他不滿未獲晉升為高級郵差,及得不到長期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他要求署方賠償2007年起計的薪金差額和退休金,更顯示他認為署方應在2007年將他提升為高級郵差。
討論
15. 司法覆核並非一項工具令法庭能解決社會上、個人和政府及其他公營機構的所有糾紛。
16. 司法覆核只是容許法庭對下一級法庭、審裁機構及行使公權的機構施行管轄司法權,確保它們的決定是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及合理的。
17. 法庭並非要替代上述機構履行職務或行使權力,亦非要考慮它們的決定是好還是不好。法庭只能在它們的決定是非法的、或是越權的、或是全不合理的、或在作出決定過程時,沒有符合適當的法定程序時,才能干預。法庭不會處理假設性的問題,亦不會作出一些沒有後果的裁決。
18. 再者,法庭是否批准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亦屬酌情權的決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更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19. 根據申請人提出的論點綱要,他是不滿郵政署沒有在2007年把他提升為高級郵差,單方面扼殺了他的晉升權利。他強調自己的記錄良好,表現出色。
20. 任何政府部門決定是否提升一名僱員,必需考慮多項因素。除了僱員的個人能力和表現外,其他因素包括是否有空缺、容納要提升的僱員;有關僱員是否適合晉升的崗位;他是否能和其他僱員和洽相處;及是否有其他較佳或較合適的僱員等。
21. 申請人指他對2004年度的評核報告好有信心,因此他認為自己應有晉升機會。他的想法只是個人主觀的想法,即使他的評核報告對他有利,不表示署方必須把他提升為高級郵差。
22. 再者,事發至今已超過4年,遠超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所訂明的3個規限,而申請人亦沒有提出延展期限的理由。事實上,申請人現已退休,更不能希望法庭會強制署方將他提升為高級郵差。
23. 就申請人追討的長期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署方已對申請人的立場作出回應。申請人指法庭應審閱有關文件的內容,以決定申請人應否成為該獎勵的候選人。
24. 誠如本庭在上文所述,法庭不能亦不會替代任何公共機構行使權力,更不需決定它們的處理方法是好還是壞。根據郵政署定下的規則,要取得長期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條件之一是獲獎者在2009年10月1日前要有連續30年或以上的服務年資。申請人由1980年2月1日起開始服務郵政署,到2009年10月1日,他的年資未滿30年,故不符合上述條件。
25. 要成功爭取到法庭行使司法管轄權去推翻公共機構作出的決定或強制公共機構採取某些行動,申請人必需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其針對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是合不合理的;或是在作出有關決定時,公共機構犯了程序上的錯誤,包括考慮無關的因素,或沒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
26. 申請人完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署方犯上上述的任何一項錯失。事實上,署方不晉升申請人為高級郵差及不給予他長期優良服務公費旅行獎勵是有基礎的,亦絕非全不合理的。再者,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亦遠遠超越了法例規定的期限。
27.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任何可爭拗的論據支持。區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決定。
28. 申請人的上訴並無可爭拗的論據支持,因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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